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
106年2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經增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林震偉
顏尹姝
上列
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法訴字第105135037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
假釋之罪」之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釋明如何計算逾假
釋最低應執行
期間,經被告所屬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以10
5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25430號書函(下稱
系爭
函一)回復原告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
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
復於105年5月10日
,以
聲請書向被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
上開疑義
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矯正署復以105
年5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4995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
二)復知原告,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
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
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
關。」被告故依其內部規範,將原告之申請交由其下級機關
即法務部矯正署執行,然依
前揭法條,仍應以被告為
原處分
機關,故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105年3月2日第一次陳請之意旨
乃請被告釋明假釋最低
應執行期間並如何計算之問題;但原告105年5月10日聲請書
之意旨係主張被告應依對受刑人最有利方式計算,且被告應
核准原告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被告認原告前後二
次皆係同一事項,故將第二次聲請書之請求依
一事不再理原
則駁回,
顯有違誤。被告以系爭函二
否准原告提報假釋審核
之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例、訴願法
第1條及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同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系爭函二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許「提報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
㈢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
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可知,原告非無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提報假釋審核」之權利,此與被告有無否准原告
假釋無涉,此係理則之當然解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請求
撤銷系爭函二(矯正署105年5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
00000000號書函),被告並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
旨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4款規定,矯正署為被告之次級機關
,其業務包含規劃假釋審查事項。
是以,針對非屬假釋決定
之
陳情事項,被告自得本於業務分工及分層負責之職權,下
交所屬矯正署辦理函復。準此,原告就假釋之計算方式向被
告提出陳情,係屬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而非屬假釋決定之事
項,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交矯正署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
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可
資參照。準此,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僅為單純
事實通知、觀念說明,即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因欠缺訴訟要件,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能補正,
裁定駁回其訴訟。有關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
之內容,係就原告陳情假釋之計算方式事項所為之回復,僅
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性質上屬
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難謂得對系爭
函二提起撤銷訴訟;再者,原告目前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且
被告並無做成不予假釋決定,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之
適用。
㈢有關「假釋決定」機關及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按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可知,法務部始有權做成假釋
決定,
惟原告之
訴訟標的為撤銷系爭函二,其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所屬之矯正署,故原告起訴以「法務部」為被告,自不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
㈣原告不適用假釋之宣告刑與得假釋之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2月,因數罪併罰致各罪刑期無從分割,故原
告符合假釋日期之核算,須按罪刑比例分別計算之,
俟「不
適用假釋」之重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完畢,且「適用假釋
」之他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
低應執行期間後,執行監獄始得依法提報原告之假釋。有關
折抵刑期事項屬檢察官權限,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途徑
提出救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系爭函一、原告105年3月2日聲請
書、原告105年5月10日聲請書、系爭函二、訴願決定等影本
附本院卷
可稽,勘認為真正。
五、本件
爭點厥在: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撤銷系爭函二,當
事人是否適格?系爭函二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向被告
請求「准予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
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
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系爭函二係原告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執行疑
義,向被告提出陳請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
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經被告所屬矯正署
函覆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等語
。查系爭函二之作成名義係被告所屬矯正署,並非被告且核
非訴願法第13條
所稱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系爭函二,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矯正署,而非被告;
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被告(法務部)為對造
,其當事人並非適格。又因系爭函二並非行政處分(如後述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已無須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2項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
機關所為函復僅為單純事實通知或觀念說明,並未對外直接
發生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於105年3月2日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
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釋明如何計算逾假釋最低應執行
期間,經矯正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
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原
告復於105年5月10日以聲請書向被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原告
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
,矯正署復以系爭函二復知原告,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
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有關系爭函一、二之內容,係就
原告陳情假釋之計算方式事項所為之回復,且矯正署亦非假
釋之核准機關,現行法制上亦未賦予原告申請假釋或申請提
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後述)。系爭函一、二僅係
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
效果,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亦
不得對系爭函二提起撤銷訴訟。
㈢復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
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
定:「(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
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
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報請假釋時,應
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
之決議。」足見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
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
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
釋。依現行法制,並未賦予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審
核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1號、10
5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
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
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
院審理。」意旨,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
應向何法院訴請救濟之問題,亦非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
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命
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准(提報假釋
審核-本院卷第70頁-原告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2月15
日收文】
陳明狀及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06年1月13日【本院
106年1月18日收文】補充說明狀參照)之行政處分,即非
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函二部分,當事人
不適格,且系爭函二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關於請求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
准(提報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部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