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基盛(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局長)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繳納
裁判
費,並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至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
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