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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祥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於民國10 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而裁判 書並於同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 107年3月1日變更為陳營富,且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已具狀 聲明上訴,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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