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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裕興(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劉怡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 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美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3年1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 30665596號函(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函)許可重新招募 外國人3名,並以103年3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85103號 及103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91453號函(下分稱被告 103年3月26日函、被告103年5月22日函)核准聘僱3名外國 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 之斯理蘭卡籍外國人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 (下稱M君)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於104年10月10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3月3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5349142號裁處 書(下稱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30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告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5年5月19 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 原告聘僱越南籍NGUYEN GIA TRIEU及NGUYEN XUAN TRUONG 等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2名外國人於該函發文 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聘僱外國人規定之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原告徵詢該2名外國人同意後, 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聘僱之M君為持偽造證件冒充他人身 分之逾期停留外國人,且在聘僱時已盡到「查、核、問」等 查驗證件及身分之責任,自無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 情事,即原告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原 告亦無過失,因聘僱時即已查驗相關證件及身分,惟當時M 君告知其為中文姓名「蘇英男」之「巴基斯坦」籍男子,配 偶為臺灣人,已在臺灣居住、工作多年,並已取得「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當場即要求出示 並查驗其證明文件正本,並留存影本。原告在聘僱後亦隨即 依照相關法令規範,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並向 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足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所聘僱之M君乃 持偽造證件冒充蘇英男之逾期停留外國人,此由M君於104年 10月10日經土城分局查獲時亦坦承其滯臺期間乃以偽造之居 留證向原告應徵工作亦可佐證,原告聘僱M君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故原告 在聘僱時已確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具可歸責性。再者 ,原告於103年5月曾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 」,要求原告自103年5月份起扣押義務人「蘇英男」每月應 領薪津債權,以支付其所欠繳之牌照稅義務金額,是足以證 明原告聘僱「蘇英男」之合法性,更足證原告對M君為逾期 停留外國人之身分毫不知悉。 ㈡被告僅依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辦理,單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為裁罰基準,而未區分 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即廢止原告 2名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意 旨,明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 利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廢止原告聘僱外 國人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明顯有行政處分之瑕疵, 已嚴重損害原告相關權益,且新北市政府已以105年3月30日 裁處書處以罰鍰,故被告對原告自不應重複裁處。 ㈢原告於101年4月2日始由新北市政府核並准設立登記,惟勞 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勞委 會93年8月11日函釋)之內容實非一般雇主所能知悉。且此 函僅釋明需比對其所持之居留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 件資料核對」,並未詳細規範除居留證外仍需查驗何種證件 ,此「依親之戶籍資料」亦僅為參考範例,並非明文規定。 而原告在聘僱M君時亦已符合上開函釋中所規範之要件,善 盡其對所聘僱勞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注意義務,詳細檢 查M君所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正本,確信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自得認定已 盡其注意義務,得免疏失之責。惟因M君所持之證件為偽造 而不知其真實身分,此實非原告所能查核之能力範圍。 ㈣又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管理辦法 )第6條第3項,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規定,係於102年12月10日修訂時始增訂;按原告於102 年5月2日聘雇M君時,尚未有此明文規定,依法不溯既往原 則,自不得以此規範認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且原告在得知 M君身分有異後,雖已無聘僱關係,仍隨即主動協助轄區警 局查獲M君,更足見原告對維護本國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定之 努力。反觀被告,既為主管機關,對M君重覆投保之情形從 未發現可疑之處,卻在原告協助查獲M君後,對由始至終皆 依法行事之原告處以極重之裁罰,實有欠公允。 ㈤原告於105年4月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之前,從未 得知有核對戶籍資料正本之要求,亦從無任何主管機關或政 府相關部門人員曾進行法令宣導或告知此相關規範。實務上 雇主在聘僱員工時,從無查驗戶籍資料正本之制度及規定。 原告當時已要求M君出示戶籍資料正本,其既已能提供偽造 之居留證正本,其亦能提出偽造之戶籍資料,對其身份之審 查並無實質上之幫助。 ㈥又原告目前所聘僱之外國人皆為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進行相關 程序申請,該所核准之3名招募及聘僱外國人許可乃原告於1 01年4月2日承接舊公司時一併承接,並非由原告自行申請, 且原告在聘僱M君期間實際上僅有2名核准之外國人在臺工作 ,並無超出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在臺工作額度等情。被告既 身為主管機關,自當熟知現今產業狀況,原告為國內小型傳 產製造業,屬勞力密集極高之產業,自然有大量人力需求, 之所以申請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的確為在國內勞動力不 足時才不得以之補充,然被告皆未予以查明,僅依新北市政 府罰鍰裁處書辦理,怠於審酌,即率認定原告有違法之情事 ,斷以此指稱原告未顧及本國勞工權益而裁以處分,已明顯 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但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聘僱之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即不須申請。復按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 規定,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 本。再依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有該條所列之情形外 ,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若聘僱外籍配偶,則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不須申 請許可。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 證上之照片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 偶進而聘僱者,得免其疏失之責。然原告僅查對M君之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未同時檢視外國人之戶籍資料正本 ,而於未完全確認M君身分前,即率以聘僱M君,縱原告於10 2年5月2日聘僱M君之時,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尚未 增訂,則仍有前開函釋可稽,嗣於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 於102年12月10日增訂後,原告亦未盡查證身分之義務。另 查原告所提供之M君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原告於查驗M君證件之時, 即應可發現該2證件存有矛盾,亦未向相關機關查證M君是否 為合法從事工作之外籍配偶,顯未確實查核M君身分,且原 告前經合法申請招募聘僱外國籍員工,難謂對聘僱外國人之 雇主義務與合法申請外國人之法定程序毫無所悉,基此,原 告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㈡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係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已定 有第72條裁量基準,其中項次9係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者,按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比例,作為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依據,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尚無抵觸。被告審酌新北市政府檢附之相關 卷證資料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第 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廢止被告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2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依同法 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及第72條裁量基準規定予以處分 ,與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處分,其所 據法令及處罰種類不同,各有其行政目的,並無一事二罰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103年1月17日函、被告103年3月26日函、被告103年5月22日 函、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30日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 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36~38頁、第18~20頁、第21~27頁),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之爭點係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M君 工作,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有非法聘僱逾期停 留之外國人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工 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者。……(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 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第43條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 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 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 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 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 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經勞委會93年8月11 日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聘僱無須申請許 可即可在臺工作之我國外籍配偶時,所揭示雇主除於所聘僱 之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 尚須「獲准居留」等相關證件加以核對之義務,核屬當然之 理,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俾利下級執行機關執行取締 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及雇主於聘僱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時,雖其不需工作許可時之查核, 其解釋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予以適用,即無不合(查此併為102年12月10日修正 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時予以明文規定,而重申其旨)。 另依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違反條款:本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法情形: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裁處條款: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裁 量因素及廢止基準: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 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㈡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3年1月17日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 名,並以被告103年3月26日函及被告103年5月22日函核准聘 僱3名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原告於未經許可聘僱逾期 停留之斯理蘭卡籍外國人M君從事工作,經土城分局於104年 10月10日查獲,M君於當日及次日接受調查時,自承係102年 間入境,滯臺期間以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工作,於 原告處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等語;原告代表人亦自承有僱用 該外國人從事機台操作員之工作等情,有土城分局104年11 月11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043301887號函及所附原告代表人及 M君之調查筆錄、M君護照影本、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 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原 告102、103年度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8、58 ~63、65~72、73~74、75、76~78、90~91頁)。是原告 確有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M君工作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㈢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 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 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 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是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 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蓋以近年對 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 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 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 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 其所稱是否屬實。是則,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意旨即闡 釋此意,核無違前揭法規範意旨。本件原告身為雇主,其公 司並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情事,理當知悉上開聘僱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與一般外國人有所不同,從而對於外國人之聘 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如有疑義, 亦可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予以聘僱,茍雇主未盡注意 義務予以查證,即未經許可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失。 ㈣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聘僱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經檢視M君 受聘於原告時所提供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參見原 處分卷第76頁)所載,其上載有依親對象為「妻」及其姓名 暨「居留地址」等項,則原告理應已當知悉M君所持上開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屬依親之外籍配偶身分居留而應聘,則於 M君由居留地址之高雄市鳳山區遠來北部地區之新北市土城 區應聘工作,應注意其以外籍配偶依親來臺應徵居留工作之 查驗身分,亦即依前述雖該M君所持偽造之依親配偶身分無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要件之查核,從而其對前來 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 外,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 料等)核對後,除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 而聘僱者,始得免其疏失之責。然原告自承其於聘僱M君當 時固有查驗雙證件(M君當時提出偽造的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惟並未要求M君提出戶口名簿或作進一步之查 證等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居留證上業已明顯註明「持 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情觀之,顯然居留證與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此二證件同時提出即有衝突,則原告於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時即應盡其注意義務,詎其於知悉該M君所稱 為外籍配偶身分,並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時,並未予以辨明,或作進一步查證,亦未核對 M君所提出之居留證,是否有相關符合之戶籍資料可憑;亦 即原告在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並未為檢視該M君是 否有確實為依親之來臺外籍配偶之依親資料,亦未向相關機 關查證確認外勞M君的身分是否屬實,即率予聘僱自稱為外 籍配偶而有居留證暨工作許可證之M君,核其雖無故意之咎 ,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則被告以原告就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外國人M君之事,有主觀之可歸責事由,認定原告應負過 失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規定,係於102年12月10 日修訂時始增定,於其102年5月2日聘僱M君時,尚未有此明 文,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惟查原告在前開M君所提出之2證件 顯有衝突之情形下,並未予以查證,即有過失之責,已如上 述;復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須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得不 經申請許可在臺工作,是雇主對於前來應徵之外國人,自應 注意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符合該等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 。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僅為法律意旨之重申, 故該項規定雖係於102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要不影響原告 本件過失行為之認定。 ㈥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30日裁處書 處以罰鍰,被告對原告自不應重複裁處云云。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 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 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2之比例 ,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越南籍NGUYEN GIA TRIEU及NGUYEN XUAN TRUONG等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2名外 國人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其他符合 聘僱外國人規定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原告為其等 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核與原告因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30日裁 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參 見本院卷第36~38頁),二者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 揆諸前揭明文,自得分別裁處,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 ⒉次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第548號解釋在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⒊查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許可及管理(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對於雇主違 反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 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 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而訂定第72條裁量基準,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被告審查 時有所遵循。從而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乃主管機 關即被告針對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情形,為處 罰雇主以達嚇阻效果,因涉及人數之計算,遂以虛偽人數 之比例作為基準,尚符處罰之規範目的,且有一定標準, 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 ,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採1比2 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從事塑 膠皮、布、板等製造業、五金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之股份 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且原告雇有本國及外國勞工從事相關工作、其公司人數大約 15至17人間,原告代表人承接原告經營該公司自101年4月1 日迄今,承接時即有3位前老闆聘僱之外勞3名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自應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 定加以注意遵守,苟有疑義,亦可查詢。詎其於聘僱自稱外 籍配偶之M君時,未遵循前揭法令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基於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行政目的 ,參照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按1比2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 招募及聘僱許可2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聘僱時乃有其 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㈧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法聘 僱外國人1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按其 非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2之比例及所提廢止外國人名冊,廢止 其核准聘僱該2名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以廢止 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該2名外國人,同意渠等外國人轉 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即已兼顧渠等外 國人之工作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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