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
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其中關於
停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
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
序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經查:
㈠、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是為了使不同系統的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並防止裁判
歧異或矛盾。準此,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
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
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
法院認為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
上開第2項規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
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者,應以確實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者,
始得為之。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
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
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
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
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
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
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
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
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
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移轉為
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8條規定:「
(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
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
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
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
項之財產。……」
㈢、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
)確認原告為中國國民黨現在之附隨組織;而原告欣裕台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中國國民
黨均提起訴訟救濟(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
720號、第1734號行政訴訟事件)。
嗣後,被告續於105年11
月29日以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應
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有(亦均經提起訴訟救濟:
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
政訴訟事件)。因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訴訟事
件(亦即對前處分救濟之3件訴訟事件)均繫屬在案,故本
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裁定於前處分之訴訟事件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行政
訴訟事件)終結前,就原處分之訴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原裁定)。就原裁定,僅中國國民黨提起
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
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
廢棄」,理由
略以: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移轉其持有之原告
全部股權為國有,係基於被告認定上開股權為中國國民黨(
即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與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為中國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使原告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負有向
被告申報財產之義務,容屬有別。
㈣、原處分是認定中國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故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
是以中國國民黨持
有原告之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
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據,不以原告是否為中
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為前提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故本院前以中國國民黨應
否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原告是
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為前提,即認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
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1753號行政
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於前處分之爭議事件即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85、17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之必要,逕
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
即
有未合。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
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