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
106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連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183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志俊於民國105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登記原
告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臺中
市0000000號前,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
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駕駛及個
別乘客,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監理站(下
稱彰化站)辦理,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
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
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將租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1位由彰化至桃園機
場收費630元,另1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
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24日向彰化站陳述意見
,彰化站查證後以105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74467號
函復
略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客表
明係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係個
別攬載乘客無誤……。」,並以105年5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
1050088476號更正函復原告。
嗣彰化站
按原告2年內第3次違
反規定,以被告105年5月11日第64-60C01948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
罰鍰,並
吊扣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
定,
顯有違誤,
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
撤銷:
本件就司機與乘客之談話紀錄,僅簡略問及上車地點、目
的地、車資、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而關於租車目的、
有無簽訂契約等項目皆未有詢問、乘客回答之紀錄,顯有
缺漏,從而就乘客是否係事先預約、事先與原告簽訂契約
,從談話紀錄並無法得知。再者,當日系爭車輛有3名乘
客,
惟稽查小組僅就2名乘客作成談話紀錄,調查顯不完
備,準此該部分事實及證據即有不足,從而綜觀談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乘客之行
為,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即難認屬合法。
(二)當日乘客陳詩翰等人係事先向原告預約承租系爭車輛並委
由原告代僱司機,有汽車出租單、聲明書等
可證,準此,
本件自非屬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1.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7日當日之乘客,皆係由承租人陳詩
翰、蕭勝榮、蔡銘裕等人事先向原告預約、請原告代僱駕
駛司機,並由承租人指定時間地點,原告方派遣代僱駕駛
及系爭車輛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陳詩翰
、蕭勝榮、蔡銘裕等人。甚且於105年3月7日當日,於系
爭車輛前往接載前,代僱駕駛陳志俊亦有再與乘客確認接
載之時間、地點,從而系爭車輛所接載之乘客皆係事先預
約且特定之對象,並非隨機對外攬載不特定之對象,自非
屬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至為明確。
2.又
參諸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
函釋意旨,
於符合服務對象特定、事前簽訂契約之要件下,對於小客
車租賃業從事機場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提供之多樣
化,並無限制經營之必要,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乘客皆
係特定,且事前已有汽車出租單,當非屬外駛攬客之違規
營業,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將系爭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而認定
原告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云云,顯屬無據:
本件稽查小組當日就乘客陳詩翰等人面談作成談話紀錄,
僅詢問上車地點、目的地、車資等事項,並未確認伊等是
否有合意租車之意思,從而本件事實、證據皆有未明。
詎
料
訴願機關竟以自身主觀推測當日乘客並無合租系爭車輛
之意思,自屬率斷。再者,本件係由承租人陳詩翰、蕭榮
勝、蔡銘裕共同合租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代僱駕駛司機,
由原告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
地點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
線。況多人搭乘同一輛汽車,本即會互相配合上下車時間
、地點,惟仍不因而影響承租人對系爭車輛之指揮控制權
限,從而訴願決定僅以旅客須配合他人上下車停等,即遽
認原告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
業云云,自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誤。
(四)關於共乘部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處分顯然是附加法規所
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此經營方式,是因為中
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租車輛,主觀上並無
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五)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執行稽查業務攔查系爭車輛時,已先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駕籍資料及個別乘客
予以訪談並製成談話紀錄
表:
1.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分於臺中市0000000號前
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訴外人陳志俊駕駛之
系爭車輛。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客表明係
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係個別
攬客無誤。臺中所已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無
誤,再據以掣開通知單。
2.另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描述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外
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時間與地址。本件依談話紀錄即可
得旅客乘車目的,雖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證明其接載
乘客均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資付費等理由合法化其違規行
為,惟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乘客表示係由不同地
點搭乘系爭車輛,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乘客
租車純粹為個人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乘客。由此可
知,原告顯然有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行為。
3.臺中所已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籍資料及違規事實
予以調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未
依職權
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爰彰化站依
行政罰法第42條
規定製開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應無違誤。
(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原告
主張所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無招攬行為,且無駕駛系
爭車輛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行為,顯屬無稽: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交通部8
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原告雖有
提供汽車出租單證明其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
資付費等理由合法化其違規行為,惟當日稽查人員訪談乘
客,乘客表示係由不同地點搭乘該車,且
彼此之間並無認
識,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台車前往,乘客租車純粹係為
個人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乘客。
2.據原告所附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
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依常情
該3名旅客彼此之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
否則並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
必要。
(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及第92條之6規
定,本件原告強調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顯與法規規定
未合,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又從
被告所屬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可知
陳詩翰及蕭勝榮2名旅客搭乘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上、
下車地點及時間,該2名旅客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依原告所附之3張汽車出租單,
各該旅客所支付之費用皆不同,係已違規經營。綜上事證
,顯見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違規營業,被告據以
裁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
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
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同法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79條第5項:「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
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
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同規
則第100條第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
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
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
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
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
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
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
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
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
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
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
賃
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
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
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
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同規則第
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理由
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
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
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
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
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
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
通部依
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
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
適用。準此,苟小客車
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自屬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同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交通部83年8月20日交路83字第029698號函訂頒之小
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
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一)第1次:
處銀元3千元罰鍰。(二)第2次:處銀元5千元罰鍰。(三
)第3次:處銀元1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1個月。……上述計次課罰,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
屆滿2年後重行起算。…」;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四)另按「……說明……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
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
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
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
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
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
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
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
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
符合
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
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
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業經交通部88年7月
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交通
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定原意,及就如何貫
徹該款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相符
,自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訴外人陳志俊於105年3月7日09時50分許,駕駛登
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臺中市0000000號前,遭臺
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駕駛及
各別乘客,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站辦理
,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
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948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租賃
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一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
630元,另一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之違
規
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
話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
第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
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57頁、不可
閱覽部分第66頁至第70頁),故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惟經臺中
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3月7日查獲原告將供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違反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
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
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2年內第3次違規〔104年7月13日(
第1次)、105年2月19日(第2次)〕(見原處分卷第58頁
、第59頁)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
個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關於共乘部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處分顯然
是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此經營方
式,是因為中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租車輛
,主觀上並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
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
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準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1.經查: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分,於臺中市○○○○
○段○○○號前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訴外人陳
志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旅客陳詩翰於105年3月7
日接受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時曾稱:,「(問:
請問您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欲前往何處?給付車資
多少?)答:彰化田中、桃園機場、800元。」「(問:
請問您今天所乘坐的車輛車牌幾號?)答:000-0000。」
;旅客蕭勝榮於105年3月7日接受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訪談時曾稱:,「(問:請問您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
)?欲前往何處?給付車資多少?)答:彰化縣○○鄉○
○路○○○巷○○號、桃園機場、630元。」等語,此有臺中所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6頁至第67頁)。依上開訪談內容,足
見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係由各個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
收取不同費用,故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
業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次查: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
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
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租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
業,一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630元,另一位由彰化田
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所105
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9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第57頁)。是臺中所已先就原告所有之車輛、駕
籍資料及違規事實予以調查,即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之相
關規定加以查證,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錯
誤之情事。
2.至原告稱就司機與乘客之談話紀錄,僅簡略問及上車地點
、目的地、車資、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而關於租車之
目的、有無簽訂契約等項目皆未有詢問,談話紀錄顯有漏
缺;又當日系爭車輛有3名乘客,惟稽查小組僅就2名乘客
作成談話紀錄,調查顯不完備乙節。查:依上開訪談內容
,即可得知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乘車目的,且旅客陳詩翰
及蕭勝榮表示係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亦無意思表示
要合租一輛車前往;況揆諸常情,一般旅客租車純粹為個
人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旅客。由上可知,原告顯然
有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行為。又臺中所在攔查當日,
已由稽查人員訪談上開2位旅客,該2位旅客既已表明係由
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等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調查不完備或談話紀錄有漏缺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當日乘客陳詩翰等人係事先向原告預約承租
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代僱司機,準此,本件自非屬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又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將系爭車輛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而認定原告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
業,顯屬無據云云,固以原告汽車出租單及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惟查:
1.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為
首揭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其他汽車
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法第34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
本旨。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
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
2.又依前揭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
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
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
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
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
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
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
,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3.經查:據原告所提之3張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技有限公司、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
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揆諸常情,該3名旅客彼此之
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過不同
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必要。次查:依上
開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之訪談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五)、1.之記載〕,足認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
係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且彼此之間並不認識,亦無
意思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又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搭乘
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地點及時間,旅客陳詩
翰及蕭勝榮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
利;且旅客陳詩翰及蕭勝榮所支付之費用並不相同,揆諸
前揭說明及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意
旨,應認原告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
4.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計程車在
核
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一、路線共乘:以
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
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
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二、區域共乘:在
核定區域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
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
營業方式。」原告主張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已違反上
開規定,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承租人陳詩翰、蕭榮勝、蔡銘裕共同
合租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代僱駕駛司機,由原告派遣代僱
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
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線云云,顯與上
開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據。
5.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攬載
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