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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                   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連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1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志俊於民國105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登記原 告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 市0000000號前,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 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駕駛及個 別乘客,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監理站(下 稱彰化站)辦理,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 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 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將租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1位由彰化至桃園機 場收費630元,另1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 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24日向彰化站陳述意見 ,彰化站查證後以105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74467號 函復略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客表 明係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係個 別攬載乘客無誤……。」,並以105年5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 1050088476號更正函復原告。嗣彰化站按原告2年內第3次違 反規定,以被告105年5月11日第64-60C01948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 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 本件就司機與乘客之談話紀錄,僅簡略問及上車地點、目 的地、車資、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而關於租車目的、 有無簽訂契約等項目皆未有詢問、乘客回答之紀錄,顯有 缺漏,從而就乘客是否係事先預約、事先與原告簽訂契約 ,從談話紀錄並無法得知。再者,當日系爭車輛有3名乘 客,惟稽查小組僅就2名乘客作成談話紀錄,調查顯不完 備,準此該部分事實及證據即有不足,從而綜觀談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乘客之行 為,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即難認屬合法。 (二)當日乘客陳詩翰等人係事先向原告預約承租系爭車輛並委 由原告代僱司機,有汽車出租單、聲明書等可證,準此, 本件自非屬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1.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7日當日之乘客,皆係由承租人陳詩 翰、蕭勝榮、蔡銘裕等人事先向原告預約、請原告代僱駕 駛司機,並由承租人指定時間地點,原告方派遣代僱駕駛 及系爭車輛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陳詩翰 、蕭勝榮、蔡銘裕等人。甚且於105年3月7日當日,於系 爭車輛前往接載前,代僱駕駛陳志俊亦有再與乘客確認接 載之時間、地點,從而系爭車輛所接載之乘客皆係事先預 約且特定之對象,並非隨機對外攬載不特定之對象,自非 屬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至為明確。 2.又參諸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 於符合服務對象特定、事前簽訂契約之要件下,對於小客 車租賃業從事機場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提供之多樣 化,並無限制經營之必要,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乘客皆 係特定,且事前已有汽車出租單,當非屬外駛攬客之違規 營業,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將系爭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而認定 原告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云云,顯屬無據: 本件稽查小組當日就乘客陳詩翰等人面談作成談話紀錄, 僅詢問上車地點、目的地、車資等事項,並未確認伊等是 否有合意租車之意思,從而本件事實、證據皆有未明。詎 料訴願機關竟以自身主觀推測當日乘客並無合租系爭車輛 之意思,自屬率斷。再者,本件係由承租人陳詩翰、蕭榮 勝、蔡銘裕共同合租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代僱駕駛司機, 由原告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 地點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 線。況多人搭乘同一輛汽車,本即會互相配合上下車時間 、地點,惟仍不因而影響承租人對系爭車輛之指揮控制權 限,從而訴願決定僅以旅客須配合他人上下車停等,即遽 認原告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 業云云,自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誤。 (四)關於共乘部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處分顯然是附加法規所 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此經營方式,是因為中 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租車輛,主觀上並無 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執行稽查業務攔查系爭車輛時,已先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駕籍資料及個別乘客予以訪談並製成談話紀錄 表: 1.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分於臺中市0000000號前 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訴外人陳志俊駕駛之 系爭車輛。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客表明係 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係個別 攬客無誤。臺中所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無 誤,再據以掣開通知單。 2.另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描述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外 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時間與地址。本件依談話紀錄即可 得旅客乘車目的,雖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證明其接載 乘客均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資付費等理由合法化其違規行 為,惟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乘客表示係由不同地 點搭乘系爭車輛,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乘客 租車純粹為個人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乘客。由此可 知,原告顯然有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行為。 3.臺中所已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籍資料及違規事實 予以調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爰彰化站依行政罰法第42條 規定製開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應無違誤。 (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原告 主張所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無招攬行為,且無駕駛系 爭車輛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行為,顯屬無稽: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交通部8 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原告雖有 提供汽車出租單證明其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 資付費等理由合法化其違規行為,惟當日稽查人員訪談乘 客,乘客表示係由不同地點搭乘該車,且彼此之間並無認 識,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台車前往,乘客租車純粹係為 個人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乘客。 2.據原告所附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 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依常情 該3名旅客彼此之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 否則並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 必要。 (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及第92條之6規 定,本件原告強調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顯與法規規定 未合,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又從 被告所屬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可知 陳詩翰及蕭勝榮2名旅客搭乘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上、 下車地點及時間,該2名旅客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依原告所附之3張汽車出租單, 各該旅客所支付之費用皆不同,係已違規經營。綜上事證 ,顯見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違規營業,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 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同法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79條第5項:「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 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 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同規 則第100條第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 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 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 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 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 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 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 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 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 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 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 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 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 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 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同規則第 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 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 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 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 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苟小客車 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自屬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同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交通部83年8月20日交路83字第029698號函訂頒之小 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 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一)第1次: 處銀元3千元罰鍰。(二)第2次:處銀元5千元罰鍰。(三 )第3次:處銀元1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1個月。……上述計次課罰,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 屆滿2年後重行起算。…」;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四)另按「……說明……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 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 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 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 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 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 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 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 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 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 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 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業經交通部88年7月 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交通 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定原意,及就如何貫 徹該款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相符 ,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訴外人陳志俊於105年3月7日09時50分許,駕駛登 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臺中市0000000號前,遭臺 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駕駛及 各別乘客,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站辦理 ,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 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948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租賃 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一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 630元,另一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之違 規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 話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 第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57頁、不可 閱覽部分第66頁至第70頁),故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惟經臺中 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3月7日查獲原告將供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違反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 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 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2年內第3次違規〔104年7月13日( 第1次)、105年2月19日(第2次)〕(見原處分卷第58頁 、第59頁)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關於共乘部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處分顯然 是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此經營方 式,是因為中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租車輛 ,主觀上並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 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準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經查: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分,於臺中市○○○○ ○段○○○號前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訴外人陳 志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旅客陳詩翰於105年3月7 日接受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時曾稱:,「(問: 請問您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欲前往何處?給付車資 多少?)答:彰化田中、桃園機場、800元。」「(問: 請問您今天所乘坐的車輛車牌幾號?)答:000-0000。」 ;旅客蕭勝榮於105年3月7日接受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訪談時曾稱:,「(問:請問您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 )?欲前往何處?給付車資多少?)答:彰化縣○○鄉○ ○路○○○巷○○號、桃園機場、630元。」等語,此有臺中所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6頁至第67頁)。依上開訪談內容,足 見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係由各個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 收取不同費用,故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 業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次查: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 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 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租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 業,一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630元,另一位由彰化田 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所105 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第57頁)。是臺中所已先就原告所有之車輛、駕 籍資料及違規事實予以調查,即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之相 關規定加以查證,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錯 誤之情事。 2.至原告稱就司機與乘客之談話紀錄,僅簡略問及上車地點 、目的地、車資、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而關於租車之 目的、有無簽訂契約等項目皆未有詢問,談話紀錄顯有漏 缺;又當日系爭車輛有3名乘客,惟稽查小組僅就2名乘客 作成談話紀錄,調查顯不完備乙節。查:依上開訪談內容 ,即可得知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乘車目的,且旅客陳詩翰 及蕭勝榮表示係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亦無意思表示 要合租一輛車前往;況揆諸常情,一般旅客租車純粹為個 人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旅客。由上可知,原告顯然 有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行為。又臺中所在攔查當日, 已由稽查人員訪談上開2位旅客,該2位旅客既已表明係由 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等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調查不完備或談話紀錄有漏缺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當日乘客陳詩翰等人係事先向原告預約承租 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代僱司機,準此,本件自非屬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又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將系爭車輛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而認定原告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 業,顯屬無據云云,固以原告汽車出租單及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惟查: 1.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為首揭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其他汽車 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法第34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 本旨。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 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 2.又依前揭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 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 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 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 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 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 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 ,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3.經查:據原告所提之3張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技有限公司、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 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揆諸常情,該3名旅客彼此之 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過不同 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必要。次查:依上 開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之訪談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五)、1.之記載〕,足認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 係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且彼此之間並不認識,亦無 意思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又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搭乘 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地點及時間,旅客陳詩 翰及蕭勝榮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 利;且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所支付之費用並不相同,揆諸 前揭說明及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意 旨,應認原告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 4.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計程車在核 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一、路線共乘:以 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 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 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二、區域共乘:在 核定區域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 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 營業方式。」原告主張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已違反上 開規定,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承租人陳詩翰、蕭榮勝、蔡銘裕共同 合租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代僱駕駛司機,由原告派遣代僱 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 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線云云,顯與上 開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據。 5.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攬載 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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