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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基盛(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地價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同法第98條第2項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本件上訴依前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經查:本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綜上所述,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6,0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委任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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