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
106年3 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衛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建中(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43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
等貨物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493/4057號
,下稱
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10.10.00.00號「鋁
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電腦
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經被告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被告查驗
結果,以報單第1-3項實到貨物為強化玻璃,規格分別為1,7
17×450×4MM、1,717×484×4MM、1,885×350×6MM,第4
項貨物為鋁條(已鑽孔),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
E、1,000PCE,與原申報數量670SET、45SET、817PCE、1LOT
亦有未符;另有強化玻璃,規格為1,717×467×4MM,數量
143PCE,匿未申報,
乃增列於報單第5項;又上述第1-3項及
第5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7.19.00.00「其他強化
安全玻璃」,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理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
(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407,268元,併
沒入貨物;第4項貨物涉有
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因
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9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9年12月16日確定),依同條例
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
款計1,964元(包括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至逃漏
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0895號
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23日自中國地區進口鋁合金框崁強化玻璃
板之淋浴門產品,因中國大陸地區組裝品質不穩定,故原
告都採取進口未組裝完成之加工後零組件材料,再於國內
工廠內進行組裝。但因此次數量較多,所以有鑑於上次進
口經驗,就將門片與框料分別放置於兩只貨櫃中(報單:
AA//04/0493/4056及AA//04/0493/4057)但據海關查驗認
定為需經申請進口項目,因為其係以單獨材質認定(鋁材
及玻璃)後雖經原告向工業局申請專案進口,亦只獲得鋁
料方面同意進口之許可。此案亦有與海關稽核及關務署稅
開過協調會,均同意再以兩櫃併案處理檢討,但因製關時
間已經超過貨櫃的存放期,所以就先拖櫃出關(AA//04/0
493/4056),而繼續扣關的(AA//04/049 3/4057)在這
櫃中的貨品係以玻璃門片居多,故必須要兩櫃一併計算方
能證實原告係以一件貨分兩個櫃運送的真情。但在只剩一
個貨櫃的狀況下,被告的認定就是單純的玻璃,所以不能
以原告為虛報進口處分之。
(二)
訴願決定論及是否為虛報情事係指單張報單為憑,但在原
告整批貨物的船運安排上必須考慮固定與貨櫃間的配重問
題,所以同一批貨分為兩個貨櫃,不能就此認定原告有意
虛報並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及原告來貨無法組成組裝
為成品,其認定係指單單一只貨櫃認定之,換言之,已出
關的哪一只貨櫃也無法組成為成品,因為必須是兩只貨櫃
一併組裝方能完成成品。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係因注意而未
注意,且引用原告於105年1月7日復查申請中之陳述「但
(AA//04/0493/4057)這櫃中的貨以玻璃居多,當然玻璃
是不可以由中國進口,所以如果單純只從玻璃產品申請當
然工業局就不可能發IP……」等語,並欲以此來證明原告
係有意欺瞞,此判定當然就
是以偏概全之論。原告上述陳
述之內容卻洽可以證明原告對於所已理解之相關法規的尊
重,因為知道玻璃不可以進口,所以並無單獨進口玻璃,
而是進口整組產品當中有玻璃,後原告因為怕再有類似因
承辦人員個人判斷問題致影響後繼進貨,所以有以此次相
同進口資料向關稅署預查稅則,一如同原告所引用之貨品
分類號列7610.10.00.00-6。關於數量有差異一事,因為
原告向中國工廠所下訂單係連續性訂單,之前都已陸續在
進貨中,所以有些貨品前次未運完這次出貨時工人有時會
在未知會原告的狀況下裝貨,若因此項違反規定原告當然
理當受罰無誤。
(三)原告在報單(AZ0000000000)及所附提單中都說明,所謂67
0SET、45SET、98SET均有寫一SET3片或2片,
而非是報單寫
670結果進口數量實為2,375PCS(附進口報單)。被告及財
政部的覆文中都一直提到「另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規格(
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璃143PCE」,原告所提之
裝箱單中一直有此項貨品資料,所以並無所謂的隱匿不報
。原告在103年10月29日在高雄關亦有一批相同貨物被認
定須申請進口許可,並於103年11月6日工業局核准進口,
其進口之貨物與此次進口產品都相同,所以應該
可證明這
是可以組成單一產品的,再驗關之時我們也有提供此二只
貨櫃產品對照表給被告現場查驗人員,
惟不被採信。查原
告之報關單一定都有附上裝箱單,並且在此裝箱單上也都
述明包裝方式,有一棧板、一捲、一支等單位,原告在報
關時即已向被告表明此項貨物係為未組裝之產品。若禁止
進口玻璃是為了防範進口再行加工以致影響玻璃加工業,
但原告是進口不能再加工的強化玻璃,固定尺寸就只有固
定用途,無法鑽孔、裁切,更加表示系爭貨物都只為了組
裝單一品項的產品所備。
(四)每次相同產品在不同經辦人手中,往往會有不同的看法,
依原告的認知,這類淋浴門商品應屬於7610.10(已開放進
口),但有50%機率又會被經辦人歸到7610. 90(需申請進
口許可),若被歸到須申請進口許可時間都無法確定,這
非常影響原告產品交貨的時間,
爰請統一各海關的進口認
定。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有違誤,被告所述並無理
由。並
聲請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
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原申報者與
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
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係為嚴懲行為
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惟為避免行為人利用
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
態樣逃漏進
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
上開行政目的無法
達成,因此該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指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
(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
函釋參照
)。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在案。是以,進
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第1-3項為不同規格(尺寸)之強化玻璃
,與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不
符,實到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E,亦與原申報
670SET、45SET、817SET不符;另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規
格(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璃143PCE,增列於第5
項。又該等強化玻璃
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且原告未能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涉有虛報貨
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處,
洵無違誤。至第4項貨物原申報為鋁框式一字三門
淋浴門備用材料1LOT,單價CFR CNY10/LOT,稅則號別第
7610.90.00號,稅率7%,關稅計4元,營業稅計3元;實到
貨物為鋁條(已鑽孔)1,OOOPCE,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
0.00號,稅率6.8%,按查價結果CFR CNY3.2/PCE核估,關
稅計1,100元,營業稅計864元,經核計逃漏關稅1,096元
及營業稅861元,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堪可認定。又查原告曾有前案(基隆
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2月16日
),本案係該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亦無違誤
。
(二)查原告並未將2個貨櫃申報於同一張報單,亦未於報運進
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
於2個貨櫃進口,且查另一報單已按文件審核(C2 )方式通
關放行在案,亦即該案貨物未經查驗,無法認定可與系爭
貨物組成成套貨品;再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不同
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已鑽孔鋁條,其中強化玻
璃屬管制物品,被告遂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
9705505100號令,函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檢送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惟經濟部先後以104年3月20日經授貿字第104400
09270號及同年4月29日經授貿字第10440014490號函
否准
原告專案進口之申請,原告既明知系爭玻璃為管制物品,
則其此時始向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未組裝完成之零組件,
與B報單貨物可組裝為單一成品
云云,顯不合理,是原告
主張,
尚難憑採。
(三)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
格已鑽孔鋁條,非組裝完成之單一成品,惟其因認系爭貨
物可經組裝為成套貨品,即向被告申報來貨為鋁框式一字
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等貨品,然其未於報運進
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
進口,致生本件違章事實,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意話,自應受罰,被告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有申請稅則預審乙節,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
核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
既非全活動淋浴門/框組有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提稅則預
先審核答覆函之
適用餘地,且稅則歸列事項,亦與本件違
章事實無關。
(四)本件相關稅則號別之稅率、系爭貨物組裝完成貨品與未組
裝完成之零組件之稅率區別,及與原處分合法性之關係,
如下說明:
1、按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為「鋁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
檻」,稅則6.8%;稅則號別第7610.90.00號為「其他已完
成之鋁製構架及其零件」,稅率7%,稅則號別第7007.19.
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8%。本件來貨若係得
組合之三片或兩片活動式鋁框玻璃淋浴拉門,不包含兩側
之固定玻璃片部分,僅包含強化玻璃門片、鋁製軌道及邊
框,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若僅為鋁製淋浴門
片,即包含強化玻璃門片及邊框,未包含軌道,亦歸列稅
則號別第7610.10.00號,稅率6.8%。
惟若來貨之鋁條無法
與強化玻璃組成淋浴門片,此時應依其各該零售且件性質
分別將強化玻璃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稅率8%;將鋁
條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90.00號,稅率6.8%。
2、查本件原告並未將得組成套之零配件申報於同一張報單,
亦未於報運進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
零件形式分裝於2個貨櫃進口,且查原告所提第AA/04/049
3/4056號報單
業已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亦
即該案貨物未經查驗,無法認定可與系爭貨物組成成套貨
品,故原告主張應將本件與上開報單合併觀察,並按整套
淋浴門組核定稅則號別,顯無足採。又查第1-3項貨物原
申報貨名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及淋浴門,第
4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淋浴門備用材料,惟經被告查驗結
果,來貨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
已鑽孔鋁條,且其數量顯不相當,亦無從認定可組成鋁製
淋浴門,故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前於103年12月4日以相同申報方式報運進口相同
貨物(報單第AA/03/4380/6018號及第AA/03/4380/6019號
,下分稱A、B報單)且經合法通關放行,何以本案審認涉
有虛報貨名乙節,按進口人每次報運均屬獨立個案,個案
情況未必一致,是每案審查結果僅對該個案來貨有其
拘束
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或不同進口人相同貨物之其
他個案,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因屬不同案
件,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各自認定事實,先前
進口合法
與否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
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件之審核結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查A
、B報單均係按C2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貨物未經實際
開櫃查驗,與本案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認定來貨違章情事迫
不相同,原告逕以A、B報單,申報方式與本案相同,主張
本件無虛報情事,應受先前認定結果之拘束,實無足採。
退萬步言,原告所陳縱然屬實,僅係先前違法事實未經被
告查獲,致使原告或其他進口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亦無法確認其合法性,海關對之後進口案件所
為之審核,自不受之前審核結果之拘束。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聲請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事實
爭點為,原告主張應
將二件進口報關之貨物合計,則可以組裝「鋁框式一字三門
活動式淋浴門」,因此本件原處分違法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一)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
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
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
⑴
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
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
⑵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
原告係進口貨物之
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
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
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
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
協力義務。
2、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
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及「(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
主
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
、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
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4、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規定: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
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
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
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
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
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
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
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
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
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
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
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
5、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
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2月25日原告委由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等貨物乙批,
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493/4057號,即系爭貨
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10.10.00.00號「鋁製門、窗及
其框架及門檻」,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
處分不可
閱卷2附件1);同日原告報運進口框料、配件
及備用材料(進口報單第AA/0 4/0493/4056號,下稱另案
報單),電腦核列C2方式通關(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2)
。
⑴104年2月26日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C3(貨物查驗通關)方
式通關(原處分卷4附件1)。
⑵104年3月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19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物貨物分類號列7610.90.00.00-9,輸入規定
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
原告提供系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4附件3)。
⑶104年3月11日被告進行查驗,發現本件第1-3項為不同規
格(尺寸)之強化玻璃,與原告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
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不符,實到數量為2,375PCE、301P
CE、98PCE,亦與原申報670SET、45SET、817SET不符;另
有未申報之貨物即第4項原申報「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
浴門備用材料(free of charge)」,除有鑽孔鋁條(
174X2X1cm),另為規格(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
璃143PCE,增列於第5項(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
。
⑷104年3月12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6340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物經被告審核結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
19.00.00-8,輸入代碼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原告提供系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原處分卷1附件2)。
⑸原告遂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104年3月20日經濟部
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函覆原告略以,系爭貨物經
海關查驗結果,第1-5項虛報或名、數量、重量,其中第1
-2項,原申報貨名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第
3項為淋浴門片,實到貨物皆為強化玻璃,並增列第5項亦
為強化玻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19.00.00-8,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依規定該向
中國大陸物品倘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不准進口。而
本案系爭貨物國內有產製,不符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之
輸入條件,經濟部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原處分卷1附件3)
。
⑹104年3月25日原告補具另案報單(進口報單第AA/04/0493
/4056號)鋁製框料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於同日
徵稅放行(原處分卷4附件2、4,本院卷第71至74頁)。
2、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進口關稅等問題向立法委員葉宜津國
會辦公室
陳情,請被告將系爭貨物認列為7610.10.00.00-
6(原處分卷4附件5),並於104年4月10日召開協調會(
原處分不可閱卷5附件1)。嗣原告復向立法委員陳素月國
會辦公室於104年4月17日陳情,兩造會同、經濟部工業局
及國貿局於104年4月21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原處分不可閱
卷5附件2)。
3、104年4月29日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10440014490號函再度
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
物品項目,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申請專案進口,經經濟部
104年3月20日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函復國內有產
製……,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本案原告再次申請
專案進口,惟所請貨品經查國內仍有產製,經核不符合專
案核准進口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仍未便同意專案進
口(本原處分卷1附件4)。
4、104年12月29日被告遂認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經審理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
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
元,併沒入貨物;第4項貨物涉有虛報名稱及數(重)量
,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
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4)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
鍰二分之一,乃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964元(包括
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
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處分卷1附件5)。
5、原告不服該核定,於105年1月11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6),略以本件進貨分裝於二貨櫃,其中另報單(AA/
04/0493/4056)早經被告驗放出關,但本件報單(AA/04/
0493/4057)被認為違規主因,主要未與另報單合計致無
法形成可進口之淋浴門組,即未將二張報單併同觀察組合
成淋浴門組,被告誤認原告虛報。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
普業一字第1051000895號決定駁回復查(即原處分,原處
分卷1附件7)。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載明原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即淋浴門組)等貨物乙批
,計4項,數量分別為670SET、45SET、817PCE、1LOT;而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規格不同之強化玻璃、鋁條
(已鑽孔),數量分別為2,375P CE、301PCE、98PCE、1,
000PCE,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另有強化
玻璃(規格1,717×467×4MM)匿未申報,故增列於第5項
;而前開進口報單第1-3項(原告原均申報「鋁框式一字
三門淋浴『門片』」)、(增列)第5項貨物為均為強化
玻璃,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經濟部專案許可輸入之證明
文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若進口輸入
即違反其他法令之管制規定),原處分原告虛報貨物名稱
及數(重)量且逃避管制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另虛報第4項
貨物(鑽孔鋁條)名稱及數(重)量而逃漏關進口貨物關
稅部分,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同一規定行
為,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追徵應
繳納稅款(進口關稅及營業稅)1,964元,經核並未違法
。
(四)本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整組」之鋁框式淋浴門(片),
並無須經過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應先敘明。原告雖主張本
件同時申報進口二個貨櫃,依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
,自應將二貨櫃之貨物一併考量,被告未依整體事實狀況
考量,漠視另案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可與本件
進口報單貨物組成整組之「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組」之
事實,而為原處分,自有不法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本
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被告誠實申報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並
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備註)說明與另案報單(第AA/0
4/0493/4056號)合併可組裝為整組之淋浴門(片)組,
且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又與實際到貨不符,因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本難認業盡其誠實申報義務,且與事實不符,
即
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本件原告多次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口「鋁框式淋浴門片
組」,原告(或其受任人報關行)一張進口報單得申報二
個貨櫃之物品,自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原告本件二張進口
報單,申報二貨櫃之貨物,再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應與另案
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合併可組裝為整組之淋浴
門組,本件原告未虛報亦未違反管制規定云云,核亦不足
採;同理,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經被告人員告知後
始為本件二張進口報單分別申報,故本件為合法云云,業
經被告嚴詞否認,參照過往之另件報單情形如下述(理由
五),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且不足採。
3、再查
前揭另案報單乃採用電腦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故於
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補具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IP
)後,即補提出原告所指淋浴門鋁製框料之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原告已經繳納稅款而先行取得另案報單之貨物事實
;及本件系爭貨物(強化玻璃部分)原告亦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案進口,但經濟部不同意原告申請等事實亦詳如上述
。因此本件原告本即以系爭貨物報單與另案報單均為強化
玻璃及鋁製框料,而非不需申請專案許可之淋浴門組(按
單純進口淋浴門架鋁製框料及強化玻璃門片,始需申請輸
入許可證或專案許可),因此原告主張與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所為,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⑴被告亦明確陳稱另案報單以文件審查畢放行後,原告始於
陳情時主張應與本件進口報單合併看待(詳如上述本院認
定事實);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本件進口報單與
另案報單,因被告人員告知始分別申報云云,
核無足採。
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據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
本件應將二進口報單內容貨物合併認定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主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
片」並非整套機器設備,更非體積過大等原因須拆散進口
。是原告誤解上開規定而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
敘明。
4、又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強化玻璃(即原告所指淋浴門片
)有四種不同尺寸,且數量高達三千多片,至鑽孔鋁條(
原告所指之鋁門框架)則只1000條,且為單一尺寸174公
分,顯無法組裝成淋浴門組。
5、參照上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原告合
併系爭進口報單及另案報單主張可證明二貨櫃物品可以組
合成不需申請專案許可之淋浴門組,故本件進口報單無數
量不符合及名稱不符合,亦無逃避管制措施云云,綜上說
明,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發生前,二次(103年12月3日、103年11
月15日)進口相同貨物,均經被告認無違法而放行,本件
相類之系爭貨物原處分認違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
1、納稅義務人或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
同之審核方式,本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引做
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最後
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審查,與原告所指前案貨物採
C2文件審查方式過關,顯不相同;又納稅義務人不得主張
不合法之平等,且違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故本件
縱然原告前二次以相同之方式進口類似系爭貨物,且有如
前述之違法,則因原告因不能主張不合法之平等及信賴保
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103年11月15日乃以一件進口報單申報一個貨櫃
,與本件二件進口報單申報二個貨櫃不同。
3、又原告103年12月3日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有兩個進口報
單及兩個貨櫃。然:
⑴103年12月3日乃採書面審核C2通關,本件則為C3通關。
⑵103年12月3日之進口報單,原告乃填載代碼CZ0000000000
00(代表該進口貨物不須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而本
件則為代碼FTZ000000000000(表示系爭貨物貨物稅則號
別之輸入規定雖為MP1,但屬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列開放之項目;二者亦不相同。
⑶103年12月3日之進口報單,僅記載申報淋浴門片,並非申
報整組淋浴門,所以採取書面審核C2過關;且被告同時告
知原告該門片報價過低,若下次申報進口報關仍採低報價
,被告將採取C3查驗通關(詳
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原
告主張是申報進口「整組淋浴門」,而非門片。關於原告
103年11月15日則是合法申報淋浴門整組,且價格也合理
。
⑷本件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依據兩張報單分別項次門片、
框料、配件等而開立發票;核非淋浴門整組開立發票。因
此本案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案申報進口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相符云云,即有誤會。
4、小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
並不相符,同時本件系爭進口報單
所載之系爭貨物,與另
案報單之系爭貨物,從發票上觀之,亦無從查知為整組淋
浴門,因此原告據以主張聽從被告指示為本件進口申報等
,本件無違法云云,並無所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
實申報之義務,而未盡前開誠實申報行為義務,致發生申報
單名稱及數(重量)量,與實際到貨不符之虛報情事,且未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有逃避管制、逃漏稅款,被告爰審酌本
件原告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3項,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有關
漏關進口貨物關稅部分,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
項同一規定行為而有重處罰)規定,裁處系爭貨物第1至3項
、第5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及
處第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追徵進
口稅款計1,964元(包括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並
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