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
106年3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建國黨
代 表 人 黃國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44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04年9月23日桃園市政府請(換)領自衛槍枝及
槍砲彈藥申請書、槍砲彈藥購置使用申請書,申請購置(持
有)甲種手槍1把,購置目的:自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層經
桃園市政府轉被告審核,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內授警字
第1040873728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
府據以104年12月31日府警保字第1040342204號函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105年1月19日平警分保字第10400351
73號函知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賦與人民擁有槍枝之權利,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無照槍械之立法目的不同。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以
行政命令變更
法
律之
適用,侵害人民權利,該辦法顯然欠缺法源依據及法
律授權,被告不應以無效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二)主要是治安之顧慮,在中華民國控制之領域下,壞人、警
察及軍人都有槍,小
老百姓沒有槍,國家有可能會變成最
大的壞人。如害怕因此治安敗壞,只要在立法
形成權之部
分,增訂如持用合法自衛槍枝犯罪者,比持用非法槍枝犯
罪,加重其刑2分之1就可解決。原告希望在臺灣有300萬
人民持有自衛槍枝,目的不是保護個人而是保護國家。
(三)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
購置(持有)甲種手槍1把之
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申請購置持有甲種自衛槍枝,經被告審查後,自衛槍
枝管理條例係為管理該條例未制定公布前,因國民政府播
遷來臺或日據時代之背景下,人民因個別歷史因素而持有
槍枝,基於既有槍枝管理之需要而制定,並無創設人民得
依自衛槍枝管理之程序,申請許可新購自衛槍枝規定。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
訴訟,如無公法上之
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
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
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
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
解釋理由書)為判斷
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
聲請(申請)、
陳情
或檢舉僅生促請
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
行政機關
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
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
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
給付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
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
類訴訟
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
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又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1項)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
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
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2項)前項第1款
、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
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3項)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
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因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
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故規定對於槍枝之規範以不得持有為原則,
僅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以達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
財產之目的。
(四)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
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
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
翌日起7日內
,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5條規定:「學術研究機關(
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
)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
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
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
動登記。」同辦法第6條規定:「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
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藥前,應
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
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
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7條
規定:「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
,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麻醉槍。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
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
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條之1規定申請進口專
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
體及其會員)為限。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
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
、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
靶場
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
配許可。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1次為限,並應於每年1月
31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
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
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第2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
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
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
部申請展延。」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得申請購置、持有者
為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學術研究機關(構)因
研究發展需要、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動物保育機關
(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手槍
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為限。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
種槍枝1把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自衛槍枝管理
條例第3條規定,此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
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查:
⑴ 按「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
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
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
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
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
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於3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9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36年12月17日、38年1月15日分別
作第1次、第2次修正,惟當時國內情勢動盪,民間為求自
保而依法登記持有者眾多,國民政府疲於應付,無暇落實
執行。至38年大陸撤退來臺,軍公人員帶來槍枝甚多,對
社會治安逐增威脅,政府乃加強自衛槍枝管理,配合自衛
槍枝管理條例實施,自衛槍枝登記數量始隨之遽增,直至
41年自衛槍枝總檢查及辦理槍枝查驗烙印事宜,始將自衛
槍枝管理納入正軌,此觀諸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
規定:「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
條例管理之。」及同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自衛槍枝,
每人以甲乙種各1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枝,並
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
3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
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2寸半身正
面脫帽照片6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
查。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
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
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
,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
證,及收納照費。三、查驗完竣後,應於1個月內發給槍
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
填至該期期滿為止。前項第1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
: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二、商
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三、公務員:
指現職薦任以上者。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五、
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六、民意代表:指直
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可知其立法內涵,乃係針對
國民政府撤臺時,當時時空環境下民間既有之各式槍枝,
予以登記給照納管,並非授權給民眾於取得自衛槍枝執照
後,再憑以購置槍枝。除上述登記合法持有及繼承之自衛
槍枝外,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並無賦予人民得申請購置自衛
槍枝之規定,故人民及機關團體均不得再依自衛槍枝管理
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有槍枝。
⑵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種槍
枝1把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
說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⑶從而,被告以除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機關(構)、各級
學校、動物保育機關(構)及射擊運動團體得依規定申請使
用槍枝外,其他團體或人民均不得申請為由,乃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購置(持有)甲種手槍1把,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賦與人民擁有槍枝之權利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無照槍械之立法目的不同
云云,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