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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13,515,254元、旅費180,689元、保險費1,5 39,751元及交際費1,957,195元,經被告初查依帳證資料查 核結果,核定薪資支出10,953,883元、旅費180,689元、保 險費1,273,060元及交際費524,930元,應補稅額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3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 050003391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薪資支出360,243元、保險費 154,191元、旅費598,870元(自交際費轉正)及交際費317, 285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薪資支出部分: ⒈本案緣於被告為確認系爭員工李慶柏及徐蘭英所支領薪酬 究屬勞方或資方,故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聘僱合約書、系爭 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比例 分攤明細及薪資金額等相關具體資料,以茲證明,原告依 法提出資料供參。系爭員工李慶柏為原告之創辦人,從原 告創立迄今一直為重要核心人物,徐蘭英雖為嗣後加入, 但因協助原告業務拓展、並權掌原告財務預算、薪資審核 發放多年,故仍是不可或缺之員工,且系爭2人皆於90年1 月、即原告初次上櫃前就已分別兼任原告之總經理、協理 乙職,雖原告與系爭2人無書面相關聘僱契約,惟依100年 度原告年報所示,系爭2人分別於72年及82年起就擔任前 述職位,該年報皆經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裕民及田時 雨2位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故倘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2 款、第5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 所示,認為董事會既已通過載有該經理人之內部控制說明 書及年報,且年報內載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 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已具體載明其係為公司之總 經理,系爭2人應可認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委任其為公司 經理人,且渠等之薪資經由董事會依法編入財報,並經會 計師及監察人查核,應可認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其薪資報 酬給予辦法,至於事涉系爭2人酬勞部分,原告實已依循 公司法及查核準則明定於原告章程中,故無論究係加計兼 任員工酬金或董事酬金皆洵屬有據,於法無不合。 ⒉被告曾以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等2人於100年出境天數 分別為278天及260天認渠等乃屬長期外派人員,且因原告 無法提供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相對報酬分攤明細表,而恣 意否准認列系爭2人薪酬,實屬無理: ⑴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在原告集團公司草創時期即擔 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董事兼任協理職務迄今,雖近幾 年因遵循原告指示視察子公司營運狀況、增加原告業績 總收入需親臨拜訪聯繫海外各廠商客戶,拓展提升國外 市場業務,以致於境外時日較長,惟就原告內部人事銓 敘任用、薪資異動發放,及重大政策決定權限仍需經由 系爭2人審認覆核後,方得執行。另拜現今科技發展所 賜,因電話傳真、網際網路皆能無遠弗屆,得以讓公司 資訊處於一種持續流動狀態,而系爭2人藉由跨國傳遞 訊息之方式,進行重要文書簽核,與直接、間接指揮督 導下屬執行原告業務上之相關事宜,故系爭2人長期不 於臺灣境內純屬合理。 ⑵倘依財政部87年8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賦予系爭員工 在國外執行各項任務之權力,實際上應「係屬出差性質 」,而非被告於訴願決定中單以表面即認定系爭2 人屬 長期外派人員。更況,即便系爭2 人長期身處國外,卻 仍保持以電子通訊方式處理國內事務,被告單以出境天 數、長期身處國外不得處理國內事務等說法,致無從審 酌系爭2 人之薪酬,顯不符實。 ⑶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及以上開財政部2解 釋函令所揭示,系爭2人依原告指示赴國外執行業務相 關任務,應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原告所取得之勞務報 酬,應屬合法。被告既已認定系爭2人所受領由原告之 薪資2,561,371元為確實,而予以課稅要求其繳納稅款 ,該2人皆已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入,並完繳稅款在 案。被告卻將此筆薪資,從原告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薪資項目中剔除,並要求原告補繳稅款,此與實質 課稅原則相違背,前後矛盾。 ⒊本案以公司法觀之,原告給予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董 事薪酬是否對價、合理部分,說明如下: ⑴李慶柏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且與徐蘭英曾於100年2月間 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於該 份契約中,系爭2人基於職責為原告擔保,成為該契約 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其次,在該契約第18條明載:「借 款人及保證人對上述簿據文件之記載,均如數承認,並 於債務到期時,將該項債務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及本息 立即清償……」,故由前述事實可以得知,員工李慶柏 、徐蘭英除須負擔法律責任外,亦承受財務風險。 ⑵被告曾就李慶柏及徐蘭英因有出席董事會資料可稽,業 前予以追認屬系爭2人之董事車馬費36,000元及42,000 元,惟今被告卻以李慶柏、徐蘭英長期未於臺灣境內為 由,認渠等未能執行原告業務,拒認列2人薪酬,被告 說詞實屬前後矛盾,使原告無所適從。 ⑶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並非公司之監察人,其2人所擔任之 職務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董事兼任協理,並無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兼職禁止之問題。而從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 96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將董事報酬 明定於公司章程之中,並依各董事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 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給付標準。 系爭員工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員工,依查核準則第71 條第5款,董事兼任員工,依法原告本應給付系爭員工 應取得之薪資,系爭2人亦得領取屬勞方身分之薪資( 即總經理與協理之薪資)。 ⒋綜上所述,原告支付李慶柏董事長及徐蘭英董事之酬金, 分別為1,407,230元及802,394元,然被告僅就因系爭員工 出境天數多寡或其他片面之詞來評斷該員工服務之價值, 逕將該筆薪資金額從原告所申報之薪資費用中剔除,無疑 認定2人於原告當年度服務之評價為無價值,此認定顯有 違誤與一般商業法則不符,故此核定剔除之處分,應予撤 銷。 ㈡保險費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申報之保險費用1,539,751元,經被告核定為 1,427,251元,而被告所剔除之部分112,500元即為董事長 兼任總經理李柏慶及董事長兼任協理徐蘭英之保險費費用 ,先予敘明。系爭2人皆擁有本國國籍,於臺灣地區亦設 有戶籍,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並受有保障,不應摒除 例外。且系爭2人為原告受僱員工,倘原告未依前述規定 投保,予以受僱員工基本權益,是否有違反主管法令規定 而遭受行政處分之虞? ⒉原告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為遵循勞工保險條例現行法 令規定,及基於應盡受僱者義務,故依法為受僱員工投保 。更況,勞工保險本係為體現憲法上欲保護勞工價值,實 踐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該相關法令旨在保障勞工生 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 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不得為差別待遇。 ⒊再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4款規定,原告依法負擔應由營利 事業所該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保費,係為保護員 工所應為之基本作為,並未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範。而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為原告所僱用之員 工,自始皆依原告指示出國視察位於中國、馬來西亞、泰 國等地之子公司,走訪與維繫客戶間關係,並為追求原告 利益而拓展業務,原告亦依上述規定主動將其2人投保健 保及勞保,並負擔應繳納之保費,盡雇主應當行使之責任 及義務,被告卻以李柏慶及徐蘭英長期身處於境外,恣意 認定系爭2人應隸屬於境外子公司,將系爭員工之保險費 用全部剔除,顯不合理,應予撤銷。 ㈢交際費部分: ⒈交際費是指營利事業對於交易對象之買方、賣方,或其他 與事業有關係之人等,因接待、供應、提供娛樂或互贈物 品,或其他此類行為而支出費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可知,交際費之支出係為建立 良好之公共關係,以提供營利事業之獲利環境,其支出與 營業收入獲致,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並經規定取有憑證並 與業務有關者,即應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所剔除之交際費部分共516,110元,皆為原告員工 赴往海外與客戶維繫關係所為支付之機票款。而安排此些 行程之主要目的除執行原告內部業務外,尚有拜訪客戶、 與其聚餐、贈與禮品,或為促進建立與客戶良好之友誼, 所參與相關社交宴席活動,藉以使原告之營利事業體系能 向上提升,有利於原告交易關係,助於業務成長,故將此 機票款歸類於交際費用中,而非申報於以業務業績量為主 要任務所支出之出差旅費項目內,被告卻罔顧原告陳述, 擅自變更上開費用項目為旅費,逕將該筆費用全部剔除。 ⒊嗣經原告為釐清證明該等筆費用其來有自,於訴願程序中 曾列舉併附100年度相關人員差旅報告單,而資料上均已 載明出差人姓名、時間地點及目的,故原告內部員工出席 參與會議皆係基於正當理由,該等筆費用確實屬業務上之 支出無誤,當符合查核準則規定。 ㈣被告以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2人長期未於國內,渠等薪 資報酬、保險費,及原告因執行業務、拜訪客戶所需之交際 費、差旅費皆應隸屬於境外子公司為由,故剔除不予認列上 開費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無論 係所列報之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等2人薪資報酬、保險 費,及原告因業務關係指派內部員工至境外查訪所需支付費 用,皆彰明較著,洵屬有據,並無不實之申報,且原告均配 合被告提出相關憑證收據供參查核,惟被告卻未進行實質內 容之探究與分析,例如:原告員工有否出差之事實?或系爭 員工李慶柏、徐蘭英2人有否督導指揮原告業務之情?僅以 相關書面資料未達到認可標準,逕將原告因前述事實已開支 費用剔除,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處分 應予撤銷,並請准予認列。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剔除薪資支出2,195,728元、保險費112,500元、交 際費516,110元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薪資支出及保險費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100年度列報薪 資支出13,515,254元及保險費1,539,751元(卷1第98頁) ,被告原查時以董事長李慶柏及協理徐蘭英2人,100年間 長期在海外關聯企業服務,原告未能提示系爭2人於原告 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等資料供核,基於 企業個體原則,其列報系爭2人薪資支出2,561,371元及保 險費266,691元,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 出10,953,883元及保險費1,273,060元(卷1第475至476頁 )。嗣原告復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復查決定( 卷1第643至652頁),追認薪資支出360,243元(李慶柏與 徐蘭英等2人之董事車馬費78,000元-李慶柏等2人勞退自 提屬薪資部分18,168元+長期派外人員黃寶盛等10人退休 金270,411元+黃聰祺董事車馬費30,000元)及保險費154 ,191元(黃寶盛等10人之保險費)。綜上,原核定薪資支 出10,953,883元及保險費1,273,060元,復查決定追認360 ,243元及154,191元,變更核定為11,314,126元及1,427, 251元。 ⒉原告及海外各關聯企業均具備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及法 律之功能,並各自負擔費用,為獨立之經營個體;李慶柏 及徐蘭英2人100年度出境天數分別為278天及260天(卷2 第78頁),屬長期外派人員,原告指派2人執行管理海外 關聯企業之業務,於列報相關之薪資支出費用時,應就渠 等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 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收入 與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 ⒊系爭李慶柏及徐蘭英等2人(下稱系爭2人)身兼資方(即 董事長與董事)及勞方(即總經理與協理)2種身分,其 執行職務範圍與領取之報酬各有不同,資方身分之報酬部 分固得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及原告章程第25條之1 所定(卷1第601頁至第591頁),依原告董事會議定之給 付標準支付董事報酬認定(原告迄未提示董事會議定給付 標準之議事錄),而勞方提供之勞務與報酬依查核準則第 71條第5款規定,董事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 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是李慶柏及徐蘭英即有前述長期 派外員工薪資審查之必要。至原告稱系爭2人薪資所得已 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卻剔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 支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按原告對系爭2人之薪資 支出既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查明之必要,已如前 述,系爭2人取自原告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其他類別 之所得,均有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2人已 申報薪資所得之結果,論證原告系爭薪資支出的適法性, 實屬倒果為因,尚不足採。 ⒋為正確區分系爭2人屬資方身分及勞方身分之報酬,被告 於103年4月3日函(卷1第336至339頁)請原告提供依原告 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 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 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資料、 系爭2人兼任總經理及協理之相關聘僱合約及其他可區分 董事酬勞金、報酬與總經理及協理薪資金額之具體資料。 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 ⒌系爭2人屬董事身分之薪資部分:原告復查時主張系爭2人 於境內期間有參加2次董事會議執行相關勞務乙節,按系 爭2人係以董事身分參加董事會議,相關董監事車馬費已 於復查決定追認;另系爭2人薪資支出屬董監事酬勞部分 ,原告迄未提示依原告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 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尚難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進行審酌 。 ⒍系爭2人屬總經理與協理身分之薪資部分:原告迄未提供 系爭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 之比例或分攤明細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又原告既主張 系爭2人於境外期間屬出差性質,並非長期派外員工等語 ,則應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提示「足資證明」 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 」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查 原告僅提示4紙出差旅費報告表(卷1第592至607頁屬系爭 2人部分,內容同訴願書之附件4),出差事由簡略記載「 至日本拜訪客戶」、「至馬來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及「 至昆山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並無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 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以 實其說,核無足採。 ⒎至於系爭2人100年度系爭保險費合計112,500元部分,其 既申報該等保險費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自應 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為審查法據,原告所稱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准予認列等 ,顯係誤解。又原告未提出足資認定系爭2人有關薪資支 出事證,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其相對應之保險費支出, 亦難認為有據。 ㈡交際費及旅費 ⒈原告100年度列報交際費1,957,195元,經查㈠被告原查時 以其中1,114,980元係機票款,實屬旅費性質,因未能依 前揭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之地點、訪洽 對象與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核非屬交際費性質 及非業務所需,不予認列。嗣原告於復查時補提示資料, 經被告復查決定核認原告依約支付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出境查帳之機票款598,870元,屬旅費性質,且為業 務所需,予以追認旅費598,870元,另516,110元因原告所 提事證未符前揭查核準則關於旅費認定之要件,予以復查 駁回,並經訴願決定維持。㈡另317,285元為購買琉璃藝 品、聚寶瓶及對筆等,原告未能提示與其業務有關之證明 文件供核,否准認列。原告復查時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交際費317,285元在案。 ⒉原告所主張於訴願階段所提示原告支付蔡翰正等人至海外 出差之機票款合計516,110元部分(訴願書之附件4),與 復查時所提示並無不同(卷1第592至607頁),核其性質 屬員工海外出差之差旅費,其中2份係李旺峰(100年6月 17日至100年6月22日)及郭英聰與余慶陽(100年6月17日 至100年6月21日)出差至大陸地區昆山參加原告之董事會 ,依原告補提示之100年度各次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表( 卷1第621至633頁),100年6月份僅有原告第8屆第1次董 事會,開會日期為100年6月24日(卷1第626頁),是渠等 3人出差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其 餘25份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日期少則3日,多則19 日,內容僅簡述出差事由及起訖地點,並無詳載各出差人 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未 符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認定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本件起訴仍未提示符合旅費認定要 件之有利事證,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剔除原告薪資支出2,195,728元、保險費112,500元、交 際費516,11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營業 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 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 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 列……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 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保險費:……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 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71條第2款、第5款、第8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 「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 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 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 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又按所稱「收入與成本費 用相配合原則」(即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則 ),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 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 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 計法第60條參照),因此在稅法上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惟此成本費用、損失,必以同 一會計期間內與收入產生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者為限, 否則即非可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損失。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違背申報協力義務,在行政 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原告就系爭營業成本、費 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⒉原告所主張李慶柏薪資1,407,230元及徐蘭英之薪資支出 802,394元,合計2,209,624元,係系爭2人採現金支付制 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與本件權責基礎之薪資支出金 額有間,茲先釐清本件系爭薪資支出金額如下(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筆錄): ⑴薪資支出申報13,515,254元,核定10,953,883元,剔除 數為2,561,371元。 ⑵復查決定追認360,243元,剔除數變更為2,201,128元, 包含①李慶柏薪資1,381,742元(不含已追認董事車馬 費36,000元)。②徐蘭英薪資813,986元(不含已追認 董事車馬費42,000元)。③黃聰祺等4名長期派外人員 之開工紅包2,400元及黃聰祺之尾牙獎金3,000元。 ⑶原告訴訟理由係對上述①及②部分爭執,亦即李慶柏薪 資1,381,742元及徐蘭英薪資813,986元,合計2,195,72 8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2人依原告指示赴國外執行相關任務,實際 上應屬國外出差性質,該2人雖長期身處國外,拜現今科 技發展所賜,得藉由電話傳真、網際網路跨國傳遞訊息之 方式,處理國內事務,彼等自原告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 合法云云。經查: ⑴茲依原告100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 14-315頁),原告係從事不銹鋼材之加工及銷售,營業 模式為「帶料代工」,因每種客製化服務所需設備不同 ,加上產品多用於工業用途,客戶多從事基礎工業,地 域性強,故於重要據點如泰國、馬來西亞及中國大陸等 地區設立工廠,並於美國設立發貨倉庫,以就近服務客 戶,原告及海外各關聯企業均具備經營管理、會計、財 務及法律之功能,並各自負擔費用,為獨立之經營個體 。原告及海外各關聯企業各自負責內部會計、財務、資 訊、法律及人員管理等事宜,並聘編相關作業人員,執 行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及法律等功能(見本院卷第34 3-344頁)。參諸系爭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於100年出境 天數分別為278天及260天(參見原處分卷2第78頁),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乃屬長期外派 人員至明。則原告主張其指派系爭2人執行管理海外關 聯企業之業務,於列報相關之薪資支出費用時,應就渠 等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 對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 之會計原則;而系爭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既身兼資方( 即董事長與董事)及勞方(即總經理與協理)2種身分 ,其執行職務範圍與領取之報酬各有不同。關於資方之 報酬部分固得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及原告章程 第25條之1所定(見原處分卷1第494-497頁所載原告章 程第25條之1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執行公司職 務,不論公司營業盈虧,得在全年度新台幣壹仟萬元總 額範圍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 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之水 準議定給付標準。……」),故資方之報酬依原告董事 會議定之給付標準支付董事報酬認定,而勞方提供之勞 務與報酬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規定,董事兼任經理 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是被 告抗辯系爭2人,有前述長期派外員工薪資審查之必要 ,核無不合。 ⑵被告為正確區分系爭2人屬資方身分及勞方身分之報酬 ,於103年4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336-339頁)請原 告提供依原告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 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2 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 比例或分攤明細資料、系爭2人兼任總經理及協理之相 關聘僱合約及其他可區分董事酬勞金、報酬與總經理及 協理薪資金額之具體資料。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原告有收到被告103年4月30日函,但原告認為個人     境外所得資料與本件無關,不需提出,然關於境外勞務     內容原告有提出原證4、原處分卷第377、365、348、34     0頁,費用可能是交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筆     錄)。惟查,被告是請原告提供境外勞務的內容,並非     境外所得內容,原告以此為由,自行決定不需提出,容 有誤解。 ⑶另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原證4是2011年中國區 經理人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日期,會議內 容是否與原告業務內容有關,尚乏相關會議紀錄及出席 紀錄供核,致無從確認。原證5係原告100年度財務報告 資料(見本院卷第191-220頁),尚非系爭2人100年度 長期出境在外提供勞務或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原證6 係原告100年度各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1 -263頁),原證7係原告之集團經理人會議議程資料( 見本院卷第264-279頁),李慶柏係以董事長身分致詞 ,惟仍未見依原告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 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從而,被告尚難依首 揭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進行審酌。原證8係原告所 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團隊出境之電子機票收執聯(見 本院卷第280-301頁),惟電子機票僅能證明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可能有出境之事實,至該等人員出境是否確與 系爭2人於境外開會商討關於原告財務及帳務等情,未 見提示其於境外開會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核不足 採。而其中101年的機票收執聯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故原告迄未提供系爭2人長期出境在外究係從事何種 勞務之完整事證資料,致無從審酌,不能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於100年度給付系爭2人之董監事酬勞,乃依據 98年度董監酬勞金分配明細表計算之金額所提列(復查 補充理由書(四)狀之附件21),該筆費用除先載明於 98年度財務報表外(原證9),嗣經由原告公司99年5月 14日董事會議決(原證10),及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在 案(原證11)等語。惟查,原告99年5月14日第7屆第12 次董事會會議係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表,擬配發98年度 董監事酬勞591,294元(見本院卷第535頁),並非依原告 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 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故被告核認除原告提 示系爭2人出席董事會相關資料供核,尚屬合理,而以 原處分予以追認外,至其餘部分,因無相關資料以供核 認該支出確係屬相關合理費用,乃不予核認,並無不合 。 ⑸又原告另主張系爭2人實際上係屬出差性質,並提示4紙 出差旅費報告表(原處分卷1第592至607頁屬系爭2人部 分,內容同訴願書之附件4),惟參諸該出差旅費報告 表內容所載,出差事由簡略記載「至日本拜訪客戶」、 「至馬來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及「至昆山視察子公司 營運情況」,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 「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 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 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則以原告並未提供系爭2人出差後確實執行與原告業 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 件以供被告查核,經被告以其未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第 1款規定,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 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無從遽信原告此項主張 為真正。 ⑹另系爭2人是否有就前揭薪資申報彼等當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乃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原告申報系爭2人此部 分之薪資,究是否與其業務有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乙節 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則以,原告就系爭2人董事身分之報酬,應提示依章 程規定之相關董事會議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示系爭 2人海外出境期間從事原告相關業務等證明文件供核, 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⑺又原告列報系爭2人之勞保及健保保險費部分,茲因本 件原告列報系爭2人前揭薪資支出部分,業經被告查對 後,認與法不合,而予剔除,已如上述,則其相對應之 保險費支出,亦難認為有據,被告未予核認,於法亦無 不合。 ⑻綜上,被告就前揭原告所列報之系爭2人之薪資支出2,1 95,728元,暨相對應之保險費支出112,500元,予以剔 除,於法並無不合。原核定薪資支出10,953,883元及保 險費1,273,060元,復查決定追認360,243元及154,191 元,變更核定為11,314,126元及1,427,251元,自屬有 據。 ㈡關於交際費及旅費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 稅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其 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旅費: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 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 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旅費支出,尚未經 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旅費支出之認定標 準及合法憑證如下:㈠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 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 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 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⒈國 內出差膳雜費:⑴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 長每人每日7百元。⑵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百元。⒉國外 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 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 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 支。⒊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 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 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⒋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 、舊標準計算之。㈡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⒈ 乘坐飛機之旅費:⑴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 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 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 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⑵乘坐國 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 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 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⒉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 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⒊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 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 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⒋乘坐計程車 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 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⒌租賃之包車 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其他 費用或損失……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 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5條、第74條、第103條第1款定 有明文。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原告支付蔡翰正等人至海外出差之 機票款合計516,110 元部分(訴願書之附件4 ),與復查 時所提示並無不同(原處分卷1 第592 至607 頁屬蔡翰正 等人部分),核其性質屬員工海外出差之差旅費,其中2 份係李旺峰(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22日)及郭英 聰與余慶陽(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21日)出差至 大陸地區昆山參加原告之董事會,依原告補提示之100 年 度各次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表(原處分卷1 第621 至633 頁),100 年6 月份僅有原告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 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原處分卷1 第626 頁),核與渠 等3 人出差事由並不相符,無從予以認列。 ⒊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出差相關支出應提示「足 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 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惟 其餘25份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日期少則3日,多則1 9日,內容僅簡述出差事由及起訖地點,並無詳載各出差 人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 未符前揭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認定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 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100年度列報之交際費516,110元,茲因未能提 示證明與其業務有關之文件供核,原處分核認該筆費用, 未符前揭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認定要件,而否准認列,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薪資及相對應之保險費、交際費及旅 費,非屬原告100年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予以剔 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剔除薪資支出2,195,728元、保險費112,500元、交際費516, 110元部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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