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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健峻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林晏竹 出售新北市○○區○○○路○段○○○號31樓之2及同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80, 569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該所得為13,710,392元, 調增財產交易所得13,029,823元,併查得漏報林晏竹租賃所 得698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089,546元 ,發單補徵稅額4,353,462元,並所漏稅額4,087,462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2,043,731元。原告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及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5月5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105001669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029 ,823元,應補繳4,353,462元部分: ⒈被告是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  稱83年1月26日函)加以計算,其解釋並不合理且有超 額課稅之虞,蓋因買進或售出房地之價格雖未區分,但最 後皆以售出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加以 計算,並無任何之法源依據,所以被告以上開函釋加以計 算核課,實無理由。 ⒉有關房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房屋交易所得是以核實 認定為標準,所以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並非唯一之標準,且 查本件被告經向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建設公 司)函查得知,系爭房屋原告買進之價格為2,400萬元, 系爭土地原告買進價格為2,400萬元,合計總價為4,800萬 元,而當時藍海建設公司其分別標示房屋及土地之價格, 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32條第3項之規定,大約依房屋銷售部分之金額=房屋及 土地價售價格X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來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依此計算系爭房屋、 土地之價格為:房屋價格=48,000,000 X4,918,842 / ( 4,9 18,842+4,988,702)=23,830,771,土地價格= 48,000,0 00 X 4,988,702 / (4,918,842+4,988,702)= 24,169,22 9。   ⒊又依相同之標準,雖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並未區 分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但仍可依上開原則計算系爭房屋、 土地之分別價格,即出售售價為82,000,000元,土地公告 現值為6,428,021元,建物評定價格為4,861,210元,依此 計算:房屋價格=82,000,000 X 4,861,210 / (4,861,21 0+6,428,021)=35,309,688,土地價格=82,000,000 X6 ,428,021 / (4,861,210+6,428,021)=46,690,312。故 用相同之標準計算出系爭房屋售出價格為35,309,688元, 土地售出價格為46,690,312元,如此計算之房屋財產交易 所得:系爭房屋買賣價差為11,309,688元(35,309,688- 24,000,000=11,309,688元),再減去取得成本及必要費 用2,142,720元(契稅295,130元+仲介費1,500,000元+ 土地增值稅270,169元+買進時地政規費67,513元+買進 時印花稅9,908元),則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9,166 ,968元,兩相比較差距400餘萬元,而被告依前開83年1月 26日函釋,其計算公式顯然不合理及不衡平,蓋因其並未 區分買進及賣出之土地及房屋價格為若干,完全依最後賣 出價格來加以計算,則如何認定此為核實認定?反而是依 原告之計算方式,才是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核實認定之立 法意旨及精神。 ⒋由以上之說明得知:由於系爭房地於買進時,已區分買進 時之土地及房屋價格,雖賣出時並未區分,但依買進時相 同之標準及原則,且有營業稅之計算原則可資依循,而可 得計算出系爭房地賣出時之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則依此原 則計算出之系爭房屋財產所得為9,166,968元,實較符合 所得稅法第14條核實認定之精神,故被告所採行之計算方 式,並無理由。 ⒌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其法令位階僅為一解釋令,而依 此解釋令去補稅,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 2號、第640號、第650號、第657號、第705號解釋意旨相 牴觸,增加原告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亦欠缺法律 之依據。 ㈡針對罰鍰2,043,731元: ⒈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針對被 告大安分局之102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2047 0648號函,原告曾於102年10月19日以掛號方式回覆相關 陳情書(重點為:因住家搬遷,故文件遺失)。根本無法 計算出實際交易價格,且被告也是向藍海建設公司函查才 得知藍海建設公司出售給原告系爭房地之總價格,而原告 並無法也無權利向藍海建設公司調閱其公司之資料,所以 在此情況下,原告因無法取得買進系爭房地之文件資料, 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來申報,依法並 無不符,所以原告並無故意短報之情事。故原告並無主觀 故意也無主觀過失漏報或短報相關財產交易所得,乃因客 觀因素文件遺失(註:另客觀上亦無任何稅捐規避之事實 )。 ⒉原告已根據現行申報實務方式(按賣出契價一定比率)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680,569元;而原查因具有調查權可取得 相關買進及賣出資料,核算出財產交易所得13,710,392元 ,兩者之間之差異13,029,823元(=13,710,392-680,56 9)只是因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原則上原告只須補稅即 可(註:原查之計算亦有所錯誤,並不需另外額外繳交罰 鍰。(因為並無故意及過失)。由於補稅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皆與罰鍰處分有所不同,故不可以補稅處分所 確定之漏稅事實及應納稅額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直接作為 罰鍰處分之裁判基礎。租稅秩序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應由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⒊根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非營利事業不 受憑證行為罰」,「亦無負有給予或取得或保存憑證等之 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帳簿之設置、記 載,係以憑證為依據,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章設帳之規定,係就不同之「營利事業 」型態,依其性質分別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亦以「營利事業」為對象,始有給與或取得或保存憑證 等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苟非「營利事業」,除法另有 明文規定外,要難課以負有給與或取得或保存憑證等義務 甚明。 ㈢綜上,請維原告於稅務行政救濟上應有之權益等情並聲明 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 ⒈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頒定標準, 按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之14%列報配偶林晏竹出售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80,569元(房屋評定現值4,861 ,210元14%)【詳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所屬大安 分局查獲實際買賣契約(出售之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 別價格),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3,710,392元【〔賣出 價額82,000,000元-買進價額48,000,000元-取得成本及 必要費用2,160,239元(契稅295,130元+仲介費1,500,00 0元+土地增值稅270,169元+地政規費73,743元+印花稅 21,197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 6,428,020元)〕】【詳原處分卷第59頁、第87頁、第93 頁至第114頁】,歸課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條、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 0568250號令釋(下稱101年8月3日令釋)意旨,並無違誤 。 ⒉上揭函(令)釋係以個人出售房地於買進及賣出未劃分或 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為求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損益,遂採總所得概念,於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 額之差額中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 交易損益,此業經司法判解所肯認,並予以援用,尚非如 原告所稱有超額課稅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得援引查核準則第32 條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乙節,經查本件係綜合所 得稅事件,與營利事業銷售行為有別,尚非前述規定可資 用,且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須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之原則,始符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 定之意旨,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房屋成交價格既以房地 現值比例計算拆分,成本費用復有可直接歸屬核實減除及 按比例攤計共同費用者,基礎不一,有矛盾,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尚 難採認,被告依首揭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為13,717,935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3,710,392元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法尚無違誤。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 ⒉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課稅,與 是否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無涉。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2規定,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 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 料,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 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經被告發函輔導後,仍未核實 補報(詳原處分卷第118頁至121頁),致有短報財產交易 所得之情事,核有過失,被告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 受非難之程度,按所漏稅額4,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 3,731元,實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林晏竹財產交易所得 13,029,823元,經被告併同其餘漏報所得,按所漏稅額4, 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3,731元(詳原處分卷第125頁 ),並無違誤。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點: 被告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故意 或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所 漏稅額4,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3,731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財產交易所得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9條、第1 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而「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 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 定。此項規定,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 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推計課稅之基本 原則相符,無悖於所得稅法規定。 ⒉次按「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 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 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 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個人出售房地,……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 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 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 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及101年 8月3日令釋在案。又「直轄市部分:㈡新北市:⒊淡水 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為財政部核定10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 產交易所得標準。蓋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 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另行課 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 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該部分所 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 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 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即有使出售房 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 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減低 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其先後作出前 揭函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 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 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 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 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 ,自得援用。於上述之情形,因房屋賣出價格無法具體確 認,而以推計方式認定房屋財產交易收入,基於成本費用 應與收入相對應之原則,其房屋與土地之成本及費用認定 ,也只能合計後依上開比例分攤之,即無從再「核實」將 歸於房屋之成本或費用予以扣除,並據此認定房屋財產交 易損益,否則,其反有悖於成本費用與收入相對應原則, 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主張針對本稅4,353,462元,財政部所發布 之計算公式並不合理,且不衡平,有超額課稅及擴大解釋 之嫌,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第657號及第705 號解釋意旨,母法並無明文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 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⒊經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頒定 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之14%列報配偶林晏 竹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80,569元(房屋評定現 值4,861,210元14%,見原處分卷第4頁)。嗣被告所屬 大安分局查獲實際買賣契約(出售之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 地各別價格),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3,7 10,392元【〔賣出價額82,000,000元-買進價額48,000,0 00元-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2,160,239元(契稅295,130元 +仲介費1,500,000元+土地增值稅270,169元+地政規費 73,743元+印花稅21,197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4,861,210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861,210元+出售 時土地公告現值6,428,020元)〕】(見原處分卷第59頁 、第87頁、第93-114頁),歸課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併同出 賣,因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而無法具體認定系爭 房屋賣出之價格,則被告以其買進賣出費用之歸屬因無法 分離房屋或土地,自須先將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 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損 益,尚無不合,然因被告原核定計算錯誤,系爭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應為13,717,935元,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13,7 10,392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13,710,392元,調增財產交易所得13,029,823元,於法尚 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得援引查核準則第32 條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云云。惟查,本件係綜合 所得稅事件,與營利事業銷售行為有別,自無查核準則規 定適用之餘地,且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須符合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始符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房屋成交價格 既以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拆分,成本費用復有可直接歸屬核 實減除及按比例攤計共同費用者,基礎不一,不符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委無可採。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 ⒉又按「……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 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為裁處時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規定 。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 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 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 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 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於個案裁罰時,援引上開裁 罰基準核屬有據。 ⒊第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 在誠實報繳,與是否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無涉,納稅義務人 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 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本件原告及 原告配偶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有關其成交價額、 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原告知之甚詳。又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 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 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 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 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違規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發函輔導後,仍未核實補報( 見原處分卷第118頁-121頁),致有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 情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定。 原告主張租稅秩序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其並無漏報之故意,已依現行實務申 報方式申報,亦無保存憑證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被 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所漏稅額4, 087,462元處0.5倍罰鍰2,043,731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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