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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衍明(董事長) 共   同 鄧湘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唐效均       賴錦珖       蔡金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5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51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 )民國103年8月21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告發布後之 103年11月18日,在所發行之中國時報A1頭版刊載未來事件 交易所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下稱系爭 報導),因未載明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 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違反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4年12月 25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354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中時公司及其代表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時公司為國內著名綜合性報紙,歷史悠久,讀者眾多 ,向來秉持編輯專業,傳達知識與真相予社會,並致力捍衛 讀者知的權利。於103年11月間,採訪由訴外人未來事件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事件公司)設置之「未來事件 交易所」網路平台,透過平台使用者「模擬期貨買賣」所匯 集的數字,計算未來事件發生之機率,所召開「103年公職 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當選機率預測內容」,並於103年11月18 日之中國時報A1頭版報導相關新聞。原處分乃係對於網路平 台「未來事件交易所」運作方式之完全誤解,此種無端擴大 公職選罷法中關於「民意調查資料」之定義範圍,更係對於 包含原告等傳播媒體報導上之不當限制,影響新聞自由及民 眾知悉新知的權利。 ㈡系爭報導或報導指涉之內容,均非屬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 項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自無該項所謂應記載各類事項 用之餘地: ⒈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指之「民意調查資料」,觀 諸該項後段之「應記載事項」係包含「調查單位或主持人 、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 值」等事項,即可反推「作成方法」有一定限制,例如其 進行之方式,應包含之要素,為同項後段所規定應記載事 項,否則立法者所訂之後段條文之失其意義,此觀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即明,由此可知,若資料來源非屬「民眾有 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根本非屬公職選罷法 第53條第1項所適用的對象。並且,形式上不符合公職選 罷法第53條第1項後段各類應記載事項所得反推者,就不 應該屬於該項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亦無該項適用之 餘地。 ⒉系爭報導內容係屬「未來事件交易所」此一網路平台,以 類似期貨買賣之方式,讓平台使用者透過「買進賣出」一 定期貨標的之方式,來預測未來事件機率,而就「期貨」 的定義來說,係屬1種用以分散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購買者並不是表示1個支持期貨所呈現的結果要發生的意 見,而是希望不要發生,所以才會買進期貨來避險,例如 ,美國農業批發商為了避免年末因為下大雪造成農產品大 漲而增加成本,就會在年初購買1個「農產期貨」來固定 價格,就算到時候農產品真的大漲,批發商仍然可以以期 貨之固定價格來購買農產品,不至於受到市場價格的影響 。實際上,並不表示說該批發商對於冬天下大雪這個自然 現象,或是因此造成的農產品大漲這件事,有任何支持或 是反對的態度,就像是去問民眾說「(基於個人經驗)你 覺得冬天會不會下雪」和「(基於個人價值判斷)你希不 希望冬天下雪」,根本就是2件不同的事情,後者才是帶 有個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前者則是不帶個人評價 的「事實陳述」,最高法院對此2者亦曾有99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刑事判決見解加以區分:「上開陳述,自係基於 其個人親身體驗之事實所作之表達,屬就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為事實之陳述,與單純意見表達迥異」。 ⒊在「未來事件交易所」的情形,從來不是調查民眾對於未 來事件支持或是反對的評價意見,而是作個「事實陳述」 的預測。完全不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謂「民眾有關候 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的定義,舉例來說,該平台 目前對於前總統陳水扁是否會在今年出席國慶大典之事件 ,進行預測,但平台使用者買進賣出「期貨標的」所呈現 之結果,並不是使用者支持或是反對陳水扁出席今年雙十 國慶的個人評價上的「意見」,而是陳水扁究「會不會 」出席雙十國慶的「預測結果」的事實陳述,而不是陳水 扁「該不該」出席國慶大典的個人評價的「意見」。所以 ,被告將「未來事件交易所」對於「103年公職人員選舉 候選人之當選機率預測內容」之座談會,認定是在發布民 意調查,所以要求以系爭報導轉述上揭內容之原告,必須 要適用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定義上根本就不合於最 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見解,誤認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 」,與客觀陳述的「事實」2者本質上的差異。 ⒋既然,「未來事件交易所」之平台所呈現的資料是使用者 就選舉可能發生之結果之客觀陳述的「事實」,就像是覺 得冬天會不會下雪、陳水扁會不會出席國慶大典,形式上 就不可能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後段所反面定義之民 意調查一般,必須要具備「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 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但被告卻沒有意識到該平台近似於1個期貨市場的性質, 居然倒因為果,認為該平台所呈現之結果是「民意調查資 料」,所以就要遵守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後段各類應 記載事項的要求,論理上自有矛盾。 ⒌況且,「未來事件交易所」之平台所進行交易之方式類似 「期貨買賣」之「預測市場」,不僅在使用者即參與者, 並不像一般民意調查一樣,是隨機抽象或是有排除特定族 群的調查方式,而是像期貨、證券市場一樣,是投資者主 動參加;其次,交易的時間和一次性的民調時間不同,允 許使用者在一段期間內都能夠買進賣出,換言之就是可以 變更自己預測的結果,宛如市場上認為股票會漲,所以先 買空,但後來覺得會跌,所以就趕快賣空一樣;再來,對 每位使用者的參與權重來說也不一樣,就像是股票市場上 ,有錢買得股份多的股東說話份量大,但民意調查則是對 於每個受訪者的意見給予相同的評價,並且最後預測之結 果和民意調查的結果也不同,會透過虛擬貨幣的方式,讓 預測錯誤的使用者「虧錢」,如同現實期貨市場上預測冬 天下雪農作物會漲價而買進期貨的商人,最終卻因實際上 未下雪,農作未漲價而大賠一樣。此觀訴外人未來事件公 司對於其平台所得之「預測結果」與「民意調查資料」完 全不同之陳述,即可明晰。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在要件的適用及判斷,就有違誤至明。 本件原處分未區分「事實陳述」的系爭報導內容,與公職 選罷法所規範「意見表達」之「民意調查資料」本質上之 不同,驟認本件系爭報導有適用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 之餘地,逕行套用該項各種「應記載事項」,形同指鹿為 馬,論理自屬不當。 ㈢退步言之,無論原告之系爭報導是否為「民意調查資料」, 就報導內容對於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後段所列之各種「 應記載事項」均有註明,被告未說明有何疏漏,卻逕認有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論以原告及負責人 蔡衍明各50萬元,原處分自有違誤: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理 應符合明確、具體、特定的3大要求,原處分固稱原告等 之系爭報導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然究竟 是缺少該項後段所謂「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 、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的哪一 項?並未說明,自難稱「明確、具體、特定」,而有重大 瑕疵,此部分併予敘明。 ⒉再按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後段固然對於「民意調查資 料」,要求必須記載「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 、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等事項 ,然對於本質上非屬「民意調查資料」之系爭報導內容, 姑且不論先天上本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定義屬於「意見」表 達之民意調查資料之列,而無所謂一定之「辦理時間」、 隨機或特定之「抽樣方式」、訪談之「母體」或樣本數量 ,已如前述。原告之系爭報導中,亦有詳列上開類似之事 項,以供讀者審酌,此觀系爭報導中: ⑴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部分: 系爭報導內容已有說明係屬「未來事件交易所」此一網 路平台所為,且該平台是由會員自主交易,並無任何調 查或主持,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說明,已符合公職選罷 法要求。 ⑵辦理時間部分: 系爭報導開宗明義即提到「未來事件交易所昨天公布」 ,也就是說,系爭報導內容已經說明該資料之作成,係 最多到103年11月18日的前1天截止的「期貨交易結果」 ,就像是股票、期貨市場的收盤價一樣,自屬就辦理時 間之部分,已為詳盡說明。 ⑶抽樣方式、母體、樣本數部分: 系爭報導的「全臺僅彰化態勢不明」該段落中的第3段 也有提到「未來事件交易所從18萬會員交易狀況進行6 都16縣市長選舉預測」,對於資料來源即有做類似「抽 樣」方式的說明。 ⑷經費來源及誤差值部分: 因為「未來事件交易所」之平台所呈現之結果係由使用 者在網路上自行交易所得,可說每個使用者都是自己的 資料的主辦者,換言之,自無所謂主辦民調之經費或是 誤差值之類的資料或數據,此部分自難要求原告加以註 明。 ⒊準此,原處分最初不僅沒有說明系爭報導究竟是欠缺公職 選罷法上之應記載事項,且原告雖因報導內容本質上不是 民意調查資料,然基於1個新聞媒體查證之立場,也已就 能告知讀者的部分盡力說明,實已符合公職選罷法之要求 ,被告卻仍處罰,原處分瑕疵之處,已屬明顯。 ㈣又系爭報導內容,雖為被告主張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 項之「發布」民調不備「法律要件」之規定,然實際上原告 之行為係為同條第2項之「報導」,而非第1項之「發布」, 被告卻以第1項之規定論以罰鍰,應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及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加 以維持,實難令原告等甘服,且查,未來事件交易所係由國 立政治大學預測市場研究中心等單位所運作,報導上開研究 內容,亦為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之新聞媒體,基於尊重前者之 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於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前提下 ,不應將該單位所採取之新型態社會學研究方法,視為公職 選罷法所稱之「民意調查」,進而影響原本可於最大限度內 進行之學術研究與言論自由,倘若要以此限制新聞媒體之報 導內容,亦應有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除讓原告 冤枉之外,更戕害臺灣民主社會民眾知的權利甚大等情並 聲明求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核有未載明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 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於所發 行之中國時報A1頭版3分之2版面刊載未來事件交易所全部直 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 ⒈按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稱「發布有關候選人或 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 為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 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被告第220次委員會議決定 及被告103年12月1日中選法字第1030002746號函釋參照) 。故藉由平面、網路、廣播及電視等媒體,發布、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者,均有 上開公職選罷法規定之適用。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本院102年訴更一字第67號、第68號 判決意旨,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自應作相同解釋。 ⒉鑒於系爭規定除旨在公開揭露資料來源出處,以供公眾檢 證,以提高民調之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藉諸選舉民調 之名,發布各式不實資料,誤導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 調查資料,影響選民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之立法目的。因 之,無從併同發布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應載明負責調 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 誤差值等相關民意調查附隨要件者,即屬法律所禁制,不 能予以發布之資料,亦即按上開規定候選人選舉民意調查 資料之發布,應以上開應載明事項全部具備為前提。查系 爭報導僅載明資料來源「未來事件交易所」,並註明「選 舉結果以中選會公告為準」,縱系爭報導內容中,有原告 所稱已臚列類似之事項,供讀者審酌,部分事項仍難以 詳加註明,亦為原告所自承,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告(103年8月21日)發 布後之同年11月18日,於其發行之中國時報A1頭版3分之2 版面刊載未來事件交易所全部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 當選機率,為原告所不爭,其內容仍係將民眾有關候選人 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核屬自選 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 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受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範。是原告訴稱系爭報導未來事件交易所發布之「預測市 場」並非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民意調查 」,應無須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 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等資訊云云,應不足採。 ㈡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選罷法第53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 ,影響選民之判斷,違者予以處罰之規定,即係基於公共利 益之保護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亦有忠實 執行法律之職責(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40471號決定書理 由參照)。又公職選罷法第53條規定意旨在於規範發布民意 調查行為,提高民調公信力,避免以不實民意調查誤導選民 ,而非限制民意調查,即任何人可以就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所為意見表達予以彙計,但於公告彙計(民意調查)結果 時,則應發布負責調查單位等,供公眾檢視以達提高民調公 信力,避免以不實民意調查誤導選民之目的。又該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在追求選舉之公正,自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 利之目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本院102年 度訴更一字第67號及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上所述,原告核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 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未載明負責調 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 差值之行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 認定,被告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在法定 罰鍰額度5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之裁量範圍內,各裁處 最低額度之5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爭點: 未來事件交易所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是 否為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民意調查?系爭報導有無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 及第6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各5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 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 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立法委員、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 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 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前2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辦理 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 區)設辦理選務單位。」「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 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 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 、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 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 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 論或引述。」「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 ,按次連續處罰。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 人及行為人。」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1條、第2條、第7條、 第53條、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行為時 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新增,其立法 理由為「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第 1項明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 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 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 值。」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人、政 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 ,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 舉委員會管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 轄。」是以,依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5項 、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 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 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 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違反者,處5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有明文規定。其立 法理由為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 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 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 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又按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 由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另按「1.按本法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民調公 信力,乃明定應載明調查單位等事項。至同條第2項規範目 的,則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 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 果,故無論民調資料是否已載明第1項之應載事項,一律禁 止『發布』;另於投票日前10日內,以『報導、散布、評論 或引述』民調者,選民已無足夠時間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 充分時間釐清,其影響選舉公平與公正與『發布』者同,故 亦明列禁止。2.至投票日10日前『引述』民調者,其於引述 時應否載明發布者所載法定之完整資料,本法第53條第1項 並無明文,以『發布』與『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行為 態樣不同,且與同條第2項立法目的亦復有別,非屬立法疏 漏,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引述』民調時,應無第1項 所定應載明事項之適用。」「有關第○屆立法委員○○市第 ○選舉區候選人文宣引述民調部分,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案,按『政黨及任何人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 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為本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係於投票日10日前在候選 人文宣『引述』民調資料,與『發布』之行為態樣不同,基 於處罰法定原則,應無本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101 年1月9日中選法字第1010020059號及101年2月1日中選法字 第1010000364號分別解釋在案(見本院卷1第290、291頁)。 準此,投票日10日前「報導」民意調查者,其於報導時應否 載明發布者所載法定之完整資料,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以「發布」與「報導」行為態樣不同 ,且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復有 別,非屬立法疏漏,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投票日10日前 「報導」民意調查者,應無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 。 ㈣再自立法沿革觀之,84年8月9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 稱總統選罷法)制定公布,其中第47條規定如下:「政黨及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或 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 意調查資料。」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第52條,規定如下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 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 值。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 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 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可知,84年8月9日制 定公布之總統選罷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原僅有「發布」之行 為態樣,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於第52條第2項增列「 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4種行為態樣,應 認「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均 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否則總統選罷法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 ,毋須於「發布」外,再增列其他4種行為態樣。而公職選 罷法原無禁止選前發布民調之規定,行政院89年送請立法 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始參照總統選罷法上開規定建議增列:「 政黨、聯盟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5日起投票時間截止前,不 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 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之規定。是項修正建議 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而未果,繼因90年第5屆立法委員選 舉,因有選前民調甚高的候選人落選,引致立法委員重行倡 議禁制選前民調。行政院亦回應支持,於92年擬具修正草案 ,於公職選罷法增列與總統選罷法相同之規定,經立法院 修正公布(見本院卷1第240-241頁、本院卷2第8-15、34-44 頁及第22頁筆錄),即96年11月7日公職選罷法第53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 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 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 源及誤差值。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 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 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除第1項應 載事項其中「辦理時間」為總統選罷法第52條所無外,其餘 規定文字內容均無差異,應可作相同之解釋。而其規定之方 式與總統選罷法第52條相同,亦係分別規定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規定之行為僅有「發布」1種,第2項規定之行為則有 「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5種 。且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復有 別,非屬立法疏漏,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投票日10日前 「報導」民意調查者,應無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 。 ㈤又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揭櫫之「法律保留 原則」及「比例原則」,乃憲法概括授權立法者對於基本權 利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固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 。而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於避免以不實民調誤 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立法者爰明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 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 ,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 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係基於公共利益之保護而 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追求選舉之公正,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以有 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為限,且限制之期間更僅限 於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而非全面限制民 意調查,即任何人可以就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意見表 達予以彙計,但於公告彙計(民意調查)結果時,則應發布 負責調查單位等,供公眾檢視以達提高民調公信力,避免以 不實民意調查誤導選民之目的,核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精神。 ㈥復按「又前開『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定義, 如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僅在於公開揭露資 料來源出處,以供公眾檢證,以提高民調之公信力,將之解 為其規範對象為學理上所指之『民意調查』,固有其依據; 然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所以對選舉公告發布後一定期 間內之民意調查資料發布,課以『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 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之義務 ,考其立法背景,係因發布民意調查資料常為競選或助選之 手段,影響選情甚鉅,為不使民意調查之『公器』成為候選 人及政黨之『私器』,並兼顧新聞媒體反應確實民意之必要 性,而對於在選舉公告發布後一定期間內之民意調查資料發 布,課以上開義務,其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以提高 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 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之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是其立法之 目的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參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研訂實錄及立法理由,上證1及上證6 )。職此,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 意調查資料』,自應解為,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 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 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 問;否則,即無法達成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與其 立法意旨不符。是縱以非學理所稱『民意調查』之方法取得 ,甚或持不實資料,以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將有關候選 人或選舉之資料予以發布,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負責調查單位」或「 主持人」…等「資訊註釋」顯係採嚴謹科學化的民意調查定 義,其核心則係本諸統計學的概念而來,分述如下: ⒈關於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部分: 所稱「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係謂所發布之民意調查 因係依科學方法調查所獲致,則負責執行調查是項資料之 組織體或負責人(自然人)即為所稱之調查單位或主持人 。 ⒉抽樣方式: 抽樣的意義,就是從全體之中抽取一部分個體做為樣本, 藉由對樣本的觀察,再對全體做出評論,抽樣略分為「機 率抽樣」及「非機率抽樣」,後者因沒有機率做推論基礎 ,大多只能做描述性的用途(如自願樣本─聽任自願送上 來的人組成樣本;偶遇樣本─碰到誰就選誰的抽樣),而 不能對全體做科學的估計或驗證理論的假設檢定,故一般 為求準確,均採「機率抽樣」,所也就是說:「在完整定 義的母體中,每一個個體都有一個不為零的中選機會。」 ⒊母體:(population) 統計學之用語,即人們在研究某一現象或問題時,必須針 對發生此一現象或問題的對象進行調查研究,調查研究的 全體對象即是所謂的母體,母體是由具有某些共同特質( Characteristic)的元素(Element)或個體所組成的群體, 如:調查臺大學生有駕照之比率,則所有臺大學生即是母 體。 ⒋樣本數:(sample) 即要得到有意義的民調結果,所要抽取最大的抽樣數,決 定樣本大小要考慮兩個因素:信心水準和抽樣誤差(在「 5.誤差值」的論述中會再說明),舉例言之,設定之信心 水準95%,正負3個百分點與設定之信心水準99%,正負3 個百分點,其調查所需之樣本數即有不同,意即信心水準 和抽樣誤差二者數據之變動,決定樣本數之多寡。 ⒌誤差值: 誤差值分成兩類,一是抽樣誤差,因調查對象是母體中的 次團體,而非對母體的普查產生的誤差;另一為非抽樣誤 差,即除上開誤差外,因研究設計錯誤、清冊錯誤、資料 處理錯誤或測量錯誤所產生之誤差。系爭條項所稱誤差係 指抽樣誤差而言。依統計學原理,只要有抽樣,就會有誤 差,但誤差的程度,必須控制在合理的範圍之中,在允許 的抽樣誤差下,所蒐集的樣本資料,方能用以推論母體。 舉例言之:如對某候選人之支持度調查為45%,抽樣誤差 載明為「在95%的信心水準狀況下,正負3個百分點」, 意思為從母群體中,重複做100次的抽樣民調,至少會有 95次的抽樣調查結果,和對母群體普查所得調查結果之間 ,只有上下3個百分點,即42%至48%間的差異。 ㈧查未來事件交易所是一個以「預測」為主題的平台,由來自 各地的玩家齊聚一堂以「虛擬點數」交易互動、預測真實世 界中的事件。玩家們可以依照自己的興趣與熟悉度,選擇想 要預測的事件,並依預測績效賺取虛擬點數、爭取排名,成 為受人尊敬的預測專家,民眾要參加進行事件預測,必須加 入未來事件交易所的會員,並取得點數,才可以進行事件預 測(下單),類似買股票必須要到證券行開戶存錢,才能進行 股票買賣,運作情形如下(見本院卷1第96-128、145-228、 274、268-271頁): ⒈點數之取得方式有二:從「會員中心」儲值點數:依該網 站,會員購買點數有以下4種項目可供選擇:即A餐(500元 兌換5萬點)、B餐(1000元兌換10萬點)、C餐(2000元兌換 20萬點)、D餐(5000元兌換50萬點)。使用未來幣在「未來 幣換商品」兌換點數:未來幣是網站使用的虛擬貨幣,該 網站會不定時舉辦活動,參加就有機會獲得未來幣。 ⒉未來事件交易所中,最普遍的玩法。預測某個事件將會「 發生」還是「未發生」,稱為「Yes/No預測事件」,每個 正在進行中的「事件最新價格」(價格從0到100),可以看 作是目前玩家們對「該事件發生機率」的預測,至「事件 最新價格」如何產生,茲以其中一事件「2018縣市長連任 基隆市林右昌」為例,會員登入後,對本事件如想預測, 可以有如下選擇:看好買進:看好事件會發生就買進,例 如某甲認為林OO會連任市長的機會高,決定下單買進,願 意買進的價格是每單位65.8(如買賣股票每股若干元)。 看壞賣出:認為事件不會發生就賣出,例如某乙認為林OO 連任市長不會發生,決定下單賣出,願意賣出的價格是每 單位86.7。此時「事件最新價格」尚未成交,因為買進與 賣出的價格並未達成合致,此時,如果甲覺得林OO連任的 機會非常高,願意把買進的價格提高到86.7,剛好是乙願 意賣出的價格,則網站即會撮合成交,事件最新價格就是 以86.7成交,而86.7(%)也算是該時點玩家對林OO連任機 率的預測,當然,此數據會隨著後續玩家買進賣出的價格 而有所變動,例如過2天後,此事件又有其他人參與預測 ,某丙願意以66買進,某丁願意以66賣出,交易成交,此 時林OO連任預測事件最新價格就是66,與前一個成交價86 .7相比,跌幅20.7。「事件最新價格」依參加事件預測的 玩家在這段下單期間的成交情形不斷變化,該價格可以看 作是目前玩家們對「該事件發生機率」的預測。所以如果 林OO連任市長機會高,在未來事件交易所的事件預測中, 其「事件最新價格」就會高,在未來事件交易所中,各種 事件都會存在有人買進與賣出的情形,所以就會有願意出 價的價格與數量,但是如果沒有買價與賣價相同,或是賣 價高於買價,均不會成交,但該買進與賣出的情形會臚列 在網頁上,依此可以看出目前玩家對此事件之預測情形。 ⒊未來屆期(如地方公職人員選畢,結果出爐)清算時,如林 OO於2年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參選基隆市長且連任,該 事件之清算價格即為100,以甲為例,當初以每單位86.7 買入,甲每單位即可賺入13.3( 100-86.7=13.3),如當初 購入100單位,因該事件即可賺入1330( 13.3100=1330) ;反之,若參選未連任,該事件之清算價格即為0,甲每單 位即虧損86.7( 0-86.7=-86.7),如當初購入100單位, 因該事件即虧損8670( 86.7100=8670),因玩家係以取 得之點數預測本事件,事件最終結果出爐清算時,攸關玩 家因預測該事件造成點數之損益,基此經濟利益上的利害 關係,網站設計者認為玩家應不致有妄然臆測之舉。 ㈨次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告於103年8月21日發布, 投票日係同年11月29日,原告中時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 在所發行之中國時報A1頭版刊載未來事件交易所有關直轄市 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刊載:「全台百里侯未來事 件交易所預測」「藍掉5席綠增4席」「九合一大選預測表新 竹市許明財53%林智堅38.4%、桃園市吳志揚53.52%鄭文燦46 .2%……」等內容,有中國時報A1頭版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229-2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 134頁筆錄),堪以憑認。而系爭報導刊載未來事件交易所 從18萬會員交易狀況進行6都16縣市長選舉預測,有關直轄 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係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 所為意見表達,至參與調查者是否主動參加?在一段期間內 都能夠買進賣出?有錢買得多股份的股東說話份量大?均不 影響其係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以非學 理所稱「民意調查」之方法取得,而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 ,仍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民意調查。 ㈩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係未來事件公司於103年11月1 7日召開記者會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第309頁),被告亦 陳稱:「此種具民意調查外觀,且未具事實基礎之民意調查 資料,正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欲禁制之客體,其網站架 設者之未來事件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亦因針 對103年地方公職選舉召開記者會所發布之預測當選機率, 經被告分處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在案(證據11), 並另案繫屬貴院中。」「自由時報被裁罰之案件目前在行政 訴訟中,尚未開庭,另民眾日報已繳交罰款。」等語(見本 院卷1第248、358頁筆錄)。可知,系爭報導內容係未來事 件公司召開記者會,公布全台百里侯預測結果之民意調查, 此觀系爭報導內容至明(見本院卷1第229頁),而被告以未 來事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裁 處50萬元在案,有被告104年度處字第007號裁處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272頁)。中國時報及訴外人自由時報、民眾 日報均係「報導」民意調查,核原告中時公司所為報導行為 與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發布」行為態樣 不同,且與同條第2項立法目的亦復有別,非屬立法疏漏, 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原告中時公司「報導」民意調查, 應無同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是依據本院89年度訴字 第2392號判決(訴願補充答辯書附件10)理由欄第2點後段 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民意調 查發布公開,不論公開方式為何都是彙計公開云云。惟查, 該判決係於90年12月19日宣判(見本院卷2第62-68頁),適用 之總統選罷法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現 行總統選罷法及本件公職選罷法之規定均不相同,不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觀之,同一法條, 相同的文字,應作相同的定義及解釋,被告辯稱公職選罷法 第53條第1項之「發布」與第2項之「發布」定義並不相同, 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中時公司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中時 公司及其代表人50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處罰 法定主義,而有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判斷之基礎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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