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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子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商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明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自民國70年7 月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電鍍課電鍍 組,105 年2 月從事電鍍課電鍍組之職務計35年,此期間 原告未曾對參加人為調動。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公告輪 調計劃,將參加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調動至四輪三 課全裝組活塞桿線任技術員乙職,參加人於105 年2 月19日 就系爭調動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 年3 月1 日再受於原告調動由四輪三課全裝組之活塞桿線調 至全裝組之全裝線。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5 年 3 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參加人認上 開職務調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5 年7 月29日105 年勞裁字第 1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6日公告輪調計畫,將申請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 調動至四輪三課全裝組任技術員乙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 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恢復申請人原任於相對人公司 電鍍課電鍍組之技術員職務。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於相對人工廠公告欄,以A3紙張、楷 書41號字體,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揭示10日 ,並於相對人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5 年勞裁字第13號』提供連結或下 載之方式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本院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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