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堃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毓鋒
被 告 鄭順發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鄭順發前填具農地改良申請書,並檢附農地改良使用計
畫書、申請農地改良客土填方
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就坐落桃
園市○○區○里段31、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被告
桃園市政府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農地改良,另檢
附委託申請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經農業局以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農管字第1040005117號函同意原告代理被告鄭順發
之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同意農地改良(填土)方量為
4,885.46立方公尺,土質為B3、B4即粉質、黏質土壤,且載
明本案回填之執行單位為原告;說明四載明分二階段同意其
執行填土作業,本案應先繳交回填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
5,418 元,由農業局收取代為保管,待回填檢驗後保證1 年
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始得發還。
嗣農業局於104 年11月25
日現場開挖發現其回填內容物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磁磚、
鋼筋等不利農耕物質及其檢測值未符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
爰以105 年1 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50017773號函
沒入原告繳
納之回填保證金,並命其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7 月15日
農訴字第1050706768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
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75760號函通知被告鄭順發所
繳納之回填保證金195,418 元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鄭順發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返還保
證金之債權存在。經查,本件系爭回填保證金之債權金額為
195,418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
住所地
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