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106年2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健峻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林晏竹
出售新北市○○區○○○路○段○○○號31樓之2及同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80,
569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該所得為13,710,392元,
乃
調增財產交易所得13,029,823元,併查得漏報林晏竹租賃所
得698元,歸課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089,546元
,發單補徵稅額4,353,462元,並
按所漏稅額4,087,462元處
以0.5倍之
罰鍰計2,043,731元。原告就
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及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5月5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105001669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029
,823元,應補繳4,353,462元部分:
⒈被告是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
稱83年1月26日函)加以計算,
惟其解釋並不合理且有超
額課稅
之虞,蓋因買進或售出房地之價格雖未區分,但最
後皆以售出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加以
計算,並無任何之法源依據,所以被告以上開
函釋加以計
算核課,實無理由。
⒉有關房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房屋交易所得
是以核實
認定為標準,所以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並非唯一之標準,且
查本件被告經向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建設公
司)函查得知,系爭房屋原告買進之價格為2,400萬元,
系爭土地原告買進價格為2,400萬元,合計總價為4,800萬
元,而當時藍海建設公司其分別標示房屋及土地之價格,
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32條第3項之規定,大約依房屋銷售部分之金額=房屋及
土地價售價格X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來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依此計算系爭房屋、
土地之價格為:房屋價格=48,000,000 X4,918,842 / (
4,9 18,842+4,988,702)=23,830,771,土地價格=
48,000,0 00 X 4,988,702 / (4,918,842+4,988,702)=
24,169,22 9。
⒊又依相同之標準,雖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
第三人並未區
分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但仍可依上開原則計算系爭房屋、
土地之分別價格,即出售售價為82,000,000元,土地公告
現值為6,428,021元,建物評定價格為4,861,210元,依此
計算:房屋價格=82,000,000 X 4,861,210 / (4,861,21
0+6,428,021)=35,309,688,土地價格=82,000,000 X6
,428,021 / (4,861,210+6,428,021)=46,690,312。故
用相同之標準計算出系爭房屋售出價格為35,309,688元,
土地售出價格為46,690,312元,如此計算之房屋財產交易
所得:系爭房屋買賣價差為11,309,688元(35,309,688-
24,000,000=11,309,688元),再減去取得成本及必要費
用2,142,720元(契稅295,130元+仲介費1,500,000元+
土地增值稅270,169元+買進時地政
規費67,513元+買進
時印花稅9,908元),則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9,166
,968元,兩相比較差距400餘萬元,而被告依
前開83年1月
26日函釋,其計算公式顯然不合理及不衡平,蓋因其並未
區分買進及賣出之土地及房屋價格為若干,完全依最後賣
出價格來加以計算,則如何認定此為核實認定?反而是依
原告之計算方式,才是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核實認定之立
法意旨及精神。
⒋由以上之說明得知:由於系爭房地於買進時,已區分買進
時之土地及房屋價格,雖賣出時並未區分,但依買進時相
同之標準及原則,且有營業稅之計算原則可資依循,而可
得計算出系爭房地賣出時之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則依此原
則計算出之系爭房屋財產所得為9,166,968元,實較符合
所得稅法第14條核實認定之精神,故被告所採行之計算方
式,並無理由。
⒌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其法令位階僅為一解釋令,而依
此解釋令去補稅,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
2號、第640號、第650號、第657號、第705號解釋意旨相
牴觸,增加原告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
法律之細節
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
條
租稅法律主義。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亦欠缺法律
之依據。
㈡針對罰鍰2,043,731元:
⒈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針對被
告大安分局之102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2047
0648號函,原告曾於102年10月19日以掛號方式回覆相關
陳情書(重點為:因住家搬遷,故文件遺失)。根本無法
計算出實際交易價格,且被告也是向藍海建設公司函查才
得知藍海建設公司出售給原告系爭房地之總價格,而原告
並無法也無權利向藍海建設公司調閱其公司之資料,所以
在此情況下,原告因無法取得買進系爭房地之文件資料,
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來申報,依法並
無不符,所以原告並無故意短報之情事。故原告並無主觀
故意也無主觀過失漏報或短報相關財產交易所得,乃因客
觀因素文件遺失(註:另客觀上亦無任何
稅捐規避之事實
)。
⒉原告已根據現行申報實務方式(按賣出契價一定比率)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680,569元;而原查因具有調查權可取得
相關買進及賣出資料,核算出財產交易所得13,710,392元
,兩者之間之差異13,029,823元(=13,710,392-680,56
9)只是因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原則上原告只須補稅即
可(註:原查之計算亦有所錯誤,並不需另外額外繳交罰
鍰。(因為並無故意及過失)。由於補稅處分之
構成要件
及
法律效果皆與罰鍰處分有所不同,故不可以補稅處分所
確定之漏稅事實及應納稅額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直接作為
罰鍰處分之裁判基礎。租稅
秩序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應由稽徵機關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
⒊根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非營利事業不
受憑證
行為罰」,「亦無負有給予或取得或保存憑證等之
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帳簿之設置、記
載,係以憑證為依據,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章設帳之規定,係就不同之「營利事業
」型態,依其性質分別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亦以「營利事業」為對象,始有給與或取得或保存憑證
等義務。準此,
納稅義務人苟非「營利事業」,除法另有
明文規定外,要難課以負有給與或取得或保存憑證等義務
甚明。
㈢綜上,請維原告於稅務
行政救濟上應有之權益
等情,
並聲明
求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
⒈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頒定標準,
按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之14%列報配偶林晏竹出售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80,569元(房屋評定現值4,861
,210元14%)【詳
原處分卷第4頁】。
嗣被告所屬大安
分局查獲實際買賣契約(出售之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
別價格),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3,710,392元【〔賣出
價額82,000,000元-買進價額48,000,000元-取得成本及
必要費用2,160,239元(契稅295,130元+仲介費1,500,00
0元+土地增值稅270,169元+地政規費73,743元+印花稅
21,197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
6,428,020元)〕】【詳原處分卷第59頁、第87頁、第93
頁至第114頁】,歸課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條、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
0568250號令釋(下稱101年8月3日令釋)意旨,並無
違誤
。
⒉
上揭函(令)釋係以個人出售房地於買進及賣出未劃分或
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為求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損益,遂採總所得概念,於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
額之差額中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
交易損益,此業經司法判解所
肯認,並
予以援用,尚非如
原告
所稱有超額課稅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得援引查核準則第32
條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乙節,經查本件係綜合所
得稅事件,與營利事業銷售行為有別,尚非前述規定可資
適用,且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須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之原則,始符
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
定之意旨,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房屋成交價格既以房地
現值比例計算拆分,成本費用復有可直接歸屬核實減除及
按比例攤計共同費用者,基礎不一,
洵有矛盾,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尚
難採認,被告依首揭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為13,717,935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3,710,392元基
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法尚無違誤。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
⒉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課稅,與
是否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無涉。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2規定,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
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
料,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
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經被告發函輔導後,仍未核實
補報(詳原處分卷第118頁至121頁),致有短報財產交易
所得之情事,核有過失,被告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
受非難之程度,按所漏稅額4,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
3,731元,實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
裁罰,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林晏竹財產交易所得
13,029,823元,經被告併同其餘漏報所得,按所漏稅額4,
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3,731元(詳原處分卷第125頁
),並無違誤。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之
爭點:
被告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故意
或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所
漏稅額4,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3,731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財產交易所得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9條、第1
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而「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
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
定。此項規定,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
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
推計課稅之基本
原則相符,無悖於所得稅法規定。
⒉次按「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
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
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
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個人出售房地,……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
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
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
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及101年
8月3日令釋在案。又「直轄市部分:㈡新北市:⒊淡水
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為財政部核定10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
產交易所得標準。蓋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
財產交易所得,採取
分離課稅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另行課
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
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該部分所
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
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
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即有使出售房
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
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
俾減低
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其先後作出
前
揭函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
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
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
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
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
,自得援用。於上述之情形,因房屋賣出價格無法具體確
認,而以推計方式認定房屋財產交易收入,基於成本費用
應與收入相對應之原則,其房屋與土地之成本及費用認定
,也只能合計後依上開比例分攤之,即無從再「核實」將
歸於房屋之成本或費用予以扣除,並據此認定房屋財產交
易損益,否則,其反有悖於成本費用與收入相對應原則,
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故原告主張針對本稅4,353,462元,財政部所發布
之計算公式並不合理,且不衡平,有超額課稅及擴大解釋
之嫌,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第657號及第705
號解釋意旨,母法並無明文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
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云云,尚非可採。
⒊經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頒定
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之14%列報配偶林晏
竹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80,569元(房屋評定現
值4,861,210元14%,見原處分卷第4頁)。嗣被告所屬
大安分局查獲實際買賣契約(出售之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
地各別價格),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3,7
10,392元【〔賣出價額82,000,000元-買進價額48,000,0
00元-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2,160,239元(契稅295,130元
+仲介費1,500,000元+土地增值稅270,169元+地政規費
73,743元+印花稅21,197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4,861,210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出售
時土地公告現值6,428,020元)〕】(見原處分卷第59頁
、第87頁、第93-114頁),歸課綜合所得稅。
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併同出
賣,因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而無法具體認定系爭
房屋賣出之價格,則被告以其買進賣出費用之歸屬因無法
分離房屋或土地,自須先將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
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損
益,尚無不合,然因被告原核定計算錯誤,系爭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應為13,717,935元,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13,7 10,392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13,710,392元,調增財產交易所得13,029,823元,
於法尚
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得援引查核準則第32
條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云云。
惟查,本件係綜合
所得稅事件,與營利事業銷售行為有別,自無查核準則規
定適用之餘地,且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須符合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始符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房屋成交價格
既以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拆分,成本費用復有可直接歸屬核
實減除及按比例攤計共同費用者,基礎不一,不符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委無可採。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
⒉又按「……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
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為裁處時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規定
。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
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
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
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
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於個案裁罰時,援引上開
裁
罰基準,
核屬有據。
⒊第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
在誠實報繳,與是否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無涉,納稅義務人
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
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本件原告及
原告配偶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有關其成交價額、
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原告知之甚詳。又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
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
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
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
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違規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發函輔導後,仍未核實補報(
見原處分卷第118頁-121頁),致有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
情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
堪認定。
原告主張租稅秩序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其並無漏報之故意,已依現行實務申
報方式申報,亦無保存憑證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爰被
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所漏稅額4,
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3,731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