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6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喜(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
邰怡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來通(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6日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5 購申13029 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104 年度三重區水利溝渠維護管理工程(開口合約
)」及「永安北路二段雨水下水道及連接管清淤與永安北路
一段雨水人孔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二件工程」)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經被告以相關現場施工照片車
輛均標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且於
105 年1 月12日進行實地驗收時,發現到場驗收之廠商代表
為震勇公司人員,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遂依
第6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通知將提報不良廠商,原告就此不服,提出異議,被告
維持原處分,遂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6日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5 購申13029 號)判斷申訴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並無轉包之情,系爭二件工程之招標金,實已近成本價
而幾無利潤,又豈有再轉包之可能。所謂「轉包」,係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
履行。然原告雖向震勇公司承租相關溝泥車等設備(參本院
卷p16 ),且僅因該設備具專業性,故隨車並含司機及操作
手等專業人員,
惟工程現場仍由原告指揮履行,
上開司機及
操作手均須聽從原告指揮,
故此顯與「轉包」之情況迥然有
別,亦即本件原告仍於現場親自履約系爭二件工程全部,原
告並未將系爭二件工程清淤部分轉包或分包予
訴外人震勇公
司,震勇公司未承攬甚明。
2.系爭二件工程均係由原告親自派工並為督導(參本院卷p18-
31),且系爭二件工程工地主任,亦係由原告所派任,並領
取原告之薪資費用。被告
所稱現場綽號阿國、阿勇等人為震
勇公司之員工
云云,亦屬誤會,實則工頭阿國、阿勇等人係
原告所分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員工,每月均由原告支付
薪資,僅係因考量進出下水道衣物容易弄髒,前向震勇公司
租賃溝泥車等設備,震勇公司亦提供易洗易乾之衣物,原告
基於便宜行事,
乃將上開衣物提供予所派之工頭,該二位員
工亦已於105 年6 月29日笫二次申訴預審會議中出席,並向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證述上情,
堪予確認無疑。
3.
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所辯,不過重申並無轉包情形,然自申訴廠商履約及實
地驗收之上百張照片觀之,現場工地主任、操作機具人員、
體力工及設備車輛均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各類型
車輛均標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且施工人員穿著「
震勇」字樣之上衣。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進行實地驗收時
,到場驗收之廠商代表包含工地主任陳健財及綽號「阿國」
、「阿勇」等人員,亦均為震勇公司人員,則見系爭二件工
程之清淤作業確實是由震勇公司施作無疑。原告辯稱為租賃
行為云云,但卻由震勇公司之人力機具實際執行清淤作業及
代表出席驗收,顯與常情有異,
不足採信。
2.依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震勇公司於104 年8 月及10月底開
給原告廠商有關系爭兩件清淤工程之發票金額累計至少有75
0 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對原告之付款資料以觀,至104 年11
月23日「104 年度三重區水利溝渠維護管理工程」付款金額
累計為11,501,532元,「永安北路二段雨水下水道及連接管
清淤及永安北路一段雨水孔改善工程」至104 年12月21日工
程付款金額累計為2,465,637 元,兩件工程原告合領之工程
款為13,967,169元。則原告至104 年10月底既要支付震勇公
司完成工程款至少750 萬元,已達所有可領款項之50% 以上
,若稱雙方僅是租賃而無轉包工程之事實,顯與工程常態不
符。
3.況於申訴審議案件之預審會議中,系爭二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陳健財前來參加,亦承認自己確為震勇公司員工,非受僱於
原告,益見系爭二件工程之清淤作業,事實上是由原告商轉
包與震勇公司負責執行所有施工內容無疑。至於原告所謂其
負責人有到現場督導云云,亦無礙於本件工程實際轉包震勇
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及實際執行清淤作業之事實,
反而證明原告不過是空頭公司,並無實際執行清淤主要作業
之能力,而須全部仰仗震勇公司之人員。
4.另原告所謂:本件僅是分包,非轉包,且稱本法第65條規定
,是指將「全部」工程轉包他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云云。
然查:雙方兩件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款記載「乙方(即申
訴廠商)不得將本契約轉包…」;第11條更載明「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標的,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
乙方自行履行,不得轉包;巡查作業及清淤作業。」則由卷
內付款資料、照片、證人
證言等證據以觀,系爭工程之清淤
作業,全部均是由震勇公司實際施作,原告並無任何員工參
與,顯可認定原告確實有轉包行為,故已違反
上揭雙方工程
契約之約定及本法第65條規定,至為明確。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104 年度三重區水利溝渠維
護管理工程契約書(參
原處分卷p6之39-41)、租賃契約(
參本院卷p16-17)、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1之1-2)、異議
處理結果(參原處分卷p3之1)、申訴審議判斷書(參本院
卷p3 2-45)、現場照片(參本院卷p18-31)等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依第
6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通知將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有無
違誤?(原告是否將系
爭二件工程清淤部分轉包或分包予訴外人震勇公司?)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
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第3 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前二項規定。」第66條:「(第
1 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
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2
項)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第101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
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即申訴廠商)不
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旅行本契約分包事項
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
為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第2 項)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第11條:「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標的,
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不得轉包;巡查作
業及清淤作業。」
2.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將系爭二件工程清淤部分轉包或分
包予訴外人震勇公司?被告稱:「自申訴廠商履約及實地驗
收之上百張照片觀之,現場工地主任、操作機具人員、體力
工及設備車輛均為震勇公司所有,各類型車輛均標示該公司
字樣,且施工人員穿著「震勇」字樣之上衣。進行實地驗收
時,到場驗收之廠商代表包含工地主任陳健財及綽號阿國、
阿勇等人員,亦均為震勇公司人員」,足見確實有轉包或分
包予訴外人震勇公司之情事。但原告稱:「雖向震勇公司承
租相關溝泥車等設備(參本院卷p16 ),且僅因該設備具專
業性,故隨車並含司機及操作手等專業人員,惟工程現場仍
由原告指揮履行,顯與轉包之情況有別」。
3.經查,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6頁
電子卷證即「租賃契約」,租
期104 年1 月12日開始,為期24個月,兩造並無爭執,但實
際施工的時間是否有這麼長?原告未為說明,但就租約上載
明1 個月的月租費為54萬元,包含溝泥車、水車、司機及操
作手,則無爭議(參本院卷p65 )而實際上請款單顯示尚包
括工地主任及體力工(參原處分卷p7-14 至p7-26 )。而被
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進行實地驗收,而原告負責人到場之
時間照片上顯示,依序為104 年4 月8 日、5 月20日、10月
19日、6 月15日、3 月15日以及104 年11月25日(經提示本
院卷p20-31電子卷證即「施工現場照片」);這足以比對租
賃契約之時間104 年1 月12日開始,為期24個月(約至106
年1 月),但工程105 年1 月12日就進行實地驗收,而原告
負責人到現場指揮之時間僅發生於000 年,而無105 年之證
據可供
參酌;顯見租賃契約所示之情節似無足採。又經提示
原處分卷第7-27、7-28頁電子卷證即「4 張發票」(日期分
別為104 年8 月24日1 張、同年8 月28日1 張、同年10月31
日2 張),開發票的時間與請款單的時間(104 年1 月至10
5 年1 月)及租期(104 年1 月至106 年1 月)均無法
勾稽
,且開發票的內容是寫工程,
而非如原告所稱是「向震勇公
司承租相關溝泥車等設備,且僅因該設備具專業性,故隨車
並含司機及操作手等專業人員」,堪見原告所稱向震勇公司
承租設備及專業人員而無轉包或分包予震勇公司者,為不足
採。
4.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