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賢(董事長)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湯家坤(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林聖倫
陳國明
陳萬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60380號函送訴000000
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公告辦理HA05032P046「105-10
6年長統黑尼棉襪」採購案,5月26日開標,原告報價最低,
並於開標紀錄用印簽認決標,被告於5月31日(6月2日
收訖
)寄送契約樣稿及履約保證金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予原告,
按投標須知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決標後10日繳交履約保
證金及15日完成簽約,被告再於6月8日函催,
惟均未完成,
被告認原告有投標須知第44條第7款之情形,以105年6月24
日國後勤採字第1050011112號函
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
105年7月25日國後勤採字第105001294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置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
斷不受理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聲明原為「⒈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及國後勤採字第1050012
94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
撤銷。⒉請求法院命被告返還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及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
不良廠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
,
嗣被告已於106年1月3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年0
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⒉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⒊被告應返還押
標金14萬4千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
05頁筆錄)。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自刊登之日起1年內(即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
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原告於10
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時,1年限制營業範圍
期間尚
未屆滿,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效力仍繼續發生,原告所提撤銷
訴訟,仍有進行爭訟實益,自應許其提起。則原處分既尚未
執行完畢,並非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不合法
,仍以原起訴之聲明為審判之依據。
三、次按「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
蓋章…」「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
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
及繳納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
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
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
、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
定。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
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
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
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
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查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且未依法定程式
繕具申訴書,經工程會以105年9月12日工程訴字第10500253
82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及補正申訴書。該
函已於105年9月23日
送達原告,有原告收件回復傳真附卷
可
稽,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我有收到工程會請我補繳審
議費及補正申訴書的通知書,但我已經賠了那麼多錢,無法
再補繳審議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原告
迄
未補繳審議費及補正申訴書,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
於法
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
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
,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返還
押標金14萬4千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筆錄),於撤銷訴訟
聲請法院併為
回
復原狀之處置,則該部分因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而同屬不合
法。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