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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6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璉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鑫(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巫智帆       彭建寧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數位化警監系統建置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 年12月 7 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5145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8 規定之情形 ,通知不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及以10 4 年12月7 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5146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本件原告僅爭執押標金部分,為敘述方便,下所稱原處 分僅指不發還押標金部分,而不包括因申訴審議判斷遭撤銷 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告部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 104 年12月31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7276號函復之異議處理 結果,提起申訴,嗣遭決定「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不發還押標金部 分,申訴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對「不發還 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之相關函釋、令 釋雖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l項第2款之情形認定為該當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惟此一抽象認定因不夠具體、明確 標示出人民可得預見之行為類型,而不生該款「認定」之 效力,被告即無權追繳已發還原告廠商之押標金,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自應予撤銷。按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 工程會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定」性質 上屬法規命令,功能則係對於其餘7 款以外、可能影響採 購公正「特定行為類型」之補充。基於此,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之用語既屬概括、抽象之法律概念,工 程會之認定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 ,亦即其意義需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參照 ) ,且其認定之內容需能辨識出具體、明確之特定行為類 型,方屬有效。雖按工程會89年函釋、104 年令釋皆「認 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即該當同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惟前已述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主管機關( 工程會) 「認定」 其他種「具體、特定」之行為類型,使該款之抽象法律概 念(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 予以具體明確化, 方能合乎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之用語為「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本身亦屬極其抽象之法律概念,若逕將該款「認 定」為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顯然未符合前揭 法規命令應遵守之明確性原則,以及標示出「具體、明確 」之行為類型供人民可得預見之功能。基於此,堪認工程 會89年函釋、104 年令釋所為之「認定」並不生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733 號判決意同此旨。再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48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前者係「不發還或 追繳已發還押標金」,後者僅係「不予開標決標」,換言 之,前者法律效果對投標廠商之權益侵害更鉅,兩者之要 件範圍自不當做同一認定( 亦即前者之要件應較後者嚴) 。且後者既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語,而係由招標機 關自行認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倘 再透過工程會89年函釋、104 年令釋,甚至可更進一步不 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及人民之預見 可能性等法治國原則,亦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 度」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工程會89年函釋、104 年令 釋「認定」極其抽象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形該當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因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自不生該款「認定」之效力。基於此,縱認本案原告廠 商確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假設語,非 自認) ,被告亦無權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 繳已發還原告廠商之押標金,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自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二)縱認被告可按工程會89年函釋、104 年令釋之認定,將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等同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本案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1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之情形。查工程會95年令釋僅屬行政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 ,換言之本案原告是否確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仍應按具體事證判定有無「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就原告不符規格一事, 事實上原告係由負責人親自出席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業 已耗費相當人力、費用製作整合方案原型審查之軟體並進 行相關設備之訪價等備標工作,開標當日原告廠商亦遵照 規定攜帶測試用之筆記型電腦到場,僅因所攜光碟機臨時 故障,當下雖請求被告協助提供光碟機仍遭拒絕,因而無 法進行軟體撰寫工作方導致被判定規格不符。倘若原告實 未有投標之意思,何必耗費前揭之成本建置該系統,何必 於規格標開標時請求被告借于光碟機以完成審查?又原告 係按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1 所載「……經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而為,且原告先前參與其他標案時,亦有招標機關 要求檢附。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雖認前揭投標須知1.2. 1 係針對「新設立且未屆第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原 告又已提出稅額申報書作為納稅證明,並無提出該統一發 票購票證之必要;惟為避免被認定投標文件不符合規定, 原告將投標須知所提及之文件皆予檢附自屬更為穩當之作 法,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此認定此舉「有違常情」、 「招標文件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實屬過度推論 。綜上,堪認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僅以「原告廠商未通 過規格標、與另兩家廠商同時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即認 定原告確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顯與論理、經驗法 則有違,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有利原告之情事予以 同一注意,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認事 用法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之見解,工程會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 定」係屬「法規命令」,則89年函釋、104 年函釋即屬此 類「認定」而屬「法規命令」無疑,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 第157 條第3 項「刊登政府公報表新聞紙」後始生效力。 惟89年函釋則查無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紀錄。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雖曾經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 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 因未遵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 第3 項發布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定尚未發生效力) 、104 年函釋認 定為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姑且不論被告於原 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書中皆從未引用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 5 款,查該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同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然亦未達 足夠具體明確之程度,而與法規命令應具備之明確性原則 有違。如允招標機關於招標後自行認定投標廠商是否符合 該款後,再按104 年函釋產生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 認定效果,豈不就使招標機關可臨案自行決定是否追繳押 標金,亦顯與法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原則不符。既然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根本非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再去審酌原告是否有工程會191 年函釋所示情 形,亦已失其意義。縱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 確業經工程會104 年函釋之認定而生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效果( 假設語) ,則原告廠商是否符合同法第50條 第1 項第5 款,仍應回歸該款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按事證具體認定,而非 一符合91年函釋( 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所示情形即屬成 立,此參工程會94年7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說 函即可知,91年函釋所示情形並非當然與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相符,如無另外查證逕于認定、處置易致爭議或 檢調單位之困擾。既然工程會91年函釋所示情形並非當然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又如何可能與同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定」效果應具備之明確性、預 見可能性原則相符。綜上所述,工程會89年函釋、104 年 函釋性質雖屬法規命令( 前者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惟此二函釋雖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0條第1 項第5 款「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 情形,因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預見可能性 原則,而不生該款之認定效果;至於工程會91年函釋僅為 工程會對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提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且該函釋所示情形在一般經驗法則上亦非當然與同法第 50條第1 項第5 款相符,至多僅能作為招標機關判定是否 按同法第50條第1 項不予開標或決標之參考,而與同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定效果無涉。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申 訴審議判斷關於不發還押標金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如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則被告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第8 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2.3.8 條等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2.3.9 條附記約定:「主管機關已有認定( 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之情形 如下,……:2.3.9.1 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 」此亦有工程 會89年1 月19日( 89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工 程會95年7 月25日號令揭示,有2 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未 附或不符合規定、規格不符合規定或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 合格標等之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廢 標。 (二)因原告、泳江公司及吉錸公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前開公 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25日號令揭示之情形,是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宣布系爭採購案廢標,確屬 有據。於系爭採購案開標,被告發現原告、泳江公司及吉 錸公司三家廠商涉有不法情事包括:原告自備硬體,無法 完成環境整備,無法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泳 江公司報價1,700 萬元,其押標金應為51萬元( 報價3%) ,但卻僅檢附50萬元,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報價無效;是 此,因原告、泳江公司之行為,致僅有吉錸公司1 家廠商 合格。且由泳江公司、原告及吉錸公司三家廠商投遞之相 關文件皆檢附少見之文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 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此被告有所質疑,認為三家 廠商恐有不法情事之可能,遂移請調查局偵辦。綜上,既 然原告、泳江公司及吉錸公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工程會 95年7 月25日號令揭示之情形,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要件,是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 第8 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8 條等之規定,追繳 押標金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本案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而 經被告宣布系爭採購案廢標,且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 第8 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8 條等之規定,不予 發還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泳江公司及吉錸公 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工程會95年7 月25日號令、91年11 月27日揭示號令之情形,分別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據此宣告系爭採 購案廢標,是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8 條等之規定,追繳押標金 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公共工程委員 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機關 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1.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 情形。2.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七款情形之一。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4.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5.廠商 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 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與前開89年函令相同規定,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2.3.9.1 條規定亦有明載。查本案原告既有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 形,合於前開工程會89年函令及104 年函令補充認定之情 形,自於本件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有法律上關聯。至於原處分援引工程會91年函令在於 說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進而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當於本件事實 有法律上關聯。 (五)工程會89年函令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函 釋,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規定適用,然已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經工程會依法發布生效。另工程會91年 及104 年函令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規定發布生效。參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 年函令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已生效力,對89年發布生效 後所生具體案件,均有適用。按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規定 ,查工程會104 年函令係104 年7 月17日由工程會刊登於 行政院公報發布,並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另工程會91 年函令亦刊登於政府公報上,均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之規定發布,確已生效。 (六)綜上,因原告、泳江公司及吉錸公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 工程會95年7 月25日號令揭示之情形,是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宣布系爭採購案廢標。從而,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第8 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2.3.8 條等之規定,不發還押標金予原告,於法有據。 且工程會89年1 月19日、91年11月27日及104 年7 月17日 等三件函令均與本案有法律上關聯,並依法發布生效。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對於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是否有工程會 89年1 月19日函之適用?及原告、泳江公司及吉錸公司本件 採購案投標所為,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2、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如貴會發現3 家廠商有本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 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該函為工 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基於同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 其他「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 予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且係通案認定,復為行政程序 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 於該函之餘地,該函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並 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適用;另上開函釋並未區分「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 」,解釋上並無排除「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 之意旨,因之如經發現「廠商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不當 行為」者,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繳納之押 標金應不予發還等語,本院認並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亦 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工程會104 年 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 521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情形:1.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2.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3.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4.廠商或其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5.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 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⑴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行政 院公報第12卷140 期21291 頁)略以: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 規定。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 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 、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 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規定,與人民財產權利有關,經主管機關工程會, 以函令一般性認定其行為類型,即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其性質與前述 工程會89年    1月19日函,及下述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    225210號函性質相同,核均屬法規命令性質,亦應敘明。 ⑵如前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同法第    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兩者之文句並不相同。而工程會104年7月    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 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 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 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因此: ①前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 釋,雖未引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全文,惟尚 無有意排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之意旨 ;即工程會刻意排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者」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以區別法文中 「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換言之,如有前 揭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所示之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號函明示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法律效果,並無「再委任授權」,或「不明確」之情 形。 ②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 因該案招標時100年間,且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則生在103年 間,另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對公務員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違法行為),該案機 關引用工程會係於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等;核與本件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 6920號函如前述,乃指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則為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因為    ㈠押標金不符合規定㈡規格不符合規定㈢刻意造成不合格    標情事(即不當行為),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之事由,並不相同。同時本件招標及原處分均在前開工    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之後,亦    不相同。 ③因此原告援用與本件違規事實、相關法規(本件為工程    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及工程會104    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均不相同之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主張不發還押標金之 原處分,因將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認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不具體明確    而違法云云,本不足採,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 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10月2 日被告辦理「數位化警監系統建置案」(採 購編號:TK04016P092)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分段開標,投標截止時間為 104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詳本院卷第63至177 頁)。其 中①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 規定「廠商下列情形之一 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3. 9 條附記:主管機關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如有其他定認 情形,請查察主管關網站……。2.3.9.1 廠商有採購法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行政 院公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 …)。(詳本院卷第72頁投標須知)②系爭購採案清單( 18) 備註第5 點規定:「押標金:投標文件標價3%。」( 詳本院卷第64頁)③投標須知第1.2 條納稅證明:1.2.1 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最近一期『營業稅繳 款書』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 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 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 一發票購票相關文件。……。」規定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 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始得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取代最近 一期營業稅繳款書,作為納稅資料(本院卷第70頁)。   ⑴104 年10月15日被告進行第1 階段開標(資格審查、規格 審查),計有原告、泳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泳江公司 )及吉錸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錸公司)3 家廠商投標 。第1 階段資格標資格審查結果,三家廠商皆資格合格。 其後,被告人員將三家廠商規格文件攜回審查(本院卷第 178 至179 頁,三家廠商投標文件詳本院卷第203 至246 頁)。  ⑵104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被告辦理系爭購案第2 階 段開標,公布規格審查結果:因原告自備硬體,無法完成 環境整備,無法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被告當 場詢問原告,針對規格文件不合格有無異議,原告負責人 表示無異議。其餘兩家廠商泳江公司、吉錸公司規格審查 合格(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⑶被告進行報價文件審查,發現泳江公司僅提出50萬元作為 押標金,未達投標文件標價3%(泳江公司標價1,700 萬, 依規定押標金應為標會3%至少應逾51萬元),與系爭購採 案規定不符,泳江公司報價無效,被告遂判定泳江公司不 合格(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⑷原告公司設立於92年12月12日,泳江公司設立於101 年10 月24日,吉錸公司則於104年7月31日(詳本院卷第290頁 至292頁)。而本件被告再檢視三家投標廠商文件發現: ①三家廠商竟均檢附一般廠商少見之文件「營業人使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②原告、吉錸公司所附「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所載,均委由同一人(宋玉玲)申報。被告 根據上揭系爭購案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工程會95年7 月 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令第一點「押標金未附 或不符合規定」第三點「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 符合規定」等函令規定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宣布系爭採購案廢 標(本院卷第181 頁)。  2、104 年12月7 日被告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5145號函,告 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2.3.8 條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52萬5000元(即 原處分,本院卷第182 、183 頁)。  3、104 年12月16日原告不服原處分,以璉字第000000000 號 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84 、185 頁),嗣104 年 12月31日被告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7277號函,通知原告 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關標時,原告因為自備電腦之光碟 機(原告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 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本件另一投標者泳江公司 報價1,700 萬元,僅檢附押標金50萬元(末達報價3%), 而為無效標。且原告、泳江公司均非屬「新設立且未屆第 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公司,無庸依招標公告1.2.1 規定 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然原告與泳江公司與另一新設參與投標之吉錸公司 均檢送「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且查原告、吉錸 公司所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又均委相同人( 宋玉玲)申報等事實詳如上述,故系爭採購案有3家廠商 參與投標,而其中泳江公司有「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原告則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而規格文件不 符合規定,均被判定無效標,而僅餘吉錸公司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為有效標;而原告、泳江公司使用「營業 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異常現象;因此被告參照工程會 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認本件原告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即屬明確。再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前揭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 字第10400225210 號函(政府採購法第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包舌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2.3.9.1 條(第2.3.8 、2.3.9 附記及2.3.9.1 )規定 可知,本件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兼參酌本院前 揭法律見解,自可適用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之法律效果,因此本件原處分命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 部分,核未違法。  1、查原告再主張依前開事證無法證明原告及另二家廠商本件 投標行為,有違法政府採購法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 。 2、經查原告主張因攜帶之電腦磁機故障,被告不肯借用設備    云云,然參照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本院卷第66頁,招標 單第四頁( 18) 投標及開標方式⑴……依附件3 「驗證標 準表」實施審查。及附件3 (本院卷第158 頁)驗證方式 ㈢,明確規範廠商自備項目包含二部筆記型電腦。本件原 告所有之電腦光碟機無法使用,自符合無法完成環境整備 及執行驗證,而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況查審查當日原告 代表人葉佳鑫對審查結果亦表示無異議如上述,因此原告 於主張未有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之違規云云,與本院調查 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3、再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 條規定,本件投標廠商 原告及泳江公司,均不需檢附「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者」, 但皆與需提出之吉錸公司(按本件唯一符合投標資格者) 均 檢附「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者」,且原告、吉錸公司所 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均委由同一人即宋玉玲 申報。因此被告參酌原告、泳江公司(押標金應達標價3% )等,因認原告等三家投標廠商恐有不法情事之可能,遂 移請調查局偵辦(詳本院第247 頁函)。故被告以原告、 泳江公司及吉錸公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押標金未附或 不符合規定」、「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 定」之情形,致僅有一家廠商符合前揭採購案招標文件, 且三家廠商均檢附少見之文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有「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而有不法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即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 0256920 號函所示,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即足證明。據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 及另二家廠商本件投標行為,有違法政府採購法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四)原告雖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主 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款之法律效果僅規定僅為廢 標,而原處分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法 律效果而要求原告繳回押標金自屬違法云云,參照前揭本 院法律見解,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適 用之法律(工程會函)與本件均不相同,因此原告此部分 主張本無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工程會之相關函釋(本件工程會95年7 月25日 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89年1 月19日函,及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將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l 項第2 款之情形「認定」為該當同法第31條 第2 項第8 款,但有不夠具體、明確標示出人民可得預見 之行為類型,原處分據為本件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 自有違法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系爭採購案發生之事實均 在上開函釋公告生效後,且投標須知亦明載原告等投標人 負有查悉主管機關網站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及等48條第l 項第2 款違法情事,參照前揭本院法 律見解,原告主張系相關函釋欠缺具體、明確性原則,故 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理由。再參照前述本院見解,原處 分以原告等三家(公司)廠商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依 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明示 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法律效果,並無 「再委任授權」,或「不明確」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泳江公司及吉錸公司三家廠 商投標時,有工程會95年7 月25日號令揭示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第8 款、系爭購案投標 須知第2.3.8 條等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已發還之押標金 繳還部分,並無違法,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予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 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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