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
106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崇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港務處
代 表 人 張瑞心(處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金門-廈門五通港
暨泉州石井港航道
海上浮燈標購置案」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
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港航字第1040002619號函(下稱被
告104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被告提出異
議,
嗣被告以104年6月3日港航字第1040003033號函(下稱
原處分)
撤銷被告104年5月13日函,並另行通知追繳押標金
75萬元。原告復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6月16日港航字第
104000337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所為仍維持原決定。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被告104年5月13日函作成對原告追繳押標金75萬
元之裁處,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
惟被告並未撤銷
被告104年5月13日函,即逕以原處分就同一事實,再為對
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75萬元並
送達原告。故被告在未撤銷
被告104年5月13日函之前,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屬
第二
次裁決。被告於原告104年6月8日異議後,除未撤銷違法
轉換處分之原處分,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便逕
以異議處理結果,自行將被告104年5月13日函轉換為原處
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本件自決(招)標日即97年1月3日行為時起,至原告於10
4年1月5日收受被告103年12月31日港航字第1030006972號
函之追繳裁處通知時止,
業已經過7年
期間,是被告之
請
求權,亦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仍無由據此向原告請求追
繳;又原告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
害
投標罪,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並無調查權限與行
為,系爭採購案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
檢署)101年偵字第490號受理偵辦,而該案是由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故被
告應在接獲偵查機關函請調
閱卷宗或承辦人員接獲相關通
知或傳票,甚至於前往製作筆錄當時,即已知悉原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故本件請求權起算日,縱使非於本件自決(
招)標日即97年1月3日行為時起,亦應以被告知悉偵查單
位函請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時,方為請求權之
合理的起算日。
(三)系爭採購案所附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均未有「主管單位名稱」、「標
案名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
,而僅概括為金門縣政府為行政便利,用於所有轄下機關
之通用性採購投標須知,詳該內容並未特定系爭採購案所
應具備之「標案名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
「工程範圍」,則此投標須知即顯然無法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31條所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足見系爭採購案
以金門縣政府概括公告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非屬招標文件,雖該投標
須知第54條訂有追繳規定,仍不具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
適
格,故被告不得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及被告104年5月13
日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處分內容,實係被告斟酌原告104年5月22日異議書
所提說明後,所為之補充及理由添加,並無更改被告104
年5月13日函之結果,故申訴審議判斷亦認此僅屬
行政處
分之重申
而非行政處分之轉換。縱認原處分及被告104年5
月13日函屬二次裁決,然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104年5月
13日函,並重申及確認原處分所為之追繳押標金理由及事
實,亦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又縱認原處分係屬被告104年5
月13日函之轉換,依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
同法第103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向被告異議,被
告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告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即已認罪,並獲得檢察官之緩起
訴,被告
嗣後於103年4月30日始接獲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
審計室以103年4月30日審金縣三字第10300007944號函通
知,始知悉原告人員涉犯妨害投標罪,自可以此作為合理
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原告雖稱被告應在福建
省調查處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卷宗時,即屬合
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押標金時點,惟是時仍僅係調查單位
懷疑原告有違法投標之情事,甫展開調查,尚未能確定實
情,被告方面在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更無從確認本件事
實。基此,本件既未進入司法審判之程序,自應以檢察官
充分調查證據且偵訊後所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30
日被告始接獲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以103年4月30日
審金縣三字第10300007944號函通知,是時被告方有相當
且足夠之確定原告之違法情事,亦即是時始可合理期待被
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故被告於104年即以原處分向原
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
(三)「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
知」係附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而招標公告即已載
明機關名稱、標案名稱等資訊,且依原告之立場,必屬可
得確定之資訊,始有可能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故
上揭
投標須知即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54點第8款亦載有明文。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
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
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
公共工程會依
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
。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
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
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
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
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
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
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
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
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
彼等代表人仍應
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
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
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
還或追繳。」復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釋在案。上開函
釋即為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
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通案認定,
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
(四)另按「本件系爭89年1月19日函係公共工程會答覆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參原審卷第89頁)
,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
用。而系爭89年1月19日函經公共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
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
gp let/mixac.asp?num=1023 ),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
為系爭89年1月19日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
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顏春慶係中錸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麗雯係佑澤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倪素月係
代表人;楊隆閩係原告之文書人員,其弟媳李秋鳳為代表
人。顏春慶於96年12月間某日,見被告委託金門縣物資處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採購案,定於97年1月3日下午3時
開標。顏春慶亟欲承做系爭採購案,為確保得施做系爭採
購案及使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開標前某日,在金門縣○○鎮0
000000號,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佑澤生公司實際負責
人洪麗雯以佑澤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洪麗雯明知顏慶春
亦會以中錸工程行投標,仍與顏春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應允由佑澤生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顏春慶再推由洪麗雯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原告文書人
員楊隆閩以原告名義參與投標,楊隆閩明知洪麗雯邀同原
告陪標,仍與洪麗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應允由原告參與投標。顏慶春並與洪麗雯
協議由佑澤生公司以最低價投標,中錸工程行次低標,原
告以最高價投標。謀議既定,顏春慶為籌措3家公司押標
金,遂向不知情之倪振純借款200萬元,倪振純再轉介向
倪振國借款,顏春慶並要求倪振國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
、65萬元及75萬元之支票,倪振國即自其金門縣信用合作
社00000-0-0號帳戶,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28日之票
據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支票後
,交付顏春慶指示之不知情中錸工程行會計徐雅慧。徐雅
慧取得3張支票後,由顏春慶或顏春慶指示之人將面額60
萬元之票號AF0000000號支票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中錸工程行帳戶,再申請開立面額60萬元之票據號碼0000
00000號之本行支票作為佑澤生公司之押標金:由顏春慶
或顏春慶指示之人將面額65萬元之票號000000000號支票
,於96年12月31日,以中錸工程行名義申請元大銀行金門
分行,開立面額65萬元之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本行支
票作為中錸工程行之押標金;由徐雅慧於96年12月31日,
將面額75萬元之票號000000000支票,存入金門縣信用合
作社,申請開立受款人為金門縣物資處、票號000000000
號之本社支票,作為原告之押標金。
旋顏春慶在金門縣○
○鎮0000000號,將佑澤生公司及原告之押標金交付
洪麗雯。顏春慶、洪麗雯即各自填寫投標文件並投標。洪
麗雯另將空白投標文件,帶至金湖鎮信義新村102號,指
示楊隆閩填寫完畢後,交由洪麗雯投標。以此詐術,欲使
金門縣物資處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
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於97年1
月3日開標當日進行開標。惟系爭採購案除有上開公司參
與投標外,尚有廷翰國際有限公司、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炳崙工程有限公司投標,經開標
結果由最低標炳崙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等犯罪事實,
業據訴外人顏春慶、洪麗雯及楊
隆閩於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偵訊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倪素月
、陳慧敏、楊金隆、倪振國、徐慧雅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料、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金
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押標金清單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廠商簽到表等附卷
可
參(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卷全卷
影本),
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文書人員楊隆閩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6項,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業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4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由原告文
書人員楊隆閩及原告各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5萬元在案,此
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
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故被
告認定原告文書人員楊隆閩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實屬
有據。
3.從而,被告依據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03年4月30日
審金縣三字第1030000794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2頁)及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原處分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認原告之文書人員楊隆閩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
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押標金75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撤銷被告104年5月13日函之前,即
對原告給予原處分,即屬第二次裁決
云云。
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
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嗣後知悉該處分適用
法律
有瑕疵時,除同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自得
予以撤銷該
行政處分,並得本於同一事實,另行正確適用法令規定再
為行政處分。
2.經查:被告104年5月13日函記載
略以:「……說明:……
二、貴公司投標本處委託金門縣物資處(今金門縣採購招
標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門-廈門五通港暨泉州石井
港航道海上浮燈標購置案』招標案,於97年1月3日開標,
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有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與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因坦承
犯行及無再
犯
之虞,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4日處
以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即被告
係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礙投標罪為由,
而予追繳押標金。嗣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
略以:「……二、本處回復說明如下:(一)有關本處請求
理由存有瑕疵之異議部分:1、衡酌貴公司異議書所提說
明,據以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第6項,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追繳押標金適用,爰重新向貴公司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75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
告作成被告104年5月13日函後,發現其
適用法律規定(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有瑕疵時,復本於同一事實,
另行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
項),再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5月13日函,並追繳系爭
押標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裁決」。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自行將被告104年5月13
日函轉換為原處分裁處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七、
相對人於提起
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
關
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第1項)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
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 條
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
目的者。三、轉換
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第3項)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103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款、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已給予原告
提出異議之機會,而原告也依法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出
異議,而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足見原告於提起申
訴前,既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明文,被告自
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3.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
函復略以:「……二、本案於此敘明撤銷本處104年5月13
日港航字第1040002619號函所為裁處,並據以本處104年6
月3日港航字第1040003033號函示內容向貴公司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75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
認被告僅係以異議處理結果,重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
104年5月13日函之處分,且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75
0,000元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之轉
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本件請求權起算日,縱使非於自決(招)標
日即97年1月3日行為時起,亦應以被告知悉偵查單位函請
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時,方為請求權之合理
的起算日,故被告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一、依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
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
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乃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
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
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
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
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但何者為「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應自個案具體內容審認之。何以「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該決議理由明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
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
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
之立意未盡相符。」另亦揭明「構成要件事實(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顯現」之合理起算原則。
2.基上,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
決議
揭櫫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現」合理起算原則,本件自
以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投
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為準據,始得合理期待被
告對原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固稱應以被告知悉偵
查單位函請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時,方為請
求權之合理日乙節。惟查:原告所稱「偵查單位函請被告
提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時」,僅係福建省調查處及
金門地檢署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之資料而已,惟福建
省調查處並無提起公訴權限,縱使其調查後認為相關犯罪
嫌疑重大,亦僅得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再由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為緩起訴處分,而
本件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0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斯時,始能確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因此,尚未能僅以「偵查單
位函請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時」,即逕認當
時原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成立存在,因而推論被告必然
已經知悉原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而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
起算請求權時效。
3.又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最早應是從101年12月24日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始知悉
系爭違規事實。亦即,審諸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2月24日作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違規構成要件事實,即有未明,自
難以期待被告於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緩起訴前即已
知悉原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之前即知悉原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本院自
未能於無證據之下,逕自推論被告於「偵查單位函請被告
提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時」,即已知悉原告之上開
犯罪事實而得合理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因此,被告於
104年6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系爭標案以金門縣政府概括公告之「金門縣
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非
屬招標文件,故被告不得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云。惟查
:「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
須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係附於系爭採購案之
招標文件內,而系爭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即已載明機關名稱、標案名稱等資訊,故上揭投標須知
即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無疑,故原告徒以投標須知未
記標案名稱等資訊,不得據此追繳押標金,僅屬事後
卸責
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含被告104年5月13日函)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