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
106年6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鴻輝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464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臺北市○○區○
○段1 小段131 、132 、133 、136 、139-1 、150 、151
、152 、153 、154 等地號○○區○○段○ ○段71、71-1、
166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案,於
105 年5 月16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
(下稱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送經被告以民國105 年5 月26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442200 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6日
函)
核定,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5 、6 條及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4日府產業
農字第09834924501 號公告(下稱98年12月24日公告)之臺
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計算,以105 年
6 月2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1919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9,
372,791 元。原告認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1 小
段000 0000 0000 000000 00號土地,面積合計772.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保安林地,提及各筆土地則僅簡稱地號
),
乃不得作為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被告仍課徵回饋金,
於法不符,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安林地依法不得為任何開發行為,伊就系
爭保安林地亦無開挖整地之設計規劃或實際開發利用行為,
僅維持保安林之水土保持功能,依法自僅須繳交系爭土地中
,其他9 筆土地之回饋金計3,596,939 元,被告卻將系爭保
安林地面積亦納入計算回饋金,未能契合森林法及回饋金之
目的,有違
比例原則。又回饋金繳交辦法雖係依森林法第48
條之1 第2 項而訂定,然
前揭法律條文就「繳交數額」並無
具體授權,且該繳交數額涉及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應由法律
明訂,不得授權相關辦法規定,是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
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核以6%
至12% 計算,有悖
法律保留原則,同條第3 項再授權
主管機
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據此於98年12月24日公告
修正回饋金乘積比率,復有違
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據以援
用,
洵非
有據。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安林地仍應課徵回饋
金,
惟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及所提變更水土保
持計畫,均未將系爭保安林地列入整地開發範圍,故該保安
林地之開發利用程度與另9 筆土地
顯有不同,被告未實際核
算伊利用之程度,一律以11% 為標準課徵回饋金,不符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中超
過3,596,939 元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抗辯: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明確規定,依開發
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核算回饋金,並未區分有開
發或未開發面積。原告所提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第參章「目的
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中,已將系爭保安林地全部
列入計畫面積,並經被告105 年5 月26日函核定屬開發面積
之一部,且系爭保安林地縱未開發,然因屬變更水土保持計
畫書之計畫範圍,本案計畫興建地上5 層及地下1 層之集合
住宅,其建築工法、排水等建築設施,甚或日後住戶之使用
管理行為,均會影響周遭保安林之水文或地質狀態,從而並
無區分開發或未開發行為,而分別
適用不同利用程度類別計
算回饋金之需要,以免影響整體規劃、設計及施工。故原告
計畫興建集合住宅,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
乘積比率部分第2 點,開發利用程度類別係屬於開發建築連
棟或集合住宅,被告依據核准計畫面積,乘以乘積比率11 %
計算回饋金9,372,791 元,
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書
、被告105 年5 月26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62至71、72至74、15至16及19至24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
建築新建工程,應繳納回饋金9,372,791 元,有無
違誤?經
查:
㈠
按森林法第1 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之1 規定:「
(第1 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
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
饋金……。(第2 項)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
義務人、計算方式、繳
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之授權,訂定
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
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
,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之行為。」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
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 條規定:「(
第1 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
,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
……(第3 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
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
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
一次繳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第2 點規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詳下列:……開發利用程度類別:連棟或集合住宅者,百
分比(%):11。」
㈡經查,原告為辦理在屬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新建集
合住宅工程,於105 年5 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送
經被告以105 年5 月26日函核定;該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
貳、計畫範圍」載明:「……面積共2495.23 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該計畫「參、目的事業開
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記載:「……計畫興建地上5 層及
地下1 層之集合住宅……」(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
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集合住宅。是被告依其核定
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面積,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即10
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乘以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4日公告中、關於以興建連棟或集合住
宅方式開發建築臺北市山坡地,應適用之繳交回饋金乘積比
率11% ,核計原告應繳交回饋金9,372,791 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核與前引各法令規定均相符合,
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未授權主管機關得於
回饋金繳交辦法中訂定繳交數額,故該辦法第5 條規定,回
饋金應依開發利用程度類別,以6%至12% 核算,有悖法律保
留原則,同條第3 項再授權主管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臺
北市政府據此以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回饋金乘積比率,復
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據以援用,自屬違法
云云。
惟查
:
⒈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
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同法第48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
同項第2 款進而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
林基金來源之一,
業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
之義務;該條第2 項後段,復規定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
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
生之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
象)、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
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故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農委會依前揭
法律授權所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回饋金之
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
容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
物性質不同為
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
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亦未牴觸憲法規定之
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基於各地方之
差異性及執行之需要強度,本須賦予各地方主管機關區別當
地各類別開發行為之具體情節,酌情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乘積比率限度內,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則
。臺北市政府為水土保持法第2 條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其
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2月24日公告
修正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2 點
,將臺北市轄區內山坡地開發利用之行為,依其種類及對山
坡地所生影響程度之不同,分為「設置公園者」、「修建鐵
路、公路、農路、溝渠者」、「採探礦及鑿井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者」、「土石採取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者」、「設置
遊憩用地、運動場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殯葬設施設置者
」、「開發建築者」、「開發高爾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
廢棄物者」、「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者」等
項目,另就「開發建築者」一項,再區分係「原有合法房屋
改建、重建者」、「農舍者」、「學校事業及社會福利相關
暨其附屬設施者」、「公用事業設施者」、「獨立或雙併住
宅者」、「連棟或集合住宅者」及「其他非以上類別之開發
建築者」
等情形,各別規定6%至12% 不等之乘積比率,係該
府為執行法律,遵照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為必要之
補充規定,合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所定乘積百分比,且
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予適用。原告主張:森
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就繳交回饋金額度並未規定或授權主
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之上述乘積比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
並無可採。
⒉再者,
上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係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4日公告,該府
嗣以104 年6 月
29日府工地字第1043 1662101號公告,將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至7 條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應用及
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有該104 年6
月29日公告附本院卷第122 、123 頁
足憑,經核與
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稱臺北市政府於
98年12月24日公告前述回饋金乘積比率時,係委任所屬產業
發展局辦理,其後又由該府工務局辦理,嗣再委由被告辦理
云云,並無根據,其執此指稱臺北市政府將權限轉移被告行
使並非適法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伊就系爭保安林地並無開挖整地之設計規劃或
實際開發利用行為,僅維持保安林之水土保持功能,自無須
就系爭保安林地繳交回饋金,被告將系爭保安林地面積納入
回饋金計算範圍,有違比例原則;縱認被告就系爭保安林地
核計回饋金並無違法,惟原處分不論伊就系爭土地開發程度
之輕重,一律以11% 之乘積比率計算回饋金,未就不得開發
之系爭保安林地
予以排除或減免,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惟查:
⒈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 項:「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
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規定意旨,可知水土保持
計畫係為配合目的事業開發行為,採行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即應依規定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
面積」自應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
」相當。
⒉次依
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
與否,端視其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
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暨該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而定,並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
開發、破壞原地貌山林者。且觀諸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
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足見水
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不限於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
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亦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
列入山坡地之範疇。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謂「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其「山坡地」之定義,
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復不限
於林地,則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非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將山坡
地列入建築開發計畫,致對原有生態產生影響,亦屬之,故
法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而不稱「破壞森林者」為
回饋金之繳交對象,即可明瞭。
⒊再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
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97條之1 規定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條文授權,
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辦
法以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第2 項)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第
3 條第1 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是以,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人,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行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於其內記載所欲開發利用之山坡地範圍及面積後,
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另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並應載明基地面積及建築面
積等事項。故水土保持計畫之面積與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利用之面積,均由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人自行決定,
則該水土保持計畫一經核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其列入計畫
範圍內之所有山坡地,即皆負有維護水土保持及保育水土資
源之責任,並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該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開發面積,適用利用程度類別為「
開發建築」之乘積比率,繳交回饋金。
⒋經查,原告為辦理在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案,擬具之
第1 次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核定在案,
當時之計畫範圍即包括系爭保安林地;原告繼於103 年5 月
26日,申請建築執照時,亦將系爭保安林地列入建築基地,
惟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就此先向原告發函表示保安
林不得作為開發建築,內政部營建署亦表示系爭保安林地不
宜列入法定空地檢討,至得否納入開發面積計算,因涉及當
地
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計畫書圖規定,故移由臺北市政府依
其權責處理;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為
系爭土地屬「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適用「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下稱管制規定),
其中之系爭保安林地因平均坡度超過30% ,依管制規定第2
點,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得計入開發面積等情
,
業據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壹、計畫目的」載明(參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有林務局103 年6 月4 日林政字第1031
721405號函、103 年8 月22日林政字第1031722044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103 年8 月18日營署都字第1032914745號函、都
發局103 年9 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312979400 號函及管制
規定,附本院卷第54至61頁可稽。故原告對於系爭保安林地
不得作為開發建築使用,早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且由原告
所提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及地籍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觀之,系爭保安林地乃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
且131 、132 、133 及139-1 地號等4 筆保安林地均相連接
,與系爭土地中另9 筆土地之區隔明顯,故原告並無必將系
爭保安林地納入開發建築用地之絕對必要;惟原告於105 年
5 月16日製作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仍沿用第1 次水土保持
計畫之計畫範圍,將系爭保安林地列入開發面積,送經臺北
市政府核定,則系爭保安林地即成為原告整體建築開發計畫
範圍之一部,且原告興建地上5 層及地下1 層之集合住宅工
程,對系爭保安林地之水文或地質狀態勢將造成影響,則被
告依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所載全部開發面積(包括系爭保安林
地在內),按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者之乘積比率,核算
原告應繳交之回饋金,合於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及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至5 條規定,凡因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致影響原有生態者,即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就全部
開發範圍繳交回饋金之意旨。至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8
日公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乘積比率(參見本院卷
第108 、109 頁),係該府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
,針對其轄區內各類型開發行為對山坡地所生不同影響情形
,訂定之回饋金乘積比率,於本件並無適用,且其中之公告
事項第4 點,關於開發利用類別為建築用地者,所須繳交之
回饋金,亦係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全部,乘以9%,為計算標準,並
不因計畫面積內有不得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而適用不同之
乘積比率,原告執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主張:伊就系爭保
安林地並無開挖整地或實際開發利用行為,被告就系爭保安
林地面積與系爭土地其他作為建築基地部分,一律以11% 之
乘積比率核計回饋金,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9%,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怠惰云云,仍難採憑。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送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變更水土保持
計畫面積,按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辦理建築新建工程,應繳納回饋金9,372,791 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其繳納回饋金中超過3,596,939 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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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