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
106年7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林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丹鳳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名為勝暐鋼鐵有限公司,民國99年12月28日更名為
勝暐有限公司,再於102年5月14日更名為華林科技五金有限
公司)參與被告洽由前金門縣物資處處理「金寧廠蒸汽系統
及周邊設備改善案」、「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
」採購案(下併稱
系爭採購案),該等採購案於99年11月9
日決標。
嗣被告認為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與
投標,已足
影響採購之公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
104年5月25日酒工字第1040007232號函,對原告為
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30萬4千元、73萬元,計103萬4000元之決
定(下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13日酒工字第104001
1017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復不服申訴,經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1、原告參與之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備改善採購案,被認定
資格文件不符合,在審標階段判定為不合格標,無法影響投
標結果,未造成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被
告以此為由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與要件
有間。另99年金寧廠
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原告未參與投標,勝暐公司
因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無法參與投標,沒有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危險,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已與要
件有間。又原告負責人在刑案偵查中,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
,屬個人利弊得失考量,被告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金門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6號緩起訴處分,作為認定事實
唯一證據,怠於調查,即為追繳押標金決定,侵害原告受憲
法保障之
財產權,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另原告已經判
決處緩刑,再為押標金之追繳,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
2、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應
適用
行政罰法的3年時效規定,系爭
二個採購案是99年11月9日開標,被告104年5月25日追繳押
標金,已逾追繳時效。另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
採購案,原告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紙本,經認為資格不符,
原告在審標階段即被剔除,不會影響到採購公正,原處分為
不合法。本件原告及其負責人在刑事案件中,已向國庫支付
計7萬元,被告再追繳押標金,違反
行政罰法關於一事不二
罰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
1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二個採購案係99年11月9日決標,由其他投標廠商得標
,被告已將原告所繳納30萬4000元、73萬元押標金返還原告
。嗣103年6月5日,被告接獲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03
年6月5日審金縣三字第1030001111號函(下稱103年6月5日
函),檢附金門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6號緩起訴處分
書,認定原告及其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請被告依法處理,依
前揭偵查案,原告容許他人借用
名義參加投標事證明確,經檢察官對原告及其代表人為緩起
訴處分,被告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前
已發還之押標金計103萬4000元,於法無違。
2、追繳押標金處分,並非行政罰,原告
所稱一事不二罰,顯屬
無據。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採購公
正,指對採購公正有妨害
之虞,不以對採購結果產生影響為
必要,原告所稱審標階段遭判定為不合格標,或因未檢附領
標電子憑據致未參與投標,當然無法影響投標結果,不構成
追繳押標金事由等語,顯無足採。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
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條㈧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
原處分卷第6頁、第
18頁)而關於追繳押標金的時效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
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
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
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
請
求權,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
2、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1
月19日函)意旨:「……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
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
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
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
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
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
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尚無違
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
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
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罪,依
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
、99年11月9日開標紀錄、押標金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03年6月5日函、被告104年5
月25日酒工字第1040007232號函、原告104年7月26日華金酒
字第1040725001號函、被告104年8月13日酒工字第10400110
17號函、原告申訴書等附於原處分卷;決標公告附於申訴審
議判斷卷;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附於調閱之金門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436號卷;原告公司98年10月2日
設立登記表、9
9年12月28日
變更登記表、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表附於本
院卷第127、131、134頁
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由該偵查卷可知,①
第三人張志成即利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利泰公司)負責人於101年5月30日法務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針對「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
備改善案」詢問時,表示「因為金門地屬偏遠,之前多次參
與標案,常有廠商家數不夠而流標,所以在本工程開標前,
我和勝暐公司負責人楊丹鳳聯繫、協商,希望能借牌給我去
陪標……楊丹鳳沒有考慮多久,就允諾借牌,勝暐公司的投
標文件是由我準備」等語(見該偵查卷,福建調查處101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②張志成於101年7月2日法務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
調處)詢問時,復稱「99年金寧廠
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也是借牌投標,勝暐公司的
投標相關資料,都是我準備」等語(見該偵查卷,臺南市調
處101年7月2日調查筆錄);③被告代表人楊丹鳳於101年7
月2日福建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利泰公司負責人張志成告
訴我,要投標本工程採購案,向我商議以勝暐公司名義投標
,勝暐公司原無參標意願,因張志成商借,才會參與,投標
文件都是張志成寫好,再交給我,參標價格是張志成決定,
投、標事宜由張志成負責」等語(見該偵查卷,福建調查處
101年7月2日調查筆錄);④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張志成
供述「是二個標案一起向楊丹鳳講的」等語,楊丹鳳供述「
張志成說要標工程,我想說標工程是好事,就借他標」等語
(見該偵查卷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⑵、
是以,原告確有因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工
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然合致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追繳押標金規定之要件,依
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30萬4千元、73萬元,計
103萬4000元,
洵然
有據。又押標金之追繳,係以
公權力強
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
管制性不利處
分,並非
裁罰性不利處分,系爭採購案係99年11月9日決標
,
原告代表人楊丹鳳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依同法
第92條,對原告應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原告及其代表
人均經金門地檢檢察官101年1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見該
偵查卷第120-123緩起訴處分書),嗣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
審計室以103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則被告104年5月25日所
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不論從那個時間點作為可合理期待請
求權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明顯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之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原
告
指摘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主張本件押標金之追
繳因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
裁處權時效規定,已
罹於時效等
語,純屬一己之見,均無可取。
⑶、至系爭二個採購案,其中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備改善採
購案,原告並未有因資格文件不符,經判定為不合格標之情
事(見原處分卷所附開標紀錄),原告起訴狀中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頁),
容有錯誤。而99年金寧廠生產
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原告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紙本,
雖經認為資格文件不符(見原處分卷所附開標紀錄),然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中所謂影響採購公正,是指對
採購公正有妨害之虞,並不以對採購結果產生影響為必要(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且該
款是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才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意旨),
自不因原告對該標案之投標,經認定為不合格標而受影響。
原告主張其投標經認定資格不符,不會影響採購公正,與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合,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
金之決定,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