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106年3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婷(董事長)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庭
上列
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9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承宏,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雅婷,並
據新任代表人陳雅婷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民國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
6607號公告,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經
被告審理結果,以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8951號函
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載明原告如有營運
期間
每年繳納
規費未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限期改正仍
未完成改正或其他違反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
自
治條例(下稱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事項,被告將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廢止「同意」。
嗣被告以原告
未依限期繳納103年度規費之滯納利息27,195元、104年2月
至4月份規費計501,958元(158,628元+321,805元+21,525
元)及
前揭規費之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以104年5月28
日府財務字第1040033797號函及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
4004139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該等通知函已於104
年6月3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
乃依設置同意自治
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3日府財務字第104005141
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未納滯納利息,廢止原告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執
照,有違
比例原則:原告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執照同意期間
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每個月先行繳交銷
售額之百分之10,年底若累積繳交規費未達600萬元,不足
之金額於年底被告統計結算後,再行發文原告一次繳清,原
告亦可再行申請分期繳清。原告已依規定繳清103年之規費
,被告以未繳納滯納利息27,195元為由廢止其對原告設置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同意,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既已繳納數百
萬年度規費,豈有無法繳納2萬餘元利息之道理,原告遲延
繳納利息,係因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文書遲不回應,影響原
告營運甚鉅。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向原告催繳104年度之規費,違反
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於104年5、6月仍依規定繳交每月營業額之
百分之10,依被告
行政慣例,應於104年底統計出當年度應
總繳之600萬規費差額後,始向原告發文請求繳交差額規費
,方符信賴保護原則。
詎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即向原告催繳
此規費差額,後更以原告未
按時繳納為由,廢止原告原有執
照之同意處分。
㈢被告以錯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納之規費,後再以此錯誤之
公文書做出不利於原告之重大處分,確有
違誤:被告依據
國
稅局資料核算104年2月至4月之規費,然國稅局之營業額資
料包含完稅品及免稅品之銷售額,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完稅品依法無須繳交百分之10之規費,被告計算方
式有誤,導致發來之公文金額不正確
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關於
系爭金額事實整理如下:⒈第3年期原告就規費433萬1,
977元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緩繳,被告也核准分期繳
納,但原告未依自己申請及被告核准之情形繳納,故被告以
前開104年5月28日函向原告催繳;⒉第4年期部分103年12月
2日至104年2、3、4月原告自行申報應納158,628元、321,80
5元、21,525元,但後來都沒有繳納,被告也有催繳;⒊嗣
原告繳納第3年期本金433萬1,977元,但原告於104年6月30
日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除表示擬在104年7月1日終
止經營外,也表達要對被告抗議。是原告明知有繳納規費義
務,僅是為了抗議,故不繳納第3年利息27,195元及第4年期
104年2、3、4月共501,958元規費;⒋被告於收受原告
上開
104年6月30日函後,考量馬上終止後,原告就不用再繳納每
個月50萬元的規費,基於對原告有利考量,遂配合在104年7
月3日溯及於104年7月1日廢止設置同意。
㈡原告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自應承受義務不履行之結果:原
告因他案與被告另有行政文書之爭執,而拒繳規費,證明原
告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原告拒不繳納規費,自應承受不繳
納規費之結果。
㈢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同意既經廢止,即無待年
度結束方能計算規費:原處分與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
日此營運期間年度應繳納規費差額無涉。原告承諾營運期間
每年繳納規費600萬元在先,則原告取得之同意既經廢止,
自無須待年度結束再行計算規費之理由。
㈣原告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若有爭執,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倘
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有爭執,即有舉證之義務,原告未於繳
納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訴願、訴訟期間亦未檢附證明,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欠缺
法律上利益:原告本於104年6
月30日即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終
止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方於104年7月3日以原處分
廢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等語。
六、按「(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
所稱之附款如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
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
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為
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23條所明定。次按「(
第1項)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
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
)
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
客,供攜出離島地區。……(第6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
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2項所定之一定
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
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復按「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
商店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
,於次月10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經本府同意
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府廢止其
同意:……未依第6條規定繳納同意規費,經限期改正
仍未完成改正者。」為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
第8條第2款所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
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查本件係原告依被告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6607號
公告,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經被告以
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8951號函同意原告設置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並載明原告如有營運期間每年繳納規費未達
600萬元,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或其他違反設置同意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事項,被告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廢止「同意」,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14日收受該函(原處分
卷第31-34頁)。嗣被告以㈠原告營運期間(102年12月2日
至103年12月1日)繳納規費未達600萬元,被告以104年1月
12日府財務字第1040002755號函,同意原告分期繳納規費(
申請分期繳納款總額計4,331,977元及利息)之申請(原處
分卷第23-26頁),
惟原告卻未依承諾如期繳納分期款,後
被告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33797號函,請於文到
10日內繳清,催繳函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
19-22頁)後,其仍未依限期繳納103年規費滯納利息27,195
元;㈡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未依設置同意自治
條例第6條規定,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次月10日前向
被告繳納同意規費,經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413
9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該函已於104年6月3日送達
原告(原處分卷第15-17頁),其逾期仍未繳納,且原告本
於104年6月30日即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自104年7
月1日起終止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原處分卷第11-13頁)
,則被告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即
104年7月3日府財務字第1040051418號函自104年7月1日起廢
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原處分卷第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應有違誤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催繳仍未依限期繳納
103年規費滯納利息及10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同意規費,
乃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核發
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核無不合,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雖稱其既已繳納數百萬年度規費,豈
有無法繳納2萬餘元利息之道理,原告遲延繳納利息,係因
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文書遲不回應等云,惟原告縱因他案與
被告另有行政文書之爭執,其與本件應依規定繳納規費,尚
無關涉,且原告明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而拒不繳納,自應
承受不繳納規費之
法律效果,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並非可採。又按「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
次月10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設置同意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同意規費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
,原告雖稱依被告行政慣例,應於104年底統計出當年度應
總繳之600萬規費差額後,始向原告發文請求繳交差額規費
等云,
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上開行政慣例,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且本件原告取得之同意既經被告以原處分自104年7
月1日起廢止,所稱104年同意規費自無待年度結束再行計算
規費差額之理,原告據此而謂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依前所述,並不足取。此外,原告泛稱被告以錯誤計算方
式計算原告應納之規費,再以此錯誤之公文書做出不利於原
告之處分等云,惟所述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應繳
納之規費金額有何誤算
一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說明,其
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期繳納103年度規費之滯納利
息27,195元、104年2月至4月份規費計501,958元(158,628
元+321,805元+21,525元)及前揭規費之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經
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遂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
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
購物商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