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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                   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定盈       張木華       徐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將所有巨 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股票87,976,916股,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移轉與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5家投資 公司),其中54,647,996股,係原告於83至88年間獲配取得 之緩課股票,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 將該緩課股票面額計算,申報營利所得546,479,960元在 案。巨擘公司於89年底辦理盈餘轉增資分配股票股利,除 權基準日為89年12月25日,5家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合計 782,994,554元,被告以原告透過移轉巨擘公司股票與5家投 資公司,將原應獲配自巨擘公司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 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報經財 政部97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5370號函核准,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所得782,994 ,554元,除補徵稅額313,197,821元外,並裁處罰鍰155,960 ,200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原告表不服 ,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駁回 原告再審之訴。㈢原告嗣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將原移轉與5 家投資公司之緩課股票轉回原告名下,並於101年3月2日申 請更正8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101年5 月29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0003854號書函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始主張 原申請係請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依 新事實重新正確計算核定應納稅額,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9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 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原告復於104年2月24日、104年6 月30日、104年12月3日及105年3月28日分別主張,已將89年 間轉讓與5家投資公司之巨擘公司緩課股票轉回自己名下共 52,561,591股,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被告 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定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 重行計算該年度應納稅額,經被告以105年4月1日北區國稅 審二字第10500052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開程序 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重行核計89年綜合所得稅,已於申請書中敘 明係根據財政部81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811708593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1年5月12日函釋)、8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 80127507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財政部 97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4214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 年9月5日函釋)等為基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要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適用上開解釋函令,重行核計原告89 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7號及 103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 稽徵法及相關稅法之規定,須未規定者,始依行政程序法或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 行為為普通性規範,而稅捐稽徵法則專就稅捐事項之納稅義 務人及稽徵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遺產稅之核 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另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復得以本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事由,於核課處分之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 課處分;且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就遺產稅之 核課而言,依其文義,自係指原核課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是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援 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尚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 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件 前確定判決中,已引用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 1967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4月30日函釋)中之(四) 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部分,準此, 本件適用財政部97年4月30日函釋意旨,股權回復原狀之課 稅方式,應依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辦理。又依前判決中 事實及理由欄四(3) 2.內容所載,亦表明將系爭股權改回自 己名義所有,將可保有緩課股票之利益,此亦與財政部80年 5月27日函釋之意旨完全相同。原告鑑於被告於歷次書狀中 之主張及上開二判決之意旨均為:「只須將緩課股票完成回 復原狀或完成改回自己名義所有,均可依財政部80年5月27 日函釋中之規定,原移轉時所繳納之緩課股票所得稅,准予 留抵或退還,而改回自己名義所有之股票,可繼續享受緩課 之優惠」,故原告自行將已移轉與5家投資公司之緩課股票 轉到原告名下所有後,向被告申請重行核計89年綜合所得稅 ,被告予否准,該行政處分實有未當。 ㈢被告辯稱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不適用於本件,惟前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財政部97年4月30 日函釋,而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係包含於財政部97年4月 30日函釋,故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適用於本件。前判決 意旨亦表明將系爭股權改回自己名義所有將可保有緩課股票 之利益。而原告已將已移轉之緩課股票轉回原告名下,依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依原告申 請案之主張辦理。 ㈣再者,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係依附於財政部97年4月30日 函釋中,故若適用財政部97年4月30日函釋且牽涉股權回復 原狀之稅捐徵免者,不論國外法人或本國法人均可適用。又 「申請回復原狀」或「自行回復原狀」均可達到回復原狀的 效果,就此被告並無爭議。雖財政部97年4月30日函釋中有 「得減除其因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所繳納之稅款」,但行政 法院亦引用該函釋中「有關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 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認定減除原告已繳之緩課股票 所得稅之要件為回復原狀,原告尚未回復原狀,故不能減除 緩課股票所得稅。所以原告之主張在上述判決被駁回,即係 因本件應適用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之故。今原告既已將 緩課股票改回原告名下,被告理當依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 釋,將改回原告名下之緩課股票,認定為可享受緩課之優惠 。被告一再主張,緩課股票一經移轉,其緩課原因已消滅, 自無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之適用云云。惟財政部80年5月 27日及97年4月30日函釋均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補充解釋 ,亦即係針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特別規定,本件既經被 告、行政法院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故本件即應適 用財政部80年5月27日及97年4月30日函釋,則根據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拘束被告而依原告申請案之主 張辦理。 ㈤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禁反言原則 」即法律禁止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前後行為或主張矛盾, 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自明。 本件原告之申請完全遵照上開判決之意旨及被告在先前訴訟 中歷次主張所為,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以稅務主管機關 之身分告知原告:「將股權改回自己名義,即可享有緩課股 票之優惠」,在原告依此進行後,行政機關自應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程序法理上之「禁反言原則」,為 允准之處分。否則非但嚴重影響人民之信賴利益,更凸顯行 政機關認事用法之恣意性,其處分如何獲得人民之信服而相 信其公平性?被告對於原告於將緩課股票改回自己名義所有 後,可依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規定繼續緩課優惠適用法 律之主張,應無反覆之理。 ㈥被告固主張緩課股票一經移轉,即已不具緩課性質,然被告 所引用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與 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之主張顯與上開 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內容相違背。原告所有之緩課股票雖經 移轉,但是已經回復到原告名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之規定,財政部80年5月27日及97年4月30日函釋既屬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適用之特別規定,只要原告依財政部80年5月27 日及97年4月30日函釋辦理股權回復原狀完成,依法自仍可 享有緩課利益,且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依財政部81年5月12日函釋內容可以推知,如原股東於轉 回緩課股票時不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即無須繳納因先前移 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所得稅(於日後移轉時再繳納)。本件 原告即因轉回緩課股票時不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故申請被 告重行核定先前移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所得稅,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原告實際 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予以補稅處罰,尚非否定原告原移轉 股票之法律行為,並表示:「該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 為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法律行為本身,並不因稽徵機關前開 調整而生當然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固無不當,然本案即 係因上開二判決均認原告應於將股權回復原狀以後,始得主 張財政部80年5月27日及97年4月30日函釋之適用,該二函釋 即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適用該二函釋,被告所述與此無關。 ㈦至被告所爭執之股票,應為「股權」之誤,因目前均為無實 體股票,已無股票號碼可供勾稽,然原告在先前向被告所提 出之89年個人綜合所得稅重行核計申請書(一)至(五)中 ,均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並檢附證據資料。且原告於106年7月 10日所提出之準備四狀中,已經清楚說明股權移轉及轉回之 詳細過程,股權係屬同一即明。在該狀中,並指出:被告於 104年曾發函給巨擘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詢問原告與該等投資公司間之持股情形,由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給被告之內容,可證明被告所詢問 之股權,均已回復至原告名下了。被告於接獲申請時,自有 義務審查之,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資料有錯誤,則應由 被告舉證,始符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定補徵其8 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猶表 不服,提起再審,亦經鈞院101年度再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繕具股權回復原狀申請書,主張將原移轉與5家 投資公司之緩課股票轉回原告名下,並於101年3月2日申請 更正8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程序重開規定乙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仍表不服,自應循行政訴 訟法規定之再審程序求濟。準此,原告就上開案件既已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且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原課稅及罰 鍰處分,原告已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該條所 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從而,被告 函復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原告本次再就相同主張,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係指該處分之目的用以設定或變更持續相當期間之 法律關係者而言;課稅處分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或經稽徵機 關執行達如同繳納之結果,該處分之執行力即歸於消滅,稽 徵機關不得依同一處分再要求納稅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是本 局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定之課稅處分,其效力僅 具一次性,並無持續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 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股票雖轉回原告名下,惟係在被告作成 上開課稅處分後所為,且該股票已不具緩課性質,縱經斟酌 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核與前揭「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並未提供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具體事證,是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 行政程序之適用。 ㈢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資 本形成,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 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 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 本之方式。是以發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如符合前揭法 條之規定並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其股東自始即取得享受緩課 之權利,並已符合該法條加速資本形成及避免因增資所產生 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方式之立法意旨。本案原告 於89年間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轉讓系爭股票, 由該證券公司於系爭股票背面加蓋「已通報稽徵機關」章戳 ,並由巨擘公司就系爭股票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向稽徵機關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並於90年4月27日辦理 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將系爭股票按面額計算 申報營利所得在案。是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股票轉讓與5家 投資公司,並將系爭股票按面額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其89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59號 及100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即已本諸自由意志,終結 緩課股票之狀態,並選定該筆營利所得之時間歸屬,而為稅 捐規劃。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股票轉回名下即回復緩課性質, 從而得依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規定享有緩課利益,係屬 誤解。 ㈣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係解釋來自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之國 外法人,自願申請撤回其經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 資條例核准之投資案者,其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 理原則,而97年4月30日函釋係核釋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調整補稅之處理原則。本件原告藉股權移轉不 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被告陳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規定辦理,依上開財政部97年4月30日函釋二、( 四) 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規定,僅 係指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 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 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三、( 一)3.規定計算稅負,非謂系爭股票轉回自己名下,原告即 得依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三、(一)4.規定繼續適用緩 課。 ㈤依財政部81年5月12日函釋規定,其中後段「如原股東於轉 回緩課股票時……且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因89年 9月1日起放棄股票緩課已改依放棄年度課稅,財政部於94年 12月所得稅法令彙編節錄函令已局部刪除該段文字。本件課 稅事實與前揭函釋所稱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況 該函釋後段文字業因89年9月1日起放棄股票緩課已改依放棄 年度課稅而刪除,且後段有關「其因移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 所得稅於計算漏稅額時得一併減除」之規定,係以「如原股 東於轉回緩課股票時自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為前提,本件 系爭股票於原告89年間移轉時已不具緩課性質,自無據以援 引適用之餘地。 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透過法律 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 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 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 按實際情形進行調整。被告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調整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並予以補稅處罰,尚非 否定其原移轉股權之法律行為。次依前確定判決理由指出,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等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 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 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準此 :稽徵機關所調整者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 扣抵稅額;至納稅義務人所為股權之移轉或其他安排而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 利用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予以調整補稅處罰,該不當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所為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法律行為本身,並不 因稽徵機關前開調整而生當然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㈦被告行政訴訟之答辯內容,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 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 、第248條規定,所為行政訴訟上之防禦行為,並非係行政 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政程序,即非屬行政行為範疇,自 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間,且系爭股票既 已移轉,已不具緩課性質,自無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繼 續享受緩課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其自行轉回自己名下之股票與系爭股票係屬同一乙節, 查系爭股票既經移轉,其緩課原因消失,已不具緩課性質, 已如前述,此,原告自行回復名下之股權與系爭股票是否 具有同一性,並不影響系爭股票已非緩課股票之事實,併予 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各裁判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為可確認之事項。原告以其已將 89年間轉讓與欣欣投資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之系爭股票轉回 自己名下共52,561,591股,已將緩課股票回復原狀,主張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程序重開,被告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財政部81年5月12日函釋、80 年5月27日函釋及97年9月5日函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及重 行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爰就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 認前條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 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 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 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 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 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 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 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而行政程序重新進 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 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 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 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 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 爭訟。受理法院應實體審究,以判決為准駁。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 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上開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行 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 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 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 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 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 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又非經實體 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雖得依上開規定申 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 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 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亦應將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僅限於『未於 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 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盡相符,惟為防止濫 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目前實務上對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 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歷次 確定判決均已闡述甚詳,且為一貫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 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 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 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 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 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060號、102年度判字第29號、104年度判字第12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原告系爭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 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已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均遭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26號及本院101年 度再字第88號判決可稽。嗣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繕具股權 回復原狀申請書,主張將原移轉與欣欣投資等5家公司之緩 課股票轉回原告名下,並於101年3月2日申請更正89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 乙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在案。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 證據,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有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稱巨擘公 司股票移轉交易,回復原告名下,係發生於000年間(見答 辯卷一第827-830頁),顯非屬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作成後及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已存在,而發見在後 之證據,且該股票已不具緩課性質,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核與前揭「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不符。揆諸前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 告據以申請程序重開,於法不合。 3.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 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 定。查其立法理由如下:「……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 ,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 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 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 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 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 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 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 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爰授權財政部將藉 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 規避或逃漏,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按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其實 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並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97年4月3 0日函釋,略以「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 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 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 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 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四)衍生其他稅捐 之處理:……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 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復 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62年9月7日台財稅第36855號 函及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財政 部80年5月27日函釋,略謂:「二、國人利用來自免稅或低 稅率地區之國外法人,以經虛偽安排之資金,承購其投資事 業原股東之股份或認購原股東放棄之現金增資股份,涉嫌逃 漏有關稅捐者,如自行申請撤回原投資案,其股權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即將國外法人目前所擁有之股份,應依原出讓股 份予國外法人或放棄增資認股權而轉由國外法人認購之比例 ,逐一轉回原真實股東名下。如當事人未將股權回復原狀者 ,有關稅捐問題,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補稅送罰,直至 回復原狀為止。三、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 如下:(一)已查案件:……2.當事人如繳清補徵之稅款及 罰鍰者,比照分散所得案例,由稽徵機關查明發給證明,憑 以辦理轉回手續。3.轉回時免徵證券交易稅、贈與稅及證券 交易所得稅,而原移轉時所納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 稅准予扣抵或退還。4.緩課股票移轉於國外法人因而繳納之 所得稅,准予留抵或退還,並繼續適用緩課之獎勵(國外法 人所受配之緩課股票亦同)。惟嗣後移轉、贈與或遺產分配 時,應作為收益課稅。……」又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 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此等 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時,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 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殆日後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始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 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又是否緩課,既係權利人 之權利行使,則此權利一經權利人為放棄之表示,並完成相 關之程序者,應認除有合於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外 ,權利人不得再任意變更。否則,不僅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更因得藉以操控租稅,而與租稅正義有違,應非上開規定之 立法本意,……」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 可資參照。 4.查原告於89年間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轉讓系爭 股票,由該證券公司於系爭股票背面「緩」之通報單位蓋章 處,蓋用「已通報稽徵機關」章戳(答辯卷一第484-823頁 ),並由巨擘公司就系爭股票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詳答辯卷一第332-357頁)向稽徵機關完成申報手 續,原告並於90年4月27日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自行將系爭股票按面額計算申報營利所得在案(本院卷 第375頁)。是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股票轉讓與欣欣投資等 公司,並將系爭股票按面額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其89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緩課消滅事由即已成就,不具緩課股票之 性質,縱原告將股票轉回自己名下,已不具緩課性質,原告 主張其原本就沒有要放棄緩課股票之權利云云,與實際情形 不符,被告爰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說明,調整 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予以補稅處罰,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本件適用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於其將股票改回 自己名字得繼續享受股票緩課優惠,為不足採。 5.再查上開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係規範利用免稅或低稅 率地區國外法人投資其股權回復原狀之處理原則,自願申請 撤回其經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之投資 案者,其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而財政部 97年4月30日函釋係核釋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調整之處理原則。本件原告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 得稅,既經被告陳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辦理,依上開財政部97年4月30日函釋二、(四)2.回復原 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規定,僅係指納稅義務 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 ,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復原狀之稅捐 徵免,得參照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三、(一)3.規定計 算稅負,揆其內容並未表示系爭股票轉回自己名下,即得依 財政部80年5月27日函釋三、(一)4.規定適用緩課,享有 股票緩課利益。雖原告又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125號判決:「原告前所移轉之緩課股票,改回自己名義所 有前,不得享有緩課利益。」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 決,表明將系爭股權改回自己名義所有將可保有「緩課股票 之利益」,細繹上開判決意旨係指當時原告已經移轉緩課股 票予5家投資公司,原告已非股票所有人,故原告於將股票 改回自己名義前,不得享有緩課利益,但並非積極表示一旦 改回原告名義,當然享有股票緩課利益;且被告為調查同一 性曾函詢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9頁), 依回函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42頁),當時有三類股票,未 換票、90年換票、97年換票,未換票是屬於原股票,而90年 換票、97年換票後是否屬於同樣的股票,即有疑義,而緩課 股票一經移轉不具有緩課性質,被告辯稱:原告將緩課股票 移轉予投資公司,投資公司轉回原告名下時必須透過無實體 股票方式,因原告將緩課股票移轉予投資公司時證券公司就 已經在緩課股票背面蓋章通報,原告檢附緩課股票所得申報 憑單,被告始據以管制,則原告於89年移轉予投資公司,投 資公司再於104年用場外交易方式,將原告移轉之股票以無 實體股票方式轉回原告名下股票,股票一旦進入集保就會混 同,根本無法證明其同一性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所述尚 不足以證明其移轉予投資公司之緩課股票與回復原狀之股票 具有同一性。況原告所舉二判決均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 束力。是系爭股票於原告自行按面額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其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緩課消滅事由即已成就,不具緩 課股票之性質,其自行回復名下之股票已不具緩課性質,原 告以其已將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主張適用緩課利益,即無 可取。 6.又財政部81年5月12日函釋規定:「二、納稅義務人涉嫌以 虛偽安排,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移轉予國外法人之已查僑 外資案件,如國外法人自行撤回其投資案,並將股權回復原 狀者,應依本部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重行歸課其移轉年度之所得稅,至於其是否涉嫌違章,應依 本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規定辦理;如原股東於 轉回緩課股票時自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其因移轉緩課股票 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漏稅額時得一併減除,惟應將緩課股 之股票股利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且以不 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其中後段「如原股東於轉回緩課 股票時……且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因89年9月1日 起放棄股票緩課已改依放棄年度課稅,財政部於94年12月所 得稅法令彙編節錄函令已局部刪除該段文字。原告主張適用 上開函釋,自無可取。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 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 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 規定之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 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本件原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重開程序事由之主張,其既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是針對原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其他實體爭執 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 程序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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