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6號
106年8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秋蓮即蘭莊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23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等機關組成「陽
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下稱聯合取
締小組),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臺北市○
○區○○路○○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41間湯屋、2間大
眾池,並由原告人員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
分別為H-03取水點(座標:N0000000、E000000,下稱H-03
取水點)、第2取水點(座標:N0000000、E000000,下稱
系
爭第2取水點)及匯集槽1座(座標:N0000000、E000000)
。
嗣北水局以104年5月7日水北經字第10407026750號函(下
稱北水局104年5月7日函)檢送查勘照片及被告製作之查察
紀錄表(下稱被告查察紀錄表)予被告。案經被告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第2取水點(位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內),係原告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
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6月3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00968500號函,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7日內拆除溫泉取
用設施(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49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
重新審查,仍
認原告就系爭第2取水點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
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05年5月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1018500號函處
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第2取水點為溫泉露頭,係溫泉自然湧
出之處,並非以「溫泉鑿井」開發取得溫泉之溫泉孔。伊僅
有與台大、土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共同從系爭第
2取水點利用水管取用溫泉之行為,且該水管係溫泉法施行
前即已存在,非伊所設置,104年4月24日查勘現場既僅查獲
伊有利用水管取用溫泉,而未查獲伊有設置水管之行為,亦
未查獲伊有「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
工程」之「溫泉孔」開發行為,僅生對伊利用水管取用溫泉
之行為究否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之問題,不該當溫泉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23條第1項及經濟部102年11月
19日經授水字第10220223510號
函釋(下稱經濟部102年函釋
)
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
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溫泉孔」開發行
為,被告依溫泉法第23條裁罰,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第2取水點係聯合取締小組於104年4月24
日查察時,由原告之工作人員領勘指認;且原告於92年
履勘
,98年6月16日經被告通知指認,99年及101年間經被告委託
玉山資源有限公司、大地資源工程有限公司查核臺北市溫泉
露頭區之取水點及既有設施時,均未指認系爭第2取水點為
既有設施,而係104年4月24日查察後,始主張系爭第2取水
點為許○○於68年以
前開發,顯與102年1月成果報告書不符
,應非溫泉法施行以前之既有溫泉設施。尤其原告對系爭第
2取水點引水至儲水槽之管線現由其占有管理使用並無爭執
,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告應有開發系爭第2取水
點之行為,且既非被告列管之既有設施,即屬溫泉法制定以
後開發所新增之溫泉設施。又系爭第2取水點雖為溫泉露頭
,
惟非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建二字第09533086109號公
告「陽明山1號溫泉露頭區」範圍內,即非溫泉法第6條「溫
泉露頭區」,無溫泉法第24條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設置管線,且有請員工巡查維護,
遇有毀損即重新更換管線之改變自然景觀行為,依經濟部10
6年6月6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6300號令釋(下稱經濟部106
年令釋)意旨,自屬溫泉法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新的開發
行為」,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法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
依溫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罰,應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水局104年5月7日函(本院卷第29-30
頁)、被告查察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前處分(本院卷
第75-77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5-89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7-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28頁)等影本
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五、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審認系爭第2取水點,係原告未取得開
發許可而開發溫泉,
乃依溫泉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收受
原處分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是否適法
有據?
㈠
按「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溫泉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
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
規定:「項次4、主管
法律:溫泉法、委任事項:第4條至第
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是
臺北市政府已將溫泉法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及同法
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權限,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
執行之。
㈡次按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1、2、4、5、7、8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
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
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
之處。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七、
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
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
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溫泉取
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
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
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
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
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第2項)前項溫泉開發及
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
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
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
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第1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
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
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
為開發行為。(第2項)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
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3條
第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4條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
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1條規定:「(第1項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
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
㈢復按「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
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溫泉法第31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溫泉法』第6條第
1項所稱『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溫泉泉量、泉
質、特別景觀或造成環境污染,且符合以下目的者,不在此
限:一、為保護溫泉露頭免受天然災害破壞,所採取之水土
保持、緊急搶修險等改變自然景觀措施之行為。二、為引取
地熱(蒸氣)、海底溫泉、泥漿溫泉之必要工作物。」經濟
部95年3月2日經水字第09504600460號令釋有案(下稱經濟
部95年令釋,本院卷第125頁)。再按「…說明:…二、依
據溫泉法第23條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所提『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
發溫泉者』,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溫泉開發許可,而逕為
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
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故其裁罰對象為『溫泉開發之行為
人』,
合先敘明。三、另依據溫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溫
泉露頭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違反規定進行開發
行為者,無論開發行為是否完成,均應依溫泉法第24條裁罰
,其裁罰對象亦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四、有關所查溫
泉業者,如經舉證為繼受其他業者開發溫泉而引用,並無開
發行為,不適用溫泉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處罰,但仍有擅行
取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之。」「溫泉法第
23條規定所稱開發溫泉者,係指施作溫泉取用設施或改變自
然景觀以開發溫泉之行為者。」亦經經濟部102年函釋及106
年令釋在案(本院卷第126-127頁、第214頁)。
㈣查溫泉屬國家重要之天然資源,並可供觀光休閒遊憩、農業
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等使用,為兼顧保育與永續利用
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
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溫泉法(溫泉法第1條規定及
其
立法理由參照)。而溫泉,有自然湧出之處,亦有以開發
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前者稱之為「溫泉露頭」,後者則稱
之為「溫泉孔」,此觀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自明。「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而
此處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
之行為(溫泉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惟
倘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溫泉泉量、泉質、特別景觀或造成
環境污染,且符合特定目的者【例如:為保護溫泉露頭免受
天然災害破壞,所採取之水土保持、緊急搶修險等改變自然
景觀措施之行為;或為引取地熱(蒸氣)、海底溫泉、泥漿
溫泉之必要工作物】,不在此限(經濟部95年令釋參照);
若有違反溫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處「溫泉開發之
行為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
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於非屬自然湧出而須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
出處(溫泉孔)者,依法應由「溫泉取供事業」檢具相關證
明、書件及資料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及第5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參照】;而此處所稱開發行
為,係指「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
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施作溫泉取用設施或
改變自然景觀以開發溫泉之行為者」(經濟部102年函釋說
明二、經濟部106年令釋意旨參照);倘有違反溫泉法第5條
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溫泉開發之行為人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又僅引取溫泉,查無開發行為者,
不適用溫泉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處罰,但因仍有擅行取水之
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之(經濟部102年函釋說
明四參照)。
㈤聯合取締小組於104年4月2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臺北市○○
區○○路○○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41間湯屋、2間大眾
池,並由原告人員配合領勘引水地點,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第2取水點(位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內),係原告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
乃以前處分裁處原告,
嗣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告
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就系爭第2取水點未取得開發許可
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於
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
等情,有北水局104年5月7日函、被告查察紀錄表、
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本院卷第
29-31、75-77、85-89、17-28頁)
在卷可稽。經查,系爭第
2取水點【即北水局104年5月7日函所稱第1引水點(原處分
可
閱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136、223頁
筆錄】之生成方式為「湧泉」,有被告查察紀錄表(本院卷
第71頁)為憑;並系爭第2取水點為溫泉自然湧出之處(即
「溫泉露頭」,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而非
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即「溫泉孔」,溫泉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乃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4-22
5頁筆錄、第232頁之被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頁、第257
頁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頁);既系爭第2取水點為溫泉
自然湧出之處(溫泉露頭),則原告
縱有自系爭第2取水點
架設管線而取用溫泉之行為,亦僅係判斷是否該當溫泉法第
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經濟部95年令釋之開發行為,而
究否依同法第24條規定
予以處罰之問題,或者原告
上開擅行
引取溫泉之行為(查無開發行為者),究否依溫泉法第22條
規定裁處(經濟部102年函釋參照)之問題【按,原告因未
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遭經濟部依溫泉法第22條
規定處分,而循序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6號
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本院卷第270-280頁);另原告因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
經營溫泉使用業,遭臺北市政府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
26條前段規定裁罰,亦循序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81-293頁)】,從而被告
依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無可維持。
㈥被告對「在溫泉露頭區為開發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4條處罰
;在溫泉孔進行開發行為,應依第23條處罰。(行為責任,
非
狀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
);但主張溫泉露頭若未經公告「溫泉露頭」之一定範圍內
,即非溫泉法第6條「溫泉露頭區」,無溫泉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云云(本院卷第232
-235頁之被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4頁)。經查溫泉法
第6條:「(第1項)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
行為。(第2項)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溫泉
露頭」,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用詞定義,指溫泉
「自然」湧出之處,而無待「人為」之劃定始稱之;至於須
「人為」劃定者,乃同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一定範圍」;此
觀上開法條文義自明。又溫泉法第24條:「違反第6條第1項
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
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係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包含溫泉「自然」
湧出之處的「溫泉露頭」,以及由主管機關「人為」劃定之
「一定範圍」】進行開發行為者,明定其罰則。因溫泉露頭
及其一定範圍內,溫泉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不得」為開發
行為,亦即法文「禁止」對「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為
開發行為,此時無從依溫泉法第5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自
不該當同法第23條第1項「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之
構成要件。職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就「溫泉露頭」之系爭
第2取水點「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依溫泉法第5條
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於法要嫌無據。
㈦況查,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
規定之開發行為(行為責任,非狀態責任):
⒈系爭第2取水點為溫泉自然湧出之處的「溫泉露頭」,被告
並未查獲原告有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溫泉孔)之「
開發行為」,不該當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已見前述。
⒉綜觀被告主張:「【法官問:被告依何證據資料,認定原告
為本件開發行為人?依答辯狀,被告認為:一、系爭第2取
水點非已列管之既有設施。二、系爭第2取水點所接引之溫
泉為原告所使用,若非其開發豈可知悉系爭第2取水點。三
、兩造於98年6月16日曾對既有設施進行指認,原告指認之
既有設施只有H-03取水點,未指認系爭第2取水點。四、100
年5月16日就溫泉露頭區(H區)進行違規管線現地會勘,原
告亦有派員出席(本院卷第111-112頁),未發現新增管線
。】是的。」「(法官問:被告主張原告的開發行為指那些
?)以管線引水過來使用就是開發行為。依據為經濟部102
年函釋。」「(法官問:本件為行為責任非狀態責任,能否
證明原告去開發?)因山裡有溫泉冒出,是在深山,不是當
地住戶,一定要有人帶或知道的人檢舉,我們無法循管線去
查,管線隨時可能會被土石掩埋。」(本院卷第136-138頁
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係以深山溫泉冒出,伊非當地住戶,
無法循管線去查,原告既能領勘指認該非列管之既有設施(
即系爭第2取水點),並且「使用」系爭第2取水點所接引之
溫泉,原告即屬系爭第2取水點之開發行為人云云。然查:
⑴「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
被告所處罰者,乃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則被告應確實證明
原告有該當於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存在,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⑵北水局104年5月7日函略載:「…引水點由業者派員領勘
,取水點共計2處,第1引水點(按指系爭第2取水點)以2
支2吋pvc管引水(源頭已遭土石掩埋,無法取樣),後匯
集為1支2吋pvc管……接入第2引水點(按指H-03取水點)
水管,以第2引水點之水管為主幹管,途中經500公升儲水
桶……沉砂後改以3吋pvc管接入營業場所使用」等語;另
被告查察紀錄表略載:「……現場由六窟人員領勘,查有
H-03及第2取水點共二處,H-03……屬列管既有設施,惟
第2取水點並無登記列管在案。二取水點以管線引至儲槽
匯集,再引至店家使用……依業者表示:H-03與台大共用
,二處取水點均於日治時代即開發」等語(本院卷第65、
71頁)。原告則提出其所繪製之溫泉引水示意圖(本院卷
第32頁),說明H-03及系爭第2取水點係以管線引至儲槽
匯集,再分流至台大、土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
及原告所共用(本院卷第260頁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溫泉引水示意圖(本院卷第32頁)
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25頁筆錄)。
⑶
訴外人陳○○於105年1月15日函復被告(被告同年月18日
收文)略謂:「說明:一、有關貴局調查六窟溫泉與他人
共用溫泉管線乙案,
茲檢附合作金庫簽辦單傳真版乙件供
參,如附件。二、依上開合作金庫民國88年12月間之簽辦
單意旨可知:(一)合作金庫陽明山疏散辦公處溫泉管路
係與鄰近數戶(包含台大、土銀、大○公司、惠○公司及
六窟溫泉〈按指原告〉)共用,由本人負責巡查該管路及
清潔以保持溫泉管路之暢通。(二)本人於民國88年12月
9日以申請函向合作金庫申請調整溫泉管路清潔費,並經
合作金庫同意自89年1月份起按本人之申請金額調整在案
。」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簽辦單乙紙為憑(
原處分卷第
161-162頁)。嗣經本院傳喚訴外人陳○○到庭證述略以
:「(法官問:本件溫泉取用設施是否由原告與台大、土
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等共用?)88年我接我父
親的時候,因為我父親當時生病,我父親是台大的宿舍工
友。共用是由台大、土銀、合庫、惠○、大○,還有六窟
,第二取水點接一個水管,然後H03取水點接一個水管,
然後兩個水管交接在一起,經過中間一個段落,離開水源
頭,差水源頭3、400公尺有一個沈澱池,經過沈澱池一個
段落,再另接一支管線到六窟,另外原來管線就到土銀招
待所分配池,再分給幾家。H03和第二取水點接在一起。
」「(法官問:如何知悉?)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88年
接的時候都有和我父親到現場看過,管線到目前都是一樣
,沒有動過。」「(法官問:剛才所說是否如本院卷第32
頁圖?)是的。」「(法官問:系爭第2取水點及本件溫
泉取用設施是否溫泉法92年7月2日公布及94年7月1日施行
前就已開發由陳○○與其父祖管理維護?)是的,我有到
現場去看,88年我接我父親的維護水管部分工作就有上去
看。」「【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2頁照片,即被證二號
附件)請問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4年4月24日查察紀
錄表附件照片上所顯示的六窟H-03取水點、六窟第2取水
點、六窟匯集槽,是否是你在98年6月16日指認的溫泉管
線及設施?】是的。」「(法官問:請問第2取水點的水
管,是在何時接到H-03取水點的水管?為何兩個取水點的
水管會接在一起?)88年我接手時,就接在一起,當時我
父親說台大這邊水量比較小,到分配池溫度不夠,請六窟
說看可不可以水接在一起,共同維護使用。第二取水點是
六窟開發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實際開發的人?)
不知道。」「(法官問:請問第2取水點,是在何時遭土
石掩埋?)應該是2000年。颱風坍方掩埋,水管還是有水
出來,水沒有斷掉。就沒有動。」「【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111頁會勘紀錄,即被證十四號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100.5.16陽明山溫泉露頭區(H區)違規管線違規管線
現場會勘紀錄表)請問你是否有參加100年5月16日的會勘
?會勘的範圍有沒有包括第2取水點?】有,包含第二取
水點。」「【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166頁105年1月13
日釐清蘭莊小吃店(六窟溫泉)溫泉設施之開發使用情形
會議紀錄)請問會議紀錄有關你的說明的記載是否正確?
你的說明『一、本案溫泉取用設施是否由六窟與台大、土
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等共用?何時開始?有無
證明?陳○○先生說明:1.是,的確是由台大、土銀等公
司共用。2.據父親說,是台灣總督府學校委託我的祖父李
○○管理溫泉及校舍,職稱是工友,之後交由我父親陳○
○接任;於台大擔任工友,87年父親因生病,無法上山,
本人(陳○○)代為管理,此有本人87年給合作金庫的函
草稿為證。3.本人並非六窟所僱用,係由台大等單位委託
,與六窟人員共同維護管理,維修管材由六窟提供,維修
時六窟會派員共同施工。』及『二、本局邀集本案溫泉取
用設施使用人至飲水地點現場指認定位溫泉取用設施時,
是否由您(陳○○)及許○○等人指認第2取水點、H-03
取水點及本件溫泉取用設施?是台大委託您嗎?陳○○先
生說明:1.我指認的是H-03取水點,至於六窟部分(第2
取水點)係由六窟自行指認,不是我的權責。2.是台大委
託我,開會通知通常寄到台大宿舍或里長代轉,收到通知
後,如果重要的會回復台大狀況,不重要的就自行參加,
並於會後轉達。』是否屬實?】是的,當時我有接到通知
。」「【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
3頁)請問這是否是你給產發局的公函?你在公函表示『
依上開合作金庫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簽辦單意旨可知
:(一)合作金庫陽明山疏散辦公處溫泉管路係與鄰近數
戶(包含台大、土銀、大○公司、惠○公司及六窟溫泉)
共用,由本人負責巡查該管路及清潔以保持溫泉管路之暢
通。(二)本人於民國88年12月9日以申請函向合作金庫
申請調整溫泉管路清潔費,並經合作金庫同意自89年1月
份起按本人之申請金額調整在案。』的內容是否屬實?】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巡察管線有無包含六窟
系爭第2取水點及管線?)有,維護有包括,維修六窟也
是會派人和我上去共同維護,在山上一個人上去也會危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4年12月22日台大曾經發
函產發局,提到未曾同意蘭莊小吃店納管使用,為何台大
會這麼說?)是台大黃○○小姐接到產發局的公文,她打
電話問我產發局有一份公文,問六窟的事情,因為我承接
我父親,共管是88年之前的事情,我有問她學校是否有公
文或書面資料,她說完全沒有資料,我問黃小姐是否有口
頭上轉述,她說她也不知道因為太久了,我也不知道是怎
麼回事。說不定是當時我父親沒有轉達,我是這樣想。」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頁筆錄)。
⑷依兩造不爭執之溫泉引水示意圖(本院卷第32、225頁)
可知,H-03及系爭第2取水點係以管線引至儲槽匯集,再
分流至台大、土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及原告所
共用。再依被告105年1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4
-168頁)、訴外人陳○○105年1月15日函文及其附件資料
與其到庭證述內容,
堪認H-03及系爭第2取水點之水管於
訴外人陳○○88年接手管理維護時,即接在一起,89年(
即西元2000年)遭颱風坍方掩埋
迄今都未動過,系爭第2
取水點及本件溫泉取用設施為溫泉法92年7月2日制定公布
、94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開發存在,原告係與台大、土銀
、合庫、大○公司、惠○公司共同從系爭第2取水點利用
水管取用溫泉,即如本院卷第32頁之溫泉引水示意圖所示
,訴外人陳○○不知何人為實際開發人,伊曾參加100年5
月16日會勘,會勘範圍包括系爭第2取水點等情。而本件
104年4月24日查勘臺北市北投區六窟溫泉(營業登記為蘭
莊小吃店即原告)取用溫泉水情形,為系爭第2取水點以
2支2吋PVC管引水,源頭已遭土石掩埋無法取樣,後匯集
為1支2吋PVC管,接入H-03水管,以H-03之水管為主幹管
,途中經500公升儲水桶,沉砂後改以3吋pvc管接入原告
營業場所使用,有北水局104年5月7日函可稽,並與上述
溫泉引水示意圖、被告105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訴外人陳
○○105年1月15日函文及其附件資料與其到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復
徵諸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6頁)
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6年3月30日
保七四大刑字第1060001416號函復本院略以:「本大隊(
103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前為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
警察隊)係基於行政協助,於會勘時派員協助現場安全維
護,有關函詢陽明山溫泉露頭(H區)新增管線情形,迄
今並未接獲主管(函文誤植為「關」)機關請求協助調查
情形。」(本院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06年4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606600號函復本
院略以:「經查本分局公園派出所於100年5月16日參與經
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等單位會勘,有關陽明山溫泉區(
H區)經會勘後恢復供水,未發現有新增管線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可知,100年5月16日會勘結果,並未
發現有新增管線之情形。從而,於溫泉法92年7月2日制定
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前,原告既與台大、土銀、合庫、
大○公司、惠○公司共同從系爭第2取水點利用水管取用
溫泉(如本院卷第32頁之溫泉引水示意圖所示),亦即從
系爭第2取水點利用水管取用溫泉者,非僅原告1人,尚有
台大、土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則被告以原告
有從系爭第2取水點利用水管「取用溫泉」之行為,率認
原告為系爭第2取水點之「溫泉露頭」的「開發」行為人
,進而依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原告,
於法尚嫌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何「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
出處(溫泉孔)」之開發行為,則縱或(假設語)原告有從
系爭第2取水點(溫泉露頭)「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
而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所
稱「溫泉孔」之「開發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第
2取水點(溫泉露頭)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認原告
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收受原處分
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例如經濟部水利署
104年8月24日經水事字第1043109339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65-168頁〉之學者意見及會議結論,不影響本院
依法所為之判斷)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