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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拓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繡花(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盧冠寰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8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22755號(案號: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群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晟公司)經經濟部民國 86年11月28日經(86)工字第86890407號函核准專案合併,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於87年2月16日向被告申報合併移轉原 屬群晟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1,135.40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 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依 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記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1,148萬4,390元於原告名下,並於88年4月 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訂約買 賣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99,000/100,000予訴外人蘇健民, 並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本次 移轉行為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計316萬9,360元,並補徵系 爭土地部分持分99,000/100,000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1,13 6萬9,5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土地稅法第33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立法意 旨及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客體本質為「所得」可知,系爭土地 由群晟公司移轉至原告,係因公司換股合併,而非對價出售 行為。而復查決定所稱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之「換股」交易相 對人,為群晟公司之「股東」而非群晟公司。㈡本件為換股 合併,並因群晟公司為消滅公司,故由原告概括承受群晟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其因「概括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則系 爭土地之「漲價」並未實現於任何一方,基於土地增值稅之 稅捐客體本質為「所得」可知,自無「歸公」之可能。而係 為土地增值稅課徵連續性,始於移轉登記時予以計算並將稅 額記存。是以,由公司換股合併並土地增值稅之稅捐負擔能 力,該記存土地增值稅,並非租稅優惠,而係因土地增值稅 之稅捐債務尚未發生,故無命義務人予以繳納之必要。㈢原 告因為「概括承受」群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記存 土地增值稅之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既然原告「概括承受」稅 捐債務,獨立承擔自78至104年間之「漲價歸公」之稅捐債 務,何以其計算時,卻得以割裂其用,認為原告無理由依 法適用長期持有之減免措施,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於持有期間計算上,應自群晟公司取得起算 ,始符合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本旨,得以貫徹量能課稅原則與 土地增值稅連續性及正確性,本件復查未慮及此,嚴重破壞 土地增值稅之本旨,過度評價「因合併所發生之移轉」。㈣ 原告因與群晟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權利 義務,群晟公司合併後已消滅,不存在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權利移轉,依公司法第75條、土地法第72條 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要旨,該階段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變更,不該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之課稅要件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與群晟公司86年11月18日訂定之合併契 約書以觀,原告取得原為群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合於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有償 移轉之情形,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理由,此 亦有上開合併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9日建一字 第86371349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00085234 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公司78字第08 5234號)、拓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各股東持有股份明 細表(86年12月12日編製)在卷足憑。㈡本案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係群晟公司自78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起,至87年 2月16日因申報合併移轉予原告期間,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核算,該租稅債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發生,依土地稅法第28 條規定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避免因合併須繳付資產過 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故准將因合 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予記存於合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名 下而已,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於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合 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予以繳納。㈢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係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合併移轉予原 告,其持有土地期間係自78年10月11日買賣登記日起至87年 2月16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日止,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 該租稅債權於87年2月16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時即已發生, 斯時之土地稅法第33條並無長期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 無從適用該項規定;而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即原告與案外 人蘇健民間之移轉行為,其持有期間為自88年4月20日法人 合併移轉登記日起,至土地增值稅申報日104年11月23日止 ,並未達20年,亦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長期持有土 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 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持有土地年 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20%。」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及第33條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 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原供該事業 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 ,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明定。又「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 增值稅案件,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一) 申報人於併購基準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併購基準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併購基準日起30日始申 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稅法第33條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其持有年限起、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一般情形下,係以登記日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另同法第759條(編者註:條文內容 已有修正)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準此,則應以該繼承等原因事實發生致產權實際 變動時,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點。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 算點分別為:1.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 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2.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 之日。3.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 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4.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 竣之日。……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 ,除下列2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申報日為準。(一)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 準。(二)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復為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 及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分別釋示在案, 上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且與立法理由無違,自得援用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群晟公司於78年10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 見原處分卷第37頁),嗣原告與群晟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規定,經經濟部86年11月28日經(86)工字第868904 07號函核准專案合併(見原處分卷第50頁),且於87年2月 16日申報合併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58頁), 並於87年4月24日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57頁),經被告依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1,148 萬4,390元於原告名下(見原處分卷第61頁、第63頁-第66頁 ),並於88年4月20日完成法人合併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 於104年11月12日訂約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99,000/10 0,000予訴外人蘇健民,並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報移轉 現值,經被告核定本次移轉行為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316萬9 ,360元,並核定補徵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原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共計1,136萬9,546元等情,有104年11月12日買賣契約 書(見原處分卷第108頁-第109頁)、104年11月23日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15頁、 第159頁-第16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5 頁、第96頁-第102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要 無不合。 ㈢按「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 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 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 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參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立 法理由:「為避免因合併需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 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 及契稅予以減免及並准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可 知,上開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避免增加公司間合併 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公司應予 以繳納。易言之,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持有土地 期間之土地增值利益課以稅捐,並於土地移轉時結算。查系 爭土地原為群晟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該公司與原告合 併前並非同一法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因企業合 併取得原為群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有移轉之事實。本案 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起,至企業 合併移轉予原告期間,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該租稅債 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發生,故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 律依據,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惟依據前引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避免因合併須繳付 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故准 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予存記而已(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合併後原告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因概括承受而取得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之漲價並未實現於任何一方云云不足採。 ㈣次觀原告與群晟公司86年11月18日訂定之合併契約書,原告 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 價」(見原處分卷第53頁),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之「有償移轉」之情形合致,要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法定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群晟公司移轉至原告 ,係因公司換股合併,而非對價云云,殊不足取。又原處分 所依據之法律係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無涉。而土地法第72條「土地總登 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變更登記」之規定,係規定「土地權利」移轉、合併 時,應為變更登記之義務,以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 判字第144號判例所指「土地法第72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 係將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 應不包括分割而言」之情形,就土地權利之移轉、合併認定 為不同行為之見解,核與本件原告與群晟公司間,係公司間 之合併不同,要無執上開有關土地權利變更之規定及判例見 解,作為抗辯土地稅法第28條所謂「移轉」與「合併」係不 同行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餘地。 ㈤末按依前揭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 令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3條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參照民法第758條規 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辦竣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 為準。而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應以向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且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至 第8項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於94年1 月30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其效力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前 已確定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要無適用餘地。查本件系爭土地 第一次移轉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之78年10月11日起,至合併移轉予原告申報日之87年2月16 日止之期間,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且該租稅債權於87 年2月16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時即已發生,斯時之土地稅法 第33條並無長期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無主張適用該項 規定可言;至於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即係原告與訴外人蘇 健民間之移轉行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自88年4月 20日法人合併移轉登記日起,至土地增值稅申報日104年11 月23日止,未達20年,即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長期 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案自原告 因企業合併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移轉予 訴外人蘇健民申報移轉現值止,其中自群晟公司取得系爭土 地起至企業合併移轉予原告為止,就該公司持有期間內所生 土地增值利益,課以土地增值稅,然係因屬企業合併,稅款 由原告承受,並得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准予記存;是以嗣後是否一併繳納之,應以合併 後之事業是否於該項土地再移轉為斷。亦即「事業於該項土 地再移轉」係一併繳納合併企業所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條件, 於條件成就時,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以本 件適用之法規,應為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 蘇健民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 廢止)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即一併繳納合併企業所記 存土地增值稅稅捐債務構成要件實現時之法規為斷(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從而,此二次移轉 行為,仍應分別補徵記存土地增值稅1,136萬9,546元及核定 土地增值稅(一般買賣)316萬9,360元。原告主張既然原告 概括承受了稅捐債務,獨立承擔自78年至104年間之漲價歸 公之稅捐債務,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計算土地增值稅,應 自群晟公司取得起算,始符合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本旨云云, 要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核屬無稽,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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