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
106年8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董事)
輔 佐 人 廖浩彬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盈慧
林亭君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4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
嗣於
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林美珠,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1837號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
可證(下稱原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
年,效期至民國105 年1 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8
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以原告於申請日
前2 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8 人,其中入
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17人,所占比率為
3.1022%,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
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1 月30日勞動
發管字第105050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發給重新設立
許可,並自105 年1 月15日起
註銷原許可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證,經被告
以原告接受雇主委任引進之外籍勞工於入境後發生行蹤不
明情事之人數及比例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4
日勞職管字第1010515401號令規定之25人及3.1 %,乃以
原許可證准予換發許可,有效
期間至105 年1 月14日止,
故被告係以25人及3.1 %之標準同意原告繼續經營2 年,
原告乃以此標準作為103 至105 年度營業方針。
詎料被告
以103 年10月8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7141 號令將
前開
比例門檻調升至2.45%,並據此
否准原告換發許可證。
惟
管理辦法既規定每2 年方需申請換照,被告即應自103 年
10月8 日修法2 年後,始得對修法前已獲發許可證之公司
,
適用修正後標準,
俾無違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否則原
告未及調整營業策略,即遭被告以新換證標準突襲而否准
換證申請,實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
(二)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7款之
立法理由,可知
立
法者係希望委任仲介公司引進時,就業服務業者能過濾可
能逃跑之外籍勞工,並積極協助外籍勞工適應,始課予就
業服務業者責任。原告則係接受雇主委託,為雇主辦理「
直接聘僱引進」,蓋直接聘僱引進係雇主聘僱所屬外籍勞
工滿3 年,對該外籍勞工已有相當瞭解認識後,重新聘僱
該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原告僅係代雇主申辦聘僱許可並協
助後續
行政程序,對於該外籍勞工之瞭解並不若其原雇主
。詎料被告混淆「委任仲介公司引進」與「直接聘僱引進
」,將全部責任推諉由就業服務業者承擔,顯屬不當。如
被告認外籍勞工再次來臺將有逃逸風險,即不應許可雇主
辦理直接聘僱引進。原處分檢送之17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
名冊中,其中印尼籍勞工NELIS FIDAWATI(下稱印尼籍娜
妮)係雇主直接聘僱引進者,其受原雇主聘僱已滿3 年,
本次入境當屬原勞雇關係之延續,與甫入境之外籍勞工顯
屬不同,依上旨,被告將印尼籍娜妮與其他外籍勞工混為
一談,顯屬不當,應將印尼籍娜妮自原處分關於行蹤不明
之勞工人數及比例計算中剔除。剔除後,原告於申請日前
2 年內引進之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例分
別為16人及2.93%等語。
(三)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並
應作成准予重新設立許可並換發許可證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基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服務義務,
易導致所招募選任、引進或服務之外國人於入國工作後發
生行蹤不明情事,
爰於102 年1 月4 日修正發布管理辦法
,增訂第1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明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其申請許可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一定人數及比率者,將不予許可設立分支機構;許
可證效期屆滿者,亦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設立,以期督促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義務,於
外國人入國後善盡關懷服務義務,俾降低外國人行蹤不明
比率。由於外籍勞工於入境後3 個月內行蹤不明之人數遽
增,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且對雇主不公,102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增訂第17款規定,
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並於同條增訂第2 項明訂前
項第17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二)有鑑於102 年1 月4 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第12款附表訂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比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
,已有大幅變動,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符合現況,考
量行蹤不明比率之計算已涵蓋行蹤不明人數、為使附表規
定易於瞭解及便於計算等,爰以比率為基準,依更新後統
計資料修正管理辦法附表一,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分為1 至30人、31人至100 人、101
人至200 人、201 人至500 人、501 人以上等級距,其辦
理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分別達10%、5 %、4 %、
3.22%、2.45%以上者,將不予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重新
申請設立。
上開比率之設定,係為淘汰各級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發生外勞行蹤不明情況最嚴重之前5 %,以促使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善盡選任及關懷義務,俾減少外國人入境
工作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
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列為不予重新申請
設立許可之法定事由,103 年10月8 日修正該辦法時,僅
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
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而依更新後統計資料修正附表
一之人數區間及行蹤不明比率標準。原告104 年12月18日
申請時,被告係依據當時有效即103 年10月8 日修正發布
之管理辦法,審核其有無逾越管制申請標準,並無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述顯係對法
規適用有所誤解。
(三)原告雖稱印尼籍娜妮係由雇主以直接聘僱方式申請招募許
可,惟其入境既係由原告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即應
列入計算,況縱使扣除印尼籍娜妮,原告引進之外國人行
蹤不明之比率為2.925 %,仍逾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又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 項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禁止行為,其中第17款規定之具體比
率係規定於管理辦法第15條之1 ;而依管理辦法附表一之
註一,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5條之1 等規定,
均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計算,並不
限於經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原告
訴稱
系爭規定應指經由仲介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
云云,僅
為其個人見解,並不足採等語。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許可證(
原處分卷
第44頁)、104年12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5-70頁)、
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原處分卷第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6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7-22頁)在卷
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
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適用103年10月8日修正
之管理辦法附表一否准原告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印尼籍娜妮為雇主直
接聘僱引進,不應計入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計算等語,據為
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據104 年12月18日申請
時有效之管理辦法,認定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引進之外籍
勞工行蹤不明比率超過規定,而否准原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及換發許可證,有無
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 項)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
、
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及
第4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
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十二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 項)前
項第2 款至第6 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
內發生者為限。……」103 年10月8 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
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
前開管理辦法附表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
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
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
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達501 人以上(註一:
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人數:1.第1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指申請之日前2 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2.45%以上。
(二)經查,原告經被告核發之原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5 年1
月14日,原告乃於104 年12月18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
發許可證,經被告以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接受委任辦理
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8 人,其中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17人,所占比率為3.1022%,已逾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2.45%
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入境後90日內發生連續曠職3 天失去聯繫之情事,經
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勞資料查詢表、外勞報到表
、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中印尼籍娜妮非屬其受委任引進,不
應計入前開行蹤不明比率云云,
惟查管理辦法第15條有關
不予許可申請重新設立情形所列第12款事由,係以「接受
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為要件,並非係以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為限,本件原告
所指印尼籍娜妮,係由原告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等情,有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告104 年3 月30日勞動發事字
第104113239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印尼籍娜妮
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應計入前開行蹤不
明比率,原告雖稱如外國人非其引進,由其承擔逃逸風險
,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前開管理辦法為就業服務法授權制
定,主管機關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
應於外籍勞工入境前期(3 個月內),就其與雇主間之勞
動關係及工作生活適應情形,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有甫
入境即發生行蹤不明,而影響雇主及勞工權益情事,核係
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後提供服務之專業性及服務品
質,作為是否許可重新申請設立之參考,尚非出於恣意及
無關之考量,故原告主張不應將非其引進之外籍勞工計入
前開行蹤不明比率,尚非可採,故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第12款及附表一之規定,不予發給重新設立許可
,並載明原許可證於105 年1 月15日起註銷,即無不合。
(三)原告復主張管理辦法附表一關於前開行蹤不明比率,係於
103 年10月8 日修正,其原許可證係於103 年1 月15日取
得,有效期限2 年,故就前開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8
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本件管理辦法,並無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
;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之情形,故被告
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及附表一規定,作為是否許可原告
申請之準據,並無不合,原告就重新申請許可時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可期待其永不修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申請
時之新法規,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
有據。
(四)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
縱有減損規
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申請時,據以判斷是否有逾
前開行蹤不明比率,係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接受委任辦理
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據,而該2 年期間,固有部分期
間係在管理辦法103 年10月8 日修正之前,然依前開說明
,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法
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重新設立許可並換發
許可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