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4號
106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岡宏(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騰
陳豪生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00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
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15666
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並以104年5月21日勞動發事
字第1040778320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TRAN MINH HUNG及TRUO
NG VAN TAM等2人,從事未分類其他紙製品製造業工作。
嗣
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0月通報資遣本國勞工2名,
惟仍繼續聘
僱外國人,經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22日函)限期請原告辦理被
資遣本國勞工之徵詢作業,原告雖已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是
否願意擔任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願,惟未回聘1名願意擔任
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本國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依同法第57條第9款及第72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11日
勞動發事字第1050762397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原核
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及聘僱外國人TRAN MINH HUNG
之聘僱許可,該外國人應於該函發文日起14日內辦理轉換雇
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法令
適用範圍不明確:
按勞動基準法第
20條,既保留新雇主留用勞工之權利,即不能區分本國人或
外國人,故104年3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號
函釋
應指個別勞工資遣
而非指全體資遣,顯無適用於「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之情況,被告對於函釋如何適用於勞動基準法
第20條、受處分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等均未答
辯。㈡原處分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早已於104年9月間辦
理「徵詢受資遣員工回任意願」,逐一詢問員工留任意願,
未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係林女受詢遲不表態。但被告不
明就理即指示原告應辦理徵詢,反而陷於錯誤,意圖使錯誤
成為事實。蓋原告將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寄回,被告承辦人
及其主管等多人多次以電話告知應「儘速提供解聘外國勞工
名單」或「回聘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本國勞工」擇
一辦理,如不能如期擇一辦理,應先辦理展延補正。過程中
,原告多次表示已有第一次徵詢。被告曲解最低勞動條件為
最低工資。㈢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未查填「
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不等同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應以
「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內容」認定,始符合該法規範旨意。被
告並未注意此節為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認真看待
系爭處
分對原告造成之傷害。㈣原處分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原處
分對於原告改組、資遣及徵詢過程與「經
主管機關同意之改
組證明文件」等陳述,均無調查結果,更無依論理或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持續以事後證據做為要求原告再次徵詢
意願之答辯理由。㈤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雖
不知調查表規定,但於進行資遣時,均與員工當面洽談、以
對話方式進行,告知員工可依法定最低(或以上)勞動條件
回任,徵詢其意願,並有紀錄
可稽。原告並無逃避徵詢意願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
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規定事由資遣本國勞工林君及徐君2名,於104年10月7日向
彰化縣政府通報,惟仍繼續聘僱外國人,經被告以104年12
月22日函檢附雇主辦理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
準及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等,請原告於該函
送達日起30日內
,依所附調查表辦理徵詢被資遣本國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籍
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惟據原告105年1月14日函復,自陳其於
104年10月報核資遣勞工徐君及林君2名,確實均未填寫徵詢
工作意願調查表,惟曾進行相關留任意願徵詢,並有書面資
料可稽,現徐君仍無再工作意願,林君則書明有意願擔任外
國人所從事工作;然林君於公司104年9月14日逐一詢問時,
表示無意願以最低工資留任,
迄其公司改組生效日104年9月
30日,始向公司代表表示留任現職意願,惟原告實無職缺,
並非不予續聘等語。確有拒絕回聘被資遣本國勞工林君擔任
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情事。㈡原告105年1月14日函稱於104
年9月徵詢員工有無意願以最低工資續任,林君逾期仍不表
示意見等語,姑不論未檢附具體徵詢資料
佐證,況由原告檢
附林君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記載聘僱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008元,尚低於紙製品製造業之最低合理薪資21,221元
,可知縱原告曾當面徵詢意願,其辦理徵詢作業內容應未符
合104年3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號令釋之勞動條
件,不問個別資遣或全體資遣均有適用。蓋外國籍勞工為補
充性人力,雇主因改組或業務緊縮有減少職缺必要時,仍應
優先僱用本國籍勞工,庶符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
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函要求原告重新辦理徵詢作業,尚無
違誤。原告詢經林君於調查表中勾選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
之工作,仍拒絕回聘,即已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㈢
依被告105年5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022237號函說明及外
勞申審業務系統資料,原告業依原處分辦理外國人TRAN MIN
H HUNG轉出作業,並由原告持被告104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
第1040715666號函核發之招募許可餘額承接,申經被告105
年5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實已符合原告留任TRAN MINH HUNG之訴求等語
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
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第57條第9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又勞動部104年3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號
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2條
所稱「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資遣本國籍派
遣勞工,而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情事,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資遣本國
籍派遣勞工時,依第47條所定之合理勞動條件及徵詢工作意
願調查表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有無意願從
事外國人工作,經徵詢後,拒絕僱用有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
之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二、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
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資遣本國籍派遣勞工時,未徵詢被資遣
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經勞
動部限期通知辦理,屆期未辦理;或經徵詢後,拒絕僱用有
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另依「
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故致使
派遣事業單位終止本國籍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未以合理
勞動條件或未依限辦理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或經終止勞動契
約之本國籍派遣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之工作,或經徵詢
作業後,拒絕僱用有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本國勞工或本國
籍派遣勞工者,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57條第9款規
定之情形,應依第72條第2款規定,按雇主所生違反本國勞
工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見訴願卷第19
頁)。
㈡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事由
資遣本國勞工林君及徐君2名,於104年10月7日向彰化縣政
府通報(見
原處分卷第31頁);惟仍繼續聘僱外國人,經被
告以104年12月22日函檢附雇主辦理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基準及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等,請原告於該函送
達日起30日內,依所附調查表辦理徵詢被資遣本國員工是否
願意擔任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見原處分卷第29-30頁)
。惟據原告105年1月14日劦人字第105002001號函復,自陳
其於104年10月報核資遣勞工徐君及林君2名,經查確實均未
填寫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惟曾進行相關留任意願徵詢,並
有書面資料可稽,現徐君仍無再工作意願,不填寫調查表,
林君則已填寫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有意願擔任外國人所從
事工作;然林君於公司104年9月14日逐一詢問時,表示無意
願以最低工資續約或留任、接受公司指派,迄其公司改組生
效日104年9月30日,始向公司代表表示留任現職意願,惟原
告實無職缺,並非不予續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
,被告以
上開情形,足認原告有拒絕回聘被資遣本國勞工林
君擔任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情事,以其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及第
72條第2款規定,按所定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提報
外國人名額1名以供核處,並自原告所提外籍勞工工作意願
名冊,擇定廢止原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名及核
准聘僱外國人TRAN MINH HUNG之聘僱許可,並同意該名外國
人轉換雇主,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被告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之落實執行,以前揭
104年3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號令核釋,所稱「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係包含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繼
續聘僱外國人,未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
工作,或經徵詢後拒絕僱用有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本國勞
工情形,並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7條所定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
招募本國勞工勞動條件,敘明須以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以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辦理徵詢,
乃被告基於就業服
務法主管機關身分,就該法第42條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核與母法無違,應予適用。原告
105年1月14日復函雖陳稱其於104年9月徵詢員工有無意願以
最低工資續任,林君表示無意願
云云;但未據原告提出其曾
具體徵詢之資料,況原告已
自承徵詢時未令資遣員工填寫徵
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又觀由原告所檢附之林君徵詢工作意願
調查表,記載聘僱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見原處分
卷第18頁),尚低於紙製品製造業之最低合理薪資21,221元
(見原處分卷第36頁),縱如原告所陳其曾當面徵詢資遣員
工意願,惟其辦理徵詢作業內容並不符合前揭令釋之勞動條
件至明,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函要求原告重新辦理徵詢作
業,並無違誤,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而原告接悉被告上
開函示,詢經林君於調查表中勾選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
工作,原告以已無職缺為由拒絕回聘,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
第42條規定之要件,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早已於104年9月
間辦理「徵詢受資遣員工回任意願」,逐一詢問員工留任意
願,被告不明就理,指示原告應辦理徵詢,反而陷於錯誤,
意圖使錯誤成為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洵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未查填「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不等同妨礙本國
人就業機會,應以「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內容」認定,始符合
該法規範旨意云云,要屬一己歧異之
法律見解,殊不足採。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
期間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係就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時,整個事業單位留用勞工之承認及未留用勞
工之資遣所為之規範。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
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
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判決
參照)。故股份收購不涉及法人格之變
動,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之情形,雇主不得以股權結構變動為由資遣勞工。查被告
104年3月10日函釋係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所為闡釋,不問個別資遣或全體資遣均有適用
,蓋外國籍勞工為補充性人力,雇主因改組或業務緊縮有減
少職缺必要時,仍應優先僱用本國籍勞工,庶符就業服務法
第42條之立法目的。且勞動基準法第20條並非就業服務法之
特別規定,要無優先適用之餘地。況原告報給彰化縣政府之
資料,係員工不適任或業務緊縮,非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公
司轉讓(見本院卷第97頁),
易言之,原告要無執勞動基準
法第20條規定資為不適用就業服務法前揭規定之依據;況原
告公司係於105年1月12日始經經濟部准予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之
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第
40頁),而原告資遣林姓員工係早在公司改組前之104年10
月19日(見原處分卷第31頁-第32頁),原告主張其公司改
組,應無前揭104年3月10日函釋之適用,被告說明前揭函釋
未盡周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
法規命令適用範圍不明確、未
對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
偽云云,顯屬誤解,委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製
造、加工牛皮紙、打字紙、模造紙、瓦楞紙、板紙、紙箱、
紙管、紙器及貿易為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雇有本國及外國
勞工從事紙業製造、加工,自應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加以
注意遵守,而原告亦自陳其於資遣本國勞工時曾逐一徵詢,
可知其已略知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詎其於資遣本國勞工
時,未遵循前揭法令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被告基於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行政目的,參照前揭規
定及裁量基準,按1比1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
可1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雖不知調查表規定,但於進
行資遣時,均與員工當面洽談、以對話方式進行,告知員工
可依法定最低勞動條件回任,徵詢其意願,並有紀錄可稽。
原告並無逃避徵詢意願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