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子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商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明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自民國70年7 月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電鍍課電鍍
組,
迄105 年2 月從事電鍍課電鍍組之職務計35年,此
期間
原告未曾對參加人為調動。
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公告輪
調計劃,將參加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調動至四輪三
課全裝組活塞桿線任技術員乙職,參加人於105 年2 月19日
就
系爭調動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
年3 月1 日再受於原告調動由四輪三課全裝組之活塞桿線調
至全裝組之全裝線。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5 年
3 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參加人認
上
開職務調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5 年7 月29日105 年勞裁字第
1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一、確認
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6日公告輪調計畫,將申請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
調動至四輪三課全裝組任技術員乙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
決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7 日內,恢復申請人原任於相對人公司
電鍍課電鍍組之技術員職務。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於相對人工廠公告欄,以A3紙張、楷
書41號字體,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揭示10日
,並於相對人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5 年勞裁字第13號』提供連結或下
載之方式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裁決決定。本院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