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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喜(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       邰怡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來通(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6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5 購申13029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104 年度三重區水利溝渠維護管理工程(開口合約 )」及「永安北路二段雨水下水道及連接管清淤與永安北路 一段雨水人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二件工程」)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經被告以相關現場施工照片車 輛均標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且於 105 年1 月12日進行實地驗收時,發現到場驗收之廠商代表 為震勇公司人員,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遂依 第6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通知將提報不良廠商,原告就此不服,提出異議,被告 維持原處分,遂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6日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5 購申13029 號)判斷申訴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並無轉包之情,系爭二件工程之招標金,實已近成本價 而幾無利潤,又豈有再轉包之可能。所謂「轉包」,係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 履行。然原告雖向震勇公司承租相關溝泥車等設備(參本院 卷p16 ),且僅因該設備具專業性,故隨車並含司機及操作 手等專業人員,惟工程現場仍由原告指揮履行,上開司機及 操作手均須聽從原告指揮,故此顯與「轉包」之情況迥然有 別,亦即本件原告仍於現場親自履約系爭二件工程全部,原 告並未將系爭二件工程清淤部分轉包或分包予訴外人震勇公 司,震勇公司未承攬甚明。 2.系爭二件工程均係由原告親自派工並為督導(參本院卷p18- 31),且系爭二件工程工地主任,亦係由原告所派任,並領 取原告之薪資費用。被告所稱現場綽號阿國、阿勇等人為震 勇公司之員工云云,亦屬誤會,實則工頭阿國、阿勇等人係 原告所分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員工,每月均由原告支付 薪資,僅係因考量進出下水道衣物容易弄髒,前向震勇公司 租賃溝泥車等設備,震勇公司亦提供易洗易乾之衣物,原告 基於便宜行事,乃將上開衣物提供予所派之工頭,該二位員 工亦已於105 年6 月29日笫二次申訴預審會議中出席,並向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證述上情,堪予確認無疑。 3.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所辯,不過重申並無轉包情形,然自申訴廠商履約及實 地驗收之上百張照片觀之,現場工地主任、操作機具人員、 體力工及設備車輛均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各類型 車輛均標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且施工人員穿著「 震勇」字樣之上衣。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進行實地驗收時 ,到場驗收之廠商代表包含工地主任陳健財及綽號「阿國」 、「阿勇」等人員,亦均為震勇公司人員,則見系爭二件工 程之清淤作業確實是由震勇公司施作無疑。原告辯稱為租賃 行為云云,但卻由震勇公司之人力機具實際執行清淤作業及 代表出席驗收,顯與常情有異,不足採信。 2.依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震勇公司於104 年8 月及10月底開 給原告廠商有關系爭兩件清淤工程之發票金額累計至少有75 0 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對原告之付款資料以觀,至104 年11 月23日「104 年度三重區水利溝渠維護管理工程」付款金額 累計為11,501,532元,「永安北路二段雨水下水道及連接管 清淤及永安北路一段雨水孔改善工程」至104 年12月21日工 程付款金額累計為2,465,637 元,兩件工程原告合領之工程 款為13,967,169元。則原告至104 年10月底既要支付震勇公 司完成工程款至少750 萬元,已達所有可領款項之50% 以上 ,若稱雙方僅是租賃而無轉包工程之事實,顯與工程常態不 符。 3.況於申訴審議案件之預審會議中,系爭二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陳健財前來參加,亦承認自己確為震勇公司員工,非受僱於 原告,益見系爭二件工程之清淤作業,事實上是由原告商轉 包與震勇公司負責執行所有施工內容無疑。至於原告所謂其 負責人有到現場督導云云,亦無礙於本件工程實際轉包震勇 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及實際執行清淤作業之事實, 反而證明原告不過是空頭公司,並無實際執行清淤主要作業 之能力,而須全部仰仗震勇公司之人員。 4.另原告所謂:本件僅是分包,非轉包,且稱本法第65條規定 ,是指將「全部」工程轉包他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云云。 然查:雙方兩件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款記載「乙方(即申 訴廠商)不得將本契約轉包…」;第11條更載明「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標的,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 乙方自行履行,不得轉包;巡查作業及清淤作業。」則由卷 內付款資料、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以觀,系爭工程之清淤 作業,全部均是由震勇公司實際施作,原告並無任何員工參 與,顯可認定原告確實有轉包行為,故已違反上揭雙方工程 契約之約定及本法第65條規定,至為明確。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4 年度三重區水利溝渠維 護管理工程契約書(參原處分卷p6之39-41)、租賃契約( 參本院卷p16-17)、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1之1-2)、異議 處理結果(參原處分卷p3之1)、申訴審議判斷書(參本院 卷p3 2-45)、現場照片(參本院卷p18-31)等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依第 6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通知將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有無違誤?(原告是否將系 爭二件工程清淤部分轉包或分包予訴外人震勇公司?)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 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第3 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第66條:「(第 1 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 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2 項)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第101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 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即申訴廠商)不 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旅行本契約分包事項 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 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第2 項)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第11條:「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標的, 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不得轉包;巡查作 業及清淤作業。」 2.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將系爭二件工程清淤部分轉包或分 包予訴外人震勇公司?被告稱:「自申訴廠商履約及實地驗 收之上百張照片觀之,現場工地主任、操作機具人員、體力 工及設備車輛均為震勇公司所有,各類型車輛均標示該公司 字樣,且施工人員穿著「震勇」字樣之上衣。進行實地驗收 時,到場驗收之廠商代表包含工地主任陳健財及綽號阿國、 阿勇等人員,亦均為震勇公司人員」,足見確實有轉包或分 包予訴外人震勇公司之情事。但原告稱:「雖向震勇公司承 租相關溝泥車等設備(參本院卷p16 ),且僅因該設備具專 業性,故隨車並含司機及操作手等專業人員,惟工程現場仍 由原告指揮履行,顯與轉包之情況有別」。 3.經查,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6頁電子卷證即「租賃契約」,租 期104 年1 月12日開始,為期24個月,兩造並無爭執,但實 際施工的時間是否有這麼長?原告未為說明,但就租約上載 明1 個月的月租費為54萬元,包含溝泥車、水車、司機及操 作手,則無爭議(參本院卷p65 )而實際上請款單顯示尚包 括工地主任及體力工(參原處分卷p7-14 至p7-26 )。而被 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進行實地驗收,而原告負責人到場之 時間照片上顯示,依序為104 年4 月8 日、5 月20日、10月 19日、6 月15日、3 月15日以及104 年11月25日(經提示本 院卷p20-31電子卷證即「施工現場照片」);這足以比對租 賃契約之時間104 年1 月12日開始,為期24個月(約至106 年1 月),但工程105 年1 月12日就進行實地驗收,而原告 負責人到現場指揮之時間僅發生於000 年,而無105 年之證 據可供參酌;顯見租賃契約所示之情節似無足採。又經提示 原處分卷第7-27、7-28頁電子卷證即「4 張發票」(日期分 別為104 年8 月24日1 張、同年8 月28日1 張、同年10月31 日2 張),開發票的時間與請款單的時間(104 年1 月至10 5 年1 月)及租期(104 年1 月至106 年1 月)均無法勾稽 ,且開發票的內容是寫工程,而非如原告所稱是「向震勇公 司承租相關溝泥車等設備,且僅因該設備具專業性,故隨車 並含司機及操作手等專業人員」,堪見原告所稱向震勇公司 承租設備及專業人員而無轉包或分包予震勇公司者,為不足 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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