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狀載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
惟亦
迄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