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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科耐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董事)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郭大維(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泮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大維,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郭大維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 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本文、第3 項第3 款、第1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即申訴審議判斷 書)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 國105 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參本院卷第76 頁)惟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通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已於105 年8 月上旬開始執行,且 拒絕往來期限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已經屆滿(參本院卷 第158 頁、第231 頁),可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參 本院卷第231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3D印表機採購案」(案號:GIP0 10308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 下同)16萬7,000 元得標,並繳交保證金9,000 元。嗣原告 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3D印表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經被 告於104 年1 月1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其驗收結果未通過, 由原告領回系爭標的物。其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召開 國立臺灣大學財物採購案履約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議), 兩造於協調會議中對系爭標的物之檢驗方式及標準無法達成 共識,被告遂以104 年1 月30日校電資字第1040008042號函 (下稱被告104 年1 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4 年2 月 2 日前完成改正,然原告未於該期限前改正並完成第2 次驗 收,嗣經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改正並交付系爭標的物,以辦理 再次驗收,但原告遲未履行義務,被告乃以104 年5 月27日 校電資字第1040029848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5 月27日函) ,通知原告其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依系爭採購案決 標紀錄議定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4 項約 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復以104 年7 月21日校總字 第10400517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 年8 月21日校總字第10 40063210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 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請購單位為被告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下 稱光電所),其就系爭標的物功能檢測(驗收)之「精度 」計算方式顯然與基礎科學、機械界等學者、實務上所通 用之計算方式有所誤差,正確之精度計算方式應為「各測 量值之差值」,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19日財物採購 規格功能檢測表(下稱功能檢測表)為例,其驗收「層厚 精度」之圖一及圖二所得值之差為0.05mm(0.43-0.38= 0.05),則精度即為0.05,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 0.01-0.1mm)。詎光電所誤將「準度」計算方式套用在「 精度」的計算,導致於功能檢測表中之「層厚精度」及「 XY重覆精度」量測及計算並不正確。又被告採購財物規格 書(下稱規格書)上記載之層厚精度,應係指每次列印出 之厚度經測量後數值的誤差值需在0.01至0.1mm 之間,而 原告於投標標價清單(下稱標價清單)上所記載最小層厚 0.025mm ,則係指機器列印時每層的最小單位為0.025mm ,故測量層厚精度應以1 層的厚度為檢驗。因此,被告辦 理驗收時本應量測0.025mm 薄片,但光電所的驗收檢測卻 刻意選擇性採用0.1mm 厚片、0.1mm 厚圓環、0.8mm 厚片 等3 個樣本,惟0.1mm 的厚片是由0.025mm 的薄片堆疊4 層,誤差值會放大4 倍;0.8mm 的厚片是由0.025mm 的薄 片堆疊32層,誤差值會放大32倍。光電所以此3 樣本量測 ,不僅不符合科學法則,亦不符合「層厚」之定義,其刻 意選擇採用堆疊而成的樣本,致使誤差值放大,此驗收之 檢測方式顯然違反公平公正。 (二)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進行協調會議,惟雙方對檢測方式 及標準仍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新機使 用將近1 個月的折舊耗損(尚待估價後報價議價)及耗材 費用9,450 元後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保證金9,00 0 元。惟被告卻無視該協調會議之結論,復以104 年1 月 30日函通知原告仍應於104 年2 月2 日前改善完成第2 次 驗收程序。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0日去函被告,請求以正 確之精度計算方式驗收,被告卻置之不理。因此,系爭採 購案迄今未能確實驗收結案肇因於被告檢驗系爭標的物之 方式不正確,兩造就驗收檢驗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並非完 全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亦提出交由公正第三單位檢 驗之解決方案,被告卻堅持須依光電所之檢驗方式進行驗 收,致使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本件履約爭議之調 解亦不成立。是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履約並非無正當理 由,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並非合法等情。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 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已將產品規格明訂於規格 書中,不論第1 次或第2 次招標之規格書,層厚精度之記 載均相同。又層厚精度係指每次列印出的厚度經測量後的 數值,非原告所稱之「各測量值之差值」,此觀被告提出 之3D列印新生活的電子書及公證書3 份,業已說明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之3D印表機的精度實際上就是指層厚,確與被 告認知相同即明。又依本件規格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招 標之規格係所列印出之物件厚度必須在0.01mm至0.1mm 之 間,且被告的檢驗方式即係當場輸入圖檔進行列印,成品 符合層厚精度的要求即可,惟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辦理 系爭標的物之第1 次驗收時,列印出之物件其層厚精度都 不在規格所要求的範圍之內,至原告主張之薄片堆疊層數 ,並未見於規格書與驗收紀錄中,顯與被告之驗收方式無 關。 (二)兩造對系爭標的物之檢測方式及標準有所爭議,於協調會 議中亦無法達成共識,故自無原告所稱已合意由被告賠償 耗損及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結論。況依協調會議記錄所載 ,後續協商結果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是被告乃促請 原告另行提供符合規格之標的物,以供被告辦理第2 次驗 收,惟並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其後亦提議可由公正第三方 公正單位進行檢測,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提供雙方認可之 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檢測之報告,由原告負擔費用,然於 被告104 年5 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前,原告並未提供其他 公正單位之檢驗證明,且未提供符合招標規格之系爭標的 物,核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 條款第7 條第4 項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等語。並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決標紀錄、標價清單、驗收紀錄、功能檢測表、被告104 年 1 月30日函、被告104 年2 月4 日校電資字第1040008744號 函、被告104 年2 月11日校電資字第1040010226號函、被告 104 年2 月26日校電資字第1040012313號函、被告104 年3 月13日校電資字第1040016659號函、被告104 年3 月31日校 電資字第1040021905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3 月31日函)、 被告104 年5 月27日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協調會議 記錄、申訴審議判斷、規格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 頁 、第5 頁、第6 頁、第7 至9 頁、第1 至2 頁、第10至11頁 、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第 35至36頁、第40頁、第43頁、第83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 第161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採 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又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約定 :「驗收:乙方(按即原告)於可得驗收時,應通知甲方 (按即被告)辦理驗收,乙方所交貨品,如經甲方驗收使 用結果發現內容與原附圖說資料,及甲方所審定規格不符 或性能效果不佳時,均應限期無條件調換之,其一切損失 應由乙方自理,如未在調換期限內交貨,概按照逾期違約 金之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乙方如未按照本紀錄規 定之期限內交清貨品,……如逾期達三十天,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並得解除契約,乙方所繳納之 保證金不予發還。」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12月 18日以16萬7,000 元得標,並繳交保證金9,000 元一節, 有被告決標紀錄及標價清單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 頁 、第5 頁)。而揆諸被告所提出之規格書,其中關於「層 厚精度」、「XY重覆精度」之記載為:「0.01-0.1mm」、 「0.005-0.01mm」(參本院卷第104 頁)。又兩造對於上 開規格書所載之「層厚精度:0.01-0.1mm」之涵意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3 維列印協會,該協會函覆略以:「說明 :……2 、層厚精度之意義:就3D列印領域而言,一般之 層厚乃是指每層列印之厚度或高度(通常是Z 軸方向), 因為是由各式不同成形原理所製作而成,此種層厚厚度一 般是可由使用者調整或機器依其特性設定,對於一般價位 較低之機器,通常常用層厚設為lOOum (0.1mm ),因為 也可以設的更精細如50um或10um(0.01 mm ),當然也可 能可以是高於lOOum 之150um 等等,所以很多3D列印機器 ,便會將其可製作最常用或可製作之最小層厚至其可製作 之範圍,作為精度的規格。此種以層厚做為產品精度規格 的情況,一般通常簡稱為『層厚精度』。3 、3D印表機規 格『層厚精度:0.01-0.1mm』,依前段說明所述,一般通 用係指該印表機所可印出之厚度可為0.01-0.lmm。上述印 表機規格基於下列理由,難認為係指『實際所印出之厚度 與要求印出之厚度間之誤差值』,3D列印是採用材料加入 堆疊方式成形,雖然將機器設定為0.1mm 之層厚製作,但 因為使用材料熔化或光敏樹脂固化均有可能因為材料由液 體凝固為固體、或光聚合反應固化由液體變為固體的相轉 變而會伴隨表面張力產生,其真正製作出來之厚度會因其 採用之各種參數、甚至材料性質不同而有不同成形之後的 表面張力,因而形成不同之略微差異之厚度,而無法如傳 統刀具切削加工可以非常精準控制其成形高度之精度。所 以僅以層厚作為精度,如前所述,通常廠商會以區間值來 定義,難以確定其數值。在此情況下,廠商一般而言,更 不可能進一步承諾其機器實際印出厚度與要求印出厚度間 之誤差值。亦即,如果此規格是指『實際所印出之厚度與 要求印出之厚度間之誤差值』,還需要先定義可製作層厚 之範圍,方能依據其所定義之層厚,來定義本規格所稱之 誤差值。」(參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準此,被告抗辯 所謂之「層厚精度」係指每次列印出的厚度經測量後的數 值,而依規格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招標之規格係所列印 出來的物件厚度必須在0.01mm至0.1mm 之間等語,堪屬可 採。易言之,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所列印出來的物件厚 度必須在0.01mm至0.1mm 之範圍內,方符債務本旨。惟依 被告提出之104 年1 月19日驗收紀錄及功能檢測表(參原 處分卷第6 至7 頁),關於系爭標的物之檢測結果其中就 層厚精度部分記載:「圖一為現場印製之0.1mm 厚片,量 測厚度為0.43mm,誤差值為0.33mm,未在0.01-0.1mm範圍 內。圖二為現場印製之0.1mm 厚圓環,量測厚度為0.38mm ,誤差值為0.28mm,未在0.01-0.1mm範圍內。……層厚精 度均未在0.01-0.1mm範圍內。」另關於XY重覆精度部分則 記載:「印製寬為0. 01mm 之十字型狹縫,……狹縫未印 出。」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無法正確執行輸入之 指令,不符合招標規格之規定,而未符系爭採購契約之債 務本旨,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3 項約定限期 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前改善,並完成第2 次驗收,洵屬 有據。 (三)次查,原告並未於104 年2 月2 日前改善,並完成第2 次 驗收,被告遂分別以104 年2 月4 日校電資字第10400087 44號函、104 年2 月11日校電資字第1040010226號函、10 4 年2 月26日校電資字第1040012313號函、104 年3 月13 日校電資字第1040016659號函、104 年3 月31日函向原告 表明其已經違約,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4 項約 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仍請原告儘速完成改善事項,後續 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倘未於104 年4 月8 日前 完成驗收改善事項,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4 項 約定解除契約。嗣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驗收改善事項 ,被告即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4 項約定以104 年 5 月27日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 佐(參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 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準此,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未符採購規格,經被告數度限期原告改 善,原告並未改善,且迄被告104 年5 月27日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之日止已逾30天,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 第4 項約定,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尚非無據。 (四)原告固提出相關學術文章,主張層厚精度之涵意非如被告 所陳,且規格書上所載之精度是指各測量值之差值,並應 以1 層的厚度為檢驗。又以被告所提出之功能檢測表為例 ,其驗收「層厚精度」之圖一及圖二所得值之差為0.05mm (0.43-0.38=0.05),則精度即為0.05,已符合系爭採 購契約之規格(0.01-0.1mm)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 學術文章係就計量學中之準確度與精密(確)度為說明( 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與本件3D印表機之「層厚精度 」未必相關。況且,依前揭功能檢測表所載,被告要求輸 入圖形厚度為0.1mm ,該印表機兩次印出成品的厚度卻各 為0.43mm及0.38mm,縱各測量值之差值僅0.05,惟印出厚 度與輸入厚度差異則分別為0.33mm、0.28mm,故層厚精度 之涵意若如原告所陳,係指各測量值之差值,且應以1 層 的厚度為檢驗,則只要各測量值之差值在0.01-0.1mm間, 卻不問其實際印出之厚度與輸入之厚度之差異值,亦即不 問被告實際需求之厚度為何,均認已符規格書所載之規格 ,此種結論.顯然不符被告採購之需求,亦非該規格書之 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原告另稱: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進行協調會議,惟雙方 對檢測方式及標準仍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合意由被告賠償 原告新機使用將近1 個月的折舊耗損(尚待估價後報價議 價)及耗材費用9,450 元後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 保證金9,000 元。惟被告卻無視該協調會議之結論,復以 104 年1 月30日函通知原告仍應於104 年2 月2 日前改善 完成第2 次驗收程序。是以,系爭採購案迄今未能確實驗 收結案肇因於被告檢驗系爭標的物之方式不正確,兩造就 驗收檢驗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但查,依原告所提出104 年1 月29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係 記載:「協調結果:1.雙方對檢測方式及標準無法達成共 識。2.請廠商提供到貨後儀器使用服務費及耗材相關報價 說明。3.後續協商結果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參原處分 卷第8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賠償折舊耗損及耗材費 用後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保證金9,000 元之合意 ,甚至於協調結果第3 點載明:「後續協商結果依採購法 規定辦理。」顯見被告並未放棄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得主張之權利。又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說明,其檢驗方式並無違反一般原則,所用之測試圖 檔經使用其他符合被告規格要求之3D印表機(對照組)上 測試,確可列印出0.02mm厚度之物品,並善意建議原告可 調整機器或是提供其他替代之3D印表機,以符合投標案之 規格,並以104 年3 月31日函建議原告可提出合理驗證方 式或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證明等情,有上揭電子郵件及函 文在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18頁、第31頁),惟原告知悉 後均未有具體作為,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 4 項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 亦屬重大,故被告依政府採購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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