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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明叡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汝雅       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秀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 瑛,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主動調查胡椒製品市場產銷市況及競爭行為是否涉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函請原告及其他胡椒製品業者提供市況資 料。經檢視原告104年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項規定:「乙方 須以甲方(即原告)所制訂之行銷建議模式於該市場上銷售 ,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壞甲方之市場行情 ,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違者甲方得以取 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涉及限制下游 經銷商轉售價格及經銷區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公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違反限制轉售價格部分 )、20萬元(違反限制經銷區域部分),總計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於《104年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項約 定「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原告並未執行 系爭約款中之「取消當季之返利」、「逕行解除並終止合約 」等懲罰措施,實際上亦未達成僵固下游廠商轉售價格之限 制競爭效果;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之意旨,可 知於未有處罰實例之情況下,倘要認為系爭合約約款仍有限 制競爭之事實,則至少須達到「系爭合約約款有限制業者事 業活動實效」之程度。原告僅係提供「建議售價表」,而上 開建議售價表根本非為合約書之一部,亦無任何強制性。縱 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所處罰者,並不以達成限制競爭 之實效為必要,只要有限制競爭約定此一行為即屬該當(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之所以與下游廠商約定以系 爭條款,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下游廠商惡意以競價或哄抬價格 之方式導致商品價格混亂,而不利胡椒商品之公平、自由競 爭。因下游各該經銷業者、盤商取得供給胡椒商品之成本不 同,倘原告未為系爭約款之限制,苟取得商品成本較低之業 者刻意採極低之利潤為惡性競爭,其他取得稱品成本較高之 業者因無成本優勢,將陷入無利可圖之窘境,自無誘因提升 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是以,於理性之商業決策下,該廠 商極可能直接放棄轉售系爭商品,而非如被告所稱「下游業 者可透過服務、品質、技術或其他非價格之競爭因素吸引購 買,整體社會福利反而將因此提高」。另一方面,以惡性競 價為競爭手段之廠商,既已因價格之因素取得絕對之競爭優 勢,即無再去考量是否應提升服務、品質等其他非價格因素 競爭力誘因之必要性,實不利於達成鼓勵消費市場競爭之目 的。且系爭約款之所以禁止下游經銷業者「哄抬價格」,乃 因胡椒商品為國內辛香料製品業者銷售之主力產品,若各該 下游各該經銷業者以惡性哄抬價格、囤貨等方式聯合漲價, 將導致原告旗下「飛馬牌」胡椒產品價格維持高檔、僵固; 輕者不利於「飛馬牌」胡椒產品與他牌近似產品之競爭,苟 他牌亦趁機就旗下胡椒產品隨同漲價,實質上將減損消費者 利益,此絕非消費者之福,而與公平交易法維持市場公平、 自由交易之立法目的悖離。基於上開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 合理事由,乃有「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貨品質 」、「促進品牌間之競爭」、「避免系爭產品因削價競爭致 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惡果」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謂 之正當理由,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實無 違法之虞。 ㈡、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約定以《104年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 項之「禁止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市場次序」限制,主要目的 係為避免偽貨、賊貨或其他已歇業店面之庫存等進入市場倒 貨而導致價格混亂,並避免地區經銷業者間惡性競爭甚至壟 斷、哄抬價格,而造成對消費者不利益之結果。原處分除未 斟酌原告之意圖、目的外,對於原告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 構、系爭商品之特性亦有所誤判,有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28條第2項規定。蓋本件既查無依合約約款之懲罰措施執 行實例,若實際結果上該約款並無限制業者地域限制之實效 ,即無從認定合約約款有何限制競爭之虞;亦不得僅因原告 於系爭合約書中與下游廠商約定以相關文字,即遽認原告已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項「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之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項係處罰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 交易之行為」,苟系爭「禁止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市場次序 」限制綜合各該要素判斷後核屬「正當限制」,本不得對之 處罰。被告處分書就「何以系爭約定屬『不正當而有限制競 爭之虞』之不正當限制」此節說理薄弱,僅泛稱原告於市場 地位有相當之市場力、胡椒商品之市場結構競爭不足、胡椒 商品顧客具有使用習慣性云云,實質上完全未斟酌原告之所 以為系爭約款之「意圖、目的」,更未考量「原告並未落實 懲罰規定」此一「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之要件。系 爭合約書約款實為「正當限制」,絕非「不正當限制」,乃 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之處罰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105年有18家下游經銷業者,負責銷售及配送原告 「飛馬牌」產品,渠等間並訂有銷售合約,依其中第6條第1 項約定,如下游經銷業者未依原告所訂價格銷售,原告即得 據以實施取消返利、終止合約等懲罰措施。據原告自承可知 ,下游經銷業者取得產品之成本不一,但原告對所有下游經 銷業者均提供同一份建議售價表,倘有經銷業者競價,原告 且會介入調查、進行干預,已實質限制下游經銷業者之訂價 自由,其結果並間接削弱同一品牌內個別經銷商之價格競爭 ,不得因未有實施懲罰措施之實例,而否認系爭合約書限制 轉售價格之事實。 ㈡、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之交易關係為買(賣)斷制,則下游經 銷業者取得產品後本應自行負擔產品銷售之盈虧風險,原告 殊無限制轉售價格以保障下游經銷業者營業利潤之必要,縱 取得成本較高者須以品質、服務或技術等吸引購買而導致銷 售成本增加,其亦為市場競爭之一環,原告無理由介入。況 產品之市場價格本依供需法則而定,低價銷售亦屬市場競爭 之一環。被告審酌原告產品常年來穩定之市占率,其產品雖 亦自行零售予下游食品行或超市業者,惟營業用製品通路仍 以經銷商為主,而原告下游經銷業者多負責銷售及配送攤商 使用之產品,其須與原告簽約後方得向其進貨,倘下游事業 未具產品經銷資格,除無法向原告購買產品外,亦不易自上 游其他供應業者取得相類似產品,蓋辛香料製品依配方、比 例差異,各業者產品口味並不相同,且消費者使用具習慣性 ,縱其得向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惟產品品質(如口味、香 度、包裝等)除與原告製造之產品有異,下游事業亦須面臨 大量客戶轉移之風險。因此,原告限制下游經銷業者轉售產 品價格,除使下游經銷業者銷售之產品維持在高價位,致減 損消費者利益外,且因下游經銷業者之事業規模、營運模式 及管銷成本等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亦已抑制下游經銷業 者之訂價自由,致削弱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 而有價格僵固之虞,被告認定本件不具有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用系爭合約書限制轉售價格、經銷區域之標的,係原告產 製之「飛馬牌」中式辛香料產品,非僅侷限於飛馬牌之胡椒 相關產品。而被告為瞭解辛香料市場概況,業於104年12月 間分別派員赴臺北市○○街及高雄三鳳中街等國內知名批貨 集散地進行市場訪查,並於彙整被告函查所得資料後,顯示 國內辛香料製品業者以原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磨坊公司)及統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隆公司) 等3家業者為主,且均以營業用產品為主力產品,市場上縱 有其他業者生產銷售胡椒或其他辛香料製品,但整體銷量甚 少。原告亦陳稱於整體胡椒市場,小磨坊市占率最高、原告 第二,統隆第三,但於中式辛香料市場,則以原告市占率最 高,約33%。被告因而交叉比對各家上、下游業者所提資料 及陳述內容,原處分估算原告市占率約3成。,且造成之市 場封鎖排除效果程度亦高,自已對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 ,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之違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與經銷商之銷售合約 書(000-000頁)影本附原處分甲卷;被告105年10月17日公 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第682-688頁)影本附原處分卷乙( 2)卷可稽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與經銷商於銷售 合約書約定:經銷商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 壞原告之市場行情,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 ,違者原告得以取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等 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訂有公平交易法。依該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 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第20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不 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 條、 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9 條第1 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 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1 、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 效率或品質。2 、防免搭便車之效果。3 、提升新事業或品 牌參進之效果。4 、促進品牌間之競爭。5 、其他有關競爭 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第28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5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 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 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 判斷。」準此,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上 游事業對下游事業為轉售價格之限制行為;因倘事業對於其 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或對交易相對人 就其銷售商品與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為間接限制 ,並以配合措施迫使交易相對人遵行,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 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其結果將削弱 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或零售業者間的價格競爭,是原則 予以禁止;僅於限制轉售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 進競爭效果時,方例外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 又觀之同法第20條第5 款立法理由,乃鑑於事業以不正當限 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 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 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 ㈡、經查,原告經營胡椒粉、五香、咖哩粉、辣椒粉、蒸肉粉等 各種調味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為瞭解原告公司胡椒粉市 場競爭狀況及產銷市況,以105 年1 月22日公製字第1051 360014號函、105 年6 月13日公製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處分甲卷第96-97 、390-391 頁)請原告說明,經原告指派 其○○部○○(之前擔任○○○室○○○○)李欣然於105 年7 月19日陳稱:「(問:胡椒粉市占狀況為何?)就整體 胡椒市場上,小磨坊比我們大,我們第2 ,統隆第3 ,倘以 中式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五香粉) 來說,我們比較大( 市占率約33%);至西式香料( 羅勒、迷迭香) 等,則以小磨 坊較大。另統隆產品與原告均以中式香料為主,倘以團膳市 場而言以價格為導向,原告與統隆具替代性。原告產品有幾 支產品( 黑、白胡椒) 在市場賣得比較好,統隆則著重於五 香粉。(問:原告客戶群分布及簽約情況?)原告交易對象 約有200 家,其中104 年時22家有簽約,105 年( 即今年) 僅剩18家( 有簽約),而本公司與經銷商之簽約條件為年營 業額須達500 萬,原告整體營業額約5 億,簽約經銷商占營 業比約18% 。……」(見原處分甲卷第403 頁)等情詳, 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派員進行之市場訪查結果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中式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五香粉 ) 市場之市占率逾3 成,乃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 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高於3 成乙節,舉證說明,對 原告市場地位係有誤判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其整理 自關務署有關胡椒原料之進口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 ,僅能呈現產品最初物料的進口情形;因系爭合約書限制轉 售價格、經銷區域之標的,係原告產製之「飛馬牌」中式辛 香料產品,且國內胡椒製品係業者以原料(胡椒粒)加入其 他辛香料,依其自有配方之特殊比例調配而成,是自無得以 原告進口物料之比率作為認定原告市占率之依據,是原告執 此主張其不具相當市場力量云云,並無可取,而無足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先此敘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其於103 、104 年與經銷商簽立之銷售合 約書(見原處分甲卷第102-120 頁)6 點第1 項規定:「乙 方(即經銷商)須以甲方( 即原告) 所制訂之行銷建議模式 於該市場上銷售,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壞 甲方之市場行情,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 違者甲方得以取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乙 方絕無異議。」及原告提出其配合該項約定所提供下游經銷 業者之建議售價表(見本院卷第19頁),已見原告藉銷售合 約之約定,對經銷商為限制商品轉售價格及限制銷售地域之 情。依原告○○部○○李欣然於105 年7 月19日受原告委託 (見原處分甲卷第401 頁委託書)向被告陳明:「(問:倘 有經銷商在該區域跨區經營或破盤價,是否作為下年度經銷 簽約的考量?)本公司先行勸導,倘情況無改善,將慢慢淡 化合作關係,並考慮下年度不再簽約。……(問:業務會查 核各經銷商販售價格嗎?)本公司業務會先行去查核,倘下 游發現有競價或跨區情形,會先跟業務反映,業務進行查核 為何有競價、破盤價或跨區販售的狀況,不會有哄抬價格的 狀況。(問:貴公司知道下游有破盤價或跨區情形時,會依 照合約第6 點第1 項處理嗎?)本公司查核後,通常以勸導 方式為主,從未依合約規定處理,除非下游跨區或殺價情況 太嚴重或屢勸不聽,本公司才會依合約處理,但從我進公司 開始,沒有發現有屢勸不聽的情況。又通常以南部和東部比 較有跨區或競價的情況發生。(問:為何設計經銷合約第6 點第1 項?理由為何?)從我進公司開始,舊合約該點就已 存在,應是版本沿用,至於本公司訂定第6 點的考量主要是 本公司想維持市場秩序,本公司設計經銷商係有參考他的供 貨及獲利能力,倘其好好經營該區塊,應有好的利潤,倘其 跨區販售,就會影響他區經銷商的利潤。如北區亞樂經銷商 進貨量大,進貨價格相對便宜,倘其拿到他區賣,將導致他 區經銷商無生存空間。……(問:經銷商利潤大概多少?) 原告給經銷商利潤約15-20%,而經銷商賣給盤商也大概是15 -20%,若用售價倒推回來,約有4 成是出價,每經銷商依出 貨數量差別略有不同。另各經銷商依購貨數量差異,年底回 饋金亦略有不同,縱出價不同,本公司仍希望其照建議售價 賣。」等情且可知,原告下游經銷業者取得原告產品之成本 不一,惟原告均提供同一建議售價表,並有查核機制,在經 銷商銷售價格低原告建議售價或跨區時,視其情節輕重,原 告將會著手進行勸導、淡化合作關係、期滿不再換約及依約 懲罰等干預措施,而限制下游經銷業者之訂價自由及事業活 動範圍,其結果間接弱化同一品牌內個別經銷商之價格競爭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至被告未查獲原告對違反上開銷售合 約第6 條第1 項之經銷商,實施該項規定之懲罰措施,並不 影響簽立上開銷售合約之經銷商,依該合約約定係負有不得 以低於原告提供之銷售價格轉售他人,及不得跨區銷售等義 務,而原告會對其經銷商是否違反該等義務進行查核之認定 。換言之,該銷售合約上開約定對原告經銷商產生之拘束力 ,係於經銷商簽約時即已發生,並不須查獲原告對違反該條 約定之經銷商執行約定之懲罰措施始能判斷,事實上徒以前 開附有懲罰措施之契約約定,配合原告之查核行為,即足迫 使簽約之經銷商遵守該約定,免致違約而生後續不利之法律 效果。原告主張其未對違反之經銷商,執行上開約定爭約款 中之「取消當季之返利」、「逕行解除並終止合約」等懲罰 措施,是未達成僵固下游廠商轉售價格之限制競爭效果,其 提供之「建議售價表」,建議售價表根本非為合約書之一部 ,並無任何強制性云云,亦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同法第 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乙 節,應提出事證以供審酌,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其與下游 廠商約定上開條款,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下游廠商惡意以競價 或哄抬價格之方式導致商品價格混亂,而不利胡椒商品之公 平、自由競爭,因下游各該經銷業者、盤商取得供給胡椒商 品之成本不同,倘原告未為系爭約款之限制,苟取得商品成 本較低之業者刻意採極低之利潤為惡性競爭,其他取得稱品 成本較高之業者因無成本優勢,將陷入無利可圖之窘境,自 無誘因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云云,自應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然觀之原告提出其下游經銷業者取得胡椒商品成 本例示表、歷史交易記錄表、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20、11 5-130 頁),僅得證其下游經銷商取得其產品之成本不一。 又原告提出105 年7-8 月市場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 ,其表列南北雜貨商、食品材料賣場、食品材料行之售價資 料,除與本案無關之「萬用滷味香」,可由本院卷第110 頁 照片約略辨識其價格標籤外(惟仍無法確定賣者是否如原告 表列之菖駿盤商),其他調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9 、 111 頁),只顯示貨品之陳列放置情形,無得佐證該表列價 格之真實,況表列之業者均非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前五 大簽約經銷商,是無得由原告提出之上述資料逕認其下游經 銷業者之訂價自由未受干預之情,更不足證原告為系爭轉售 價格之限制,有助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效率、品質之 促進競爭情事,或原告所稱之避免經銷商哄抬價格等節。參 之證人李欣然業陳明上開銷售合約書6 點第1 項規定乃原告 想維持市場秩序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404 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難遽採。 ㈤、按市場競爭涵蓋層面極廣,除產品價格外,尚有品質、服務 、技術等,且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考量因素多元,價格僅為其 中之一環,縱下游事業因競價導致市場價格有所高低,下游 業者仍可透過服務、品質、技術或其他非價格之競爭因素吸 引購買,整體社會福利將因此提高。倘上游業者為使市場價 格維持某一水準,進而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其結果將間 接影響其他重要市場競爭因素,同時亦降低業者進行服務、 品質或其他非價格因素之競爭誘因。查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 之交易模式均為買(賣)斷制,有原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甲卷第94頁),是其經銷商取得產品後本應自行負擔 產品銷售之盈虧風險,原告殊無限制轉售價格以保障下游經 銷商營業利潤之必要;縱取得成本較高者須以品質、服務或 技術等吸引購買而導致銷售成本增加,亦屬其自行因應市場 競爭之活動,原告無理由介入;況產品之市場價格本依供需 法則而定,低價銷售亦屬市場競爭之一環。承前所述,原告 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達3 成,如依原告所訂之銷售 模式以觀,不論進貨成本高低,在各下游經銷商均依原告之 建議售價表販售時,因價格趨於僵化,但需求不減,經銷商 均得獲穩定之利潤,易使其等無誘因致力於價格以外之競爭 因素,以免提升營運成本,減少利潤;反之,若無上開轉售 價格之限制,原告經銷商因進貨來源相同,原告產品於各下 游事業間具同質性,為創造產品、服務差異化,價格、品質 、服務等即屬競爭之關鍵。是原告上開限制其經銷商轉售價 格之行為,並未能提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亦堪認定。 ㈥、再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限制下游經銷業者銷售區域之行為,應就當事人意圖、目的 、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 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 競爭之虞。查上開銷售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訂有禁止越區經 銷之約定,被告為瞭解上開約款的訂定緣由,已經原告委請 證人李欣然陳明係為維持市場秩序、確保經銷商之合理利潤 等語在卷,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約定之意圖、目 的係為避免偽貨、賊貨進入市場倒貨致價格混亂、避免單一 經銷商獨大、壟斷致對消費者不利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已無可採;此參原告未能說明限制經銷區域與避免偽貨 、賊貨進入市場倒貨等二者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益明。又原 告於中式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五香粉) 市場之市占率逾 3 成,乃市場第1 之業者,前亦經李欣然述及。依原告於10 4 年12月9 日提出之產銷現況說明(見原處分乙卷第10、18 頁),其胡椒調味品商品品項近3 年銷售狀況,其銷售數量 乃呈穩定狀態;而其通路則分「經銷/盤商」(餐飲營業用 )、「食品加工廠」(食品加工製品)、「連鎖量販/超市 」(家庭使用),銷售佔比依序為70% 、20% 、10% ,即下 游經銷業者主要負責銷售、配送攤商等營業使用之產品,須 與原告簽約後方得向原告進貨,倘下游事業未具產品經銷資 格,除無法向原告購買產品外,亦不易自上游其他供應業者 取得相類似產品,蓋辛香料製品依配方、比例差異,各業者 產品口味並不相同,且消費者使用具習慣性,縱其得向其他 供應商取得產品,惟產品品質(如口味、香度、包裝等)除 與原告製造之產品有異,下游事業亦須面臨大量客戶轉移之 風險,此由原告多年來維持市占率穩定狀態得明。至下游經 銷商同時是否經銷或販售多項與原告具競爭關係品牌之產品 ,並不影響原告下游經銷商因與原告簽立上開限制跨區條款 ,於此間足致限制競爭,導致攤商或餐廳業者進貨原料成 本僵固,難取得有競爭性價格產品之判斷,此參上開證人李 欣然言及:經銷商跨區販售,會影響他區經銷商的利潤,原 告業務會對跨區販售查核,經原告查核結果,於南部及東部 較有跨區情況,原告通常加以勸導等情甚明。是被告認原告 以維持市場秩序為由,挾其市場地位訂定上開限制約款,禁 止下游經銷業者越區經銷,經綜合判斷已減損品牌內競爭, 且造成之市場封鎖排除效果程度亦高,已對於市場有限制競 爭之影響,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即屬有據 。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高,以銷售合 約限制下游經銷業者產品價格及經銷區域,並以取消當季返 利、逕行解除合約或淡化合作關係等手段迫使交易相對人以 其提出之建議售價於所屬區域銷售系爭產品,已明顯限制下 游經銷商決定其轉售價格及營業範圍,且其從事前揭限制轉 售價格行為並無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限制經銷區域亦已減 損市場競爭,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5 款 規定。而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事業 ,於市場進行交易,應注意相關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是原 告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禁止義務之行為,縱無被告所認之違 章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後,依同 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限制下游經銷業者轉售價格 行為,處30萬元罰鍰;另就原告限制下游經銷業者銷售區域 行為,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總計處50萬元罰鍰,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之一行為兩罰情事。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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