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
107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禮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04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新臺幣674,
810元部分及
罰鍰超過新臺幣674,809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80,872元
,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4,04
4元外,並處罰鍰764,0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追減營業稅額1,509元及罰鍰1,50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 條、
第3 條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銷
售勞務」之營業人;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所謂「銷售勞務」則指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原告與
訴外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捷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訂
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由嘉捷公司
提供零件組件料,而由原告負責代工組裝為成品(委製品
)。又原告所為之加工,僅係鎖螺絲及簡單測試,委製品
之價值並未顯逾材料價值,無民法第814 條但書規定之
適
用,是加工物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材料提供者嘉捷公司,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委製品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貨物
所有權移轉他人,顯非營業稅法
所稱之銷售貨物營業人。
原告依委託契約係為嘉捷公司組裝LED 液晶螢幕(液晶顯
示器,下稱螢幕),
而非將產製貨物提供自用,且向嘉捷
公司收取組裝費用,並非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更未於解散
或
廢止營業時分配存餘貨物,亦未以自己名義代購或代銷
貨物,與營業稅法所稱之視為銷售貨物之定義不符,自難
認定原告委製螢幕之行為係銷售貨物,應屬銷售勞務,而
原告就100年9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之營業所得,於收取約
定之加工費後,全數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買受人嘉捷公司,
並無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漏報銷售額
等情事。
原處分誤認
上開委託契約為銷售貨物,委製之螢幕為貨物
稅條例之應稅貨物,而依營業稅法第16條認原告漏報相當
於貨物稅額之銷售額,並據以課徵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均
有
違誤。
㈡營業稅法第16條第2 項係指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銷
售貨物之營業人,且其銷售之貨物為貨物稅條例所指之應
稅貨物時,應以貨物稅為其營業稅之稅基。
惟依貨物稅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營業稅法納稅義務人為
「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二者
顯有不同,
即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
得以依貨物稅稅額計算營業稅者,自以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且其銷售之貨物為貨物稅條例之應稅貨物者為限。本件原
告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銷售勞務部分則
依法開立發票,縱原告受託代製貨物應繳納貨物稅,其銷
售額亦非以貨物稅稅額為計算基礎,而應以原告與嘉捷公
司約定之組裝螢幕每臺之加工費為280元至320元不等計算
。被告遽以貨物稅稅額計算本件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顯
然誤解營業稅法第16條之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已認定原
告向契約
相對人嘉捷公司請求已繳納之貨物稅為有理由。
㈢原告無任何生產或製造螢幕之任何零組件之情形,亦未就
所謂螢幕搭配同規格之視訊盒併同出廠有任何約定。且嘉
捷公司於本件僅有僱用原告為螢幕部分之零件組裝,無涉
彩色電視機之產製,此自嘉捷公司說明函內將本件產品歸
為螢幕而非如訴外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LG公司
為客戶之「液晶電視」即可
足證,而除被告採認之送貨單
據所示貨運公司即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與原告無任何交易紀錄,而當無收取任何運費送貨,嘉捷
公司並多次於他案以
存證信函及書狀
自承委託原告加工僅
限螢幕部分,並無委託併同視訊盒出廠,故既然無涉彩色
電視機之產製,當本件毋庸是否有應稅貨物彩色電視機之
範疇,
遑論原告有何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另由
訴外人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開立
予嘉捷公司之OBM 採購單及嘉捷公司開立予新視代公司之
發票載明包括螢幕及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下稱調諧
器)裝置,足證係新視代公司向嘉捷公司購買上開二產品
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與新視代公司既無任何
法律關係,當
無自移轉螢幕甚或視訊盒以獲取代價之行為,且觀諸原告
與嘉捷公司之所有契約、報價單或訂購單中亦皆未見就調
諧器裝置之委製或代送約定下,顯可確證原告除絕無受託
併同出廠之可能,更未有漏報營業稅課稅事實之情形。是
本件係新視代公司向嘉捷公司提出OBM 委製之需求,有關
代工委製螢幕及調諧器裝置之
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新視代公
司及嘉捷公司,自購買代工委製至交付螢幕及調諧器裝置
元件予新視代公司間皆係嘉捷公司所完全支配負責。原告
僅係嘉捷公司基於僱傭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
可參委託契約
第11條11-1、11-2約定稽核機制可知。故無所謂產製貨品
出廠,更遑論有銷售貨物之可能。
㈣關於原告100年9月至12月應繳納之貨物稅稅額,被告固以
貨物稅本稅處分15,280,872元乘以5%計算營業稅本稅部分
原告應繳納764,044元,
嗣經復查決定追減1,509元後為76
2,535 元。然被告之貨物稅本稅處分,經原告提起
行政救
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92號貨物稅事件(下稱
貨物稅事件上訴審)認定補徵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
則被告上開核定之營業稅本稅數額難期正確,原處分自屬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依原告與嘉捷公司之委託契約第一條1-3 約定,相關稅費
由原告代為申報並繳納,實際上由嘉捷公司支付,是原告
至多僅負擔代嘉捷公司為申報繳納稅賦之義務,而是否繳
納及如何繳納係依嘉捷公司指示,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
,是原告無任何理由而為逃漏稅捐之必要。而原告與嘉捷
公司於前合作階段即98年8 月至99年12月間因嘉捷公司委
託原告出廠液晶電視,嘉捷公司皆先會將欲繳納稅費匯款
至原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再由原告向國稅
局代繳,是由此足證原告有收受代繳稅費即會將完整稅費
代繳予
主管機關,而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原告絕無
故意或過失逃漏繳納任何稅費,就嘉捷公司所提供資訊及
明確指示加工內容無涉彩色電視機且無須繳納貨物及營業
稅捐之基礎下,自無故意或過失違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再
依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本件確係嘉捷公司僅有僱用原告
為螢幕之零件組裝,無涉彩色電視機之產製階段,當毋庸
課徵營業稅,縱認本件仍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依情節亦
應免除處罰為當。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貨
物稅條例所稱之產製包括製造、包裝、改裝、改製及加工
等行為,均屬產製行為。又貨物稅為營業稅之稅基,為營
業稅法第16條所明定,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託廠商為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出廠時課稅,並依同條例第15條
規定,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
定計算其
完稅價格。
爰此,原告係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
之貨物出廠,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查得原告漏
報之貨物稅,據以核算其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自屬
有
據,原告主張其僅受託提供勞務產製貨物出廠,並非銷售
貨物,並無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等語,應屬誤解。又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提供勞務,但原告提供勞務係為達到組裝貨物
出廠而可供銷售之狀態,故該貨物稅為原告所應負擔,原
告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貨物稅事件
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
04元(原核定15,280,872元-復查決定追減30,168元)在
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終經貨物稅事件上訴審認
定原告係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從而,被告自得依營業稅法
第16條規定,以查得原告漏報貨物稅額作為本件核課營業
稅之稅基,據以補徵營業稅額。綜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764,044元,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1,509元,變更核定為76
2,535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15,250,704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
失。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從重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
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
告按所漏稅額762,535 元處0.5倍罰鍰381,267元,惟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762,535元及381
,267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762,535元,原處罰鍰764
,043元,予以追減1,508元,變更為762,535元並無不合。
若依貨物稅上訴審補徵貨物稅金額13,496,198元核算,則
應補徵營業稅額為674,810元(13,496,198元x營業稅率5%
,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
計算);罰鍰部分依前述方式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674,
809元,則罰鍰金額應為674,809元。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貨
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4
13933610號訴願決定、被告102 年6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
字第1020477017號函、原告100 年10月至12月間
系爭營幕出
貨單明細、嘉捷公司訂購單、委託契約、原告101 年11月20
日說明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裁處書、復查決定、100 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
註銷單、100 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訴願
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未依規
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裁處罰鍰,於法是否
有據;又補徵稅額及罰鍰額度應為若干。
五、本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 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
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
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
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
取之營業稅額。」「(第1 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
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第2 項)前項
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
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
額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6
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
第4 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
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
徵收貨
物稅。」「(第1 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第2項)前項第2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
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
義務人。」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
前開期間,接受嘉捷公司委託,由嘉捷公司供應零
組件材料,原告代工組裝成產品型號TL-32SR500T、TL-42
LR700D、TL-42SR500D 之螢幕,其受託產製營幕併同視訊
盒出廠,
核屬應稅貨物彩色電視機課稅範圍,其未依規定
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被告認
定漏未報繳貨物稅額15,280,872元(貨物稅原核參原卷1第
43至44頁),致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5,280,872 元,
有輔導函、訂貨單、出貨單明細、委託加工契約書及嘉捷
公司說明函(參卷1第1至33、43至44頁、卷2 第1至3頁)等
資料影本可稽,違反
首揭規定,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4,044 元。嗣因被告復
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04元(原核定15,
280,872元-復查決定追減30,168元),被告
乃據以復查決
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09元,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與嘉捷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委託契約,
約定原告負責將營幕之零件組裝及測試,而無任何生產或
製造螢幕之任何零組件,亦未就螢幕搭配同規格之視訊盒
併同出廠有任何約定;且螢幕始終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亦
無因移轉螢幕甚或視訊盒以獲取代價,自非屬營業稅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稱銷售貨物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經查,原告於100 年10至12月間,將受嘉捷公司委託代
工組裝之系爭螢幕搭配視訊盒出廠,並將系爭螢幕及視
訊盒品名及數量載於同日同張或同日不同張之出貨單,
其數量皆可
勾稽查對,應認屬併同出廠之數量。又依系
爭貨物之網路資訊
所載,其訊號輸入端子項目載有「電
視盒接收端子」,且電視盒配件之產品型號與上訴人併
同系爭螢幕出廠之視訊盒型號相同,且其產製系爭螢幕
預留結合視訊盒之端子僅供其產製之視訊盒結合成彩色
電視機。復依系爭螢幕使用手冊目錄所示,有「安裝視
訊盒」、「連接電視訊號」、「電視選臺」及「電視選
單」等操作方式說明,其內頁亦有安裝視訊盒及一般使
用彩色電視機可預期之使用說明,消費者購買該項產品
時即知主要功能可作為收看電視節目使用,該產品功能
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而貨物稅條例所稱之產製,係
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
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及改製等行為,包裝或改
裝即為產製行為;依原告與嘉捷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所
示,其為嘉捷公司來料組裝代工廠,足見其為受託產製
廠商,而被告將受託產製之系爭螢幕搭配同規格之視訊
盒併同出廠時,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98 號解釋、財政部
98年10月26日函釋(參原卷1第168頁)意旨,核屬貨物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以受託人為
產製廠商。是原告於系爭貨物出廠時,應依規定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被告於貨物稅事件中作成
貨物稅之原處分補徵貨物稅,即難認有何違誤,此亦為
貨物稅事件上訴審確定判決所
肯認,先此指明。
⒉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而本件委託廠
商嘉捷公司並未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稽
徵機關即被告申請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則依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託廠商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出廠時課稅,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以委託廠商
之銷售價格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
格。爰此,原告係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
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
告既係受託之產製廠商,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復為
提供勞務之營業人,其為回收其所負擔之貨物稅,則必
將所負擔之貨物稅算入銷售勞務之銷售價格,方不使此
部分稅費無法回收,進而造成虧損。此觀原告與嘉捷公
司簽訂之委託契約,亦約明貨物稅由原告申報並繳納,
稅費則由嘉捷公司提供(委託契約第1條1-3)自明。依
首揭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
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
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之規定,勞務買受人嘉捷公司
依約應(負擔)提供予原告之貨物稅費用(即原告依約
得向勞務買受人嘉捷公司收取),自應計入原告受託產
製(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此方為原告銷售(
提供)勞務正確之稅基(銷售額)量化。原告漏未將該
貨物稅費用計入其銷售勞務之代價內,致短漏報系爭營
業稅,
彰彰明甚。則被告以查得原告漏報之貨物稅,據
以核算其銷售勞務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受託提供勞務產製貨物出廠,並非銷售
貨物,且其銷售勞務之
報酬亦已開立發票予嘉捷公司,
並無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委託契約、發票2
紙為證(原卷1第9至14、26至27頁)。
惟查,本件同一
漏稅事實之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貨物稅原核,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04元(原
核定15,280,872元-復查決定追減30,168元)在案,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貨物稅事件上訴審
就委託契約內容、其是否產製應課徵貨物稅出廠及產製
貨物流向等節進行實質審查,並認定原告係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貨物稅事件確定
判決具有確定力,原告既係貨物稅事件之當事人,其於
本件再執前詞,以與貨物稅事件判決相反之主張否認其
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於法有違。則被告依首揭營
業稅法第16條規定,依查得原告漏報貨物稅額作為本件
核課營業稅之稅基,據以補徵營業稅額,自屬
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銷售勞務之營業所得全數開立發票予買
受人嘉捷公司等,亦無從妨礙或消滅其依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2款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及短漏報銷售勞務
銷售額之事實;尤有甚者,細繹其與嘉捷公司簽訂之委
託契約,其中第1條1-3亦已清楚約定貨物稅由原告申報
並繳納,稅費則由嘉捷公司提供,則無論依貨物稅條例
第2條規定或委託契約約定,相關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均係原告,而原告亦自陳已依委託契約提起相關民案向
嘉捷公司請求給付貨物稅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參本院
卷第220頁筆錄,另參法學檢索系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民事
裁定),是原
告主張其就貨物稅部分
無庸再行負擔營業稅等情,與相
關法律規定及證據均有相悖,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於上述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逃漏貨物稅,因此短漏開發票並漏報
銷售勞務之銷售額,被告自應核定並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已如前述。惟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貨物稅稅額,被告固以貨
物稅本稅處分15,280,872元乘以5%計算營業稅本稅部分原
告應繳納764,044元,
嗣經復查決定追減1,509元後為762,
535 元。然貨物稅本稅處分,業經貨物稅事件上訴審認定
補徵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之事實,為本件
兩造所不爭
執,則同為貨物稅事件之本件被告,上開據以計算之貨物
稅金額即與貨物稅上訴審判決認定不同,顯有違誤。是本
件自應依貨物稅上訴審判決所認定補徵之貨物稅額13,496
,198元基礎,計算原告銷售勞務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674,
810元(13,496,198元×營業稅率5%=674,809.9元,依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計算)
,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關於補徵營業
稅額超過674,810元部分,即非適法。
六、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
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
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
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
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
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
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10月1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
30660號令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銷售額13,496,198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受託產
製廠商),應知悉銷售之營業行為應申報銷售額之規定,
猶為短漏報,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
被告予以論罰,
洵屬有據。
㈢按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
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且基於
權
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
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
行政機關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
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
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
權
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經查,被告本件裁處
時,因係引用貨物稅原核所認定補徵貨物稅額15,280,872
元,作為本件營業稅裁處之基礎,惟嗣因貨物稅事件上訴
審判決認定原告應補徵之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被告
作成裁罰處分時,固未及適用改依上開金額裁處,訴願決
定亦未及糾正;惟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
裁量權,嗣經被
告於本件重新裁量,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74,810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374,05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496,198元計算
5%之罰鍰金額674,809元(按少本稅1元,係因本稅應適用
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計算,罰鍰
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兩者相較從重者
,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
原告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經輔導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稅款,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違章情形
第2點但書第1目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金額337,4
05元,惟因裁處額度應不得低於上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計算5%之罰鍰金額674,809元,是重為裁處罰鍰為674
,809元(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
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營業稅之稅基量化金額尚有違誤,則原處分
據以核定被告補徵營業稅額於超過674,810 元之部分,
暨罰
鍰金額於超過674,809 元之部分,自均非適法,訴願決定就
上開部分遞予維持,
容有未洽,原告起訴
指摘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違誤,求予撤銷,於上開違法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