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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學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林雨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銷售「○○○」預售屋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悅公司)負責行銷及廣告企劃策略事宜,所有 銷售及廣告製作須由原告簽認後,海悅公司方得製造、印送 傳播。原告因系爭建案涉有廣告不實,遭宜蘭縣政府於民國 104 年5 月26日函移被告調查。被告調查後,因認系爭建案 現場電視螢幕展示資訊之「傢俱配置圖」、1 樓與屋突1 層 「情境示意圖」及單張紙本之「傢俱配置圖」,將陽台、1 樓室外空地、管委會空間及屋突1 層平台分別標示為「浴池 、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設施使 用(下合稱系爭廣告),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依同法第 42條前段規定,以105 年6 月23日公處字第10506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並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案變更施作,係原告與承購戶間依契約自由所達成之 合意,並非廣告。而原處分雖稱系爭廣告均屬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範之廣告,惟該文件均明顯標示:「本圖面僅供參考 ,實際應以買賣合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主管機關核發 建築執照為準」等說明文字,並無原處分所認有不實廣告情 事。另「傢俱配置圖」,係原告於系爭建案廣告案場內以 電視螢幕展示之資訊(104 年5 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稽查後 隨即撤下),及於達成買賣合意後之個別房屋買賣契約書中 所提出之參考圖,因此除不可能有因「傢俱配置圖」之吸引 而至系爭建案現場參觀外,至現場參觀者若就電腦螢幕展示 之「傢俱配置圖」所載文字有所疑義,自可立即提出疑問, 請代銷人員說明,若有疑義自不可能作成交易決定。原處分 以「傢俱配置圖」圖面,即認係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 顯有未查明事實及理解系爭建案交易過程之重大疏漏。 ㈡原處分誤解原告於系爭建案現場均提供「傢俱配置圖」紙本 供不特定人索取閱覽,藉以說服客戶達成交易決定,從而認 定該紙本「傢俱配置圖」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 範圍。然原告已說明該「1 樓至12樓規劃示意圖」,原告 因應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健康休閒專用區,並配 合當地文化景觀、社區整體開發,提昇區分所有權人生活質 感,於已達成買賣合意之各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所提出之參 考圖,並非公開置於系爭建案案場供不特定人等取閱,核非 廣告。況系爭建案係以「毛胚交屋」,縱原告提供「1 樓至 12樓規劃示意圖」供已成交承購戶為專有部分規劃參考,亦 非藉該圖才達成交易決定。況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既與原告約 定「毛胚交屋」,則承購戶是否參酌「傢俱配置圖」辦理「 二次施工」,或請設計師另外規劃裝潢使用,原告均不能干 涉。此部分事實被告並未查明,顯有違背事實之重大疑慮。 消費者究是否確如原處分所載:「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圖 示陽台空間規劃為浴池使用,公共空間規劃設置溫泉水池或 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池等」,而不能認知有「違反建 管法規,有遭裁罰、停止使用、命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風 險」,被告未為任何調查,逕處原告不利處分,顯有不當。 ㈢被告一再以系爭建案廣告顯無變更可能,造成消費者之錯誤 認知,並據為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裁罰 標準。惟「傢俱配置圖」及參考圖並非廣告,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之承購戶,並非全部同意以「傢俱配置圖」為所購專 有部分房屋之施作配置。因此「傢俱配置圖」是否確有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實存有重大疑義。復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 「分管約定」約明:「甲方(即承購戶)統一委託乙方(即 原告)設計規劃之項目如左列所示,雙方約定自本社區第1 戶交屋起2 年內完成,並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除下列特別 約定外,甲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及其他公共設 施、通道,下列屬公設之項目甲方同意遵從管理委員會訂定 之管理規則使用之,本條款亦納入『住戶規約』……二、地 下層共3 層,原設置汽車位共49位,除經整體考量後於原地 下1 層1 、2 號等2 位汽車車位空間規劃為溫泉機房外,其 餘47位經全體甲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三、1 樓原管委會使用空間規劃設計為迎賓大廳、信箱區、 梳化區、公共廁所、烤箱設備、蒸氣設備;1 樓原法定空地 規劃設計為戶外景觀泡湯休憩空間。……五、屋突1 層原公 共空間,經分管約定規劃為音樂LOUNGE、書香走廊、輕食廚 房。六、原屋頂平台,經分管約定規劃為空中花園、休憩區 、濯足景觀池並於當位置規劃溫泉加熱器。」亦即原告全 依購買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全體同意,就專有部分之空間及公 共設施規劃設計變更施作,亦均載明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住戶規約」中,屬契約自由之範圍,更為雙方明確 知悉事項。是「傢俱配置圖」既非吸引不特定人之廣告,而 係於達成買賣合意後之個別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所提出之參考 圖,均係原告依購買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全體同意,就專有部 分之空間及公共設施規劃設計變更施作,亦載明於「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規約」中,而屬契約自由之範圍, 更為雙方明確知悉事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廣告不實確 無關連。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 告時之客觀狀況(如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能力、法令規定等 )予以判斷,預售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日 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或雖與廣告相符,惟違反相 關法令,造成不公平競爭,亦將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 廣告,將陽台、1 樓室外空地、管委會空間及屋突1 層平台 作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 使用,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被告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應無 違誤。 ㈡原告就系爭建案現場供民眾參閱之系爭廣告,均屬公平交易 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原告雖稱系爭廣告乃是刊載於各個 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提出之參考圖,非公開置於建案預售接待 中心現場供不特定人取閱。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派員赴 建案預售接待中心未揭露身分進行現場調查,現場人員未提 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以電視螢幕展示系爭廣告並進行 相關解說,且提供紙本單張傢俱配置圖,原告到會說明亦陳 稱:「案關建案接待會館有使用電視螢幕展示資訊及紙本傢 俱配置圖廣告,使用對象係提供到案關建案接待會館現場參 觀者。」是該傳播行為所生招徠效果,仍屬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所規範之廣告行為。原告另稱電視螢幕展示資訊已於104 年5 月12日撤下,惟被告104 年7 月16日赴現場調查仍持續 展示,原告到會陳述時亦表示至少使用到104 年8 月,是原 告所陳,顯不足採。 ㈢系爭廣告表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含所載森之湯與楓之 湯)、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並輔以部分樣品屋實 景照片顯示其空間運用情形,然於本件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所核准者,分別為陽台、1 樓室外空地、管委會空間 及屋突1 層平台,綜觀系爭廣告之圖示及文字,予人印象為 陽台可作為浴池使用,其他如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 箱及濯足池可於共有部分之1 樓室外空間、管委會空間及屋 突1 層平台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惟據宜蘭縣政 府提供之意見,依建築法第39條及第87條規定,系爭建照原 核定工程圖說與系爭廣告不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然系爭建案未申請變更設計,倘原告未申請變更設計,即 依廣告圖示逕行變更使用,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 法第91條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顯見系爭廣告所載之 公共設施如未依規定申請變更,將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㈣原告稱系爭廣告已載有「本圖面僅供參考,實際應以買賣合 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為準」等 文字說明,字體大小正常且明顯,若民眾對於廣告有疑義可 當場要求代銷人員說明並獲答復云云。惟按預售屋交易時, 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 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 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 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 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 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 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本件原告系爭廣告所描述之建物 使用空間配置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決定甚鉅,消費者觀諸系 爭廣告,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圖示陽台空間規劃為浴池使用 ,公共空間規劃設置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 池等,難以知悉倘按廣告所載用途逕作為浴池、溫泉水池、 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池使用,將違反建管法規,有遭 裁罰、停止使用、命回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風險。是尚難以 前揭廣告載有文字說明及民眾可詢問廣告疑義之情,即可阻 卻原告不實廣告之責任。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9頁) 、系爭廣告(本院卷第30至43頁、原處分卷第63至71頁)、 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17 至122 頁)、宜蘭縣政府104 年 5 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40086687號函(原處分卷第6 、7 頁 )可稽信為真實。兩造爭點為:本件「傢俱配置圖 」、「情境示意圖」,是否為不實廣告?圖面記載「本圖面 僅供參考,實際應以買賣合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主管 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為準」等字句是否即不構成「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原處分認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 項)前項所定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 、2 項、第42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公 平交易法第49條授權,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 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其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 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 (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 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 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 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 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 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 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㈢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 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不當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 ,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 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中第3 點第5 款規定:「 不動產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 徵:㈤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 池、涼亭等):1.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與廣告海 報不符者。2.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雖與廣告海報 相符,惟與施工平面圖或竣工圖不符,且經建築管理單位認 定係屬違建者。3.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之內容 ,而有被誤為屬於之虞者。」第4 點規定:「(第1 項)預 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 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 項)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 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 ,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3 項)第一項所稱 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 、建材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 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 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尚屬 無違。 ㈣另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 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 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 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 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 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 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 ,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 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委託訴外人海悅公司負責 其預售屋之行銷及廣告企劃策略事宜,惟所有銷售及廣告製 作須由原告簽認後,海悅公司方得製造、印送傳播,有系爭 建照(原處分卷第117 至122 頁)及海悅公司陳述紀錄(原 處分卷第229 至232 頁)在卷可稽。又查,原告於系爭廣告 即系爭建案現場電視螢幕展示資訊之「傢俱配置圖」、1 樓 與屋突1 層「情境示意圖」及單張紙本之「傢俱配置圖」, 將系爭建案陽台、1 樓室外空地、管委會空間及屋突1 層平 台分別標示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 足景觀池」等設施使用,予人印象為該處可合法作為浴池、 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池等使用,顯與系爭 建照該處僅核准陽台、1 樓室外空地、管委會空間及屋突1 層平台等內容及用途不符,且其並無變更設計之申請,系爭 廣告上開浴池等設施有違建管法規,均非屬合法使用,亦有 系爭廣告(本院卷第30至43頁、原處分卷第63至71頁)、原 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93 至196 頁)、宜蘭縣政府104 年9 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40145168號函(原處分卷第84、85 頁)在卷可稽。且因系爭建案為預售屋之銷售,消費者並無 成屋設施可供辨識,其廣告即具絕對之影響效果,系爭廣告 上開不實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而有引其作成錯 誤交易決定之虞,並導致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 生不公平競爭。而系爭廣告與系爭建照不符之處,並非存在 於難以察覺之細節,且相關廣告既須原告簽認後始得製作, 亦如前述,自無從認為原告有欠缺故意過失之情形可言。是 被告核認原告系爭廣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 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自非無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乃刊載於各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提出 之參考圖,非公開置於建案預售接待中心現場供不特定人取 閱,實際上並非廣告,且電視螢幕展示資訊於104 年5 月12 日遭宜蘭縣政府稽查後即撤下云云。惟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派員赴系爭建案預售接待中心,未揭露身分進行現場 調查,現場銷售人員未提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以電視 螢幕展示系爭廣告並進行相關解說,且提供紙本單張傢俱配 置圖,又原告因被告調查而到會陳述時亦稱:「案關建案接 待會館有使用電視螢幕展示資訊及紙本傢俱配置圖廣告,使 用對象係提供到案關建案接待會館現場參觀者。」顯見系爭 廣告即為銷售人員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有關系爭建案預售之資 訊,並非只是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之參考圖。是系爭廣告提供 予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為使公眾得知之傳播行為,所 生招徠效果,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行為。又 被告人員於104 年7 月16日赴現場調查時,該電視螢幕仍持 續展示系爭廣告,並非於同年5 月間即撤下,原告到會陳述 時亦自承電視螢幕展示之系爭廣告,至少使用到104 年8 月 始撤下,有被告人員104 年7 月16日出差單(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57頁,已於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告訴訟 代理人閱覽)、現場照片及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61至71頁 )、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17 至122 頁)、原告陳述紀錄 (原處分卷第193 、194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圖面均載有「本圖面僅 供參考,實際應以買賣合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主管機 關核發建築執照為準」等文字,字體大小正常且明顯,若民 眾對於廣告有疑義,可當場要求代銷人員說明並獲答復,並 無導致消費者誤認之虞云云。實則,原告提供系爭廣告描述 建物使用空間配置,藉以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之決定,尤其 在欠缺成屋之預售屋情形,雙方實居於資訊嚴重不對等之狀 態,本無待消費者查問,原告即應負擔提供正確資訊予消費 者之義務,自難以系爭廣告有上開文字,或藉契約書內容、 住戶規約之記載,即得阻卻其不實廣告之責任。是原告之主 張,自無可採。 ㈦有關罰鍰部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21條規定之事業,被告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 。又被告參酌原告及海悅公司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93 至 196 頁、第229 至232 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 卷第175 至179 頁)、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17 至122 頁 ),考量系爭建案為地上12層、地下3 層,工程造價70,622 ,268元,總戶數為96戶,至104 年10月底已銷售26戶,金額 達245,790,000 元等情,並綜合審酌系爭廣告係於系爭建案 預售接待中心現場使用,系爭廣告於104 年8 月間已停止 等相關事實後,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係被告基於法律授權,依裁 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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