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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董事)              送達代收人 李東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97年台2 線 0k-56k、台2 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礙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據此認 定原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違法事由,而以民國10 4 年5 月14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將 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 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已於105 年12月12日起 刊登)。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7 月31日一 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維持原處分,並以掛號郵件寄送3 次,原告均於逾招領期限未領取,被告再以105 年4 月12日 一工養字第105002793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 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無重大違約, 且應考量比例原則,倘有違約情事一律刊登公報,即與立法 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致影響第三人權益 ,被告辦理採購,對於初犯廠商是否一定要為停權處分,應 考量衡酌個案性質妥當裁量。系爭採購案有4 家廠商投標, 即原告、訴外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得原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凱聖公司),並無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原告無需 製造慶偉公司投標假象,並未妨害投標,自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標後依約完成工程,若仍需受 停權處分,無異將原告及眾多員工家庭推入絕境,嚴重損害 其工作權及財產權。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理由,必須使受 處分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原因,包括:法令引述與 必要解釋、對案件事實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 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依據(有裁量授權時),始謂盡處分理 由說明法律義務。本件原處分僅草率說明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規定而應受停權,卻未載明停權期間(幾年),可知原處 分並未明示法律效果,有違明確性原則。 ㈢即使原告應遭停權,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原告是 有限公司,性質上為法人,在刑事判決肯認廠商(法人)有 刑事責任前提下,對原告僅能科以罰金,是本件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科處罰金者僅停權1 年,而 非3 年。且原告前任代表人侯○慧早移轉全部股權給現任代 表人蕭靜禧,即使侯○慧受刑事判決,也不可使蕭靜禧概括 承受,此乃刑事責任屬人性之當然道理,否則即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㈣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依同法 第101 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雖稱系爭採購案有4 家廠商投標,其無需製造慶偉公司 投標假象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0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該案被告即原告前任代表人侯○慧、訴外人 陳○榮、陳○慶均明知慶偉公司無參加系爭採購標案之真意 ,然為使原告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而流 標,3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 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嗣後進入減價比 價程序,然因得源公司、凱聖公司未派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 價,陳○榮及陳○慶為讓原告得標,指示慶偉公司代表即訴 外人詹○泉減價至新臺幣(下同)708 萬元即不得再減價, 最終原告以692 萬5 千元得標,而使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 結果。準此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慧,於開標前即與 陳○隆、陳○慶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以避免標案流 標,雖本件開標時另有其他兩家廠商參與投標,顯無流標之 疑慮,然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無與他人共謀製造投標假象之動 機或理由,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如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 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 有該條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 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 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 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 ,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 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 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而有該條款 之適用,此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可參。侯○慧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原告執行公 司業務,而侯○慧係因執行公司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規定,被法院處以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依上開函釋 見解,侯○慧違法競標之行為即等同原告公司之行為,應認 原告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且若允許以變 更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無異使 法定代理人成為公司不利益處分之防火牆,實非賦予公司獨 立法人格之制度目的,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在為停權處分裁量時,自應以上開立法目的為裁量判斷 基準,而原告所謂得標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係政府採購案 後階段民事履約之問題,與前階段涉及公法招標決定無關, 故不得以事後履約完成系爭工程,阻卻或免除招標階段,原 告違法競標之法律責任;再者,招標機關依法為停權處分時 ,其所斟酌事項自不包含有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或財產權, 蓋此非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而停權處分損害原告之工作 權及財產權,係原告違法競標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結果,以 此請求撤銷處分,顯有邏輯上矛盾。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擬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而該條款並無「情節重大」要件,故適用該條款 時,尚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又廠商行為該當該條款所定 要件時,依法應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無不予 刊登之裁量空間。 ㈣原處分雖僅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 形,如原告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未具體指 明應適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停權3 年)或第2 款 (停權1 年),但依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被判決有期徒刑而未諭知緩刑,已可判斷依同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受停權3 年之處分,並無不明確之 處。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96年12月25日 決標公告(審議卷第43至46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 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9頁)、被告104 年7 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 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87至90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25、2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7至 37頁)、拒絕往來廠商刊登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7 頁)在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6 款事由,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 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當時之負責人侯 ○慧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礙投標罪,經103 年2 月14日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 則因廠商之代表人即侯○慧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處罰金10萬元,並告確定,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 2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104 年5 月14日 作成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屬有據。且其裁 處權時效3 年係自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起算,本件原處分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有4 家廠商投標,其無需製造慶偉 公司投標之假象,且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受有罪判決之行為人係侯○慧,並非原告現任負責 人蕭靜禧,基於刑事責任屬人性原則,前代表人所受之刑事 判決不得由現任代表人概括承受,且原告僅有罰金刑,被告 為處分時,應考量比例原則,參酌所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財 產權而行使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受停權處分應為1 年而非3 年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即「犯第八 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無 「情節重大」之要件,於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當時之代表人 侯○慧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並經第 一審即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原告亦經同判決依同法第92條判處罰金10萬 元,均如前述,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 ,原告再爭執該刑事判決認定內容,實無可採。又原告之代 表人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且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與刑事制 裁行為人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因原告變 更其代表人,即可規避該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又法人係 法律所擬制之主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負刑責,僅 得課處罰金刑,蓋法人須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實際執行業務,是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1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或第2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解釋上自應依其實際從業人員所犯該法而遭判刑之 內容而區分適用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該 法規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 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限為3 年,為 該法條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原處分未予 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並無違反明確性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自應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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