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
林秀卿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促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為
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
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
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
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
之。」第47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
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
準用政府採購法處
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
主
管機關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
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參與
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
機關提出異議: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
,為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3分之2,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
計。但不得少於10日。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
翌日起30日;其
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
翌日起30日。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
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
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
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
辦機關逾第5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
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可
知,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之過程、決定或結果不服者,應提出異議及申訴,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區○○○○道系統建設之
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案」(下稱
系爭促參案)最
優申請人評定結果應予撤銷。因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之系爭促
參案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即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3.1.1條規定中⑵企業聯盟申請人
資格條件及第3.2.1條規定中⑵實收資本額:「……企業聯盟
之成員如為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之在臺分公司者,應以
中華民國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準」),為不同之
行政處分,原
告如對追加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先經異議及申訴程
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促參案於105年6月13日公
告最優申請人為中鼎欣達企業聯盟,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與
中鼎欣達企業聯盟成立之合資公司泉鼎水務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見本院卷第146-152頁)。本件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
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2月22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
,於105年3月17日提起申訴,自不可能於105年6月13日公告
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前,即對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提出異議
及申訴,故原告追加之訴未踐行異議及申訴程序,自難認為
合法,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言詞辯論筆
錄),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因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
事證明確,核無
依職權裁定命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中鼎欣
達企業聯盟參加訴訟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