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成(董事長,原名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昌福(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2115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提起
撤銷訴
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
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1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
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考之該條第2
項
立法理由:「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爰增列第2項。為防止行
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準
此,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無足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
,該行政處分即生形式
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緣臺灣省政府以73年12月15日73府社三字第98335號函核准
設置私立國榮公墓(下稱
系爭公墓),
訴外人金平安生命紀
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平安公司)於101年6月間繕具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經營系爭公墓,經被告以101年9月25日北府
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經營許可
。訴外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百福山公司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尖山子18之11號
設有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堂1座(建號:新北市○○區○○段
大水堀小段22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新北市○○區○
○段大水堀小段125-12號,權利範圍:1,177/1,000,000)
位於系爭公墓,因於105年4月15日始於金平安公司網頁得知
該公司為系爭公墓經營者,始於105年5月9日繕具訴願書(
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以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事實,有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49-58頁)
及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85頁)
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係以原處分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乙節,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
105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次查,依
原處分卷(第181-
186頁)所附於103年5月29日在立法委員邱志偉辦公室召開
之「新北市私立國榮墓園中之一龍寶山園區之經營授權事宜
陳情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單)
所載:「……一、航
源事業(股)黃總經理龍生:私立國榮墓園為民國73年台灣
省政府核准之合法墓園,前任墓園管理人葛鑽(已歿)生前
將其分割為三分出售,包括現在的:1.基督教平安園區、2.
百福山園區-已更名為:綠金園生命園區、3.龍寶山園區-附
設納骨塔。國榮公墓很複雜是長久存在之事實。不管任何問
題,我們公司一直考慮的都是消費者的權益。因殯葬管理法
規更新,依土地法34條之1,我們也都儘量準備資料配合金
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依新
北市政府101年9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函示,私
立國榮公墓正式成為合法設立之殯葬設施;並由金平安公司
成為私立國榮公墓之管理法人代表。但敝公司對外所有經營
與管理卻陷入困境,因此向邱委員陳情……」等語,且見原
告至遲於103年5月29日應即知悉原處分,原告亦不否認收受
該會議記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106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該次會議代表原告出席之
黃龍生係其員工,而陳稱該人僅係
原告代表人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惟黃龍生既係受原告
代表人委託出席
上開會議,顯然係經原告代表人告知上情,
始得於會議中為上開陳述,是縱黃龍生非原告公司總經理,
亦不影響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29日即知悉原處分之判斷。況
原告以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但書「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
限制。而被告已陳明原處分係於101年9月26日
送達金平安公
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陳報狀),並提出參加人顧
問律師提出之收文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
佐證;
因原告否認該送達之合法性,被告再提出參加人101年11月1
日,依該函所載:「……貴局……於101年9月25日以北府民
生字第1012028910號函許可本公司設立殯葬設施經營業,同
意本公司經營販售私立國榮公墓園區內現有殯葬設施在案…
…」等語,顯示原處分於101年11月1日前已達到參加人之事
實。是縱以101年11月1日計算參加人收受原處分後起算3年
之訴願期間,亦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則原告遲至105年5
月10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53頁原告訴願書上機關收文
條碼),顯已逾上述訴願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
提訴願係不合法。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實體上無理由
予以駁回
,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則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