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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增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林震偉       顏尹姝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法訴字第1051350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 假釋之罪」之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釋明如何計算逾假 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經被告所屬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以10 5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25430號書函(下稱系爭 函一)回復原告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 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於105年5月10日 ,以聲請書向被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上開疑義 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矯正署復以105 年5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4995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 二)復知原告,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 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 關。」被告故依其內部規範,將原告之申請交由其下級機關 即法務部矯正署執行,然依前揭法條,仍應以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故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105年3月2日第一次陳請之意旨乃請被告釋明假釋最低 應執行期間並如何計算之問題;但原告105年5月10日聲請書 之意旨係主張被告應依對受刑人最有利方式計算,且被告應 核准原告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被告認原告前後二 次皆係同一事項,故將第二次聲請書之請求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駁回,顯有違誤。被告以系爭函二否准原告提報假釋審核 之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例、訴願法 第1條及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同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系爭函二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許「提報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 ㈢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 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可知,原告非無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提報假釋審核」之權利,此與被告有無否准原告 假釋無涉,此係理則之當然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請求撤銷系爭函二(矯正署105年5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 00000000號書函),被告並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 旨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4款規定,矯正署為被告之次級機關 ,其業務包含規劃假釋審查事項。是以,針對非屬假釋決定 之陳情事項,被告自得本於業務分工及分層負責之職權,下 交所屬矯正署辦理函復。準此,原告就假釋之計算方式向被 告提出陳情,係屬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非屬假釋決定之事 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交矯正署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即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因欠缺訴訟要件,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有關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 之內容,係就原告陳情假釋之計算方式事項所為之回復,僅 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難謂得對系爭 函二提起撤銷訴訟;再者,原告目前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且 被告並無做成不予假釋決定,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之適用。 ㈢有關「假釋決定」機關及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按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可知,法務部始有權做成假釋 決定,惟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撤銷系爭函二,其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所屬之矯正署,故原告起訴以「法務部」為被告,自不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 ㈣原告不適用假釋之宣告刑與得假釋之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2月,因數罪併罰致各罪刑期無從分割,故原 告符合假釋日期之核算,須按罪刑比例分別計算之,俟「不 適用假釋」之重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完畢,且「適用假釋 」之他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 低應執行期間後,執行監獄始得依法提報原告之假釋。有關 折抵刑期事項屬檢察官權限,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途徑 提出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系爭函一、原告105年3月2日聲請 書、原告105年5月10日聲請書、系爭函二、訴願決定等影本 附本院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撤銷系爭函二,當 事人是否適格?系爭函二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向被告 請求「准予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系爭函二係原告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執行疑 義,向被告提出陳請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 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經被告所屬矯正署 函覆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等語 。查系爭函二之作成名義係被告所屬矯正署,並非被告且核 非訴願法第13條所稱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系爭函二,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矯正署,而非被告; 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被告(法務部)為對造 ,其當事人並非適格。又因系爭函二並非行政處分(如後述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已無須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2項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 機關所為函復僅為單純事實通知或觀念說明,並未對外直接 發生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於105年3月2日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 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釋明如何計算逾假釋最低應執行 期間,經矯正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 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原 告復於105年5月10日以聲請書向被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原告 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 ,矯正署復以系爭函二復知原告,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 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有關系爭函一、二之內容,係就 原告陳情假釋之計算方式事項所為之回復,且矯正署亦非假 釋之核准機關,現行法制上亦未賦予原告申請假釋或申請提 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後述)。系爭函一、二僅係 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 效果,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亦 不得對系爭函二提起撤銷訴訟。 ㈢復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 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 定:「(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 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 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報請假釋時,應 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 之決議。」足見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 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 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 釋。依現行法制,並未賦予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審 核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1號、10 5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 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 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 院審理。」意旨,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 應向何法院訴請救濟之問題,亦非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 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命 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准(提報假釋 審核-本院卷第70頁-原告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2月15 日收文】陳明狀及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06年1月13日【本院 106年1月18日收文】補充說明狀參照)之行政處分,即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函二部分,當事人 不適格,且系爭函二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關於請求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 准(提報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部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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