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祥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
嗣於民國10
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而
裁判
書並於同年3月12日
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
107年3月1日變更為陳營富,且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已具狀
聲明上訴,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