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英士達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方華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啟瑞(董事長)
原 告 本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倫(董事長)
原 告 大地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玲(董事)
原 告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錦松(董事長)
原 告 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安琦(董事長)
原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原 告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啟聰(董事)
原 告 民聲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武田(董事長)
原 告 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春樂(董事)
原 告 寶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發(董事)
原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功儒(董事長)
原 告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資盛(董事長)
原 告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寰(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68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第3 款)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
訴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3 款復設有規定。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
、第4 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ST)前於民國99
年8 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
營利性質使用
報酬率,經被告以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
016001381 號函審議修正通過,MST不服該函有關「單
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
撤銷該
「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被告
爰以101 年8 月16日智
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刪除該函「(二)或單曲授權……
」項之使用報酬率,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其餘部分
則維持原審議結果,下稱前費率)。
嗣原告認MST於99
年8 月12日公告之前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 年2 月
3 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
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24日將受理
前
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4 年9 月
17日邀集MST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105 年第1 次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邀請MST及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並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
旋以
105 年2 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
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該函中關於「(一)演唱會
、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
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
營業稅後之2.2 %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
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及「(二)申請人建議增列單曲授權費
率,不予增列」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係因著作權法
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訴願
決定亦同此教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