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基盛(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
地價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同法第98條第2項
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本件上訴依
前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經查:本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
綜上所述,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6,0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委任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