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6年8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35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
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98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審查結果:⒈子公司第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創投)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
券
暨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884,713元,經
核定為
負20,268,246元;⒉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證券)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58
2,200,406元(
嗣申請更正為665,940,598元),經核定為58
7,178,176元;⒊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業銀行)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6,437,780元及其可抵減
稅額11,499,347元、「第58欄」779,452,439元,經分別核
定為21,513,265元、6,453,979元及73,415,434元;⒋合併
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負705,400,736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
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73,037,
298元,經分別核定為148,916,270元及203,648,756元,併
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201,500,9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5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6949號
復查決定,其中關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追認子
公司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損失335,075元、子公
司第一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54,110,855元、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第58欄」海外分行損失706,037,005元
、人才培訓支出1,196,287元及其可抵減稅額358,886元,併
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59,812,785元及併同追減
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1,465,7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
告就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
分攤辦法)第5條之規定,凡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費用及利息除直接歸屬於免稅所得者,應自該項下
減除外,未有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應分攤並自免
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規定。營利事業是否應分攤不可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視該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依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0529
820號
函釋(下稱103年3月26日函釋)意旨,創業投資事業
經營業務及投資,符合修正後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
(下稱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者,或創投輔導
辦法修正前之案件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者,即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第一創投於98年度所出售之7檔有價證券,其
中6檔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及修正後創投
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即足以認定第一創投並非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被告認定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即
有
違誤。第一創投之主要業務係「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
以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實
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
定,其費用及利息除直接歸屬於免稅所得者,應自該項下減
除外,無須攤計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㈡第一創投於98年度所出售之有價證券,共有佳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營,起訴狀誤植為佳霖)、宏森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森)、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日光)、精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鋼)、精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宏,起訴狀誤植為晶鴻)及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虹,起訴狀誤植為達鴻)等7檔股票,此有第一創投98年度
出售有價證券損益明細
可稽。其中,佳營、宏森、新日光、
精鋼、晶宏及達虹等6檔有價證券,均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
辦法第8條第1款及修正後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是依財
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意旨,第一創投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者,足
堪認定。第一創投全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
138,745,508元,其出售精聯股票之收入僅有2,941,929元,
是第一創投出售精聯之股票僅占出售有價證券總收入之2.12
%;復以第一創投98年度認購其處分投資標的之交易筆數共
計80筆,其中不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者,僅
有一檔精聯股票分6筆出售。據此,不論就投資收入之佔比
及交易頻率以觀,均不足以認定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被告僅以其中一檔出售精聯股票之行為不符合行為時
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忽視第一創投出售其他檔
次有價證券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遽認定第一
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外,亦未斟酌
系爭交易之實際經濟
狀況,原處分即非
適法。
㈢
退萬步言,縱令以為第一創投有涉及創投輔導辦法規範以
外之投資行為,而應分攤不可直接合理歸屬之營業費用,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
,其分攤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始與
納稅義務人之實際
所得相當,始符租稅
公平原則。被告將第一創投符合行為
時創投輔導辦法所為之投資行為,全數列為買賣有價證券
收入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者,實與所得稅
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示意旨相違,即非合
法。原告認為合理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無可個別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投資收益即無須
分攤營業費用。
⒉無可個別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買賣有價證
券收益即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8
84,713元(即:出售收入138,745,508元-出售成本135,
860,795元)
⒊退步言之,縱令以為第一創投有涉及創投輔導辦法規範
以外之投資行為,而應分攤不可直接合理歸屬之營業費
用者,亦應
按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免稅收入與從
事創投輔導辦法以外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所應分攤不可
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其合理之分攤方式及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應如下:
買賣有價證券收入2,941,929
營業費用=───────────────────────
24,997,331 買賣有價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2,941,929+4,182,116+6,853,331+697,885】
=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4,999,466
停徵之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應
交易所得 收入 成本 分攤之營業費用
【-2,114,753=138,745,508-135,860,795-4,999,466】
㈣
綜上所述,第一創投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依免稅分攤
辦法第5條之規定,應免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
訴願決定有
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
易所得負20,603,321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
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
」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
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
爰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於第24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免稅分攤辦法
,就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如何分攤至
應稅及免稅所得,規範其計算辦法,
合先敘明。
㈡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
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
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僅以其形式
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
租稅法律主
義所要求之公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
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
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均為免稅範圍,如
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
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自應稅收入
中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
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因此營
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
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
㈢本件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於98年8月24日依詢價圈購方式購
買精聯初次上櫃股票,並於上櫃當日(98年8月27日)由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劃撥至其指定之集保帳
戶,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協助認定是否合於修正前創投輔導辦
法第8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回覆已屬投資上櫃股票之行為
,是否符合該條文之情況(內容同前揭修正後創投輔導辦法
第9條),仍請被告逕行判定,有該局104年7月28日工電字
第10400631150號函(詳原卷第690頁)
附卷可稽。又第一創投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38,
745,508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詳原卷第14頁)外,
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其處分之標的均為上市(櫃)及興櫃公
司發行之股票(詳原卷第178頁),依其投資評估報告,持有
期間大多短於1年,其處分之理由僅考量股市及資金行情因
素,顯與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事業、製造業發展
之政策目的有違,則第一創投實質上與原告之證券業務子公
司自營部門所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異,縱使原告主張第
一創投主要業務係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企業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
惟其投資精聯股票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回覆已屬
投資上櫃股票之行為,自與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規定不
合,
難謂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從而,鑑於目前創
業投資事
業已非特許事業,並以輔導取代管制,
主管機關經
濟部僅就創業投資事業之申請出具推薦函協助其取得資金來
源,後續並無審核機制,被告乃核認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並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及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96年7月10日函釋)規定,
就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收入比例分攤轉
列於該年度各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又因第一創投買賣精聯股
票,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
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乃
參照財政部105年2月26日台財稅字
第10404642160號函釋:「……創業投資事業經稽徵機關
依
職權認定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辦法規
定之免稅收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均應攤
計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下稱
105年2月26日函釋)意旨,除就第一創投出售獲配股票股利
部分,加計按面額核算之成本335,075元外,其餘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各節,顯無足採。類此案件
有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
陳明。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
兩造之
爭點:
原告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就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部分,被告核定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為負20,603,321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商品、原料、……等存貨之估價
,以實際成本為準;……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
,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
、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
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
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8條所明定。
㈡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
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
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
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
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
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是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13日
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營利事業
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
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
又得以自應稅收入中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
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租稅
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杜
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
益之弊,並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
㈢再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
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
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
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稅額。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
益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可各自於其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
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
部乃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
免稅分攤辦法規範之。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
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
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
入之應分攤數:營業費用之分攤:㈠……如同一部門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
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
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
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
之減項。」
㈣復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
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
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所
規定。又「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依據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
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
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
上開規定經營
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
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
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
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
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
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
,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
之股票股利,
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主旨:有關創業投資事業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
導辦法(以下簡稱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業務及投資行為,
應如何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說明……創業投資事業經稽徵機關依職責認定屬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辦法規定之免稅收
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均應攤計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96年7月1
0日函釋、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釋及105
年2月26日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之
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及
租稅法定主義,得予適用。
㈤另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
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
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為
廢止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
所規定。99年5月12日另行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依該條例第3
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
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
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示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新興事業之創新及發
展,為產業創新條例之具體作法之一。為使臺灣產業能夠不
斷創新,經濟能繼續維持競爭優勢,有必要促進創業投資事
業之活絡,以利新興事業創業之發展,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創
投輔導辦法(90年5月23日發布施行至100年3月11日廢止)
,該辦法第2條指明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另第3條明列所輔
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之條件,
質言之,該條文
所稱之「
創業投資事業」,係指實收資本額在2億元以上,且經營「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
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業務之公司。是該事業所從事之經濟
活動,雖與一般投資公司同為居於資金供給者(創業投資事
業之出資人)與資金需求者(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公
司)之間,而扮演資金中介者之角色,惟創業投資事業異於
一般投資公司,關鍵在於投資標的,其存在之主要意義,在
提供資金予新創之高風險事業並針對在傳統資金融通管道中
,對難以取得資金之高風險產業或新創事業等加以投資,期
以獲取高額之利潤。至於若符合創投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
業,依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見
原處分卷第696頁):「
……經濟部前揭102年7月1日函
略以,凡符合『創業投資
事業輔導辦法』(以下簡稱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
資上市、上櫃股票均應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又
為供稽徵機關認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營運業務性質,該部於10
3年2月21日修正發布輔導辦法,增訂第9條之1創業投資事業
未投資資金之運用限制。倘創業投資事業從事輔導辦法規範
以外之行為,即由稽徵機關依權責認定其是否屬非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如有個案疑義無法認定時,得洽請該部協助,
先予敘明。依經濟部上開意見,創業投資事業經營業務及
投資,符合修正後輔導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者,或輔
導辦法修正前之案件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者,
核屬非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意旨,則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
併予敘明。
㈥查第一創投係於93年6月2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
創業投資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其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38,745,508元(
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即出售所持有之佳營、太空梭高傳
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森、新日光、精剛、精聯、晶
宏、達虹等公司之股票,有第一創投出售股票明細表等
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40、144頁),其處分之標的均為上
市(櫃)及興櫃公司發行之股票(見原處分卷1第178頁)。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另第一創投98年度有因投資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取之股利收入4,182,116元(見原處
分卷2第14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
),堪以憑認。
㈦次查,依第一創投之投資評估報告
所載,其就部分標的之投
資持有期間僅數月即全數出脫持股,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92頁筆錄)。例如,精剛股票係於98年8月21日購入50
萬股(見原處分卷2第212-211頁),隨即於98年11至12月間
全數出售(見原處分卷2第112頁),持有期間僅3至4個月,
賺取之價差利益為1,278,867元(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
精聯股票係於98年8月24日購入75,000股(見原處分卷2第19
6-193頁),隨即於98年度內全數出售,持有期間不到5個月
,賺取之價差利益為455,679元(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
觀諸第一創投處分其他股票之理由略以「達虹……近期興櫃
股價自谷底反彈……近期資本市場好轉……成交量明顯放大
(每日3-5千張)」(見原處分卷2第110頁)、「宏森……
近期股價反彈……鑑於近期股市行情明顯回溫……漲幅215.
8%……日成交量亦放大到500張以上……由於市場行情熱絡
……波段漲幅已高……PER短期已偏高(19.8x以上)」(見
原處分卷2第108頁)等語,主要係考量價格走勢、成交數量
、買賣熱絡程度等市場供需及股價技術分析等因素,而為股
票之交易。足見,第一創投在短期內賺取價差,而從事有價
證券之買賣,顯與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事業、製
造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有違,核與原告之證券業務子公司自營
部門所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異。
㈧再查,第一創投98年間因出售宏森股票709,000股獲利7,318
,418元(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第一創投係於94年12月間
,向
訴外人綦桂華購入其所持有之宏森股票300,000股。嗣
於96年7月間,第一創投向訴外人毛蜀慧及劉吉敏分別購入
其等所持有之宏森股票300,000股及100,000股,有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2第168-1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
)。又因宏森95年間無償配發480,000股(註:無須支付股
款予宏森即可獲配股票),第一創投95至96年間出售50,000
股及15,000股,
迄98年1月1日,第一創投持有宏森股票1,11
5,000股(向綦桂華購入300,000股+向毛蜀慧購入300,000
股+向劉吉敏購入100,000股+宏森無償配發480,000股-出
售50,000股-出售15,000股),而第一創投98年度出售其中
709,000股,至98年12月31日尚持有宏森股票406,000股,有
投資經手人員之簽文及持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2第108、14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92頁筆錄)。可知,第一創投於98年間持有並出售之宏森股
票,係其向宏森之原股東綦桂華等個人購入既有股份,第一
創投因而支付之股款則由綦桂華等個人取得,「並非」由「
被投資事業」宏森取得甚明,核與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
顯不相符。又查,第一創投於98年1月1日持有達虹股票1,69
1,904股,因該年度內出售其中875,000股,另增加3,097股
,而於98年12月31日尚持有達虹股票820,001股(1,691,904
-875,000+3,097,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第一創投該項
投資主要係於94年間「於市場分批買入1,871.5張」(註:
每張1,000股),有承辦投資人員之簽文所載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2第1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19
3頁筆錄)。則達虹股票既係「於市場」「分批買入」,第
一創投所支付之投資股款亦係由出賣人取得,亦難認屬「對
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
是以,第
一創投上開投資行為並非「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
方式,而係如同一般買賣模式所購入,並視市場量價行情走
勢,於98年間出售,核與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端賴價格差異而
獲利了結之模式並無二致,
堪以認定。
㈨復查,本件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於98年8月24日依詢價圈購
方式購買精聯初次上櫃股票,並於上櫃當日(98年8月27日
)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劃撥至其指定之
集保帳戶,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協助認定是否合於修正前創投
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回覆已屬投資上櫃股票
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文之情況(內容同前揭修正後創投輔
導辦法第9條),仍請被告逕行判定,有該局104年7月28日
工電字第1040063115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690頁)附卷可
稽。綜上,第一創投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138,745,508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
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處分之標的均為上市(櫃)及興
櫃公司發行之股票,依其投資評估報告,持有期間大多短於
1年,其處分之理由僅考量股市及資金行情因素,顯與藉由
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事業、製造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有
違,則第一創投實質上與原告之證券業務子公司自營部門所
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異,其投資精聯股票既經經濟部工
業局回覆已屬投資上櫃股票之行為,自與財政部103年3月26
日函釋規定不合,難謂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被告
乃核認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於法
有據。故原告
主張被告僅以其中一檔出售精聯股票之行為不符合行為時創
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忽視第一創投出售其他檔次
有價證券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即遽認定原告
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外,亦未斟酌系爭交易之實際經濟狀況
,原處分即非適法。第一創投於98年度所出售之7檔有價證
券,其中6檔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及修正
後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即足以認定第一創投並非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業,被告認定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者,即有違誤
云云,
委無可採。
㈩原告雖主張第一創投之主要業務為「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
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云云,並提出原證5及原證6為憑。
惟原告並未提示第一創投於98年度實際係對何等被投資事業
提供
前開各項服務,亦未提示如何提供該等服務等事證供核
,無從據實認定第一創投係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
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不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次查,原證5係訴外人第一金融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業務管理作業準則,原證6是該顧問公司精聯
97年營運現況報告,本院請問原告提出何項證據資料證明第
一創投之主要業務為「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
諮詢服務」是否原證5、6? 答稱:「是」被告則辯稱:「原告
持有期間很短,引用原來的答辯狀內容及本院卷第146頁筆
錄。關於原告持有精聯公司股票,被告有去查,精聯公司98
年股東會議於98年6月26日召開,99年股東會於99年6月15日
召開,原告98-99年沒有參與精聯公司股東會議,其如何證
明原告有參與經營管理精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筆錄),仍無從認定第一創投於98年度實際係對精聯事業提
供前開各項服務。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意
旨,第一創投98年度之營業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
營利事業」云云,
惟查,前開函釋係就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
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若投資法定事業以外之
其他事業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其持股比例及投
資金額等受有限制,則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經營投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之管理等所生支出,應如何攤計,所為規制,而本件
第一創投「並非金融控股公司」,且無事證顯示第一創投實
際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尚難
比附
援引。
本件原告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7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子公司第一創投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138,745,508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
2,884,713元(出售收入138,745,508元-出售成本135,860,
795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初查以創業投資事業已非
特許事業,依其實質營業情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乃於
營業收入及「第58欄」同額增列投資收益4,182,116元,並
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就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24,997,331元,按收入比例分攤至各項應、免稅所得,核
定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營業收入總額142,927,624元、「第9
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負20,268,246元(出售收
入138,745,508元-出售成本135,860,795元-分攤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3,152,959元)及「第58欄」3,48
4,231元(投資收益4,182,116元-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697,885元)。則被告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及
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規定,就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按收入比例分攤轉列於該年度各免稅收入項下
減除;又因第一創投買賣精聯股票,既經前揭經濟部工業局
認定不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乃
參照財政部105年2月26日函釋:「……創業投資事業經稽徵
機關依職權認定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
辦法規定之免稅收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
均應攤計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意旨,除就第一創投出售獲配股票股利部分,加計按面額核
算之成本335,075元外,其餘均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98年度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被告就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部分,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為
142,927,624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為
負20,603,321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
得負20,603,321元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