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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       林秀卿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 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 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 之。」第47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 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 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 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參與 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 機關提出異議: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 ,為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3分之2,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 計。但不得少於10日。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其 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 翌日起30日。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 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 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 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 辦機關逾第5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 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可 知,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之過程、決定或結果不服者,應提出異議及申訴,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區○○○○道系統建設之 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下稱系爭促參案)最 優申請人評定結果應予撤銷。因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之系爭促 參案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即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3.1.1條規定中⑵企業聯盟申請人 資格條件及第3.2.1條規定中⑵實收資本額:「……企業聯盟 之成員如為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之在臺分公司者,應以 中華民國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準」),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原 告如對追加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先經異議及申訴程 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促參案於105年6月13日公 告最優申請人為中鼎欣達企業聯盟,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與 中鼎欣達企業聯盟成立之合資公司泉鼎水務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見本院卷第146-152頁)。本件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 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2月22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 ,於105年3月17日提起申訴,自不可能於105年6月13日公告 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前,即對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提出異議 及申訴,故原告追加之訴未踐行異議及申訴程序,自難認為 合法,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言詞辯論筆 錄),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事證明確,核無依職權裁定命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中鼎欣 達企業聯盟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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