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106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鄧治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有行
政院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令附卷
可
稽,
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
幣(下同)48,261,824元,經被告
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3,9
13,7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14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50013963號復查決定駁回,復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1、原告係經營鞋業及配件批發,96-98年外銷與匈牙利LANCAST
-HUNGARY公司,有商品買賣交易,其中45筆交易金額計美金
1,682,995.29元,折合新台幣48,261,824元之應收帳款未收
到,原告就此超過2年之應收帳款積極催收未獲回應。LANCA
ST-HUNGARY公司在匈牙利經營多年,經我國駐匈牙利代表處
經濟組確認營業地址屬實,目前該公司仍正常營運,不可能
發生實質屬招領之情況。102年12月原告正式寄出
存證信函
,該公司負責人不願收受,拒收存證信函,發生形式上屬於
招領之狀態。104年11月,原告重新寄存證信函給該公司,
並透過管道告知不應消極迴避,該公司即以拒收方式退回郵
件,足見郵政信函一定可以
送達,絕非查無招領,依
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
,原告實質已符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
失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之以拒收為由退回存證信函之
催收證明。依原告送達之存證信函拒收之催收證明,係104
年11月取得送達之催收證明,該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應為104
年。
2、原告公司係86年成立,致力研發新型且對人體有益之足部產
品,投入重大人力及財力,不惜借款,甚至發生鉅額虧損。
101年顯示成果,原告公司由虧轉盈,開始更積極處理過去
的呆帳,期望過去發生的實際損失,對現今之獲利可得稅務
減免,被告卻以「前次債款未獲清償下仍持續出貨,有違一
般商業常情」質疑交易
正當性,不予認列呆帳損失。是否前
債清償,才再出新貨,是判斷評估的結果,所有銷貨交易均
有紀錄可驗證,被告不應以事後發生呆帳,認定交易當時非
屬一般商業常情。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LANCAST-HUN
GARY公司呆帳損失48,261,824元,所提示之存證信函於102
年12月尚於匈牙利郵局招領中,並未取具債務人收受該項存
證函之回執聯,不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本件原告列報
對該公司的呆帳損失,其中屬96、97年度應收帳款之呆帳損
失分別為25,436,954元、20,943,041元,
惟原告96、97年度
申報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5,988,950元、16,028,209元
,小於其列報之呆帳損失。原告稱其從事三角貿易,營利事
業所得稅採淨額申報,其帳載處理方式為支付供應商款項時
,借記代付款項貸記現金或銀行存款,銷貨予LANCAST-HUNG
ARY公司時,則借記應收帳款,貸記代付款項差額為佣金收
入,而以佣金收入申報營業收入。惟三角貿易交易型態究屬
買賣或居間,以是否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為斷,如負擔產
品瑕疵擔保即屬買賣應以總額申報,如不負擔產品瑕疵擔保
,即為居間仲介應以淨額列報,原告支付供應商款項時,會
計紀錄借記代付款項以淨額列報收入,其交易行為顯屬居間
,銷貨貨款有無收取即與原告無涉,否則列報之呆帳損失將
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符。
2、原告列報95-98年度對LANCAST-HUNGARY公司債權分別為8,71
1元、25,436,954元、20,943,041元及2,477,062元,均已逾
期2年,
期間以E-MAIL催請付款,內容未提及欠何種款項、
金額多少。原告於102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惟該函於102年
度尚於匈牙利郵局招領中,縱104年取得拒收退回之存證信
函,102年度仍不符合查核準則及認定原則所定應以郵政事
業已送達催收函之規定,自不得認列,本件被告核定呆帳損
失為0元,並無不合。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呆帳損失是指營利事業之債權資產,無法
實現的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的
時點採權責發生制,為顧及已認列所得之債權屆期發生倒帳
風險,本於
量能課稅原則要求,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的承認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即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足見,如欲以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項第2款規定為呆帳損失之列報,須具備之「債權已逾期
2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並因所
謂「視為」,
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
法律事實,經
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
法律效果;故須債權已逾期2年及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均具備時,始生本條
所稱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
2、又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
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
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
定之。」查核準則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規定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4條第5款
第2目、第8款規定:「呆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㈡債權中有逾期
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
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第5款
第2目屬債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
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核係就所得
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為
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範,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自
得予
適用,此規定係屬關於「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要件證明方式之規定,
俾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
,且經催收後並未能收取之事實。另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
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訂定認定原則,該原則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第3點第
1項第2款所定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債權逾期2年,經債權人
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
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
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㈢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
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
之證明文件,並經
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
損失列報年度。……」核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符合所得稅法規範
意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網路申報書、駐匈牙利代表處經濟組102年11月4日匈經
字第10200001160號函、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重點查
核報告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
表、被告105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963號復查
決定書、訴願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而
系爭原告所稱逾期
2年對匈牙利LANCAST-HUNGARY公司之應收帳款,於原告以10
2年12月存證信函催收,該催收函在102年12月當時,尚在匈
牙利郵局候領中,此有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回函附原處分
卷第244、245頁可稽,既非已送達,亦非有拒收、人已死亡
退回或向法院訴追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原告所稱
之應收帳款在102年度並不能發生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
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被告
否准認列為102年度呆帳
損失,於法自屬
有據。原告以所稱應收帳款已於104年度再
次催收並經拒收,主張102年度的候領就是拒收,核無可採
。至原告所稱之應收帳款在104年度是否發生得視為實際發
生呆帳損失效果而得列報為104年度呆帳損失,無涉本件之
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48,261,824元,核定為
0元,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