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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禮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新臺幣674, 810元部分及罰鍰超過新臺幣674,809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80,872元 ,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4,04 4元外,並處罰鍰764,0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追減營業稅額1,509元及罰鍰1,50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 條、 第3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銷 售勞務」之營業人;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所謂「銷售勞務」則指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原告與訴外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捷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訂 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由嘉捷公司 提供零件組件料,而由原告負責代工組裝為成品(委製品 )。又原告所為之加工,僅係鎖螺絲及簡單測試,委製品 之價值並未顯逾材料價值,無民法第814 條但書規定之 用,是加工物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材料提供者嘉捷公司,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委製品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貨物 所有權移轉他人,顯非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營業人。 原告依委託契約係為嘉捷公司組裝LED 液晶螢幕(液晶顯 示器,下稱螢幕),而非將產製貨物提供自用,且向嘉捷 公司收取組裝費用,並非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更未於解散 或廢止營業時分配存餘貨物,亦未以自己名義代購或代銷 貨物,與營業稅法所稱之視為銷售貨物之定義不符,自難 認定原告委製螢幕之行為係銷售貨物,應屬銷售勞務,而 原告就100年9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之營業所得,於收取約 定之加工費後,全數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買受人嘉捷公司, 並無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漏報銷售額等情事。 原處分誤認上開委託契約為銷售貨物,委製之螢幕為貨物 稅條例之應稅貨物,而依營業稅法第16條認原告漏報相當 於貨物稅額之銷售額,並據以課徵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均 有違誤。 ㈡營業稅法第16條第2 項係指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銷 售貨物之營業人,且其銷售之貨物為貨物稅條例所指之應 稅貨物時,應以貨物稅為其營業稅之稅基。依貨物稅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營業稅法納稅義務人為 「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二者顯有不同, 即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 得以依貨物稅稅額計算營業稅者,自以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且其銷售之貨物為貨物稅條例之應稅貨物者為限。本件原 告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銷售勞務部分則 依法開立發票,縱原告受託代製貨物應繳納貨物稅,其銷 售額亦非以貨物稅稅額為計算基礎,而應以原告與嘉捷公 司約定之組裝螢幕每臺之加工費為280元至320元不等計算 。被告遽以貨物稅稅額計算本件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顯 然誤解營業稅法第16條之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已認定原 告向契約相對人嘉捷公司請求已繳納之貨物稅為有理由。 ㈢原告無任何生產或製造螢幕之任何零組件之情形,亦未就 所謂螢幕搭配同規格之視訊盒併同出廠有任何約定。且嘉 捷公司於本件僅有僱用原告為螢幕部分之零件組裝,無涉 彩色電視機之產製,此自嘉捷公司說明函內將本件產品歸 為螢幕而非如訴外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LG公司 為客戶之「液晶電視」即可足證,而除被告採認之送貨單 據所示貨運公司即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 與原告無任何交易紀錄,而當無收取任何運費送貨,嘉捷 公司並多次於他案以存證信函及書狀自承委託原告加工僅 限螢幕部分,並無委託併同視訊盒出廠,故既然無涉彩色 電視機之產製,當本件毋庸是否有應稅貨物彩色電視機之 範疇,遑論原告有何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另由 訴外人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開立 予嘉捷公司之OBM 採購單及嘉捷公司開立予新視代公司之 發票載明包括螢幕及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下稱調諧 器)裝置,足證係新視代公司向嘉捷公司購買上開二產品 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與新視代公司既無任何法律關係,當 無自移轉螢幕甚或視訊盒以獲取代價之行為,且觀諸原告 與嘉捷公司之所有契約、報價單或訂購單中亦皆未見就調 諧器裝置之委製或代送約定下,顯可確證原告除絕無受託 併同出廠之可能,更未有漏報營業稅課稅事實之情形。是 本件係新視代公司向嘉捷公司提出OBM 委製之需求,有關 代工委製螢幕及調諧器裝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新視代公 司及嘉捷公司,自購買代工委製至交付螢幕及調諧器裝置 元件予新視代公司間皆係嘉捷公司所完全支配負責。原告 僅係嘉捷公司基於僱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可參委託契約 第11條11-1、11-2約定稽核機制可知。故無所謂產製貨品 出廠,更遑論有銷售貨物之可能。 ㈣關於原告100年9月至12月應繳納之貨物稅稅額,被告固以 貨物稅本稅處分15,280,872元乘以5%計算營業稅本稅部分 原告應繳納764,044元,經復查決定追減1,509元後為76 2,535 元。然被告之貨物稅本稅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 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92號貨物稅事件(下稱 貨物稅事件上訴審)認定補徵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 則被告上開核定之營業稅本稅數額難期正確,原處分自屬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依原告與嘉捷公司之委託契約第一條1-3 約定,相關稅費 由原告代為申報並繳納,實際上由嘉捷公司支付,是原告 至多僅負擔代嘉捷公司為申報繳納稅賦之義務,而是否繳 納及如何繳納係依嘉捷公司指示,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 ,是原告無任何理由而為逃漏稅捐之必要。而原告與嘉捷 公司於前合作階段即98年8 月至99年12月間因嘉捷公司委 託原告出廠液晶電視,嘉捷公司皆先會將欲繳納稅費匯款 至原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再由原告向國稅 局代繳,是由此足證原告有收受代繳稅費即會將完整稅費 代繳予主管機關,而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原告絕無 故意或過失逃漏繳納任何稅費,就嘉捷公司所提供資訊及 明確指示加工內容無涉彩色電視機且無須繳納貨物及營業 稅捐之基礎下,自無故意或過失違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再 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本件確係嘉捷公司僅有僱用原告 為螢幕之零件組裝,無涉彩色電視機之產製階段,當毋庸 課徵營業稅,縱認本件仍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依情節亦 應免除處罰為當。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貨 物稅條例所稱之產製包括製造、包裝、改裝、改製及加工 等行為,均屬產製行為。又貨物稅為營業稅之稅基,為營 業稅法第16條所明定,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託廠商為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出廠時課稅,並依同條例第15條 規定,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 定計算其完稅價格此,原告係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 之貨物出廠,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查得原告漏 報之貨物稅,據以核算其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其僅受託提供勞務產製貨物出廠,並非銷售 貨物,並無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等語,應屬誤解。又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提供勞務,但原告提供勞務係為達到組裝貨物 出廠而可供銷售之狀態,故該貨物稅為原告所應負擔,原 告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貨物稅事件 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 04元(原核定15,280,872元-復查決定追減30,168元)在 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終經貨物稅事件上訴審認 定原告係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從而,被告自得依營業稅法 第16條規定,以查得原告漏報貨物稅額作為本件核課營業 稅之稅基,據以補徵營業稅額。綜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764,044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509元,變更核定為76 2,535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15,250,704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 失。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從重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 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 告按所漏稅額762,535 元處0.5倍罰鍰381,267元,惟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762,535元及381 ,267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762,535元,原處罰鍰764 ,043元,予以追減1,508元,變更為762,535元並無不合。 若依貨物稅上訴審補徵貨物稅金額13,496,198元核算,則 應補徵營業稅額為674,810元(13,496,198元x營業稅率5% ,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 計算);罰鍰部分依前述方式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674, 809元,則罰鍰金額應為674,809元。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貨 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4 13933610號訴願決定、被告102 年6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 字第1020477017號函、原告100 年10月至12月間系爭營幕出 貨單明細、嘉捷公司訂購單、委託契約、原告101 年11月20 日說明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裁處書、復查決定、100 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 註銷單、100 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訴願 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未依規 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裁處罰鍰,於法是否 有據;又補徵稅額及罰鍰額度應為若干。 五、本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 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 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 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 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 取之營業稅額。」「(第1 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 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第2 項)前項 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 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 額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6 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 第4 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 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 物稅。」「(第1 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第2項)前項第2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 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 義務人。」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前開期間,接受嘉捷公司委託,由嘉捷公司供應零 組件材料,原告代工組裝成產品型號TL-32SR500T、TL-42 LR700D、TL-42SR500D 之螢幕,其受託產製營幕併同視訊 盒出廠,核屬應稅貨物彩色電視機課稅範圍,其未依規定 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被告認 定漏未報繳貨物稅額15,280,872元(貨物稅原核參原卷1第 43至44頁),致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5,280,872 元, 有輔導函、訂貨單、出貨單明細、委託加工契約書及嘉捷 公司說明函(參卷1第1至33、43至44頁、卷2 第1至3頁)等 資料影本可稽,違反首揭規定,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4,044 元。嗣因被告復 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04元(原核定15, 280,872元-復查決定追減30,168元),被告據以復查決 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09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與嘉捷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委託契約, 約定原告負責將營幕之零件組裝及測試,而無任何生產或 製造螢幕之任何零組件,亦未就螢幕搭配同規格之視訊盒 併同出廠有任何約定;且螢幕始終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亦 無因移轉螢幕甚或視訊盒以獲取代價,自非屬營業稅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稱銷售貨物等情為主張。以: ⒈經查,原告於100 年10至12月間,將受嘉捷公司委託代 工組裝之系爭螢幕搭配視訊盒出廠,並將系爭螢幕及視 訊盒品名及數量載於同日同張或同日不同張之出貨單, 其數量皆可勾稽查對,應認屬併同出廠之數量。又依系 爭貨物之網路資訊所載,其訊號輸入端子項目載有「電 視盒接收端子」,且電視盒配件之產品型號與上訴人併 同系爭螢幕出廠之視訊盒型號相同,且其產製系爭螢幕 預留結合視訊盒之端子僅供其產製之視訊盒結合成彩色 電視機。復依系爭螢幕使用手冊目錄所示,有「安裝視 訊盒」、「連接電視訊號」、「電視選臺」及「電視選 單」等操作方式說明,其內頁亦有安裝視訊盒及一般使 用彩色電視機可預期之使用說明,消費者購買該項產品 時即知主要功能可作為收看電視節目使用,該產品功能 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而貨物稅條例所稱之產製,係 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 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及改製等行為,包裝或改 裝即為產製行為;依原告與嘉捷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所 示,其為嘉捷公司來料組裝代工廠,足見其為受託產製 廠商,而被告將受託產製之系爭螢幕搭配同規格之視訊 盒併同出廠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98 號解釋、財政部 98年10月26日函釋(參原卷1第168頁)意旨,核屬貨物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以受託人為 產製廠商。是原告於系爭貨物出廠時,應依規定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被告於貨物稅事件中作成 貨物稅之原處分補徵貨物稅,即難認有何違誤,此亦為 貨物稅事件上訴審確定判決所肯認,先此指明。 ⒉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而本件委託廠 商嘉捷公司並未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稽 徵機關即被告申請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則依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託廠商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出廠時課稅,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以委託廠商 之銷售價格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 格。爰此,原告係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 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 告既係受託之產製廠商,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復為 提供勞務之營業人,其為回收其所負擔之貨物稅,則必 將所負擔之貨物稅算入銷售勞務之銷售價格,方不使此 部分稅費無法回收,進而造成虧損。此觀原告與嘉捷公 司簽訂之委託契約,亦約明貨物稅由原告申報並繳納, 稅費則由嘉捷公司提供(委託契約第1條1-3)自明。依 首揭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 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 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之規定,勞務買受人嘉捷公司 依約應(負擔)提供予原告之貨物稅費用(即原告依約 得向勞務買受人嘉捷公司收取),自應計入原告受託產 製(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此方為原告銷售( 提供)勞務正確之稅基(銷售額)量化。原告漏未將該 貨物稅費用計入其銷售勞務之代價內,致短漏報系爭營 業稅,彰彰明甚。則被告以查得原告漏報之貨物稅,據 以核算其銷售勞務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受託提供勞務產製貨物出廠,並非銷售 貨物,且其銷售勞務之報酬亦已開立發票予嘉捷公司, 並無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委託契約、發票2 紙為證(原卷1第9至14、26至27頁)。惟查,本件同一 漏稅事實之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貨物稅原核,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04元(原 核定15,280,872元-復查決定追減30,168元)在案,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貨物稅事件上訴審 就委託契約內容、其是否產製應課徵貨物稅出廠及產製 貨物流向等節進行實質審查,並認定原告係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貨物稅事件確定 判決具有確定力,原告既係貨物稅事件之當事人,其於 本件再執前詞,以與貨物稅事件判決相反之主張否認其 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於法有違。則被告依首揭營 業稅法第16條規定,依查得原告漏報貨物稅額作為本件 核課營業稅之稅基,據以補徵營業稅額,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銷售勞務之營業所得全數開立發票予買 受人嘉捷公司等,亦無從妨礙或消滅其依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2款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及短漏報銷售勞務 銷售額之事實;尤有甚者,細繹其與嘉捷公司簽訂之委 託契約,其中第1條1-3亦已清楚約定貨物稅由原告申報 並繳納,稅費則由嘉捷公司提供,則無論依貨物稅條例 第2條規定或委託契約約定,相關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均係原告,而原告亦自陳已依委託契約提起相關民案向 嘉捷公司請求給付貨物稅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參本院 卷第220頁筆錄,另參法學檢索系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是原 告主張其就貨物稅部分無庸再行負擔營業稅等情,與相 關法律規定及證據均有相悖,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於上述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逃漏貨物稅,因此短漏開發票並漏報 銷售勞務之銷售額,被告自應核定並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已如前述。惟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貨物稅稅額,被告固以貨 物稅本稅處分15,280,872元乘以5%計算營業稅本稅部分原 告應繳納764,044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1,509元後為762, 535 元。然貨物稅本稅處分,業經貨物稅事件上訴審認定 補徵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之事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 執,則同為貨物稅事件之本件被告,上開據以計算之貨物 稅金額即與貨物稅上訴審判決認定不同,顯有違誤。是本 件自應依貨物稅上訴審判決所認定補徵之貨物稅額13,496 ,198元基礎,計算原告銷售勞務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674, 810元(13,496,198元×營業稅率5%=674,809.9元,依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計算) ,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關於補徵營業 稅額超過674,810元部分,即非適法。 六、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 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 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 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 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 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 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10月1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 30660號令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銷售額13,496,198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受託產 製廠商),應知悉銷售之營業行為應申報銷售額之規定, 為短漏報,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 被告予以論罰,屬有據。 ㈢按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 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且基於權 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 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 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經查,被告本件裁處 時,因係引用貨物稅原核所認定補徵貨物稅額15,280,872 元,作為本件營業稅裁處之基礎,惟嗣因貨物稅事件上訴 審判決認定原告應補徵之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被告 作成裁罰處分時,固未及適用改依上開金額裁處,訴願決 定亦未及糾正;惟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嗣經被 告於本件重新裁量,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74,810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374,05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496,198元計算 5%之罰鍰金額674,809元(按少本稅1元,係因本稅應適用 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計算,罰鍰 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兩者相較從重者 ,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 原告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經輔導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稅款,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違章情形 第2點但書第1目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金額337,4 05元,惟因裁處額度應不得低於上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計算5%之罰鍰金額674,809元,是重為裁處罰鍰為674 ,809元(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 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營業稅之稅基量化金額尚有違誤,則原處分 據以核定被告補徵營業稅額於超過674,810 元之部分,罰 鍰金額於超過674,809 元之部分,自均非適法,訴願決定就 上開部分遞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起訴指摘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違誤,求予撤銷,於上開違法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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