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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23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就否准申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交付原告於93年、95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 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共貳件:93年壹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執行事件,93年8 月12日士院 儀九十二執康17270 字第21964 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出賣人為元 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表中載明扣繳營業稅新臺幣5,669,04 8 元)、95年壹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531 號執 行事件,95年8 月31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26531 號權利移轉證明 書。出賣人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和、李美津,分配表 載明扣繳營業稅款895,23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訴訟中變更為許慈美,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 臺北市○○區○○街○○巷○ ○○ 號5 樓等21戶房屋及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96及 97年度部分: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6,041 元,第1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 8,802 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 元處2 倍之罰鍰計417,60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 2.嗣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乃調增銷售額計7,47 4,800 元,除第2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3,740 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373,74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373,740 元。原告就第 2 次核定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提起訴 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5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5000039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104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8406號復查決定)撤銷,並 准予追減補徵營業稅額6,671 元及罰鍰6,671 元(即變更補 徵營業稅額為367,069 元、罰鍰為367,069 元) 。原告對上 開重審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再提起救濟程序。 3.另98及99年度部分:經核算銷售額9,823,694 元,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 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 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4.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 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依財政部103 年 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 號令(下稱「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釋意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4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1040661658號函(下稱「104 年12月29日函」,參原處分 卷p21 ),否准其申請。原告復請求釋示否准之法據,經被 告以105 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51460203號 函(下稱「105 年1 月27日函」,參原處分卷p13 )復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7 月12日台財法字 第10513932390 號(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原告向法院標購房地之時間為92、93、95年間,依當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繳營業稅款。」因此,在計算應納營業稅時將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其餘額始為應納之營業稅款。而由 法院拍賣貨物時,由於非由原所有人作業,原所有人未能收 取貨款,無法依法開立營業統一發票,據以標示其稅額,作 為承買人之進項稅額,因此財政部乃於85年10月30日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 課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 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 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 受人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 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參本卷院p35)。基於此,本件由法院拍賣由原告於92、93 、95年買受,被告由法院收取營業稅款後,自應依上開規定 填具繳款書繳納,並將繳款扣抵聯送原告。 2.參財政部103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釋(參 本卷院p36-37)可知,法院拍賣案件,如營業人於101年12 月31日前拍定,不論是否已核課確定,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 繳款書作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計算實際應納稅 額。被告原處分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已表明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繳款書收據聯交原告,惟按當時一般行政程序,當 已依前揭函釋規定交付原告云云,也可證被告承認依法應將 繳款書收據聯或扣抵聯交原告。基上,被告依法應主動發給 原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款繳款書」扣抵聯給原告 ,如未發給,事後亦應補發,否則即未盡其法定責任。 3.發給原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既為被告之 法定責任,如其未依法發給或已發給但原告申請補發,只是 要求被告依法作為,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亦無時效期滿請求 權消滅之問題。憲法第19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 號、496 號,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被告逕行核定原告為營業人,逕行對原告核定課徵營業 稅,但核定營業稅應納稅額時,並未扣減進項稅額,並以未 扣減之稅額處罰,則所核定之營業稅額即於法不合。 4.被告辯稱,當時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或收據聯已給付,但送 達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銷燬,無法再發給,所辯應無理由 。按政府對公文書之保存,有一定之期限,逾期如擬銷燬, 亦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及此流程資料,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保存期限多久及已銷燬之證據,其謂已銷燬自屬無據。又 被告已敘明,本件所涉92-95 年度所取得之房地,是法院所 拍賣,屬應繳營業稅者,由此足證,被告尚有此部分資料, 其辯稱送達證明已銷燬顯屬無據。本件當初由法院拍賣,即 屬應課營業稅且已課營業稅,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則縱使 送達證明未保存,被告亦尚有此課稅繳款之資料,此資料依 法於當初即應給付原告,如其當時未給付,或縱使已給付, 原告日後申請給付,於法亦無不合。 5.原告法拍購得房地時間為92、93、95年,資料分別如下: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標購時間為92年10月29日(參本院卷p103-105,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11日九十一板院通民執宇16884 字 第50246 號權利移轉證書明影本)。92年房地之出賣人( 即債務人)為陳幼珠、陳村田。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3年標購(參本院卷p106-1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8 月12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17270 字第21964 號權利移轉 證明書)。93年房地之出賣人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 中分配表中已載明扣繳營業稅5,669,048 元(參本院卷p1 24)。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531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5年8 月21日標購取得(參本院卷p119-120,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8 月31日所發北院錦95執丁字第26531 號權 利移轉證明書)。95年房地之出賣人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和、李美津。其中分配表亦載明扣繳營業稅款 895,238元(參本院卷p130)。 6.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交付原告如上所 示於92年、93年、95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或 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所提「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 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檢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核發日 期皆於101年12月21日之前(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之 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規定申報進項 稅額仍應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故原 告縱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惟所檢附之相關 文件尚未符合前述財政部函規定,被告自無從核准原告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2.另查案關不動產係原告分別於92、93、95年拍定取得,其中 92年度拍得之不動產(板橋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 其原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故該不動產非屬應課徵營業稅者, 自無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由稽徵機關 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並將憑證送交買受人;另93年(士林法院 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及95年(臺北法院95年執字第2653 1 號)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由稽徵機關 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 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收據聯送交原告作為記帳憑證。 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並未將相關憑證送交,按當時一般行政程 序,被告當已依前揭函釋規定交付,惟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已 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原告至103 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告 並未交付,其請求權不行使已長達10年及8 年之久,為維護 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0134250 號函規定,該請求權當應已逾 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交付。 3.所謂「公法上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向他方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原告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其申請非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請被告 盡應盡之責任,並無時效之問題,此主張顯係誤解。且原告 另主張其申請縱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其期間亦未超過,查原 告檢具之拍定證明書發文日分別為92年11月11日、93年8 月 12日及95年8 月31日,原告自上開時點起,即有請求稅捐稽 徵機關交付相關憑證之權利,其請求權於102年5月22日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前已時效完成,不適用延長至10年之 規定,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4.原告分別於92、93、95年向法院標購不動產,再於95年至99 年間,出售不動產(含停車位)共計155 筆(95年度出售58 筆、96年度出售50筆、97年度出售26筆、98年度出售4 筆、 99年度出售17筆),其交易房屋之數量及頻率已超出一般房 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顯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 ,應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 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依營業稅法第6 條規 定,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出售不動產即為營業人,應於開始營 業前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而 非待稽徵機關認定其所漏稅額時始為營業人。 5.被告調相關違章案卷,被告係於98年7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 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 登記,於96、97年間銷售不動產,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 處罰鍰,原告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嗣被 告針對原告98、99年持續銷售不動產進行核定補徵並裁處罰 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後被告另依查得 96、97年之實際交易價格進行調增補徵及裁罰部分,案繫本 院審核中。惟原告迄今仍主張係被告擅其為營業人,故仍未 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無從依營業稅法第 35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本案被告於104 年 12月29日告知原告其所欠缺之文件及程序,及105年1月27日 函所為函復並無違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本院卷p103-105、106 -1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p119-120)、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本院卷p121 -12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參本院卷p130-14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交付如上所示於92年、93年 、95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 繳款書」扣抵聯,及否准原告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 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 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 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第3 項)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 表。」 ②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 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 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依 同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㈠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 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 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如附件 )併同申報:1.原始核發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 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繳款收據影 本。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 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㈡營業人於101 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公布 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 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 事後補發之符合㈠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 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同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 扣抵之金額為限。㈢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公 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 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 項稅額憑證。二、廢止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 ③財政部85年10月30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 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 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營業稅法第四章 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原告稱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房地之資料分別如下: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標購時間為92年10月29日(參本院卷p103-105,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11日九十一板院通民執宇16884 字 第50246 號權利移轉證書明影本)。92年房地之出賣人( 即債務人)為陳幼珠、陳村田。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3年標購(參本院卷p106-1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8 月12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17270 字第21964 號權利移轉 證明書)。93年房地之出賣人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 中分配表中已載明扣繳營業稅5,669,048 元(參本院卷p1 24)。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531 號執行事件,原告 於95年8 月21日標購取得(參本院卷p119-120,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8 月31日所發北院錦95執丁字第26531 號權 利移轉證明書)。95年房地之出賣人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和、李美津。其中分配表亦載明扣繳營業稅款 895,238元(參本院卷p130)。 以上①②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3.其中92年度拍得之不動產(板橋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84 號 ),其原所有權人為自然人(陳幼珠、陳村田),故該不動 產非屬應課徵營業稅者,自無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並將憑證送交買 受人;該拍賣事件亦未有扣繳營業稅款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該案92年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地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 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及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均 屬無據。 4.至於,93年(士林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70 號)及95年(臺 北法院95年執字第26531 號)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屬應課徵營 業稅者,應由稽徵機關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填發「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收據聯送 交原告作為記帳憑證。被告稱:當時已依前揭函釋規定交付 ,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原告至103 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其請求權當應已逾時效消 滅;且原告迄今仍未依營業稅法第28條辦理營業登記,自無 從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經查: ①原告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補稅及罰鍰情形如下: ⑴96及97年度部分: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 售額合計4,176,041 元,第1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8, 802 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 元處2 倍之罰鍰計417, 6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 定。 ⑵嗣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乃調增銷售額計 7,474,800 元,除第2 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3,740 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373,74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373,740 元;原告就此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將原處分(即104 年6 月29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40018406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 補徵營業稅額6,671 元及罰鍰6,671 元(即變更補徵營 業稅額為367,069 元、罰鍰為367,069 元) 。註:此部 分仍在救濟中。 ⑶另98及99年度部分:經核算銷售額9,823,694 元,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②足見,原告之違章(96年10月至99年12月)成立後,被告 就營業稅之補稅及處罰,分成兩部分處理:「96及97年度 部分」、「98及99年度部分」,前者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 轉價格,核算銷售額,而後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就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 額者,原告並未實質進行救濟,可謂同意補稅受罰。但就 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調增銷售額,而增加補 稅額及處罰額時,原告即表示不服。 ⑴倘原告未經認定為營業人,就建物之交易所得,是要併 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這種情形下即使由法 院拍定取得房地,對原告而言「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 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對之並無任何實益,原告當無請 求送交之必要。一直到原告被認定為營業人時,營業稅 繳款書之扣抵聯,對原告在稅務處理上才有實益。換言 之,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 00000000D 號函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6 、97年間銷售不動產,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 ,該時間(98年7 月13日)起計算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才與法律制度設計時效消滅之本旨(避免權利睡眠)相 吻合。 ⑵然本案情節之發展卻介入了變數。衡諸常情,原告針對 違章事件經查獲時,就「96及97年度部分」營業稅之補 稅及處罰(即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二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於96、97年間銷售不動產,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 裁處罰鍰,原告申請復查,旋即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 ),當被告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而原告 同意補稅受罰,一般而言,人民是可以期待稅捐機關已 經就此部分核算營業稅之補稅及處罰,此項稅捐事務可 以說告一段落。既然同意就該款項補稅受罰者,更無再 行主張進項稅額扣抵之必要,自無請求交付「法院拍賣 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之必要。 ⑶但問題在於,而後被告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此部分經查明(參本院卷p153),被告 稱(法官:96、97年被告第一次查核時是依公契的移轉 現值,後來另外查到實際買賣價格的時間為何?)原告 的準備書續一狀第3 頁第2 點內有提到103 年5 月8 日 ,對於原告陳述的時間點沒有爭議。(法官:本案爭議 的部分是否為96、97年的部分?)96年不核課了,所以 另案爭議的部分只剩97年部分,該97年部分是第2 次在 103 年5 月8 日核定補徵營業稅。可見,就「96及97年 度部分」營業稅之補稅及處罰已經核定一次,人民也同 意補稅受罰,一般通念足以認為事情已經終了,當然不 會再作任何稅捐減項之努力;而稅捐稽徵機關第2 次在 103 年5 月8 日再次核定同一事件之補徵營業稅及處罰 ,人民對稅捐減項之努力,若涉及請求權時效,當然要 自103 年5 月8 日起算。而本件被告陳明「原告至103 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者,其主張時效消滅 自屬無據。 ⑷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本有法規上的通案規範(即請求權 得以行使之時起),但本案情節較為特殊,原告本非營 業人,但經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為營業人(98 年7 月13日),相關於不同身份之稅務事項,就發生本 質上的差異;何況本案情節又發生先後兩次的核課(初 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而後查得實際買賣價格 乃調增銷售額),剛巧納稅義務人就初核又同意補稅受 罰,就一般通念不會認為還有第2 次核課,而足認此事 已告終了。由個案正義的維護上而言,系爭營業稅繳款 書扣抵聯之交付請求權,其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自第2 次核課之時間點(103 年5 月8 日),才足以衡平個案 差異,而貫徹時效消滅之立法本旨。 5.本件申請事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填具「營業人向法院 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依 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先行回覆原告(請說明請求程序及 法律依據),經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再提出申請書說明當 時被告並未將扣抵聯送交原告,請求依財政部103 年1 月7 日令辦理,被告始以104 年12月29日函(因未辦營業登記, 自無從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系爭營業稅繳款書扣抵 聯之交付請求權,已逾時效)否准其申請。原告復請求釋示 否准之法據,經被告以105 年1 月27日函復(98、99年之補 徵稅款及處罰均已判決確定)在案。 ①原告針對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27日函均進行救濟 程序。此爭議,即被告所稱「營業稅是銷售稅,非所得稅 ,其進項扣抵須經一定程序申報,申報扣抵之三要件分別 為:㈠須設立營業人登記,㈡於一定期間內申報,㈢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本件原告並不符合㈠㈡要件。(參本院卷 p153)」然而,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在原告未設立營 業人登記時,已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之事實,而認定「原告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系 爭房屋」之違章成立;關於稅捐加項之事項,此未設立營 業人登記之情形下(形式條件未成就之下),容有實質課 稅原則之適用(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關於稅捐減項之 事項,在未設立營業人登記之情形下(形式條件未成就之 下),就無法為稅捐減項之考量,則實質課稅原則在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下,其適用似乎無論述之空間。這樣 同是的不符合形式主義之要求下(未設立營業人登記), 實質課稅原則在面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下,應 本於同一事務應採同一標準,始合於平等原則。 ②綜上所述,【關於92年度拍得之不動產,板橋法院91年度 執字第16884 號】部分,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請求撤銷及交付扣抵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93年(士林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7270 號)及95年(臺北法院95年執字第26531 號)拍 定取得之不動產屬應課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所訴各節應 屬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 應交付原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共貳件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 抵聯交付後,能否扣抵仍應由被告依法職權審查之(但請 參酌本院判決意旨),惟此部分(目前僅餘97年經查得系 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乃調增銷售額部分,其他均已判決確 定)被告係以原告未設立營業人登記,本院認為實質課稅 原則對原告有利之稅捐減項事務亦有適用之空間,故原處 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則有未洽,原告訴請判 決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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