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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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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伊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珠(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貞       顏永良       趙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6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乙批,計5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E /99/ 4334/3014號),申報第2 項貨物為WOVEN 100% POLY- ESTER MEN'S DOWN JACKET,價格FOB U- SD 5.5/PCE,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6201.93.00.00-3號「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 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 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無輸入規定,電腦核定 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改為C3(貨物查驗)結 果,以該項貨物材質未能確認,送請化驗,並准原告繳納相 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根據化 驗結果,以第2項貨物面布材質為POLYEST- ER COATING PU (成分為64% POLYESTER 36% PU),與原申報材質不符,應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40.00.00-6號「其他男用或男童 用衣服」,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99年12月13日基 普六字第099103871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 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 調查稽核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 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7.5/PCE核估完稅價格,以100 年5月11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 (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8年7月21日確定),依 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07,483元;又第2項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38,322元;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同意以繳納之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款等情,按所漏 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00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94,9 60元(包括進口稅64,599元、營業稅30,146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2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1110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確實究明原告之 可歸責程度及合同所載價格是否足資證明原申報價格屬實後 ,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嗣調查稽核組就本案價格部分,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憑證 文件,並以傳真電文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 (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原告提供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 及繳驗之報關發票有偽造之嫌,被告乃以102 年4 月22日基 普六字第1021011763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 適當之處分」。 三、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報運進口第2項貨物,涉有 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 ,另報運進口第1、3-5項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 、第45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 定,以102年12月17日100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就第2 項貨物部分,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807,483元及沒入貨物 之價額計538,322元,就第1、3-5項貨物部分,按所漏進口 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75,380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 計15,134元,並追徵第1-5項貨物應補繳之進口稅費計116,2 57元(包括進口稅79,087元、營業稅36,907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2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03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390號訴願 決定以「第2項貨物有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有再斟酌必 要」、「第1、2項貨物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尚有疑義」、「認定訴願人提供之銷售合同係屬偽 造,似嫌速斷」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 另為處分。」嗣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1日基普六 字第104103244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關於第1 項貨物之罰鍰撤銷;處第2項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593,109 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95,406元;處第3-5項貨物所漏 關稅2倍之罰緩計30,748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計 3,403元。另追徵第1-5項貨物進口稅費計148,778元(包括 關稅101,210元、營業稅47,23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7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2項貨物據國外合同、發票、裝箱單所載內容如實申報, 並無錯誤。原申報貨物「WOVEN 100% POLYESTER MEN'S DOW N JACKET男用禦寒外套」經化驗後才知有塗層PU,故實到貨 物之材質應為WOVEN 100% POLYESTER織物+100% PU塗層,原 申報底布材質並無錯誤。按壓光加光與薄層PU塗佈都有亮度 ,肉眼看不出來,嚴格論之,僅能認屬貨物申報不全之範疇 。復因稅則歸類不明確,原告無法預知且事先不知情,自無 故意或過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應 不予處罰。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年7月16日經貿字第1010 4605090號公告針對第2項貨物(稅號6210.40.00.00-6號「 其他男用或男童用衣服」之貨品),業已取消MP1限制,即 同意開放自大陸進口在案。 二、依行政罰法第5 條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揭示之從新從輕原 則及其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應包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中 尚未確定之案件。本件仍在行政救濟中,為裁處尚未確定之 案件,第2項貨物既已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輸入,揆諸 前揭規定及原則,自應免罰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 項貨物裁處罰鍰593,109 元及 沒入貨物價額395,406 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第2項貨物原申報貨名WOVEN 100% POLYESTER MEN'S DOWN J - ACKET,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93.00.00-3號,輸入規定空 白,通關查驗時,被告驗貨關員以肉眼即可辨識其面布係以 另一物質被覆之紡織物,為求公信及減少爭議,乃檢樣送請 化驗,查明表層材質成分及其比例。嗣被告依據化驗結果, 實際來貨面布材質為POLYESTER COATING PU,其成分比例為 64% POLYESTER及36% PU,與原申報僅單一材質100% POLY- ESTER不符。所謂「COATING(塗佈加工)」,係將織物表面 或雙面塗佈半液態狀之物質(可能是PVC、PU、壓克力或SIL ICON)再進行烘乾之整理加工,使面料具有防水、防風、透 濕的功能性,或使表面具有亮光感,成品手感柔軟,輕薄, 且無噪音,織物是否經塗佈加工,自影響其材質(品質), 原告亦自承實到貨物之材質與原申報不符,且經被告認定第 2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40.00.00-號,輸入規定為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進口非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而涉及虛報者,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第2項貨物被告依據查驗及送請化驗結果,以來貨係以塑膠 塗佈紡織物製成之衣服,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59. 03節章註2.(a)及該註解對於稅則第62.10節之詮釋可知,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40.00.00-6號「其他男用或男童 用衣服」,應屬明確及妥適,並無稅則歸列不明確。 三、原告於85年設立貿易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多年,以貿 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98年1 月至本件報關期間,報運進口成衣高達39批以上, 應知曉有無申報塗佈加工對於稅則歸列之影響,及大陸紡織 品進入我國之諸多管制;且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成衣時, 對於輸入規定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 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若不知來貨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亦 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性,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樣以了解進口之 貨物,再據實申報,凡此種種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況據 訴願決定書第6 項記載內容及原處分敘明「塗佈加工」與「 壓光加工」之區別,並說明第2項貨物一般肉眼觀察及手感 觸摸即可分辨其差異性,遑論大量進口成衣之原告。第2項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怠於申 請查明貨物現況,致生虛報情事,且原告曾犯同一規定之行 為經處分確定在案,則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應受罰。 四、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點為100年5月11日,而第2項貨物之貨 品分類號列第6210.40.00.00-6號,係於101年7月16日公告 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最初裁處前 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亦無涉營業稅法 第53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 年5 月11日10 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可閱覽卷附件2 )、被告 101 年4 月23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11012387號復查決定(原 處分可閱覽卷附件4 )、財政部101 年10月23日臺財訴字第 101001411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附件6 )、被告 102 年4 月22日基普六字第1021011763號重核復查決定(原 處分可閱覽卷附件7 )、被告102 年12月17日100 年第0000 0000號01處分書(原處分可閱覽卷附件9 )、被告103 年4 月15日基普六字第103100175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 附件11)、財政部103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3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附件13)、被告104 年12月1 日基普六字第104103244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附件14)、財政部105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693 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30頁)及 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99年10月11日報運進口中國產製成衣,其中第2項貨物 是否虛報貨物之品質、逃避管制?有無稅則歸列不明確之情 事?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二、第2項貨物已於101年7月16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輸入 ,本件仍在行政救濟中,為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有無行政 罰法第5條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 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二、原告99年10月11日報運進口中國產製成衣,其中第2項貨物 為虛報貨物之品質、逃避管制,並無稅則歸列不明確之情事 ,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及營業稅法 第53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一)原告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乙批,計5項(進口報單號碼: 第AE /99/ 4334/3014號),申報第2項貨物為WOVEN 100% POLY- ESTER MEN'S DOWN JACKET,價格FOB U- SD5.5/PC E,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1.93.00.00-3號「人造纖維製男 用或男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 、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無輸入規 定,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改為C3 (貨物查驗)結果,以該項貨物材質未能確認,送請化驗 ,並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嗣被告根據化驗結果,以第2項貨物面布材質為POL YEST- ER COATING PU(成分為64% POLYESTER 36% PU) ,與原申報材質不符,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40.00 .00-6號「其他男用或男童用衣服」,輸入規定為MP1(大 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乃以99年12月13日基普六字第0991038719號函, 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惟逾期未能提供,爰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 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前 經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於98年7月21日確 定,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 ,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被告爰以原處分裁罰第2項貨 物貨價1.5倍之罰鍰593,109元,又第2項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第2項貨物之價額395,406元,本 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第2項貨物據國外合同、發票、裝箱單所載內 容如實申報,原申報貨物「WOVEN 100% POLYESTER MEN'S DOWN JACKET男用禦寒外套」,壓光加工與薄層PU塗佈肉 眼無法區分,經化驗後才知有塗層PU,故實到貨物之材質 應為WOVEN 100% POLYESTER織物+100% PU塗層,原申報底 布材質並無錯誤,僅能認屬貨物申報不全,且因稅則歸類 不明確,原告無法預知且事先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 又第2項貨物已取消MP1限制,即同意開放自大陸進口,本 件仍在行政救濟中,為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及其修正 理由,自應免罰云云。 (三)惟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 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 地等義務。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 0號令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 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 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 ,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 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 輸出之物品。」,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 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 以適用,自無違誤,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四)本件經查第2項貨物之國外合同、發票雖為「WOVEN100%PO LYESTER」,但壓光加工與薄層PU塗佈,是否如原告所述 「肉眼、觸摸無法區分」?參具全球紡織資訊網之說明, 所謂「壓光加工」(Calendaring)係一種機械式整理加 工,最常使用的製程是讓織物平放地通過一對加壓羅拉, 透過加熱或濕氣方式進行加壓處理,可加強織物本身之安 定,強化織物之光澤與紋路效果;而所謂「塗佈加工」( Coating)則係將織物表面或雙面塗佈半液態之物質,再 進行烘乾之整理加工,塗佈物質成分可能是PVC、PU、壓 克力或SILICON,使面料具有防水、透濕、防風功能,或 使表面具有亮光感,而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復查申請書中    ,曾檢附報關貨物經「壓光加工」之面料與經「塗佈加工    」之面料供參,後者面料外觀亮度明顯高於前者,且後者 (塗佈加工)之觸感有顯著膠皮感,防水效果甚佳,無論 從肉眼觀察、手感觸摸或防水功能,一般人均已不難辨識 其差異性。而本件第2項貨物經送驗結果,依重量計,64% 為POLYESTER,36%為PU,其PU塗層重量占貨物重量36%, 並非輕微之PU塗佈,一般人依肉眼、手感觸摸,已可辨識 非僅「壓光加工」,被告檢驗人員亦因此而認為貨物有PU 塗佈,才送請化驗,而原告負責人黃秀珠從事際貿易多年 ,於98年1月至本件99年10月11日報關期間,原告報運進 口成衣高達39批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辯稱無法 區分本件報關之第2項貨物是「壓光加工」抑或「塗佈加 工」云云,尚難採信。又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59.03 節章註2.(a)說明略以:第59.03節適用於塑膠浸漬、塗 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不論其每平方公尺重量為何及塑 膠成分為何(堅實或發泡),本節包括已用塑膠(如聚氯 乙烯)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其浸漬、塗 佈被覆之事實能以肉眼而非藉顏色之變更而可觀察者,可 知第2項貨物(含PU塗佈)歸列貨品分類號應列為第6210. 40.00.00-6號「其他男用或男童用衣服」(輸入規定為MP 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十分明顯,並無稅則區分不明確之情事, 亦不能認為「僅屬貨物申報不全」,原告主張因稅則區分 不明確,致伊誤認第2項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應列第6201. 93.00.00-3號「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 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 03節所列者除外」(無輸入規定),且僅屬貨物申報不全 ,並非虛報云云,不足採信。易言之,原告於客觀上可識 別第2項貨物含PU塗佈,且應知悉第2項貨物之稅則歸列貨 品分類號應列為第6210.40.00.00-6號「其他男用或男童 用衣服」(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但卻違反據實 申報之義務,若不知來貨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亦應在報 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性,或向海關申請自行看貨,惟 卻怠於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價值,逃避管制,原 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稱: 「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 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 二辦理。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 說明如下:(一)…(二)另依據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 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 『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惟『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此 ,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被告為第1次裁處前發生,始 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最 初裁處後公告內容之變更則無適用。」,本件被告最初裁 處時點為100年5月11日,而第2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第 6210.40.00.00-6號,係於101年7月16日始公告為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 經成立,縱嗣該管制進口內容有變更,亦僅係事實變更而 非法律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 用,原告主張「第2項貨物已於101年7月16日取消管制, 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可以免罰」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審酌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第2項貨價1.5倍之罰鍰 計593,109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95,406元,已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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