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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鄧治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有行 政院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令附卷可 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 幣(下同)48,261,824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3,9 13,7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14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50013963號復查決定駁回,復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經營鞋業及配件批發,96-98年外銷與匈牙利LANCAST -HUNGARY公司,有商品買賣交易,其中45筆交易金額計美金 1,682,995.29元,折合新台幣48,261,824元之應收帳款未收 到,原告就此超過2年之應收帳款積極催收未獲回應。LANCA ST-HUNGARY公司在匈牙利經營多年,經我國駐匈牙利代表處 經濟組確認營業地址屬實,目前該公司仍正常營運,不可能 發生實質屬招領之情況。102年12月原告正式寄出存證信函 ,該公司負責人不願收受,拒收存證信函,發生形式上屬於 招領之狀態。104年11月,原告重新寄存證信函給該公司, 並透過管道告知不應消極迴避,該公司即以拒收方式退回郵 件,足見郵政信函一定可以送達,絕非查無招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 ,原告實質已符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 失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之以拒收為由退回存證信函之 催收證明。依原告送達之存證信函拒收之催收證明,係104 年11月取得送達之催收證明,該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應為104 年。 2、原告公司係86年成立,致力研發新型且對人體有益之足部產 品,投入重大人力及財力,不惜借款,甚至發生鉅額虧損。 101年顯示成果,原告公司由虧轉盈,開始更積極處理過去 的呆帳,期望過去發生的實際損失,對現今之獲利可得稅務 減免,被告卻以「前次債款未獲清償下仍持續出貨,有違一 般商業常情」質疑交易正當性,不予認列呆帳損失。是否前 債清償,才再出新貨,是判斷評估的結果,所有銷貨交易均 有紀錄可驗證,被告不應以事後發生呆帳,認定交易當時非 屬一般商業常情。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LANCAST-HUN GARY公司呆帳損失48,261,824元,所提示之存證信函於102 年12月尚於匈牙利郵局招領中,並未取具債務人收受該項存 證函之回執聯,不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本件原告列報 對該公司的呆帳損失,其中屬96、97年度應收帳款之呆帳損 失分別為25,436,954元、20,943,041元,原告96、97年度 申報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5,988,950元、16,028,209元 ,小於其列報之呆帳損失。原告稱其從事三角貿易,營利事 業所得稅採淨額申報,其帳載處理方式為支付供應商款項時 ,借記代付款項貸記現金或銀行存款,銷貨予LANCAST-HUNG ARY公司時,則借記應收帳款,貸記代付款項差額為佣金收 入,而以佣金收入申報營業收入。惟三角貿易交易型態究屬 買賣或居間,以是否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為斷,如負擔產 品瑕疵擔保即屬買賣應以總額申報,如不負擔產品瑕疵擔保 ,即為居間仲介應以淨額列報,原告支付供應商款項時,會 計紀錄借記代付款項以淨額列報收入,其交易行為顯屬居間 ,銷貨貨款有無收取即與原告無涉,否則列報之呆帳損失將 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符。 2、原告列報95-98年度對LANCAST-HUNGARY公司債權分別為8,71 1元、25,436,954元、20,943,041元及2,477,062元,均已逾 期2年,期間以E-MAIL催請付款,內容未提及欠何種款項、 金額多少。原告於102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惟該函於102年 度尚於匈牙利郵局招領中,縱104年取得拒收退回之存證信 函,102年度仍不符合查核準則及認定原則所定應以郵政事 業已送達催收函之規定,自不得認列,本件被告核定呆帳損 失為0元,並無不合。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呆帳損失是指營利事業之債權資產,無法 實現的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的 時點採權責發生制,為顧及已認列所得之債權屆期發生倒帳 風險,本於量能課稅原則要求,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的承認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即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足見,如欲以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項第2款規定為呆帳損失之列報,須具備之「債權已逾期 2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並因所 謂「視為」,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經 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故須債權已逾期2年及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均具備時,始生本條 所稱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 2、又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 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 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 定之。」查核準則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規定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4條第5款 第2目、第8款規定:「呆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㈡債權中有逾期 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 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第5款 第2目屬債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 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核係就所得 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為 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範,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自 得予用,此規定係屬關於「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要件證明方式之規定,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 ,且經催收後並未能收取之事實。另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 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訂定認定原則,該原則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第3點第 1項第2款所定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債權逾期2年,經債權人 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 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 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㈢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 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 之證明文件,並經核屬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 損失列報年度。……」核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所得稅法規範 意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網路申報書、駐匈牙利代表處經濟組102年11月4日匈經 字第10200001160號函、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重點查 核報告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 表、被告105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963號復查 決定書、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原告所稱逾期 2年對匈牙利LANCAST-HUNGARY公司之應收帳款,於原告以10 2年12月存證信函催收,該催收函在102年12月當時,尚在匈 牙利郵局候領中,此有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回函附原處分 卷第244、245頁可稽,既非已送達,亦非有拒收、人已死亡 退回或向法院訴追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原告所稱 之應收帳款在102年度並不能發生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 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被告否准認列為102年度呆帳 損失,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以所稱應收帳款已於104年度再 次催收並經拒收,主張102年度的候領就是拒收,核無可採 。至原告所稱之應收帳款在104年度是否發生得視為實際發 生呆帳損失效果而得列報為104年度呆帳損失,無涉本件之 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48,261,824元,核定為 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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