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
106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董事)
送達代收人 李東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訴000000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97年台2 線
0k-56k、台2 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礙
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據此認
定原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違法事由,而以民國10
4 年5 月14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將
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
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嗣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已於105 年12月12日起
刊登)。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7 月31日一
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維持原處分,並以掛號郵件寄送3
次,原告均於逾招領期限未領取,被告再以105 年4 月12日
一工養字第105002793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
企字第09600151280 號
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無重大違約,
且應考量
比例原則,倘有違約情事一律刊登公報,即與立法
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致影響第三
人權益
,被告辦理採購,對於初犯廠商是否一定要為停權處分,應
考量衡酌個案性質妥當裁量。系爭採購案有4 家廠商投標,
即原告、
訴外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得原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凱聖公司),並無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原告無需
製造慶偉公司投標假象,並未妨害投標,自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標後依約完成工程,若仍需受
停權處分,無異將原告及眾多員工家庭推入絕境,嚴重損害
其
工作權及
財產權。
㈡依
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書面
行政處分之理由,必須使受
處分人得以知悉
行政機關獲致結論原因,包括:法令引述與
必要解釋、對案件事實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
構成要件
判斷及
法律效果斟酌依據(有裁量授權時),始謂盡處分理
由說明法律義務。本件原處分僅草率說明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規定而應受停權,卻未載明停權
期間(幾年),可知原處
分並未明示
法律效果,有違
明確性原則。
㈢即使原告應遭停權,
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原告是
有限公司,性質上為法人,在刑事判決
肯認廠商(法人)有
刑事責任前提下,對原告僅能科以罰金,是本件應
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科處罰金者僅停權1 年,
而
非3 年。且原告前任代表人侯○慧早移轉全部股權給現任代
表人蕭靜禧,即使侯○慧受刑事判決,也不可使蕭靜禧概括
承受,此
乃刑事責任屬人性之當然道理,否則即有違
行政程
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㈣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
撤
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依同法
第101 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於法
有據。
原告雖稱系爭採購案有4 家廠商投標,其無需製造慶偉公司
投標假象
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05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該案被告即原告前任代表人侯○慧、訴外人
陳○榮、陳○慶均明知慶偉公司無參加系爭採購標案之真意
,然為使原告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而流
標,3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
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
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
嗣後進入減價比
價程序,然因得源公司、凱聖公司未派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
價,陳○榮及陳○慶為讓原告得標,指示慶偉公司代表即訴
外人詹○泉減價至新臺幣(下同)708 萬元即不得再減價,
最終原告以692 萬5 千元得標,而使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
結果。準此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慧,於開標前即與
陳○隆、陳○慶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以避免標案流
標,雖本件開標時另有其他兩家廠商參與投標,顯無流標之
疑慮,然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無與他人共謀製造投標假象之動
機或理由,原告之主張,
洵不可採。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如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
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
有該條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
自然人為
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
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
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
,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
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
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而有該條款
之適用,此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
可參。侯○慧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原告執行公
司業務,而侯○慧係因執行公司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規定,被法院處以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依
上開函釋
見解,侯○慧違法競標之行為即等同原告公司之行為,應認
原告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且若允許以變
更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無異使
法定代理人成為公司不利益處分之防火牆,實非賦予公司獨
立法人格之制度目的,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在為停權處分裁量時,自應以上開立法目的為裁量判斷
基準,而原告所謂得標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係政府採購案
後階段民事履約之問題,與前階段涉及公法招標決定無關,
故不得以事後履約完成系爭工程,阻卻或免除招標階段,原
告違法競標之法律責任;再者,招標機關依法為停權處分時
,其所斟酌事項自不包含有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或財產權,
蓋此非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而停權處分損害原告之工作
權及財產權,係原告違法競標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結果,以
此請求撤銷處分,
顯有邏輯上矛盾。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擬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而該條款並無「情節重大」要件,故適用該條款
時,尚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又廠商行為該當該條款所定
要件時,依法應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無不予
刊登之裁量空間。
㈣原處分雖僅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
形,如原告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未具體指
明應適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停權3 年)或第2 款
(停權1 年),但依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被判決有期徒刑而未
諭知緩刑,已可判斷依同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受停權3 年之處分,並無不明確之
處。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96年12月25日
決標公告(審議卷第43至46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
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9頁)、被告104 年7 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
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87至90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25、2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7至
37頁)、拒絕往來廠商刊登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7 頁)在
卷
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6 款事由,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
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當時之負責人侯
○慧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礙投標罪,經103 年2
月14日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
則因廠商之代表人即侯○慧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處罰金10萬元,並告確定,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
2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104 年5 月14日
作成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屬有據。且其
裁
處權時效3 年係自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起算,本件原處分
並無
罹於時效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有4 家廠商投標,其無需製造慶偉
公司投標之假象,且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受有罪判決之行為人係侯○慧,並非原告現任負責
人蕭靜禧,基於刑事責任屬人性原則,前代表人所受之刑事
判決不得由現任代表人概括承受,且原告僅有罰金刑,被告
為處分時,應考量比例原則,
參酌所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財
產權而行使
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受停權處分應為1 年而非3 年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即「犯第八
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無
「情節重大」之要件,於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當時之代表人
侯○慧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並經第
一審即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原告亦經同判決依同法第92條判處罰金10萬
元,均如前述,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
,原告再爭執該刑事判決認定內容,實無可採。又原告之代
表人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
同一性,且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與刑事制
裁行為人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因原告變
更其代表人,即可規避該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又法人係
法律所擬制之主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負刑責,僅
得課處罰金刑,蓋法人須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實際執行業務,是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1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或第2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解釋上自應依其實際從業人員所犯該法而遭判刑之
內容而區分適用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該
法規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
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限為3 年,為
該法條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原處分未予
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並無違反明確性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自應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