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
106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
趙仁馨
林芳儀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752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6年至100年間委由龍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
或附件30批(涉及本件計8份報單,含報單號碼、報關日期
、放行日期、
追繳貨價金額等,詳如附表),原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第8479.89.90.90-2號(於98年1月1日稅則修正以前
為第8479.89.99.90-3號,以下仍列現行貨品分類號列)「
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及第8479.90.90.00-8號「其他
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 A」
,均已徵稅放行在案。
嗣被告依事後查核結果,將本件貨物
改列第9018.90.80.00-6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
輸入規定「803」與「MP1」,及第9018.90.90.90-5號「其
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MP1」,
並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
惟獲原告覆稱均已無
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
乃再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追繳其貨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4,694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12
50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
原處分機
關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嗣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另作成被告104年10月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
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10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
、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10月5日102年第00000000
號更1、104年9月2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年第0000
0000號更1及104年10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將本件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9.20.
90.00-8號「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進
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
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以前業限期原告補提文件
,獲覆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依關稅法第
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2,913,221元。原告
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
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原處分距財政部撤銷
上開處分書之
期間已達1年4個多月,
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被告再為
適當處分之期限最長為4個月,是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顯非適當、適法之
處分。
(二)被告改列稅號9019.2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
分,係
裁量濫用,並無理由:
1.原告自96年起進口大陸製造之氧氣機半成品,進口貨物申
報稅則號別為8479.89.90.90-2,期間經過被告海關人員
多次驗貨(C3),被告之海關驗貨官員於審核原告申報之
進口報單第AA/00/0111/0627號時,其在進口報單上援用
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1956號
函釋
意旨,並載明認定原告來貨雖為醫療用氧氣機,惟未附有
該函中
所稱之相關配件,進而認定來貨適用8479.89.99號
稅號為正確,然被告多年之後卻突然要改列稅號為9018.9
0.80號,經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又改列稅號為90
19.20.90號,如此任意更改稅號的行政作為,要人民如何
遵守,又如何信賴法秩序,被告所為實為無理。
2.原告進口之物品中,確實未附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
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1956號函(下稱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
4月1日函)釋中所稱之相關配件,是商品確實應適用8479
.89.99號稅號,非第9019.20.90號。甚者,稅號之認定本
屬被告之權責,而商品為醫療器材
與否為衛生福利部之權
限,兩機關之權責本不相同,被告僅以衛生福利部認定商
品為醫療器材,就應適用第9019.20.90號,完全忽略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相關規定,並依進口貨物之性質
(屬性)、成分、規格加以分類、
核定稅號,核被告所為
,顯然係裁量濫用,已違反
一般法律原則,應依法撤銷之
。
(三)觀原告自96年起陸續進口氧氣機半成品,剛進口時、每次
均經貨物查驗通關,即經海關驗貨、審單及分類估價確定
後,原告方繳稅、放行、提領貨物,經4年餘的時間、原
告已進口40餘筆,被告亦均未表示任何不妥或違法之意見
,原告完全信賴自己之進口是合法正確,孰料,100年間
被告
竟突然告知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要求原告退運
,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作為顯然已違反財政部91年3月8日
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
釋要求之報財政部核定、依
行政程序法公開發布及公布後
之稅則號別僅適用於生效後之進口案件等規定,亦不符合
法律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件貨物貨價共計2
,913,221元,
洵屬適法
有據:
1.本件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9019.20.90.00-8「其他治療
用呼吸器具」(稅則號別為第9019.20.90號),輸入規定
「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
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⑴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
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8批,原申
報貨品分類號列8479.89.90.90-2「其他第8479節所屬
之機械」及8479.90.90.00-8「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
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並均徵稅放
行。
嗣經被告事後查核,查得:
①本件貨物報單第AA/00/0111/0627號、第AA/99/4849/06
54號及第AA/99/4065/0666號等3份報單,皆檢附由沈阳
昌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其中Descriptio
n of Goods均為「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治療器
)」,並均載有H.S.CODE為「9019.20.00」。
②本件貨物報單第AA/99/4404/0158號所檢附之發票,其
中Description欄位載有MEDICAL字樣。
③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之進銷項資料,本件
貨物進口後均售予國內醫療院所、護理之家、老人養護
中心及救護車業者,或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
④又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貿字第10040025630號函,
亦敘明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業依產品資
料,審認本件貨物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在案。
⑵綜上查得資料,以及HS註解第90章總則詮釋意旨,被告
爰認本件貨物係屬第90章下,第90.19節之氧氣治療器
範疇,改列其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
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及「MW0」。另
揆諸
現行HS註解第16類類註1及總則(I)本類一般內容(A
),與第84.79節註解,是本件實到貨物為醫療用之氧
氣治療器,係屬第90章範疇,應列貨品分類號列9019.2
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自無由歸列第84
章。
2.本件貨物
核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醫療器材,經被告以102年4
月3日基普機字第102100983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
辦理退運出口,惟獲原告覆稱均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
或退運等語,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
件貨物貨價共計2,913,221元。
(二)本件原處分並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
自無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適用。況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並未規定違反之
法
律效果,應屬
訓示規定,即便本件有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
,亦無原告指稱之逾期應予撤銷問題。
(三)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有其他多家業者多年來報運與本件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
號別第9019.20.90號,自
難謂有
行政慣例存在。又貨物分
類號之改列,性質上自屬匡正錯誤之分類,於關稅實務中
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不公平措施,原告自不
能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
信賴利益。
2.另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且依
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暨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肆、
「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三)其他相關輸入規
定。原告對本件貨物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醫療器材,亦
即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
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
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既應有認知,然於申報本件貨物進口時,仍執意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為8479.89.90.90-2及8479.90.90.00-8(無
輸入規定),而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
納稅義務人
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
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
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第3項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
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
得
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
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至100年間委由龍慶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
相關零件或附件30批(涉及本件原處分之報單,計8份報
單,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
12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42
頁,報單號碼、放行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
品分類號列第8479.89.90.90-2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
機械」及第8479.90.90.00-8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
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均已徵稅放行
在案。
2.次查:被告依事後查核結果,將
系爭貨物改列9018.90.80
.00-6「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803」(
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504」:進口人用醫
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
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與「MP
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及9018.90.90.90-5「
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MP1
」。由於系爭貨物核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醫療器材,被告爰
以102年4月3日基普機字第1021009830號函(見原處分卷
可閱覽部分第11頁)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
惟經原告以函回覆稱:「……二、96年-100年共42批貨物
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貴關之要求請證或退運。」等語,此
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
第12頁),故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
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
價共計14,124,694元。
3.又查: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
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
字第10313921250號訴願決定
略以:「……(三)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之改
列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
顯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宜重行審酌認定。縱然其改列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僅因
原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之
行政先例有變更之
必要,而遽予要求訴願人應立即依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稅
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為一定作為,而未給予訴願人合理
之應變作業期間,亦未斟酌其變更行政先例之決定所發生
之規制效果,是否有責求人民遵守之期待可能性?且倘未
作為即課予相當程度之不利益處置之法律效果,是否妥適
並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本件是否得
比照本部91年3
月8日函釋之意旨,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使
訴願人不致遭受行為時不可預見之權益侵害?均仍有再審
慎酌量之必要,……」等語為由,乃將被告102年7月10日
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由被告另為
處分,此有上開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可閱覽部分第20頁)。
4.另查: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
125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作成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9.20.90.00-8號「其他治療用呼吸
器具」,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
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
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並以前業限期原告補提文件,獲覆已無貨品,無法
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
繳貨價共計2,913,221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
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云云。
惟查
:
1.按「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追蹤管制所屬各機關就本
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之時
效,特訂定本要點。」「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
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
處理。未指定期間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2
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必要時得簽報單位主管准予延長
1次,並以2個月為限。」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
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訓示規定,對原處分之效力,不生
影響,
縱有違反,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改列稅號9019.20.90.00-8,並再對原
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裁量濫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
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
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
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
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
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
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
準則一、六所明定。又進口貨品之稅則核列,係屬進口地
海關之權責,實務上均由其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並依現行
海關稅則解釋準則及其附則
所載相關規定辦理。
2.經查: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
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8批,原申
報貨品分類號列8479.89.90.90-2「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
機械」及8479.90.90.00-8「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
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並均徵稅放行,業
如前述。嗣經被告事後查核,查得:
⑴系爭貨物報單第AA/00/0111/0627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第3頁至第4頁)、第AA/99/4849/0654號(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7頁)及第AA/99/4065/0666號(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2頁)等3份報單,皆檢附由沈
阳昌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INVOICE,見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頁、第28頁、第33頁),其中Des
cription of Goods均為「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治
療器)」,並均載有H.S.CODE為「9019.20.00」。
⑵系爭貨物報單第AA/99/4404/0158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第42頁)所檢附之發票(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
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Description欄位載有MEDICAL字
樣。
3.次查: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1月30日基普機字第
1021003401號函所提供原告96年至100年間之進銷項發票
資料(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5頁至第49頁),查得
系爭貨物進口後均售予國內醫療院所、護理之家、老人養
護中心及救護車業者,或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0頁至第124頁)
4.又查: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貿字第10040025630號函
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氧
氣製造機Oxygen Generator』計40PCE,供動物醫院使用
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四、另依據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前揭號函復以,
旨揭產品依所附產品資料,應列屬
醫療器材管理,須符合上開規定;如案內產品屬動物專用
,非供人類使用之產品,則不符合上開藥事法規定,不以
醫療器材列管,無須符合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規定
,故請貴公司先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書面確認旨揭貨
品是否屬醫療器材管理。」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
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業依產品資料,審認系爭貨物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在
案。
5.承上,被告依上開查得之結果,以及HS註解第90章總則:
「(I)本章之內容及排列方法……本章尤其是包括……
(C)供醫學、外科、牙醫或獸醫使用之儀器及用具,或
供相關用途(放射學、機械治療學、氧氣治療學、整型外
科、復健等)用儀器及用具……」詮釋意旨,被告爰認系
爭貨物係屬第90章(光學……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
數物品之零件及附件)下,第90.19節之氧氣治療器範疇
,改列其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
吸器具」,輸入規定「504」及「MW0」。另揆諸現行HS註
解第16類(註:第84章所屬類)類註1:「本類不包括下
列各項……(m)第90章之物品……」及總則(I)本類一
般內容(A):「不列入本類之主要物品如下……(f)屬
於第18類之物品。(註:第90章所屬類)……」,與第84
.79節註解:「本節僅限於具有獨特功能之機器,其為:
(a)依任何一類註或章註均未顯示不得歸入本章者。(註
:前述註解第16類類註1已顯示不得歸入)……」是系爭實
到貨物為醫療用之氧氣治療器,係屬第90章範疇(光學…
…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應
列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
」,自無由歸列第84章(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
用具;及其零件)。足認原告稱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號別
第8479.89.99號乙節,實屬無據,故被告改列稅號9019.2
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6.至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函略以:「主旨:
關於貴公司函請將氧氣製造機歸列稅則第9018.90.80號課
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進口貨品之稅則
核列,實務上均由進口地關稅局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並依
現行海關稅則解釋準則及其附則所載相關規定辦理,氧氣
製造機(OXYGEN CONCENTERATOR),就其功能而言,應無
歸列稅則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之
可能,貴公司實際進口之貨品,如其專供呼吸器用且附有
面罩或灌氧氣進入一個與病床配合之透明塑膠帳等與呼吸
器相關之配件者,宜歸列稅則第9019.20.90號,單獨進口
之氧氣製造機則應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等語(見
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上開函釋一
開始即已敘明,具體個案之稅則核列,仍應由進口地海關
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旨,是該函示屬個
案之歸列建議,
而非在揭示通案之認定基準甚明;又細繹
其文字,亦僅係透過文字之描述,就專供呼吸器用且附有
面罩或灌氧氣進入1個與病床配合之透明塑膠帳等與呼吸
器相關之配件之氧氣製造機所為之個案歸列建議,非謂僅
有符合前揭描述之氧氣製造機始得歸列稅則號別第9019.2
0.90號。況關於進口貨物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
號別之認定,仍應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依海關進口稅則總
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故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
4月1日函不適用於本案。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作為顯然已違反財政部
91年3月8日函釋要求之報財政部核定、依行政程序法公開
發布及公布後之稅則號別僅適用於生效後之進口案件等規
定,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
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
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
廢止、
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
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
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第120條及
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在案。是值
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
民有信賴的
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
信賴係基於善意。
2.又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乃海關本於專業知識,
依據相關稅則規定以及解釋準則,以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
為認定,其認定結果是否正確,須經多次反覆驗證,
質言
之,由於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常同時涉及相關之複數以上
類別,調整、變更其歸列乃屬常態,固定不變反為變態,
尚難謂一旦稅則號別經個案認定後,即永遠不得再為變更
。至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
處分始得為主張,茍海關之稅則分類有誤,仍不得主張該
錯誤之分類應續予沿用而有其
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進口貨物貨品分類
號列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且貨品依其
成分常可能涵蓋2以上之分類號列,各驗貨關員對於進口
貨物之材質成分、功能、特性或用途之認定,自有可能因
各驗貨關員自身專業智識及見解不同,而作成核歸不同貨
品分類號列之決定,此種情形在專業分工愈趨細緻之技術
領域益為彰顯,且中外皆然,與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亦無扞
格。
3.經查:被告參據前揭H.S.註解第90章總則之詮釋及第16類
類註1意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乃係被告
依職權本於專業
知識反覆審度之判斷結果,在性質上屬匡正錯誤之分類,
於關稅實務中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不公平措
施,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其
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
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
4.次查:其他多家從事販售進口系爭貨物醫療器材業者,多
年來向海關報運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號別第
9019.20.90號之報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25頁
至第137頁);另經以海關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之「以貨名
查詢應歸列稅則號別輔助系統」搜尋「00000000000,氧
氣製造機」、「氧氣製造機」及「Oxygen Concentrator
」等結果,亦均係歸列稅則號別第9019.20.90號;而以原
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第8479.89.90號搜尋結果,則查無氧
氣製造機歸列其中之例(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足
認本案並無行政慣例之存在。
5.另按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且
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肆
、「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三)其他相關輸入
規定:二、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註:貨品分類
號列)何號列,應依照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
自負有關法律責任……(六)如屬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應自行照輸入規定代號「504」之規定辦理。
原告對系爭貨物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醫療器材乙節,亦
即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
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
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既應有認知,然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仍執意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為8479.89.90.90-2及8479.90.90.00-8(無
輸入規定),而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放行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
6.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
人
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
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
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
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
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
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
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
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
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
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
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
錄,並視產品特性
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
,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
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
,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
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
基於稅率變動不
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
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
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
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
本部核定。」查:其他多家從事販售進口系爭貨物醫療器
材業者,多年來向被告報運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申報稅
則號別均為第9019.20.90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125頁至第137頁),業如前述,僅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84
79.89.90號,實與上開函釋所稱「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之「整體性」原則有違,自不生
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
號別之問題,故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