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
送達代收人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
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
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準用第6章之規定。」「申訴逾越法定
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
訴
願決定。」及「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
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9條前段
、第8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
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
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
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全樓空調箱保養維修」、「3F實
驗室更改維修工程」、「3樓實驗室5樓負壓室維修」、「3
間儀器室輕鋼架、消音、隔音工程」、「顯微鏡室、儀器室
,室內更改維修」、「2間無塵室維修保養」、「小型送風
機維修保養」、「防火天花板更換空調系統維修」、「動物
房BC、A區室內外無塵箱維修保養」、「老鼠實驗室D區2組
室外無塵箱瀘網維修」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4月
15日總務字第105000852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
分),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年5月10日總務字第10
5001042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
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查,
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5年5月11日送
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申訴可
閱
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6頁),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
,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2日起,算至105
年5月26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7
日(星期五)始提出申訴,有工程會黏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
碼可稽(申訴可閱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申訴顯已逾
前開
法定
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
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應
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
發信主義
,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申訴函予工程會
提起申訴,並未逾申訴期間
云云。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
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
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
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
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
示(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531頁;周志
宏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年版,第161頁
參照
)。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
法上
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
乃透過申請
(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因此,申請與
陳情、訴
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林錫堯,
前揭書參照)。查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係適用於廠商對於機關通知其違法,認為違
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異議
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是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
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
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
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
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