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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忠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婉華       郭淑菀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9001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代碼3327-HV105003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申訴,陳稱其於104年12月24日8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西門捷運站捷運車廂內,遭原告 以右手觸其臀部,致其感到受辱、氣憤、不舒服。案經捷 運警察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調查屬實,以105年2月5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530034900號 函(下稱105年2月5日函)認定性騷擾成立,並通知被告所 屬社會局及原告。原告對調查結果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該會105 年6月4日第6屆第3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以105年6月29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2368100號 函檢送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根據刑事庭勘驗筆錄,被害人進入車廂後,轉 身面向車門,而其轉身之際,原告亦進入車廂,但人潮眾多 ,無法清楚辨識原告位置,且只能看到被害人頭部,身體部 分均被人群擋住,又被害人表示於捷運月台等車時,眼角餘 光已有看到原告並手握報紙,但原告與一般上班族打扮相同 ,若不認識為何特別注意原告,故是否被害人認識原告且以 往曾有嫌隙。㈡本案除被害人指述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犯行,原告決無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為免此 案為家人所悉,基於保護家庭維護婚姻之考量,原告以和 解方式圓滿解決爭議,故刑事部分業於105年11月29日達成 和解結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審酌被害人所訴其臀部遭來回觸碰乙節 ,衡諸一般人可明顯感受到被冒犯,且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 被害人有不當動機或構陷原告之虞,應認被害人符合「合理 的被害人」之要件。㈡被害人稱係遭原告來回摸臀部至少有 3次,感受不舒服,便在港墘站下車後,立刻撥打捷運客服 中心電話反應,並依指示撥打捷運警察隊電話提出申訴等情 ,過程稱合理。又經比對捷運車站及車廂內監視錄影內容 ,可證被害人與原告確於當日搭乘同一捷運列車在同一車廂 內,且被害人所述之事件發生經過皆與錄影畫面相符,自足 採信,故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大會決議,認 原告對被害人施以性騷擾行為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 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 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 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 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 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 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二)另內政部依上引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 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 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 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 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 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依上引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立臺北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 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2人至25人 ,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㈠教育局代表一人。㈡勞動局代表一人。㈢警察局代 表一人。㈣衛生局代表一人。㈤法務局代表一人。㈥人事處 代表一人。㈦民間團體代表四人。㈧社會公正人士2人。㈨ 專家學者代表8人至11人。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 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委員任期2年,任期屆滿得續聘 (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 得低於2分之1。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 分之1為原則。」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處理性騷擾事件自得用。 (三)本件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月2日向捷運警察隊提出申訴,陳 稱其於104年12月24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西門捷 運站捷運車廂內,遭原告以右手觸按其臀部,致其感到受辱 、氣憤、不舒服。案經捷運警察隊移送萬華分局調查屬實, 以105年2月5日函認定性騷擾成立,並通知被告所屬社會局 及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依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設置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3人 組成調查小組,於105年3月30日分別訪談原告、被害人後, 將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05年6月4日第6屆第3次大會決議「再 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害人之性騷擾申訴書、捷運警察 隊詢問紀錄、捷運警察隊105年1月5日北市警捷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原告之警訊調查筆錄、萬華分局105年2月5日函 、原告再申訴書、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 該會105年6月4日第6屆第3次大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件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決議,認本件性騷擾 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有無違誤? (四)經查,被害人於104年12月24日8時許,在捷運車廂內,遭原 告以右手觸按臀部,而感到受辱、氣憤、不舒服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捷運警察隊詢問時陳稱:「我……進入捷運江子翠 站,在往南港展覽館方向的月台候車,……我上車後便轉身 面對車門站著,列車行駛到龍山寺站至西門站之間時,我開 始感覺到身後有人在碰觸我的臀部,我一開始以為是有人在 調整身上包包的位置,但後來我察覺是一隻手在左右來回碰 觸我的臀部,我就快速地回頭瞪視,發現是一名跟我同樣在 捷運江子翠站上車、著灰色毛衣的男子在用手左右來回觸摸 我的臀部,我瞪視該名男子之後,他就停止觸摸,當時車廂 人很多我羞於呼救,在列車抵達西門站時,該名男子很迅速 地下車離去。我事後越想越生氣,覺得不應姑息,……以免 有其他人受害,便在港墘站下車後立刻撥打捷運客服中心電 話向其反應,捷運公司請我撥打捷運警察電話,同時也立案 處理。」「該名男子是以右手來回觸摸我的臀部接近大腿處 ,前後持續至少有5秒。」「我當時感覺到厭惡而且錯愕, 事後覺得很生氣。「(問;你與你所述該名男子有無認識? 有無糾紛?)不認識。沒有糾紛。」等語詳(見原處分卷 第36頁),核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指述 情形相符(見原處分卷第27、2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3707號偵查卷第44- 46頁)。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原告上開行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承審法官 勘驗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部監視錄影內容,被害人與原告確 於當日搭乘同一捷運列車在同一車廂內,其間,被害人確有 轉頭朝向後看著站在其身後之人,約4秒後才將頭轉回去面 向車門,列車到達另一站(即西門站)後,被害人再次轉 頭向後看,此時可見原告隨著人群走出車廂,被害人則持續 看向人群(包括原告)下車方向約3秒,才往車廂內移動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卷查明屬 實,經核與被害人陳稱因原告觸摸其臀部,其轉頭瞪視原告 ,原告才停手並慢慢抽離,到達西門站時,其看到原告下 車後走很快等節相符,原告對上開刑事勘驗結果之內容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見上開刑事卷第16頁反面-17頁)。復參以被 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被害人指稱因遭原告來回 摸臀部至少有3次,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及氣憤, 認不應姑息此種行為,以免再有其他人受害,遂於港墘站下 車後,撥打捷運客服中心電話反應,並依指示向捷運警察 隊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等情,其應變及處理過程,亦合乎 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堪採信。則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 關係、原告之行為、被害人之認知及捷運監視錄影內容等具 體事實,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決議本件 「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即無不合。原告既未能 指出與被害人是否相熟或有嫌隙,徒言捷運人潮眾多,捷運 監視錄影並無法辨識原告之位置,僅憑被害人之指訴,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觸碰被害人之行為,並指摘是否被害人認識原 告且以往曾有嫌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 原告之再申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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