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
106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拓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繡花(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盧冠寰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8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22755號(案號: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群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晟公司)經經濟部民國
86年11月28日經(86)工字第86890407號函核准專案合併,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於87年2月16日向被告申報合併移轉原
屬群晟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1,135.40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
系爭土地)予原告,並
申請記存
前揭移轉行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依
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
廢止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記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1,148萬4,390元於原告名下,並於88年4月
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訂約買
賣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99,000/100,000予
訴外人蘇健民,
並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
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
核定本次
移轉行為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計316萬9,360元,並補徵系
爭土地部分持分99,000/100,000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1,13
6萬9,5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土地稅法第33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立法意
旨及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客體本質為「所得」可知,系爭土地
由群晟公司移轉至原告,係因公司換股合併,
而非對價出售
行為。而復查決定
所稱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之「換股」交易
相
對人,為群晟公司之「股東」而非群晟公司。㈡本件為換股
合併,並因群晟公司為消滅公司,故由原告概括
承受群晟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其因「概括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則系
爭土地之「漲價」並未實現於任何一方,基於土地增值稅之
稅捐客體本質為「所得」可知,自無「歸公」之可能。而係
為土地增值稅課徵連續性,始於移轉登記時
予以計算並將稅
額記存。
是以,由公司換股合併並土地增值稅之稅捐負擔能
力,該記存土地增值稅,並非租稅優惠,而係因土地增值稅
之稅捐債務尚未發生,故無命
義務人予以繳納之必要。㈢原
告因為「概括承受」群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記存
土地增值稅之實質上
納稅義務人。既然原告「概括承受」稅
捐債務,獨立承擔自78至104年間之「漲價歸公」之稅捐債
務,何以其計算時,卻得以割裂其
適用,認為原告無理由依
法適用長期持有之減免措施,
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於持有
期間計算上,應自群晟公司取得起算
,始符合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本旨,得以貫徹
量能課稅原則與
土地增值稅連續性及正確性,本件復查未慮及此,嚴重破壞
土地增值稅之本旨,過度評價「因合併所發生之移轉」。㈣
原告因與群晟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權利
義務,群晟公司合併後已消滅,不存在兩個
權利主體之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權利移轉,依公司法第75條、土地法第72條
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要旨,該階段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變更,不該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之課稅要件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與群晟公司86年11月18日訂定之合併契
約書以觀,原告取得原為群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合於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有償
移轉之情形,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理由,此
亦有
上開合併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9日建一字
第86371349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00085234
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公司78字第08
5234號)、拓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各股東持有股份明
細表(86年12月12日編製)在卷
足憑。㈡本案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係群晟公司自78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起,至87年
2月16日因申報合併移轉予原告期間,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核算,該租稅債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發生,依土地稅法第28
條規定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避免因合併須繳付資產過
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故准將因合
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予記存於合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名
下而已,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於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合
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予以繳納。㈢
按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係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合併移轉予原
告,其持有土地期間係自78年10月11日買賣登記日起至87年
2月16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日止,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
該租稅債權於87年2月16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時即已發生,
斯時之土地稅法第33條並無長期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
無從適用該項規定;而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即原告與案外
人蘇健民間之移轉行為,其持有期間為自88年4月20日法人
合併移轉登記日起,至土地增值稅申報日104年11月23日止
,並未達20年,亦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長期持有土
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
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
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持有土地年
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20%。」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及第33條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
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原供該事業
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
,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明定。又「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
增值稅案件,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一)
申報人於併購基準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併購基準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併購基準日起30日始申
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稅法第33條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其持有年限起、
迄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一般情形下,係以登記日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另同法第759條(編者註:條文內容
已有修正)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準此,則應以該繼承等原因事實發生致產權實際
變動時,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點。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
算點分別為:1.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
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2.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
之日。3.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
書
所載核發日期為準。4.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
竣之日。……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
,除下列2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申報日為準。(一)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
準。(二)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復為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
及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分別釋示在案,
上開
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且與
立法理由無違,自得援用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群晟公司於78年10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
見
原處分卷第37頁),嗣原告與群晟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規定,經經濟部86年11月28日經(86)工字第868904
07號函核准專案合併(見原處分卷第50頁),且於87年2月
16日申報合併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58頁),
並於87年4月24日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57頁),經被告依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1,148
萬4,390元於原告名下(見原處分卷第61頁、第63頁-第66頁
),並於88年4月20日完成法人合併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
於104年11月12日訂約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99,000/10
0,000予訴外人蘇健民,並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報移轉
現值,經被告核定本次移轉行為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316萬9
,360元,並核定補徵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原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共計1,136萬9,546元
等情,有104年11月12日買賣契約
書(見原處分卷第108頁-第109頁)、104年11月23日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15頁、
第159頁-第16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5
頁、第96頁-第102頁)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要
無不合。
㈢按「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
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
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
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又
參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立
法理由:「為避免因合併需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
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
爰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
及契稅予以減免及並准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可
知,上開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合併
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公司應予
以繳納。
易言之,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持有土地
期間之土地增值利益課以稅捐,並於土地移轉時結算。查系
爭土地原為群晟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該公司與原告合
併前並非同一法人,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因企業合
併取得原為群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有移轉之事實。本案
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起,至企業
合併移轉予原告期間,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該租稅債
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發生,故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
律依據,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惟依據前引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避免因合併須繳付
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故准
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予存記而已(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合併後原告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因概括承受而取得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之漲價並未實現於任何一方
云云,
洵不足採。
㈣次觀原告與群晟公司86年11月18日訂定之合併契約書,原告
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
價」(見原處分卷第53頁),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之「有償移轉」之情形合致,要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法定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群晟公司移轉至原告
,係因公司換股合併,而非對價云云,殊不足取。又原處分
所依據之法律係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無涉。而土地法第72條「土地總登
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
變更登記」之規定,係規定「土地權利」移轉、合併
時,應為變更登記之義務,以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
判字第144號判例所指「土地法第72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
係將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
應不包括分割而言」之情形,就土地權利之移轉、合併認定
為不同行為之見解,核與本件原告與群晟公司間,係公司間
之合併不同,要無執上開有關土地權利變更之規定及判例見
解,作為抗辯土地稅法第28條所謂「移轉」與「合併」係不
同行為,
指摘原處分違法之餘地。
㈤末按依前揭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
令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3條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參照民法第758條規
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辦竣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
為準。而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應以向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且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至
第8項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於94年1
月30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法律不
溯
及既往」原則,其效力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前
已確定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要無適用餘地。查本件系爭土地
第一次移轉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之78年10月11日起,至合併移轉予原告申報日之87年2月16
日止之期間,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且該租稅債權於87
年2月16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時即已發生,斯時之土地稅法
第33條並無長期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無主張適用該項
規定可言;至於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即係原告與訴外人蘇
健民間之移轉行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自88年4月
20日法人合併移轉登記日起,至土地增值稅申報日104年11
月23日止,未達20年,即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長期
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案自原告
因企業合併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移轉予
訴外人蘇健民申報移轉現值止,其中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
地起至企業合併移轉予原告為止,就該公司持有期間內所生
土地增值利益,課以土地增值稅,然係因屬企業合併,稅款
由原告承受,並得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准予記存;是以
嗣後是否一併繳納之,應以合併
後之事業是否於該項土地再移轉為斷。亦即「事業於該項土
地再移轉」係一併繳納合併企業所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條件,
於條件成就時,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以本
件適用之法規,應為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
蘇健民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
廢止)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即一併繳納合併企業所記
存土地增值稅稅捐債務
構成要件實現時之法規為斷(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從而,此二次移轉
行為,仍應分別補徵記存土地增值稅1,136萬9,546元及核定
土地增值稅(一般買賣)316萬9,360元。原告主張既然原告
概括承受了稅捐債務,獨立承擔自78年至104年間之漲價歸
公之稅捐債務,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計算土地增值稅,應
自群晟公司取得起算,始符合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本旨云云,
要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
核屬無稽,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