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1號
106年4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豪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成(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子慧
陳政君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8日交訴字第105130061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
訴外
人王韋勝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5時46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
臺北市○○○路○段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9.26
元,認原告提供所有車輛予王韋勝於
上開時、地利用網路平
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5月10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
B000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5年5月25日第20-20B000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處分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
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
分之搭乘資料
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
正已
堪嚴重質疑。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
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已清楚可知,僅有1張檢舉
人所拍攝之車輛照片當中的1輛車雖屬原告所有車輛,亦僅
為車輛停、駛之狀態,此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態,殊難理解被
告如何憑此認原告有何檢舉人
所稱違規行為之可言。縱認有
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根本非
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原處分
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㈡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及認定之理由,亦
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
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
報酬」
等情
,且原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要件,均未見
於原處分具體載明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即據以裁罰
,顯非
適法。
㈢原處分
未遑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說
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據以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⒈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
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
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
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
之對象?被告均未曾究明。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
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
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
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
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
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
何。
㈣原告僅係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
為,亦非利用所有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
營業者」,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
車運輸為業」,亦即「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㈤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原告員工即王韋勝使
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
非原告,原告僅係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
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則被告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
義、處罰
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
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解釋上,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
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
以處罰,等同於課以原告
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
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提供予王韋勝使用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行為:
⒈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4月28日申覆書中承
明系爭車輛有提供王韋勝使用。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
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
、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
接送。」,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
足證
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23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
⒉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
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以自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
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系爭車
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
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
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
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組織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員
為一定行為時,應
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借供王韋勝實際管理使用,
故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
期間發生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難解免
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原告亦
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責任。依本案情節,必得原告同意交
付系爭車輛,他人始可能駕駛該車,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供他
人駕駛時,應有注意監督該實際駕駛者不將系爭車輛供非法
使用之義務(
不作為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他人
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
原處分並無違反自己責任主義。承上,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責任,被告依法對其違規行為處以吊扣牌照並無
違誤。
㈢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
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與行為人違規
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所屬
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5月10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035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
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
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
教示條款,均無不
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
分之內容。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
行
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
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
令為斷,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㈣依交通部105年3月21日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
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
為人新臺幣5萬元
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2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
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
原處
分卷第36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5月10日交公
北市監字第20B000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原處分有無內容不明之違法情事?原處
分之作成是否以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吊扣牌照2個月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
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
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
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
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
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舉發。」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
、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
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
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
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
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
惟在母法
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
則或命令究
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
號
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
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
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
行政規
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
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
致性,符合
平等原則,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
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是以,依行為時交通部105年3月21日
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
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
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
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
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王韋勝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
之
彼時,確於原告之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原告有提供系爭
車輛予王韋勝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2卷第74頁、本院卷
第127頁)。而本件係由民眾檢舉王韋勝於上開時、地,利
用網路平台,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89.26元
,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
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市
區監理所以105年5月10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035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送達原告,另經被告所屬臺北
區監理所以105年5月13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672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王韋勝等情,亦有檢舉人提
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車資詳細列表及
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存卷
可考(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138頁)。基上,堪認王韋勝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
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
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
意過失之要件。且王韋勝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
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係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裁處5萬元罰鍰,王韋
勝不服該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業經
訴願機關交通部決定訴
願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被告105年7
月4日第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在
卷
可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
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王韋勝使用,有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
洵屬
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
由,係屬違法
云云。
1.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
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
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
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
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
行政行
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
,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
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
車」、「違反事實:提供所有車輛(000-0000)予王韋勝
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由台北市○○○路○段載客
,收取費用89.26元」、「違反時間:105年3月23日15時46
分00秒」、「違反地點:台北市○○○路○段」、「違反通
知單字號:20B00035」、「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0元整;
並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
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
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
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
105年5月10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0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
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
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車輛遭原告員工即王韋勝使用於搭載
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
原告僅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
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則
被告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對原告作成原處
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自己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云云。而
被告則答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有注意監督該實
際駕駛者不將車輛供非法使用之義務,其將系爭車輛供王韋
勝駕駛,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王韋勝違規經營汽車運輸
業,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並無違誤云
云。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
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
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
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
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
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
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
法意旨,當係基於
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
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
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
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
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見,
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
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
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
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
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之處分。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
,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
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原處分既係管制性行政
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以,被告答辯
稱本件原告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
固未足取,惟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