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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                    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其中關於 停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 序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經查: ㈠、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是為了使不同系統的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並防止裁判 歧異或矛盾。準此,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 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 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 法院認為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 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者,應以確實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者, 始得為之。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 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 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 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 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 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 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 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 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 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8條規定:「 (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 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 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 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 項之財產。……」 ㈢、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 )確認原告為中國國民黨現在之附隨組織;而原告欣裕台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國國民 黨均提起訴訟救濟(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 720號、第1734號行政訴訟事件)。後,被告續於105年11 月29日以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應 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有(亦均經提起訴訟救濟: 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 政訴訟事件)。因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訴訟事 件(亦即對前處分救濟之3件訴訟事件)均繫屬在案,故本 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裁定於前處分之訴訟事件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行政 訴訟事件)終結前,就原處分之訴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原裁定)。就原裁定,僅中國國民黨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 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 廢棄」,理由略以: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移轉其持有之原告 全部股權為國有,係基於被告認定上開股權為中國國民黨( 即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與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為中國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使原告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負有向 被告申報財產之義務,容屬有別。 ㈣、原處分是認定中國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故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是以中國國民黨持 有原告之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 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據,不以原告是否為中 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為前提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故本院前以中國國民黨應 否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原告是 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為前提,即認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 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1753號行政 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於前處分之爭議事件即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85、17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之必要,逕 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 有未合。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