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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                   106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建中(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 等貨物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493/4057號 ,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10.10.00.00號「鋁 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經被告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 結果,以報單第1-3項實到貨物為強化玻璃,規格分別為1,7 17×450×4MM、1,717×484×4MM、1,885×350×6MM,第4 項貨物為鋁條(已鑽孔),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 E、1,000PCE,與原申報數量670SET、45SET、817PCE、1LOT 亦有未符;另有強化玻璃,規格為1,717×467×4MM,數量 143PCE,匿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5項;又上述第1-3項及 第5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7.19.00.00「其他強化 安全玻璃」,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理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 (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407,268元,併沒入貨物;第4項貨物涉有 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因 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9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9年12月16日確定),依同條例 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 款計1,964元(包括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至逃漏 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0895號 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23日自中國地區進口鋁合金框崁強化玻璃 板之淋浴門產品,因中國大陸地區組裝品質不穩定,故原 告都採取進口未組裝完成之加工後零組件材料,再於國內 工廠內進行組裝。但因此次數量較多,所以有鑑於上次進 口經驗,就將門片與框料分別放置於兩只貨櫃中(報單: AA//04/0493/4056及AA//04/0493/4057)但據海關查驗認 定為需經申請進口項目,因為其係以單獨材質認定(鋁材 及玻璃)後雖經原告向工業局申請專案進口,亦只獲得鋁 料方面同意進口之許可。此案亦有與海關稽核及關務署稅 開過協調會,均同意再以兩櫃併案處理檢討,但因製關時 間已經超過貨櫃的存放期,所以就先拖櫃出關(AA//04/0 493/4056),而繼續扣關的(AA//04/049 3/4057)在這 櫃中的貨品係以玻璃門片居多,故必須要兩櫃一併計算方 能證實原告係以一件貨分兩個櫃運送的真情。但在只剩一 個貨櫃的狀況下,被告的認定就是單純的玻璃,所以不能 以原告為虛報進口處分之。 (二)訴願決定論及是否為虛報情事係指單張報單為憑,但在原 告整批貨物的船運安排上必須考慮固定與貨櫃間的配重問 題,所以同一批貨分為兩個貨櫃,不能就此認定原告有意 虛報並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及原告來貨無法組成組裝 為成品,其認定係指單單一只貨櫃認定之,換言之,已出 關的哪一只貨櫃也無法組成為成品,因為必須是兩只貨櫃 一併組裝方能完成成品。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係因注意而未 注意,且引用原告於105年1月7日復查申請中之陳述「但 (AA//04/0493/4057)這櫃中的貨以玻璃居多,當然玻璃 是不可以由中國進口,所以如果單純只從玻璃產品申請當 然工業局就不可能發IP……」等語,並欲以此來證明原告 係有意欺瞞,此判定當然就是以偏概全之論。原告上述陳 述之內容卻洽可以證明原告對於所已理解之相關法規的尊 重,因為知道玻璃不可以進口,所以並無單獨進口玻璃, 而是進口整組產品當中有玻璃,後原告因為怕再有類似因 承辦人員個人判斷問題致影響後繼進貨,所以有以此次相 同進口資料向關稅署預查稅則,一如同原告所引用之貨品 分類號列7610.10.00.00-6。關於數量有差異一事,因為 原告向中國工廠所下訂單係連續性訂單,之前都已陸續在 進貨中,所以有些貨品前次未運完這次出貨時工人有時會 在未知會原告的狀況下裝貨,若因此項違反規定原告當然 理當受罰無誤。 (三)原告在報單(AZ0000000000)及所附提單中都說明,所謂67 0SET、45SET、98SET均有寫一SET3片或2片,而非是報單寫 670結果進口數量實為2,375PCS(附進口報單)。被告及財 政部的覆文中都一直提到「另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規格( 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璃143PCE」,原告所提之 裝箱單中一直有此項貨品資料,所以並無所謂的隱匿不報 。原告在103年10月29日在高雄關亦有一批相同貨物被認 定須申請進口許可,並於103年11月6日工業局核准進口, 其進口之貨物與此次進口產品都相同,所以應該可證明這 是可以組成單一產品的,再驗關之時我們也有提供此二只 貨櫃產品對照表給被告現場查驗人員,不被採信。查原 告之報關單一定都有附上裝箱單,並且在此裝箱單上也都 述明包裝方式,有一棧板、一捲、一支等單位,原告在報 關時即已向被告表明此項貨物係為未組裝之產品。若禁止 進口玻璃是為了防範進口再行加工以致影響玻璃加工業, 但原告是進口不能再加工的強化玻璃,固定尺寸就只有固 定用途,無法鑽孔、裁切,更加表示系爭貨物都只為了組 裝單一品項的產品所備。 (四)每次相同產品在不同經辦人手中,往往會有不同的看法, 依原告的認知,這類淋浴門商品應屬於7610.10(已開放進 口),但有50%機率又會被經辦人歸到7610. 90(需申請進 口許可),若被歸到須申請進口許可時間都無法確定,這 非常影響原告產品交貨的時間,請統一各海關的進口認 定。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被告所述並無理 由。並聲請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 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原申報者與 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 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係為嚴懲行為 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惟為避免行為人利用 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 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 達成,因此該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指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 (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參照 )。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在案。是以,進 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第1-3項為不同規格(尺寸)之強化玻璃 ,與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不 符,實到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E,亦與原申報 670SET、45SET、817SET不符;另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規 格(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璃143PCE,增列於第5 項。又該等強化玻璃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且原告未能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涉有虛報貨 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處,無違誤。至第4項貨物原申報為鋁框式一字三門 淋浴門備用材料1LOT,單價CFR CNY10/LOT,稅則號別第 7610.90.00號,稅率7%,關稅計4元,營業稅計3元;實到 貨物為鋁條(已鑽孔)1,OOOPCE,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 0.00號,稅率6.8%,按查價結果CFR CNY3.2/PCE核估,關 稅計1,100元,營業稅計864元,經核計逃漏關稅1,096元 及營業稅861元,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可認定。又查原告曾有前案(基隆 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2月16日 ),本案係該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亦無違誤 。 (二)查原告並未將2個貨櫃申報於同一張報單,亦未於報運進 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 於2個貨櫃進口,且查另一報單已按文件審核(C2 )方式通 關放行在案,亦即該案貨物未經查驗,無法認定可與系爭 貨物組成成套貨品;再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不同 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已鑽孔鋁條,其中強化玻 璃屬管制物品,被告遂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 9705505100號令,函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檢送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惟經濟部先後以104年3月20日經授貿字第104400 09270號及同年4月29日經授貿字第10440014490號函否准 原告專案進口之申請,原告既明知系爭玻璃為管制物品, 則其此時始向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未組裝完成之零組件, 與B報單貨物可組裝為單一成品云云,顯不合理,是原告 主張,尚難憑採。 (三)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 格已鑽孔鋁條,非組裝完成之單一成品,惟其因認系爭貨 物可經組裝為成套貨品,即向被告申報來貨為鋁框式一字 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等貨品,然其未於報運進 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 進口,致生本件違章事實,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意話,自應受罰,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有申請稅則預審乙節,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 核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 既非全活動淋浴門/框組有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提稅則預 先審核答覆函之用餘地,且稅則歸列事項,亦與本件違 章事實無關。 (四)本件相關稅則號別之稅率、系爭貨物組裝完成貨品與未組 裝完成之零組件之稅率區別,及與原處分合法性之關係, 如下說明: 1、按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為「鋁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 檻」,稅則6.8%;稅則號別第7610.90.00號為「其他已完 成之鋁製構架及其零件」,稅率7%,稅則號別第7007.19. 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8%。本件來貨若係得 組合之三片或兩片活動式鋁框玻璃淋浴拉門,不包含兩側 之固定玻璃片部分,僅包含強化玻璃門片、鋁製軌道及邊 框,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若僅為鋁製淋浴門 片,即包含強化玻璃門片及邊框,未包含軌道,亦歸列稅 則號別第7610.10.00號,稅率6.8%。惟若來貨之鋁條無法 與強化玻璃組成淋浴門片,此時應依其各該零售且件性質 分別將強化玻璃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稅率8%;將鋁 條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90.00號,稅率6.8%。 2、查本件原告並未將得組成套之零配件申報於同一張報單, 亦未於報運進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 零件形式分裝於2個貨櫃進口,且查原告所提第AA/04/049 3/4056號報單業已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亦 即該案貨物未經查驗,無法認定可與系爭貨物組成成套貨 品,故原告主張應將本件與上開報單合併觀察,並按整套 淋浴門組核定稅則號別,顯無足採。又查第1-3項貨物原 申報貨名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及淋浴門,第 4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淋浴門備用材料,惟經被告查驗結 果,來貨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 已鑽孔鋁條,且其數量顯不相當,亦無從認定可組成鋁製 淋浴門,故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前於103年12月4日以相同申報方式報運進口相同 貨物(報單第AA/03/4380/6018號及第AA/03/4380/6019號 ,下分稱A、B報單)且經合法通關放行,何以本案審認涉 有虛報貨名乙節,按進口人每次報運均屬獨立個案,個案 情況未必一致,是每案審查結果僅對該個案來貨有其拘束 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或不同進口人相同貨物之其 他個案,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因屬不同案 件,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各自認定事實,先前 進口合法與否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 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件之審核結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查A 、B報單均係按C2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貨物未經實際 開櫃查驗,與本案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認定來貨違章情事迫 不相同,原告逕以A、B報單,申報方式與本案相同,主張 本件無虛報情事,應受先前認定結果之拘束,實無足採。 退萬步言,原告所陳縱然屬實,僅係先前違法事實未經被 告查獲,致使原告或其他進口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亦無法確認其合法性,海關對之後進口案件所 為之審核,自不受之前審核結果之拘束。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請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事實爭點為,原告主張應 將二件進口報關之貨物合計,則可以組裝「鋁框式一字三門 活動式淋浴門」,因此本件原處分違法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 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 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   ⑴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 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  ⑵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 原告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 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 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 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協力義務。  2、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 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及「(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 、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 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4、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規定: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 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 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 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 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 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 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 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 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 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 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 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  5、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 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2月25日原告委由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等貨物乙批, 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493/4057號,即系爭貨 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10.10.00.00號「鋁製門、窗及 其框架及門檻」,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 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同日原告報運進口框料、配件 及備用材料(進口報單第AA/0 4/0493/4056號,下稱另案 報單),電腦核列C2方式通關(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2) 。  ⑴104年2月26日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C3(貨物查驗通關)方 式通關(原處分卷4附件1)。  ⑵104年3月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19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物貨物分類號列7610.90.00.00-9,輸入規定 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 原告提供系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4附件3)。  ⑶104年3月11日被告進行查驗,發現本件第1-3項為不同規 格(尺寸)之強化玻璃,與原告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 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不符,實到數量為2,375PCE、301P CE、98PCE,亦與原申報670SET、45SET、817SET不符;另 有未申報之貨物即第4項原申報「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 浴門備用材料(free of charge)」,除有鑽孔鋁條( 174X2X1cm),另為規格(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 璃143PCE,增列於第5項(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 。  ⑷104年3月12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6340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物經被告審核結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 19.00.00-8,輸入代碼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原告提供系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原處分卷1附件2)。  ⑸原告遂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104年3月20日經濟部 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函覆原告略以,系爭貨物經 海關查驗結果,第1-5項虛報或名、數量、重量,其中第1 -2項,原申報貨名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第 3項為淋浴門片,實到貨物皆為強化玻璃,並增列第5項亦 為強化玻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19.00.00-8,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依規定該向 中國大陸物品倘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不准進口。而 本案系爭貨物國內有產製,不符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之 輸入條件,經濟部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原處分卷1附件3) 。  ⑹104年3月25日原告補具另案報單(進口報單第AA/04/0493 /4056號)鋁製框料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於同日 徵稅放行(原處分卷4附件2、4,本院卷第71至74頁)。  2、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進口關稅等問題向立法委員葉宜津國    會辦公室陳情,請被告將系爭貨物認列為7610.10.00.00- 6(原處分卷4附件5),並於104年4月10日召開協調會( 原處分不可閱卷5附件1)。嗣原告復向立法委員陳素月國 會辦公室於104年4月17日陳情,兩造會同、經濟部工業局 及國貿局於104年4月21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原處分不可閱 卷5附件2)。  3、104年4月29日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10440014490號函再度 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 物品項目,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申請專案進口,經經濟部 104年3月20日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函復國內有產 製……,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本案原告再次申請 專案進口,惟所請貨品經查國內仍有產製,經核不符合專 案核准進口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仍未便同意專案進 口(本原處分卷1附件4)。  4、104年12月29日被告遂認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經審理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 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 元,併沒入貨物;第4項貨物涉有虛報名稱及數(重)量 ,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 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4)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 鍰二分之一,乃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964元(包括 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 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處分卷1附件5)。  5、原告不服該核定,於105年1月11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6),略以本件進貨分裝於二貨櫃,其中另報單(AA/    04/0493/4056)早經被告驗放出關,但本件報單(AA/04/    0493/4057)被認為違規主因,主要未與另報單合計致無    法形成可進口之淋浴門組,即未將二張報單併同觀察組合    成淋浴門組,被告誤認原告虛報。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    普業一字第1051000895號決定駁回復查(即原處分,原處 分卷1附件7)。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載明原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即淋浴門組)等貨物乙批 ,計4項,數量分別為670SET、45SET、817PCE、1LOT;而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規格不同之強化玻璃、鋁條 (已鑽孔),數量分別為2,375P CE、301PCE、98PCE、1, 000PCE,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另有強化 玻璃(規格1,717×467×4MM)匿未申報,故增列於第5項 ;而前開進口報單第1-3項(原告原均申報「鋁框式一字 三門淋浴『門片』」)、(增列)第5項貨物為均為強化 玻璃,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經濟部專案許可輸入之證明 文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若進口輸入 即違反其他法令之管制規定),原處分原告虛報貨物名稱 及數(重)量且逃避管制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另虛報第4項 貨物(鑽孔鋁條)名稱及數(重)量而逃漏關進口貨物關 稅部分,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同一規定行 為,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追徵應 繳納稅款(進口關稅及營業稅)1,964元,經核並未違法 。 (四)本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整組」之鋁框式淋浴門(片), 並無須經過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應先敘明。原告雖主張本 件同時申報進口二個貨櫃,依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 ,自應將二貨櫃之貨物一併考量,被告未依整體事實狀況 考量,漠視另案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可與本件 進口報單貨物組成整組之「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組」之 事實,而為原處分,自有不法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本    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被告誠實申報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並    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備註)說明與另案報單(第AA/0    4/0493/4056號)合併可組裝為整組之淋浴門(片)組,    且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又與實際到貨不符,因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本難認業盡其誠實申報義務,且與事實不符, 即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本件原告多次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口「鋁框式淋浴門片    組」,原告(或其受任人報關行)一張進口報單得申報二    個貨櫃之物品,自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原告本件二張進口    報單,申報二貨櫃之貨物,再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應與另案    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合併可組裝為整組之淋浴 門組,本件原告未虛報亦未違反管制規定云云,核亦不足 採;同理,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經被告人員告知後 始為本件二張進口報單分別申報,故本件為合法云云,業 經被告嚴詞否認,參照過往之另件報單情形如下述(理由 五),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且不足採。  3、再查前揭另案報單乃採用電腦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故於    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補具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IP )後,即補提出原告所指淋浴門鋁製框料之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原告已經繳納稅款而先行取得另案報單之貨物事實 ;及本件系爭貨物(強化玻璃部分)原告亦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案進口,但經濟部不同意原告申請等事實亦詳如上述 。因此本件原告本即以系爭貨物報單與另案報單均為強化 玻璃及鋁製框料,而非不需申請專案許可之淋浴門組(按 單純進口淋浴門架鋁製框料及強化玻璃門片,始需申請輸 入許可證或專案許可),因此原告主張與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所為,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⑴被告亦明確陳稱另案報單以文件審查畢放行後,原告始於 陳情時主張應與本件進口報單合併看待(詳如上述本院認 定事實);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本件進口報單與 另案報單,因被告人員告知始分別申報云云,核無足採。   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據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    本件應將二進口報單內容貨物合併認定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主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 片」並非整套機器設備,更非體積過大等原因須拆散進口 。是原告誤解上開規定而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 敘明。  4、又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強化玻璃(即原告所指淋浴門片    )有四種不同尺寸,且數量高達三千多片,至鑽孔鋁條(    原告所指之鋁門框架)則只1000條,且為單一尺寸174公    分,顯無法組裝成淋浴門組。  5、參照上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原告合    併系爭進口報單及另案報單主張可證明二貨櫃物品可以組    合成不需申請專案許可之淋浴門組,故本件進口報單無數    量不符合及名稱不符合,亦無逃避管制措施云云,綜上說    明,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發生前,二次(103年12月3日、103年11 月15日)進口相同貨物,均經被告認無違法而放行,本件 相類之系爭貨物原處分認違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 1、納稅義務人或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 同之審核方式,本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引做  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最後  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審查,與原告所指前案貨物採  C2文件審查方式過關,顯不相同;又納稅義務人不得主張    不合法之平等,且違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故本件    縱然原告前二次以相同之方式進口類似系爭貨物,且有如    前述之違法,則因原告因不能主張不合法之平等及信賴保    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103年11月15日乃以一件進口報單申報一個貨櫃    ,與本件二件進口報單申報二個貨櫃不同。  3、又原告103年12月3日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有兩個進口報    單及兩個貨櫃。然:   ⑴103年12月3日乃採書面審核C2通關,本件則為C3通關。   ⑵103年12月3日之進口報單,原告乃填載代碼CZ0000000000    00(代表該進口貨物不須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而本    件則為代碼FTZ000000000000(表示系爭貨物貨物稅則號    別之輸入規定雖為MP1,但屬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列開放之項目;二者亦不相同。   ⑶103年12月3日之進口報單,僅記載申報淋浴門片,並非申    報整組淋浴門,所以採取書面審核C2過關;且被告同時告    知原告該門片報價過低,若下次申報進口報關仍採低報價    ,被告將採取C3查驗通關(詳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原    告主張是申報進口「整組淋浴門」,而非門片。關於原告    103年11月15日則是合法申報淋浴門整組,且價格也合理    。 ⑷本件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依據兩張報單分別項次門片、  框料、配件等而開立發票;核非淋浴門整組開立發票。因    此本案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案申報進口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相符云云,即有誤會。  4、小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    並不相符,同時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所載之系爭貨物,與另    案報單之系爭貨物,從發票上觀之,亦無從查知為整組淋    浴門,因此原告據以主張聽從被告指示為本件進口申報等    ,本件無違法云云,並無所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 實申報之義務,而未盡前開誠實申報行為義務,致發生申報 單名稱及數(重量)量,與實際到貨不符之虛報情事,且未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有逃避管制、逃漏稅款,被告爰審酌本 件原告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3項,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有關 漏關進口貨物關稅部分,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 項同一規定行為而有重處罰)規定,裁處系爭貨物第1至3項 、第5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及 處第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追徵進 口稅款計1,964元(包括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並 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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