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昌福(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緣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3年12月15日73府社三字第98335號函
核准設置私立國榮公墓(下稱
系爭公墓),參加人於101年6
月間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經營系爭公墓,經被告以101年9
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25
日函)復:同意經營許可。
訴外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福山公司)不服被告101年9月25日函,提起
訴願遭
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駁回。又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號設有龍寶
山觀音殿納骨堂1座(建號:新北市○○區○○段○○○○
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權利範圍:1,177/1,000,000)位於系爭
公墓,其對被告101年9月25日函亦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之
相對人,
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
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
併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