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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沃耀(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蔡其宏       洪宛青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交通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交訴字第105001364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均撤銷,應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 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觀光團體第000000000 號等34團使用「優質行程代碼」 ,及第000000000號等6 團使用「離島專案-金門」,經內 政部移民署核發數額,被告稽查發現,該40團原申報之珠寶 玉石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為1 站,原告實際均安排2 站,與 被告審查通過內容不符,被告乃以105 年3 月8 日觀業字第 1053001170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相關規定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辦理接待第000000 000 號等34團,以優質行程獲核發數額,旅遊內容變更與審 查通過內容不符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 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停止 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就原 告辦理接待第000000000 號等6 團,以離島專案獲核發數額 ,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部分,依旅行業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經金門、馬祖或澎湖離島住宿專案團體 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於1 年內不再發給原告任何接待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專案數額(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105 年3 月8 日觀 業字第1053001170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關於裁處訴願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訴願駁回。二、 105 年3 月8 日觀業字第1053001170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關於1 年內不再發 給訴願人任何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專案數額部分,撤 銷。」,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作成原處分時,僅提供所謂原告 購物安排未符合規定情事之「團號」、「車號」、「優質行 程代碼及離島專案」、「旅遊日期」、「購物安排未符合規 定:A (珠寶玉石類)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僅得擇一安排一 店」等彙整內容之附件一覽表,並未提供任何稽查紀錄或原 告違規安排大陸地區來臺觀光旅客至該購物商店之照片資料 佐證,亦未經各該團之導遊人員或遊覽車司機簽章確認,如 何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稱34團「大陸觀光優質行程團體」 之旅遊內容變更與經被告審查通過內容之品質不符之諸多本 件違規事實? ㈡退步言,許可辦法第26條第3 項後段規定:「旅行業辦理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 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 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 過內容不符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 個月至1 年」,是縱認原告有原處分 所稱違規變更旅遊內容情事,依許可辦法第26條第3 項後段 規定,亦應停止原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 務「1 個月至1 年」,被告處分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顯與該規定不符。 ㈢「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作業要 點」(下稱優質行程作業要點)第2點第5款原規定:「依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送本局核備之旅行購物保障作業 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A(珠寶玉石類)、B(精品百貨類) 等類別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僅得擇一安排一站」,原處分並 以原告安排兩站A(珠寶玉石類)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違 反該規定為由,據此處分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業務共計34個月。然查,上開規定業經被告於 105年9月29日以觀業字第1053004251號函,修正公布為:「 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送本局核備之旅行購物保障 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A(珠寶玉石類)、B(精品百貨 類)等類別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得至多安排合計兩站」(本 院卷第86頁),其修正說明「一、本局前權衡市場供需與旅 客權益,業已公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試辦 旅行業接待優質行程團體至多可安排A、B類購物商店合計兩 站,嗣因相關產業反應良好,爰將前揭試辦措施延長至同年 9月底。二、考量相關措施已試辦近6個月,經本局評估相關 措施尚無礙於旅客權益且對旅遊品質及觀光發展尚無負面影 響,爰將相關試辦措施內容納入本次修正,即修正第2點第5 項第2款第2目,規範相關高單價購物商店得至多安排合計兩 站」。亦即,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被告已公 告試辦旅行業可安排A、B類購物商店合計兩站,且經該試辦 6個月後,被告評估確認安排A、B類購物商店合計兩站乙事 ,除無礙於旅客權益外,對旅遊品質及觀光發展亦無負面影 響,遂正式修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 優質行程作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允許旅行業安排高單 價購物商店(即A、B類購物商店)得至多合計兩站。可知, 旅行業安排A、B類購物商店合計兩站,不僅可平衡市場供需 與旅客權益,且經試辦6個月後,被告亦肯認旅行業該購物 安排行為,實無礙旅客權益並對旅遊品質及觀光發展更無負 面影響,則本件是否有因原告短短5天之違規行為(尤其, 此「違規」行為,根本無礙旅客權益,並對旅遊品質及觀光 發展亦無負面影響,被告嗣後並已修正廢止該規定),即處 分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共計34 個月之必要,顯非無斟酌餘地。原處分顯難謂無行政手段與 目的不相當之不符比例原則之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5年3月8日觀業字第1053001170號 處分、暨交通部105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050013640號訴願決 定,關於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與行政院、交通部、臺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同時接獲檢舉「環遊國際旅行社」違規接待大陸觀 光團體案件,依據檢舉資料羅列之遊覽車牌比對「大陸人士 來臺觀光通報系統」,查得40團大陸優質及離島專案觀光團 體係由原告接待,而原告與「環遊國際旅行社」之公司負責 人相同。依檢舉人於104年10月18日至22日,連續5日在高雄 市「鑫金鑽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鑫金鑽珠寶公司)及臺東 縣臺東市「臺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紅珊瑚公 司)拍攝並紀錄遊覽車載客進店情形之照片顯示,該40團優 質行程及離島專案觀光團體,均安排2站A(珠寶玉石)類旅 行購物保障商店(鑫金鑽珠寶公司及臺東紅珊瑚公司),惟 依被告「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原告接待該40團大 陸觀光團,卻均僅申報1站A(珠寶玉石)類旅行購物保障商 店(鑫金鑽珠寶公司),核有違規安排A類購物商店2站之情 事,洵堪認定。 ㈡案經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0函及105年 2月1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函,兩度函請原告說明,原告 遲至105年2月26日始向被告遞交說明函簡單回復:該公司接 待大陸觀光優質團體及離島專案團體,依規定僅安排1站A( 珠寶玉石)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並依規定通報。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例如:行車紀錄),證明該40團僅安排 1站A(珠寶玉石)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實難以推翻檢舉事 證。 ㈢又被告處理違反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事件,為依循比例原則 並建立執法公平性,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裁量基 準以資遵循。其裁量內容除按旅行業違規次數,分別訂定相 對應之處罰效果外,並視處罰次數提升認定違規行為之不法 內涵升高,而設有按次加重處罰之規定。本件係同時查獲原 告接待優質行程團體34團均有增加安排購物商店之違規事實 ,各該違規事實均分別獨立存在,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認定原告有34個違規行為而予以分別處罰,於法並無 不合;且被告考量上開違規行為係同時查獲,非屬經第1次 處罰後,相對人又有相同違規行為之第2次、第3次違規,爰 處罰效果均比照第1次違規,並未予以按次加重。 ㈣況依許可辦法及裁量基準之規定,旅遊內容變更與經被告審 查通過內容之品質不符之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係「按次」 該當停業1個月至1年之處分,原告如前所述既有34團分別獨 立之違規行為,被告處分其停業34個月,實際上已係就最低 額度予以處罰。原告訴稱連續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亦超過法定最高額度云云,顯係對法令規範有所誤解,實無 足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辦理接待第000000000號等34團 ,以優質行程獲核發數額,有無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 容不符之情事?⑵被告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其裁處是否違反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案件裁量基準第5 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大陸 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第1項:「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3項:「旅行業組團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依其旅遊內容分為優質 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第4項:「前項優質行程團 體,其旅遊內容應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第26條第 3項:「旅行業違反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或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 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 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內容不 符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業務1個月至1年。」;行為時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5款第2目 :「購物:應符合下列2目情形之一:……2、有安排指定購 物商店:……⑵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送本局核備 之旅行購物保障作業規定第2條所定編號為A(珠寶玉石類) 、B(精品百貨類)等類別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僅得擇一安 排一站。……」、第6點:「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使用優質行程代碼經移民署核發數額者 ,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 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本局審查通過內容之品質不符者,依本 辦法第26條規定處罰」。 ㈡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辦理接待如系爭處分書附件所列34 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係使用優質行程代碼並經核 發數額,惟經查獲有增加原排定購物商店以外之購物站之情 形,此有該34團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表(原 處分第62-102頁)、檢舉資料(原處分第1-5頁)及照片( 原處分第103-175頁)、被告105年3月8日觀業字第10530011 70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 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6-2 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檢 舉人於104年10月18日至22日,連續5日在高雄市「鑫金鑽珠 寶有限公司」及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拍攝並紀錄遊覽車載客進店情形之照片顯示,該40團優質行 程及離島專案觀光團體,均安排2站A(珠寶玉石)類旅行購 物保障商店(鑫金鑽珠寶公司及臺東紅珊瑚公司),惟依被 告「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原告接待該40團大陸觀 光團,均僅申報1站A(珠寶玉石)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鑫 金鑽珠寶公司),是原告辦理接待第000000000號等34團, 以優質行程獲核發數額,確有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 不符之違章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稱:優質行程作業要點第2條第5款於105年9月29日已 修正放寬至多可安排2站A類購物商店,原處分之依據非無斟 酌餘地云云。 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原告於104年10月間實施上開34團之違規行為業 已完成,被告依行為時優質行程作業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 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違章,自屬於法有據。縱該優質行程作業 要點於105年10月1日修正生效,放寬A、B等類別之旅行購物 保障商店得至多安排合計2店,惟依實體從舊法理,本件原 告之違規行為,並非跨越優質行程作業要點修法前後之新法 與舊法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法規之餘地。 ㈣關於被告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業務34個月,其裁處是否違反裁量基準第5項之規定部 分: 1.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規 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5項規定:「優質行程 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原核准內容不 符者……一、第1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1個月。二 、第2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3個月。三、第3次違 規,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6個月。四、第4次以上違規或情 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1年。……」。 2.按裁量基準係行政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或其他裁處時 ,為了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避免相同情節案件,其處 罰金額或其他裁處因機關、承辦人之不同而有高低、輕重差 異,致有違平等原則,其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基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其裁量即屬違 法。 3.被告雖稱:本件係同時查獲原告接待優質行程團體34團均有 增加安排購物商店之違規事實,各該違規事實均分別獨立存 在,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認定原告有34個違規行 為而予以分別處罰,原告既有34團分別獨立之違規行為,被 告處分其停業34個月,實際上已係就最低額度予以處罰云云 。 4.然查:原告辦理接待第000000000號等34團,以優質行程獲 核發數額,雖確有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之違章 情事,被告固得據以裁處。惟依上揭裁量基準第5項規定, 如屬「第4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 務1年」,本件原告係「一次同時」被查獲有34個違規行為 ,縱認其屬情節重大,至多亦應依第5項第4款規定,處停止 其辦理接待業務1年,被告竟依第5項第1款規定,分別依「 第一次違規」情形,連續34次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業務1個 月,合計為34個月,其裁量顯有違誤,此部分自應予撤銷, 著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量。 ㈤綜上,原告所訴,關於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部分為可採信。 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此部分予 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 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 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 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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