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
106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煜程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2390 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就
否准申報
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撤銷。
被告應交付原告於93年、95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
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共貳件:93年壹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執行事件,93年8 月12日士院
儀九十二執康17270 字第21964 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出賣人為元
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表中載明扣繳營業稅新臺幣5,669,04
8 元)、95年壹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531 號執
行事件,95年8 月31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26531 號權利移轉證明
書。出賣人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和、李美津,分配表
載明扣繳營業稅款895,23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訴訟中變更為許慈美,
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
臺北市○○區○○街○○巷○ ○○ 號5 樓等21戶房屋及停車位
(下稱「
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96及
97年度部分:初查
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6,041 元,第1 次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
8,802 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 元處2 倍之
罰鍰計417,60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
2.
嗣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計7,47
4,800 元,除第2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3,740 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373,74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373,740 元。原告就第
2 次核定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提起訴
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重新審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5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5000039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104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8406號復查決定)撤銷,並
准予追減補徵營業稅額6,671 元及罰鍰6,671 元(即變更補
徵營業稅額為367,069 元、罰鍰為367,069 元) 。原告對
上
開重審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再提起救濟程序。
3.另98及99年度部分:經核算銷售額9,823,694 元,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
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
0 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4.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
行政執行機
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依財政部103 年
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 號令(下稱「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釋意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4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1040661658號函(下稱「104 年12月29日函」,參
原處分
卷p21 ),否准其申請。原告復請求釋示否准之法據,經被
告以105 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51460203號
函(下稱「105 年1 月27日函」,參原處分卷p13 )復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7 月12日台財法字
第10513932390 號(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原告向法院標購房地之時間為92、93、95年間,依當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繳營業稅款。」因此,在計算應納營業稅時將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其餘額始為應納之營業稅款。而由
法院拍賣貨物時,由於非由原所有人作業,原所有人未能收
取貨款,無法依法開立營業統一發票,據以標示其稅額,作
為承買人之進項稅額,因此財政部乃於85年10月30日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
課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
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
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
受人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第
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
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參本卷院p35)。基於此,本件由法院拍賣由原告於92、93
、95年買受,被告由法院收取營業稅款後,自應依上開規定
填具繳款書繳納,並將繳款扣抵聯送原告。
2.參財政部103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釋(參
本卷院p36-37)可知,法院拍賣案件,如營業人於101年12
月31日前拍定,不論是否已核課確定,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
繳款書作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計算實際應納稅
額。被告原處分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已表明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繳款書收據聯交原告,
惟按當時一般
行政程序,當
已依
前揭函釋規定交付原告
云云,也
可證被告承認依法應將
繳款書收據聯或扣抵聯交原告。基上,被告依法應主動發給
原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款繳款書」扣抵聯給原告
,如未發給,事後亦應補發,否則即未盡其法定責任。
3.發給原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既為被告之
法定責任,如其未依法發給或已發給但原告申請補發,只是
要求被告依法作為,並非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時效期滿請求
權消滅之問題。憲法第19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
號、496 號,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被告逕行核定原告為營業人,逕行對原告核定課徵營業
稅,但核定營業稅應納稅額時,並未扣減進項稅額,並以未
扣減之稅額處罰,則所核定之營業稅額即
於法不合。
4.被告辯稱,當時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或收據聯已給付,但
送
達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銷燬,無法再發給,所辯應無理由
。按政府對公文書之保存,有一定之期限,逾期如擬銷燬,
亦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及此流程資料,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保存期限多久及已銷燬之證據,其謂已銷燬自屬無據。又
被告已敘明,本件所涉92-95 年度所取得之房地,是法院所
拍賣,屬應繳營業稅者,由此
足證,被告尚有此部分資料,
其辯稱送達證明已銷燬顯屬無據。本件當初由法院拍賣,即
屬應課營業稅且已課營業稅,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則縱使
送達證明未保存,被告亦尚有此課稅繳款之資料,此資料依
法於當初即應給付原告,如其當時未給付,或縱使已給付,
原告日後申請給付,於法亦無不合。
5.原告法拍購得房地時間為92、93、95年,資料分別如下: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
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標購時間為92年10月29日(參本院卷p103-105,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11日九十一板院通民執宇16884 字
第50246 號權利移轉證書明影本)。92年房地之出賣人(
即債務人)為陳幼珠、陳村田。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3年標購(參本院卷p106-1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8 月12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17270 字第21964 號權利移轉
證明書)。93年房地之出賣人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
中分配表中已載明扣繳營業稅5,669,048 元(參本院卷p1
24)。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531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5年8 月21日標購取得(參本院卷p119-120,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8 月31日所發北院錦95執丁字第26531 號權
利移轉證明書)。95年房地之出賣人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和、李美津。其中分配表亦載明扣繳營業稅款
895,238元(參本院卷p130)。
6.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交付原告如上所
示於92年、93年、95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或
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所提「營業人向法院或
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
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檢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核發日
期皆於101年12月21日之前(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之
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規定申報進項
稅額仍應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故原
告縱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惟所檢附之相關
文件尚未符合前述財政部函規定,被告自無從核准原告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2.另查案關不動產係原告分別於92、93、95年拍定取得,其中
92年度拍得之不動產(板橋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
其原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故該不動產非屬應課徵營業稅者,
自無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由稽徵機關
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並將憑證送交買受人;另93年(士林法院
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及95年(臺北法院95年執字第2653
1 號)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由稽徵機關
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
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收據聯送交原告作為記帳憑證。
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並未將相關憑證送交,按當時一般行政程
序,被告當已依前揭函釋規定交付,惟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已
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原告至103 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告
並未交付,其請求權不行使已長達10年及8 年之久,為維護
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0134250 號函規定,該請求權當應已逾
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交付。
3.所謂「公法上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向他方請求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權利。原告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其申請非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請被告
盡應盡之責任,並無時效之問題,此主張顯係誤解。且原告
另主張其申請
縱有時效消滅之
適用,其
期間亦未超過,查原
告檢具之拍定證明書發文日分別為92年11月11日、93年8 月
12日及95年8 月31日,原告自上開時點起,即有請求稅捐稽
徵機關交付相關憑證之權利,其請求權於102年5月22日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前已
時效完成,不適用延長至10年之
規定,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4.原告分別於92、93、95年向法院標購不動產,再於95年至99
年間,出售不動產(含停車位)共計155 筆(95年度出售58
筆、96年度出售50筆、97年度出售26筆、98年度出售4 筆、
99年度出售17筆),其交易房屋之數量及頻率已超出一般房
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顯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
,應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
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依營業稅法第6 條規
定,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出售不動產即為營業人,應於開始營
業前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而
非待稽徵機關認定其所漏稅額時始為營業人。
5.被告調相關違章案卷,被告係於98年7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
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
登記,於96、97年間銷售不動產,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
處罰鍰,原告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嗣被
告針對原告98、99年持續銷售不動產進行核定補徵並裁處罰
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在案;後被告另依查得
96、97年之實際交易價格進行調增補徵及
裁罰部分,案繫本
院審核中。惟原告
迄今仍主張係被告擅其為營業人,故仍未
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無從依營業稅法第
35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本案被告於104 年
12月29日告知原告其所欠缺之文件及程序,及105年1月27日
函所為函復並無
違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本院卷p103-105、106 -1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p119-120)、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本院卷p121
-12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參本院卷p130-14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交付如上所示於92年、93年
、95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
繳款書」扣抵聯,及否准原告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
同條第4 項
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
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依第七條規定適用
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
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第3 項)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
表。」
②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
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
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依
同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㈠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
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
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如附件
)併同申報:1.原始核發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
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繳款收據影
本。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
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㈡營業人於101 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公布
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
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
事後補發之符合㈠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
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同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
扣抵之金額為限。㈢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公
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
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
項稅額憑證。二、
廢止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
③財政部85年10月30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
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
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營業稅法第四章
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原告稱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房地之資料分別如下: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標購時間為92年10月29日(參本院卷p103-105,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11日九十一板院通民執宇16884 字
第50246 號權利移轉證書明影本)。92年房地之出賣人(
即債務人)為陳幼珠、陳村田。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3年標購(參本院卷p106-1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8 月12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17270 字第21964 號權利移轉
證明書)。93年房地之出賣人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
中分配表中已載明扣繳營業稅5,669,048 元(參本院卷p1
24)。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531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5年8 月21日標購取得(參本院卷p119-120,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8 月31日所發北院錦95執丁字第26531 號權
利移轉證明書)。95年房地之出賣人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和、李美津。其中分配表亦載明扣繳營業稅款
895,238元(參本院卷p130)。
以上①②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3.其中92年度拍得之不動產(板橋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
),其原所有權人為自然人(陳幼珠、陳村田),故該不動
產非屬應課徵營業稅者,自無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並將憑證送交買
受人;該拍賣事件亦未有扣繳營業稅款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該案92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
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及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均
屬無據。
4.至於,93年(士林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及95年(臺
北法院95年執字第26531 號)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屬應課徵營
業稅者,應由稽徵機關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填發「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收據聯送
交原告作為記帳憑證。被告稱:當時已依前揭函釋規定交付
,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原告至103
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其請求權當應已逾時效消
滅;且原告迄今仍未依營業稅法第28條辦理營業登記,自無
從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經查:
①原告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補稅及罰鍰情形如下:
⑴96及97年度部分: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
售額合計4,176,041 元,第1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8,
802 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 元處2 倍之罰鍰計417,
6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
定。
⑵嗣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乃調增銷售額計
7,474,800 元,除第2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3,740 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373,74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373,740
元;原告就此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將原處分(即104 年6 月29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40018406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
補徵營業稅額6,671 元及罰鍰6,671 元(即變更補徵營
業稅額為367,069 元、罰鍰為367,069 元) 。註:此部
分仍在救濟中。
⑶另98及99年度部分:經核算銷售額9,823,694 元,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②足見,原告之違章(96年10月至99年12月)成立後,被告
就營業稅之補稅及處罰,分成兩部分處理:「96及97年度
部分」、「98及99年度部分」,前者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
轉價格,核算銷售額,而後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就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
額者,原告並未實質進行救濟,可謂同意補稅受罰。但就
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調增銷售額,而增加補
稅額及處罰額時,原告即表示不服。
⑴倘原告未經認定為營業人,就建物之交易所得,是要併
入綜合
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這種情形下即使由法
院拍定取得房地,對原告而言「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
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對之並無任何實益,原告當無請
求送交之必要。一直到原告被認定為營業人時,營業稅
繳款書之扣抵聯,對原告在稅務處理上才有實益。換言
之,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
00000000D 號函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6
、97年間銷售不動產,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
,該時間(98年7 月13日)起計算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才與法律制度設計時效消滅之本旨(避免權利睡眠)相
吻合。
⑵然本案情節之發展卻介入了變數。
衡諸常情,原告針對
違章事件經查獲時,就「96及97年度部分」營業稅之補
稅及處罰(即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二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於96、97年間銷售不動產,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
裁處罰鍰,原告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
),當被告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而原告
同意補稅受罰,一般而言,人民是可以期待稅捐機關已
經就此部分核算營業稅之補稅及處罰,此項稅捐事務可
以說告一段落。既然同意就該款項補稅受罰者,更無再
行主張進項稅額扣抵之必要,自無請求交付「法院拍賣
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之必要。
⑶但問題在於,而後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此部分經查明(參本院卷p153),被告
稱(法官:96、97年被告第一次查核時是依公契的移轉
現值,後來另外查到實際買賣價格的時間為何?)原告
的準備書續一狀第3 頁第2 點內有提到103 年5 月8 日
,對於原告陳述的時間點沒有爭議。(法官:本案爭議
的部分是否為96、97年的部分?)96年不核課了,所以
另案爭議的部分只剩97年部分,該97年部分是第2 次在
103 年5 月8 日核定補徵營業稅。可見,就「96及97年
度部分」營業稅之補稅及處罰已經核定一次,人民也同
意補稅受罰,一般通念足以認為事情已經終了,當然不
會再作任何稅捐減項之努力;而稅捐稽徵機關第2 次在
103 年5 月8 日再次核定同一事件之補徵營業稅及處罰
,人民對稅捐減項之努力,若涉及請求權時效,當然要
自103 年5 月8 日起算。而本件被告
陳明「原告至103
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者,其主張時效消滅
自屬無據。
⑷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本有法規上的通案規範(即請求權
得以行使之時起),但本案情節較為特殊,原告本非營
業人,但經被告以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為營業人(98
年7 月13日),相關於不同身份之稅務事項,就發生本
質上的差異;何況本案情節又發生先後兩次的核課(初
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而後查得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剛巧
納稅義務人就初核又同意補稅受
罰,就一般通念不會認為還有第2 次核課,而足認此事
已告終了。由個案正義的維護上而言,系爭營業稅繳款
書扣抵聯之交付請求權,其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自第2
次核課之時間點(103 年5 月8 日),才足以衡平個案
差異,而貫徹時效消滅之立法本旨。
5.本件申請事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填具「營業人向法院
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依
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先行回覆原告(請說明請求程序及
法律依據),經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再提出申請書說明當
時被告並未將扣抵聯送交原告,請求依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辦理,被告始以104 年12月29日函(因未辦營業登記,
自無從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系爭營業稅繳款書扣抵
聯之交付請求權,已逾時效)否准其申請。原告復請求釋示
否准之法據,經被告以105 年1 月27日函復(98、99年之補
徵稅款及處罰均已判決確定)在案。
①原告針對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27日函均進行救濟
程序。此爭議,即被告
所稱「營業稅是銷售稅,非所得稅
,其進項扣抵須經一定程序申報,申報扣抵之三要件分別
為:㈠須設立營業人登記,㈡於一定期間內申報,㈢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本件原告並不符合㈠㈡要件。(參本院卷
p153)」然而,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在原告未設立營
業人登記時,已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之事實,而認定「原告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系
爭房屋」之違章成立;關於稅捐加項之事項,此未設立營
業人登記之情形下(形式條件未成就之下),容有實質課
稅原則之適用(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關於稅捐減項之
事項,在未設立營業人登記之情形下(形式條件未成就之
下),就無法為稅捐減項之考量,則實質課稅原則在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下,其適用似乎無論述之空間。這樣
同是的不符合形式主義之要求下(未設立營業人登記),
實質課稅原則在面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下,應
本於同一事務應採同一標準,始合於
平等原則。
②
綜上所述,【關於92年度拍得之不動產,板橋法院91年度
執字第16884 號】部分,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請求撤銷及交付扣抵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93年(士林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7270 號)及95年(臺北法院95年執字第26531 號)拍
定取得之不動產屬應課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所訴各節應
屬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
應交付原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共貳件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
抵聯交付後,能否扣抵仍應由被告依法職權審查之(但請
參酌本院判決意旨),惟此部分(目前僅餘97年經查得系
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乃調增銷售額部分,其他均已判決確
定)被告係以原告未設立營業人登記,本院認為實質課稅
原則對原告有利之稅捐減項事務亦有適用之空間,故原處
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則有未洽,原告訴請判
決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