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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                   106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0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3/3824/4031號),計31項。其中,第12項貨物原申 報貨名為手電筒(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8513.1 0.10.00-0號「手電筒」,稅率5%,電腦核定C3(應審應 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2項貨物為手電 筒型電擊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 警棍」,稅率5%,輸入規定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 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被告以103 年12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3484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 月內補具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又系爭 貨物核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 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其他器械類中之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之警械 ,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 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1年5月 4日確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 3年1月27日確定),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 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簡稱調查稽核 組)簽復查價結果,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8 ,6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 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449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 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海關進口稅則歸列,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 為依據,揆諸渠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9304節並無電擊 器之貨名,被告憑內政部函示認定電擊器為警械,即認定 電擊器屬稅則第9304節之貨物,顯乏稅則歸列之依據,易 言之,海關進口稅則係為法律,內政部函顯逾越法律規定 ,尤有進者,貨物係依其主功能認定進口稅則,本案進口 貨物之主功能為手電筒,是以依據解釋準則一之依據,系 爭貨物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8513.10.10「手電筒」要無疑 義。 (二)市面上電擊器產品諸多,例如蒼蠅拍電擊器、捕蚊器電擊 器等均屬之,按被告意旨只要將貨名更改為○○電擊器即 需申請警政署同意文件,則蒼蠅拍電擊器、捕蚊器電擊器 是否亦應如是對待?退步言,槍有分玩具槍、真槍,玩具 槍縱可發射BB彈,惟不具殺傷力,尚無須警政署核可即可 自由進、出口。至於電擊器其電力規範為何,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均闕如,是否具有正、負極之放電器均屬之,換 言之,系爭貨物究有無電擊能力,被告根本毫無調查即 予認定,欲入原告於罪態度甚明。本件被告更改貨名為手 電筒型電擊器,無非是要入原告於罪,原告主張來貨為手 電筒,是以無虛報貨名。 (三)又本件系爭貨物自大陸進口前,同月也有進口三批手電筒 ,也都是開箱查驗。原告並未虛報,原告向大陸三合商貿 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合公司)買單純手電筒,是三合公司 發錯貨肇致系爭貨物多了一個電擊功能,然原告沒有向三 合公司購買本件附電擊功能的手電筒,並提出三合商貿有 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書、網路訂購單為據。且被告價格認 定僅憑向專業商詢得,草率定案,原告翻遍網站,是類商 品價格均遠低於被告所謂向專業商詢價,原告亦曾提供相 關價格資料,為被告不予採認,然專業商究為何指,其鑑 價過程亦未敘明,難以折服。故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虛報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根據貨物進口時之態樣, 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予以核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 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 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 電筒,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具電擊功能,且依來貨外包裝 照片、貨上說明書所載,分別記載「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 (加強型)」及「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器 」,尺寸:長165mm、頭部直徑35mm、筒身直徑28mm,重 量180g,輸入電壓48VDC,輸出電壓100 0KV以上,照明亮 度可達150Lm,其上並強調大容量直流放電、輸出能量大 、防衛效果好,輸出電壓高達1, 000KV以上,功耗電流≧ 2.5A等語。系爭貨物兼具手電筒及電擊器功能,依其貨品 名稱及貨品特性均係以電擊防身為其主要特性,參照同類 型貨物(手電筒,具電擊防身功能)曾經內政部警政署認 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復參據2012年HS註 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304節之詮釋:「本節包括:(1)警察 用之警棍……」,爰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三( 乙)及六規定,及美國海關N260868案例(taser-stun gun,為個人防身用電控武器)之分類意旨,歸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有據。另系 爭貨物亦於網站查得其名稱為Taser Stun Gun,益證被告 認定系爭貨物為手電筒型電擊器,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舉 之蒼蠅拍及捕蚊器等電擊器,皆為家用電器,與系爭貨物 其電擊防身功能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稅則歸列顯乏依據云 云,委無足採。 (二)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 ,系爭貨物手電筒型電擊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 .00.00.30-9號「警棍」,稅率5%,輸入規定363(應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 件),被告乃以103年12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3484 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具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 惟逾期未能提供,又系爭貨物核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列其他器械類中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之警械,依財政部101年11月 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意旨,原告以「手電筒 」名義進口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械,復無法提出內政 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審認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洵非無據。 (三)本件經函請原告提供交易合約、發票等相關資料供參,其 雖提供三合商貿有限公司於購物網站之產品資料乙紙,惟 核其貨名為「T6Q5LDE強光手電防水多功能強光手電筒不 帶電擊手電非電棒電棍類」,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自難 採信,原告復未提供交易資料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 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用;又來貨查無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 交易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另原告 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計算 價格之相關資料,是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爰依 同法第35條核估系貨物,又參考另案核定之價格資料(報 單第AA/03/368/42004號),及比對實際來貨於賣方國家 ,即中國大陸之購物網站公開販售之資料,原核定價格應 屬合理允洽,並未偏高,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價格草率云云 ,委無足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貨物進口之申報, 當知之甚詳。是原告對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在報關當時 即應注意查證,並據實申報,其未盡注意查證之義務,致 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核其行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 ,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 避管制情事,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 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 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48, 6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 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究應歸類為   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號(「手電筒」,   稅率5%),或是被告核定之第9304.00.00.30-9號(「警棍 」,稅率5%,但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軍事機關應 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原告主張購買「手電筒」,但是大 陸商發貨錯誤而送交系爭貨物等事實,可否阻卻本件原告責 任?又系爭貨物核定之價格是否合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 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 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 物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 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定有明文。   ⑴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 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  ⑵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 原告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 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 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 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協力義務。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    ,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而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 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2項)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 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主管機關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    0A號函,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修正「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其中「其他器械」「 電氣器械」中包含「電器警棍(棒)(電擊器)」。  3、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 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 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貨品因 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 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 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 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 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 )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 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基 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 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 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 之註釋亦可引用。」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 三、六亦定有明文。  3、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規定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 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 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3)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之警械。……」  4、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一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 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 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5、2012年H.S.註解中文版稅則第9304節「其他武器(例如: 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警棍)……」之詮釋:本節所屬 武器不包括第93.01至93.03節之火器及第93.07節之武器 。本節包括:(1)警察用之警棍、救生用具、配重笞杖 等,與暗藏武器之手杖。……。而2012年H.S.註解中文版    稅則稅則第8513節「自備能源(例如:乾電池、蓄電池、 磁電機)之手提電燈……」之詮釋:本節包括手提電燈, 設計以自備電源(如乾電池,蓄電池或磁電機)操作者。 本項係以兩組件(即燈之本身與電源)組成,通常裝於同 一匣內並連接在一起。但亦有將此兩組件分開置放而以電 線連接者。所謂「手提燈」僅指設計供使用時握於手中或 供隨身攜帶或設計供連接到可攜帶物品或物體上之電燈( 包括燈及其電源),其通常具有手柄或固定裝置,及較輕 的重量。因此,所謂「手提燈」不包括機動車輛或自行車 之照明設備(第85.12節),亦不包括連接於固定設施之電 燈(94.05節)。歸入本節之燈具包括下列各項:(1)袖珍 燈,有者(磁電燈)以一磁鐵操作,用手以彈簧負荷之桿 推動。(2)其他手提燈(可調節光線者在內)。手提燈 通常配有簡單裝置以便暫時將之排於牆壁等,亦有設計可 放於地面上者。(3)筆型之電燈,手電筒或閃光燈,其 常裝有一只夾子供不用時,其牢固定於使用者口袋。(4 )摩斯(Morse)信號燈。(5)礦工用安全燈:此種照明 設備通常設計裝於礦工之頭盔上,而其電源(蓄電池)則 通常掛於腰帶上。(6)一般性用之檢查燈,依固定於頭 帶上(通常為曲線形金屬扁條)。歸入此類之燈僅限自備 電源者(例如裝於使用人衣袋內之乾電池)。歸入本節之 燈係供醫生、錶匠、珠寶工人等用者。惟特別設計之醫療 用檢查燈(例如喉或耳之檢查)不包括在內(第90.18節 )。(7)狀似手槍,口紅等之花式手電筒。電燈或手電 筒與鋼筆,螺絲起子,鑰匙圈等組成之組合物品,如果以 照明為其主要功能,仍歸入本節。(8)閱讀燈,有一個 夾子或其他類似品供夾置書籍或雜誌。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 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年10月21日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雜貨乙批(進口報單第AA/03/3824/4031 號),計31項。其中,第12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電筒, 貨品分類號列第8513.10.10.00-0號「手電筒」,稅率5% ,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即系爭貨物,原 處分卷1第1至5頁)。  ⑴依系爭貨物來貨外包裝、說明書記載:「1101型警用強光 手電(加強型)」及「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 暴器」,尺寸:長165mm、頭部直徑35mm、筒身直徑28mm ,重量180g,輸入電壓48VDC,輸出電壓100 0KV以上,照 明亮度可達150Lm,其上並強調大容量直流放電、輸出能 量大、防衛效果好,輸出電壓高達1, 000KV以上,功耗電 流≧2.5A等語(原處分卷1第55、56頁)。  ⑵被告上網查得系爭貨物之名稱為「Taser Stun gun」(原 處分卷1第57頁)。  ⑶103年4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行字第1030085676號函 ,就同類型貨物(手電筒,具電擊防身功能),經檢視產 品實體及包裝說明資料等綜合研析,認定屬「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原處分卷1第69頁)。  ⑷美國海關N260868案例(taser-stun gun,為個人防身用 電控武器)之分類意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 .30-9號「警棍」(原處分卷1第62頁)。  2、被告查詢相同貨物,於賣方國家,即中國大陸之購物網站 公開販售資料,其貨名為「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 器ZZ-1101」、「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器ZZ- 1101」(原處分卷1第70至79頁)。 3、經被告上述查驗結果,認實到系爭貨物為手電筒型電擊器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 稅率5%,輸入規定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 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4、103年12月30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3484號函,通 知原告系爭貨物更正貨名為「手電筒型電擊器」,貨品分 類號列9304.00.00.30-9,輸入規定為「363」,請原告於 2個月內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憑辦(原處分卷1第6 頁),惟原告逾期未能提供。  5、104年8月7日,被告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審認,以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屬經依 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3次以上(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1年5月4 日確定;臺北關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3年1月27日 確定,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13頁),符合加重罰鍰1倍 之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 稽核組(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11、12頁)簽復查價結果, 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48,600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第8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2月29日基 普業一字第1041024493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即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系爭貨物應歸類為稅則號別9304.00.00.30-9號之警 棍,原告主張應為其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 號之「手電筒」並無理由。經查: 1、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具電擊功能,且依外包裝紙盒(詳原 處分卷1附件9)及使用說明書(附件10),分別記載「11 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及「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 (加強型)電子防爆器」;且強調大容量直流放電、輸出 能量大、防衛效果好,輸出電壓高達1,000KV以上,功耗 電流≧2.5A等語;兼查系爭貨物於網站上名稱為Taser Stun Gun(原處分卷1附件11);故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 手電筒型『電擊器』,本屬有據。  2、參照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2點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 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    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    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    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    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 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三、貨品因適用準 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    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    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    優先適用……。及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點總則規定: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 共他有關文件辦理。……等規可知,本件被告依據2012年    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304節之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14    ):「本節包括:⑴警察用之警棍……」及美國海關N260    868案例(taser stun gun,為個人防身用電控武器)(    原處分卷1附件15)之分類意旨,美國案例中,英文名稱    taser stun gun與網站上系爭貨物英文名稱相同。足證, 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9304節即稅則號別9304.00.    00.30-9號之警棍,自未違法。  3、末查有關手電筒,具電擊防身功能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認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    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原處分卷1附件    18),因此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規定說明,原處分認系爭貨    物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棍自屬有據,而原告認系爭    貨物為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號之「手電筒」云云    ,即不足採。至原告又主張電擊拍、電蚊拍等具電擊功能    ,被告未將之列入警棍(電擊器),且被告未說明電擊器    瓦數應達多少瓦以上,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原告所指    之電蚊拍等物品主要特性並非防身之用,且是否為電擊器    均應參照上開來貨之主要功能而定而非以瓦數逾多少為    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大陸地區出賣人發貨錯誤云云。然 查:  1、原告為本件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 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原告數次自大陸進口手電筒等國 際貿易,自應對於實際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知之甚詳,乃 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即不以積極作為調查系爭貨物 而詳細申報,致發生本件虛報情事(來貨與申報不符), 因此原告縱無間接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自不能據為免 責。  2、次查,有關系爭貨物為具電擊功能之「1101型警用強光手 電(加強型)電子防爆器」,價格應較不具電擊功能之手 電筒為低,乃原告主張大陸地區賣方發貨錯誤,將較貴之 具電擊功能「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爆器 」發送予原告,核屬非常異常狀況。況查本件若真屬大陸 賣方發貨錯誤,則原告仍持續抗辯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    9304.00.00.30-9號之警棍,顯亦互相矛盾。  3、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再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 所明定。  1、本件被告曾函請原告提供交易合約、發票等相關資料,原    告雖提出三合商貿有限公司於購物網站之產品資料乙件, 然核其貨名為「T6Q5LDE強光手電防水多功能強光手電筒 不帶電擊手電非電棒電棍類」,與本案實到貨物(具電擊 功能)不符;且原告復未提供交易資料以資證明原申報價 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2、次查系爭貨物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 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1條及 第32條之適用;另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生產系爭貨 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是無同法第33條 及第34條之適用。  3、因此被告參考系爭貨物另案(進口報單第AA/03/368/4200 4號,詳原處分卷2附件5),及比對實際來貨於賣方國家 ,即中國大陸之購物網站公開販售之資料(原處分卷1附 件19),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合理完稅價 格為174,300元並未違法。 六、原告從事進口貿易,對於貨物進口之申報,如前述負有誠實 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對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在報關當時 即應注意查證,並據實申報,本件系爭貨物應應歸類為稅則   號別9304.00.00.30-9號之警棍,而非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 第8513.10.10.00-0號之「手電筒」,而違反其作為義務, 且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未申報主管機關之許可,故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故被告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 進口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且被告前曾於102年 間亦有虛報貨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及第45條之1條)裁罰,亦詳如原處分卷四附件1、2所 示並均確定,原處分以本件原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項裁罰,且符合同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規定,故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348,60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法,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上詞主張違 法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 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 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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