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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                   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       趙仁馨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7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6年至100年間委由龍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 或附件30批(涉及本件計8份報單,含報單號碼、報關日期 、放行日期、追繳貨價金額等,詳如附表),原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第8479.89.90.90-2號(於98年1月1日稅則修正以前 為第8479.89.99.90-3號,以下仍列現行貨品分類號列)「 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及第8479.90.90.00-8號「其他 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 A」 ,均已徵稅放行在案。被告依事後查核結果,將本件貨物 改列第9018.90.80.00-6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 輸入規定「803」與「MP1」,及第9018.90.90.90-5號「其 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MP1」, 並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獲原告覆稱均已無 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再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追繳其貨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4,694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12 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原處分機 關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嗣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另作成被告104年10月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 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10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 、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10月5日102年第00000000 號更1、104年9月2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年第0000 0000號更1及104年10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將本件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9.20. 90.00-8號「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進 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以前業限期原告補提文件 ,獲覆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依關稅法第 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2,913,221元。原告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原處分距財政部撤銷上開處分書之期間已達1年4個多月, 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被告再為當處分之期限最長為4個月,是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顯非適當、適法之 處分。 (二)被告改列稅號9019.2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 分,係裁量濫用,並無理由: 1.原告自96年起進口大陸製造之氧氣機半成品,進口貨物申 報稅則號別為8479.89.90.90-2,期間經過被告海關人員 多次驗貨(C3),被告之海關驗貨官員於審核原告申報之 進口報單第AA/00/0111/0627號時,其在進口報單上援用 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1956號函釋 意旨,並載明認定原告來貨雖為醫療用氧氣機,惟未附有 該函中所稱之相關配件,進而認定來貨適用8479.89.99號 稅號為正確,然被告多年之後卻突然要改列稅號為9018.9 0.80號,經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又改列稅號為90 19.20.90號,如此任意更改稅號的行政作為,要人民如何 遵守,又如何信賴法秩序,被告所為實為無理。 2.原告進口之物品中,確實未附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 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1956號函(下稱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 4月1日函)釋中所稱之相關配件,是商品確實應適用8479 .89.99號稅號,非第9019.20.90號。甚者,稅號之認定本 屬被告之權責,而商品為醫療器材與否為衛生福利部之權 限,兩機關之權責本不相同,被告僅以衛生福利部認定商 品為醫療器材,就應適用第9019.20.90號,完全忽略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相關規定,並依進口貨物之性質 (屬性)、成分、規格加以分類、核定稅號,核被告所為 ,顯然係裁量濫用,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應依法撤銷之 。 (三)觀原告自96年起陸續進口氧氣機半成品,剛進口時、每次 均經貨物查驗通關,即經海關驗貨、審單及分類估價確定 後,原告方繳稅、放行、提領貨物,經4年餘的時間、原 告已進口40餘筆,被告亦均未表示任何不妥或違法之意見 ,原告完全信賴自己之進口是合法正確,孰料,100年間 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要求原告退運 ,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作為顯然已違反財政部91年3月8日 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 釋要求之報財政部核定、依行政程序法公開發布及公布後 之稅則號別僅適用於生效後之進口案件等規定,亦不符合 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件貨物貨價共計2 ,913,221元,屬適法有據: 1.本件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9019.20.90.00-8「其他治療 用呼吸器具」(稅則號別為第9019.20.90號),輸入規定 「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 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⑴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 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8批,原申 報貨品分類號列8479.89.90.90-2「其他第8479節所屬 之機械」及8479.90.90.00-8「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 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並均徵稅放 行。嗣經被告事後查核,查得: ①本件貨物報單第AA/00/0111/0627號、第AA/99/4849/06 54號及第AA/99/4065/0666號等3份報單,皆檢附由沈阳 昌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其中Descriptio n of Goods均為「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治療器 )」,並均載有H.S.CODE為「9019.20.00」。 ②本件貨物報單第AA/99/4404/0158號所檢附之發票,其 中Description欄位載有MEDICAL字樣。 ③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之進銷項資料,本件 貨物進口後均售予國內醫療院所、護理之家、老人養護 中心及救護車業者,或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 ④又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貿字第10040025630號函, 亦敘明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業依產品資 料,審認本件貨物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在案。 ⑵綜上查得資料,以及HS註解第90章總則詮釋意旨,被告 認本件貨物係屬第90章下,第90.19節之氧氣治療器 範疇,改列其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 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及「MW0」。另揆諸 現行HS註解第16類類註1及總則(I)本類一般內容(A ),與第84.79節註解,是本件實到貨物為醫療用之氧 氣治療器,係屬第90章範疇,應列貨品分類號列9019.2 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自無由歸列第84 章。 2.本件貨物核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醫療器材,經被告以102年4 月3日基普機字第102100983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 辦理退運出口,惟獲原告覆稱均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 或退運等語,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 件貨物貨價共計2,913,221元。 (二)本件原處分並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 自無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適用。況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並未規定違反之法 律效果,應屬訓示規定,即便本件有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 ,亦無原告指稱之逾期應予撤銷問題。 (三)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有其他多家業者多年來報運與本件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 號別第9019.20.90號,自難謂行政慣例存在。又貨物分 類號之改列,性質上自屬匡正錯誤之分類,於關稅實務中 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不公平措施,原告自不 能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 信賴利益。 2.另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且依 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肆、 「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三)其他相關輸入規 定。原告對本件貨物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醫療器材,亦 即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 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 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既應有認知,然於申報本件貨物進口時,仍執意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為8479.89.90.90-2及8479.90.90.00-8(無 輸入規定),而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 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 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 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第3項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 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 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 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至100年間委由龍慶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 相關零件或附件30批(涉及本件原處分之報單,計8份報 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 12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42 頁,報單號碼、放行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 品分類號列第8479.89.90.90-2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 機械」及第8479.90.90.00-8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 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均已徵稅放行 在案。 2.次查:被告依事後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9018.90.80 .00-6「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803」( 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504」:進口人用醫 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 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與「MP 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及9018.90.90.90-5「 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MP1 」。由於系爭貨物核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醫療器材,被告爰 以102年4月3日基普機字第1021009830號函(見原處分卷 可閱覽部分第11頁)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 惟經原告以函回覆稱:「……二、96年-100年共42批貨物 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貴關之要求請證或退運。」等語,此 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 第12頁),故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 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 價共計14,124,694元。 3.又查: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 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 字第10313921250號訴願決定略以:「……(三)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之改 列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顯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宜重行審酌認定。縱然其改列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僅因 原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之行政先例有變更之 必要,而遽予要求訴願人應立即依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稅 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為一定作為,而未給予訴願人合理 之應變作業期間,亦未斟酌其變更行政先例之決定所發生 之規制效果,是否有責求人民遵守之期待可能性?且倘未 作為即課予相當程度之不利益處置之法律效果,是否妥適 並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本件是否得比照本部91年3 月8日函釋之意旨,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使 訴願人不致遭受行為時不可預見之權益侵害?均仍有再審 慎酌量之必要,……」等語為由,乃將被告102年7月10日 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由被告另為 處分,此有上開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可閱覽部分第20頁)。 4.另查: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 125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作成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9.20.90.00-8號「其他治療用呼吸 器具」,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 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 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並以前業限期原告補提文件,獲覆已無貨品,無法 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 繳貨價共計2,913,22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 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云云惟查 : 1.按「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追蹤管制所屬各機關就本 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之時 效,特訂定本要點。」「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 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 處理。未指定期間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2 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必要時得簽報單位主管准予延長 1次,並以2個月為限。」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 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訓示規定,對原處分之效力,不生 影響,縱有違反,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改列稅號9019.20.90.00-8,並再對原 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裁量濫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 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 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 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 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 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 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 準則一、六所明定。又進口貨品之稅則核列,係屬進口地 海關之權責,實務上均由其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並依現行 海關稅則解釋準則及其附則所載相關規定辦理。 2.經查: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 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8批,原申 報貨品分類號列8479.89.90.90-2「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 機械」及8479.90.90.00-8「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 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並均徵稅放行,業 如前述。嗣經被告事後查核,查得: ⑴系爭貨物報單第AA/00/0111/0627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第3頁至第4頁)、第AA/99/4849/0654號(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7頁)及第AA/99/4065/0666號(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2頁)等3份報單,皆檢附由沈 阳昌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INVOICE,見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頁、第28頁、第33頁),其中Des cription of Goods均為「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治 療器)」,並均載有H.S.CODE為「9019.20.00」。 ⑵系爭貨物報單第AA/99/4404/0158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第42頁)所檢附之發票(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 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Description欄位載有MEDICAL字 樣。 3.次查: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1月30日基普機字第 1021003401號函所提供原告96年至100年間之進銷項發票 資料(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5頁至第49頁),查得 系爭貨物進口後均售予國內醫療院所、護理之家、老人養 護中心及救護車業者,或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0頁至第124頁) 4.又查: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貿字第10040025630號函 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氧 氣製造機Oxygen Generator』計40PCE,供動物醫院使用 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四、另依據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前揭號函復以,旨揭產品依所附產品資料,應列屬 醫療器材管理,須符合上開規定;如案內產品屬動物專用 ,非供人類使用之產品,則不符合上開藥事法規定,不以 醫療器材列管,無須符合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規定 ,故請貴公司先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書面確認旨揭貨 品是否屬醫療器材管理。」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 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業依產品資料,審認系爭貨物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在 案。 5.承上,被告依上開查得之結果,以及HS註解第90章總則: 「(I)本章之內容及排列方法……本章尤其是包括…… (C)供醫學、外科、牙醫或獸醫使用之儀器及用具,或 供相關用途(放射學、機械治療學、氧氣治療學、整型外 科、復健等)用儀器及用具……」詮釋意旨,被告爰認系 爭貨物係屬第90章(光學……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 數物品之零件及附件)下,第90.19節之氧氣治療器範疇 ,改列其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 吸器具」,輸入規定「504」及「MW0」。另揆諸現行HS註 解第16類(註:第84章所屬類)類註1:「本類不包括下 列各項……(m)第90章之物品……」及總則(I)本類一 般內容(A):「不列入本類之主要物品如下……(f)屬 於第18類之物品。(註:第90章所屬類)……」,與第84 .79節註解:「本節僅限於具有獨特功能之機器,其為: (a)依任何一類註或章註均未顯示不得歸入本章者。(註 :前述註解第16類類註1已顯示不得歸入)……」是系爭實 到貨物為醫療用之氧氣治療器,係屬第90章範疇(光學… …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應 列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 」,自無由歸列第84章(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 用具;及其零件)。足認原告稱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號別 第8479.89.99號乙節,實屬無據,故被告改列稅號9019.2 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6.至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函略以:「主旨: 關於貴公司函請將氧氣製造機歸列稅則第9018.90.80號課 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進口貨品之稅則 核列,實務上均由進口地關稅局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並依 現行海關稅則解釋準則及其附則所載相關規定辦理,氧氣 製造機(OXYGEN CONCENTERATOR),就其功能而言,應無 歸列稅則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之 可能,貴公司實際進口之貨品,如其專供呼吸器用且附有 面罩或灌氧氣進入一個與病床配合之透明塑膠帳等與呼吸 器相關之配件者,宜歸列稅則第9019.20.90號,單獨進口 之氧氣製造機則應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等語(見 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上開函釋一 開始即已敘明,具體個案之稅則核列,仍應由進口地海關 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旨,是該函示屬個 案之歸列建議,而非在揭示通案之認定基準甚明;又細繹 其文字,亦僅係透過文字之描述,就專供呼吸器用且附有 面罩或灌氧氣進入1個與病床配合之透明塑膠帳等與呼吸 器相關之配件之氧氣製造機所為之個案歸列建議,非謂僅 有符合前揭描述之氧氣製造機始得歸列稅則號別第9019.2 0.90號。況關於進口貨物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 號別之認定,仍應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依海關進口稅則總 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故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 4月1日函不適用於本案。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作為顯然已違反財政部 91年3月8日函釋要求之報財政部核定、依行政程序法公開 發布及公布後之稅則號別僅適用於生效後之進口案件等規 定,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 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 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 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第120條及 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在案。是值 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 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 信賴係基於善意。 2.又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乃海關本於專業知識, 依據相關稅則規定以及解釋準則,以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 為認定,其認定結果是否正確,須經多次反覆驗證,質言 之,由於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常同時涉及相關之複數以上 類別,調整、變更其歸列乃屬常態,固定不變反為變態, 尚難謂一旦稅則號別經個案認定後,即永遠不得再為變更 。至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 處分始得為主張,茍海關之稅則分類有誤,仍不得主張該 錯誤之分類應續予沿用而有其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進口貨物貨品分類 號列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且貨品依其 成分常可能涵蓋2以上之分類號列,各驗貨關員對於進口 貨物之材質成分、功能、特性或用途之認定,自有可能因 各驗貨關員自身專業智識及見解不同,而作成核歸不同貨 品分類號列之決定,此種情形在專業分工愈趨細緻之技術 領域益為彰顯,且中外皆然,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無扞 格。 3.經查:被告參據前揭H.S.註解第90章總則之詮釋及第16類 類註1意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乃係被告依職權本於專業 知識反覆審度之判斷結果,在性質上屬匡正錯誤之分類, 於關稅實務中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不公平措 施,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其 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 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 4.次查:其他多家從事販售進口系爭貨物醫療器材業者,多 年來向海關報運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號別第 9019.20.90號之報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25頁 至第137頁);另經以海關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之「以貨名 查詢應歸列稅則號別輔助系統」搜尋「00000000000,氧 氣製造機」、「氧氣製造機」及「Oxygen Concentrator 」等結果,亦均係歸列稅則號別第9019.20.90號;而以原 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第8479.89.90號搜尋結果,則查無氧 氣製造機歸列其中之例(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足 認本案並無行政慣例之存在。 5.另按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且 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肆 、「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三)其他相關輸入 規定:二、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註:貨品分類 號列)何號列,應依照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 自負有關法律責任……(六)如屬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應自行照輸入規定代號「504」之規定辦理。 原告對系爭貨物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醫療器材乙節,亦 即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 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 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既應有認知,然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仍執意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為8479.89.90.90-2及8479.90.90.00-8(無 輸入規定),而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放行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 6.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 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 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 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 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 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 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 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 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 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 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 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 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 ,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 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 ,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 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 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 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 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 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 本部核定。」查:其他多家從事販售進口系爭貨物醫療器 材業者,多年來向被告報運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申報稅 則號別均為第9019.20.90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125頁至第137頁),業如前述,僅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84 79.89.90號,實與上開函釋所稱「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之「整體性」原則有違,自不生 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 號別之問題,故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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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