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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湛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文(董事)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林佳德       王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暐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暐泰公司 ,已撤回起訴)與原告為銷售新北市○○區「○○○○」預 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4 、105 年間,以廣 告文宣及簡易銷售書宣稱系爭建案1 樓為Lounge交誼廳,屋 突1 層、2 層分別為○○會館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下 合稱系爭廣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 月12日10 0 林建字第00439 號建造執照及第1 次變更設計(下合稱系 爭建照)之附表載明地上1 層之用途為「G3一般零售或服務 業、管理員室、樓電梯間,出入口緩衝空間」;突出物1 層 及2 層之用途分別為「樓電梯間」、「樓梯間、消防機房」 ,且依系爭建照「A2-3一層平面圖」、「A2-10 屋頂層平面 圖」所示,上開Lounge交誼廳設於地上1 層「防災中心」, ○○會館設於屋突1 層「梯廳」,○○健身房設於屋突2 層 「樓梯間」。被告據此審認系爭廣告涉有不實,原告就商品 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以105 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10507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另裁處暐泰公司100 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據實陳述並提供所需資料,陳述書提及:「有關本案 之Lounge交誼廳、○○會館及○○健身房之空間規劃與使用 與原建造照平面圖之建築用語不符,初始只是為使住戶有更 好更優質的生活空間,將其規劃為公共休閒空間提供住戶活 動,卻疏於建築空間使用用途的法令規定之查證,造成規劃 設計業務上之瑕疵,而動心起念實屬善意並無欺瞞之犯意, 業已經與有關之建築師諮詢查明後,已即時修正銷售圖面且 立即於銷售時執行。」已說明並無故意過失,係因疏於查證 建築空間使用用途法令,造成規劃設計業務上瑕疵。 ㈡本件發出文宣海報15,000份、簡易銷售書50本,數量不足以 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且廣告文宣樣式共計2 式,並無提及 任何上述公共設施內容與圖示,而簡易銷售書只針對已購買 之客戶發送,如何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且於被告第1 次來 函後,原告已立即修正並停止發送簡易銷售書,希望能從輕 裁罰。 ㈢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廣告DM及簡易銷售書宣稱1 樓為Lounge交誼廳、屋突 1 層為○○會館及屋突2 層為○○健身房等公共設施,足使 消費者誤認該公共設施皆可合法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 決定。惟原告及系爭建案之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均稱, 前開Lounge交誼廳等公共設施之位置於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 上之登載用途分別為「防災中心」、「梯廳」及「樓梯間」 。復據新北市政府表示,原告將前開防災中心、梯廳及樓梯 間位置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與原核定工程圖樣不符,應 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者得依同法第87 條規定予以處分。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公共設施情狀, 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之交易決定因素,一般消費者依據廣 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享有廣告所揭示之公共設施,而難 以知悉廣告所載之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且原告亦自承, 系爭廣告宣稱Lounge交誼廳、○○會館及○○健身房等公共 設施位置與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不符,其未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亦無就前開公共設施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劃,而 將維持原防災中心、梯廳及樓梯間之設計交付予購屋者;易 言之,系爭建案於日後交屋時,消費者將無法合法獲得或享 有系爭廣告所示之Lounge交誼廳、○○會館及○○健身房。 是系爭廣告之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 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 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 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爭取交易機會。原告因系爭建案之銷售而獲取利 益,則其對於系爭廣告所呈現之商品內容及用途是否正確, 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之注意義務。惟系爭廣告與系爭 建照施工平面圖不符,足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共設施皆可合法 使用,並據此認知而作成交易決定,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就系爭廣告之不實情事負行政責 任。原告辯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廣告就 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其差異 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辯稱系爭廣告發放數量不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 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容無可採。 ㈢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之事業 ,被告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 ,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考量系爭建 案總銷售戶數118 戶,總銷售金額高達19億3,574 萬元,處 分時已銷售35戶,銷售金額達5 億6,993 萬元,系爭廣告於 處分時已停止發放等情,並綜合審酌相關違法情事後,處原 告50萬元罰鍰,裁處金額不但遠低於該銷售案1 戶之金額, 更僅為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之0.07%,並無裁罰過重情形。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6頁) 、系爭廣告(外放)、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5至48頁)、 A2-3一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0 頁)、A2-10 屋頂層平面 圖(原處分卷第411 頁)可稽信為真實。兩造爭點 為:本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裁罰額度是否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 項)前項所定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 、2 項、第42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公 平交易法第49條授權,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 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其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 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 (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 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 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 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 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 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 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㈢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 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不當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 ,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 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中第3 點第5 款規定:「 不動產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 徵:㈤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 池、涼亭等):1.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與廣告海 報不符者。2.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雖與廣告海報 相符,惟與施工平面圖或竣工圖不符,且經建築管理單位認 定係屬違建者。3.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之內容 ,而有被誤為屬於之虞者。」第4 點規定:「(第1 項)預 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 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 項)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 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 ,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3 項)第一項所稱 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 、建材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 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 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予以用,於法尚屬 無違。 ㈣另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 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 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 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 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 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 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 ,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 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建案為訴外人暐泰公司投資興建之預售屋建案, 委託本件原告銷售,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原告印 製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建案1 樓為Lounge交誼廳,屋突1 層、 2 層分別為○○會館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惟依系爭建 照附表所載,地上1 層之用途為「G3一般零售或服務業、管 理員室、樓電梯間,出入口緩衝空間」,突出物1 層及2 層 之用途分別為「樓電梯間」、「樓梯間、消防機房」,且依 「A2-3一層平面圖」、「A2-10 屋頂層平面圖」所示,系爭 廣告標示之Lounge交誼廳設於地上1 層「防災中心」,○○ 會館設於屋突1 層「梯廳」,○○健身房設於屋突2 層「樓 梯間」,有原告副理吳○文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426 至42 8 頁)、系爭廣告(外放)、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5至48 頁)、A2-3一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0 頁)、A2-10 屋頂 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1 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廣告對 於1 樓Lounge交誼廳、屋突1 層○○會館、屋突2 層○○健 身房等公共設施之表示,與系爭建案所核准之內容及用途並 不相符,原告亦自承該交誼廳、會館或健身房,並無法合法 使用(本院卷第67頁)。且因系爭建案為預售屋之銷售,消 費者並無成屋設施可供辨識,其廣告即具絕對之影響效果, 系爭廣告上開不實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具有提供 優質生活之合法公共設施,而有引其作成錯誤交易決定之虞 ,並將導致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 。是被告核認原告系爭廣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 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疏於建築 空間使用用途的法令規定之查證,造成規劃設計業務上之瑕 疵,動心起念實屬善意,並無欺瞞之故意,且系爭廣告發放 數量不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云云。惟查,系爭廣 告與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不符之處,並非存在於難以察覺之 細節,而是將1 樓防災中心標註為Lounge交誼廳,將屋突1 層梯廳標註為○○會館,將屋突2 層樓梯間標註為○○健身 房,並繪上櫃台與桌椅等設施,且採取引人聯想之「○○」 、「○○」等命名,足使消費者誤認其為提供優質生活之合 法公共設施,並據而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自難認原告有欠 缺故意過失之情形。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 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引起一般大眾作成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進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故判斷重點應在於 系爭廣告客觀上有無使一般大眾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實際 上是否確有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從事交易,尚非所問,故 系爭廣告發放數量多寡,尚與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有關罰鍰部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21條規定之事業,被告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 。又被告參酌原告副理吳○文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426 至 428 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225 、226 頁 )、銷售房屋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15 至219 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28 至242 頁),考 量本件原告104 年營業額為10,774,533元,系爭建案為地上 24層、地下4 層,總銷售戶數118 戶,總銷售金額1,935,74 0,000 元,採包銷制,已銷售35戶,銷售金額達569,930,00 0 元,其銷售率30% 以下,銷售服務費為售出房地總價4%, 若超過30% 以上,銷售服務費為售出房地總價5%,足見其銷 售服務費至少達2 千多萬元等情,並綜合審酌原告製作文宣 海報15,000份、簡易銷售書50本,系爭廣告已停止發放等 相關事實後,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係被告基於法律授權, 依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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