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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婷(董事長)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承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雅婷,並 據新任代表人陳雅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民國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 6607號公告,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經 被告審理結果,以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8951號函 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載明原告如有營運期間 每年繳納規費未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限期改正仍 未完成改正或其他違反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 治條例(下稱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事項,被告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同意」。被告以原告 未依限期繳納103年度規費之滯納利息27,195元、104年2月 至4月份規費計501,958元(158,628元+321,805元+21,525 元)及前揭規費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以104年5月28 日府財務字第1040033797號函及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 4004139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該等通知函已於104 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依設置同意自治 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3日府財務字第104005141 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未納滯納利息,廢止原告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執 照,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執照同意期間 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每個月先行繳交銷 售額之百分之10,年底若累積繳交規費未達600萬元,不足 之金額於年底被告統計結算後,再行發文原告一次繳清,原 告亦可再行申請分期繳清。原告已依規定繳清103年之規費 ,被告以未繳納滯納利息27,195元為由廢止其對原告設置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同意,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既已繳納數百 萬年度規費,豈有無法繳納2萬餘元利息之道理,原告遲延 繳納利息,係因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文書遲不回應,影響原 告營運甚鉅。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向原告催繳104年度之規費,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於104年5、6月仍依規定繳交每月營業額之 百分之10,依被告行政慣例,應於104年底統計出當年度應 總繳之600萬規費差額後,始向原告發文請求繳交差額規費 ,方符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即向原告催繳 此規費差額,後更以原告未時繳納為由,廢止原告原有執 照之同意處分。 ㈢被告以錯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納之規費,後再以此錯誤之 公文書做出不利於原告之重大處分,確有違誤:被告依據國 稅局資料核算104年2月至4月之規費,然國稅局之營業額資 料包含完稅品及免稅品之銷售額,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完稅品依法無須繳交百分之10之規費,被告計算方 式有誤,導致發來之公文金額不正確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金額事實整理如下:⒈第3年期原告就規費433萬1, 977元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緩繳,被告也核准分期繳 納,但原告未依自己申請及被告核准之情形繳納,故被告以 前開104年5月28日函向原告催繳;⒉第4年期部分103年12月 2日至104年2、3、4月原告自行申報應納158,628元、321,80 5元、21,525元,但後來都沒有繳納,被告也有催繳;⒊嗣 原告繳納第3年期本金433萬1,977元,但原告於104年6月30 日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除表示擬在104年7月1日終 止經營外,也表達要對被告抗議。是原告明知有繳納規費義 務,僅是為了抗議,故不繳納第3年利息27,195元及第4年期 104年2、3、4月共501,958元規費;⒋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 104年6月30日函後,考量馬上終止後,原告就不用再繳納每 個月50萬元的規費,基於對原告有利考量,遂配合在104年7 月3日溯及於104年7月1日廢止設置同意。 ㈡原告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自應承受義務不履行之結果:原 告因他案與被告另有行政文書之爭執,而拒繳規費,證明原 告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原告拒不繳納規費,自應承受不繳 納規費之結果。 ㈢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同意既經廢止,即無待年 度結束方能計算規費:原處分與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 日此營運期間年度應繳納規費差額無涉。原告承諾營運期間 每年繳納規費600萬元在先,則原告取得之同意既經廢止, 自無須待年度結束再行計算規費之理由。 ㈣原告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若有爭執,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倘 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有爭執,即有舉證之義務,原告未於繳 納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訴願、訴訟期間亦未檢附證明,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欠缺法律上利益:原告本於104年6 月30日即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終 止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方於104年7月3日以原處分 廢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等語。 六、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 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 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23條所明定。次按「( 第1項)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 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 )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 客,供攜出離島地區。……(第6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 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2項所定之一定 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 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復按「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 商店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 ,於次月10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經本府同意 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府廢止其 同意:……未依第6條規定繳納同意規費,經限期改正 仍未完成改正者。」為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 第8條第2款所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可 稽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查本件係原告依被告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6607號 公告,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經被告以 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8951號函同意原告設置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並載明原告如有營運期間每年繳納規費未達 600萬元,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或其他違反設置同意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事項,被告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廢止「同意」,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14日收受該函(原處分 卷第31-34頁)。嗣被告以㈠原告營運期間(102年12月2日 至103年12月1日)繳納規費未達600萬元,被告以104年1月 12日府財務字第1040002755號函,同意原告分期繳納規費( 申請分期繳納款總額計4,331,977元及利息)之申請(原處 分卷第23-26頁),原告卻未依承諾如期繳納分期款,後 被告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33797號函,請於文到 10日內繳清,催繳函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 19-22頁)後,其仍未依限期繳納103年規費滯納利息27,195 元;㈡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未依設置同意自治 條例第6條規定,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次月10日前向 被告繳納同意規費,經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413 9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該函已於104年6月3日送達 原告(原處分卷第15-17頁),其逾期仍未繳納,且原告本 於104年6月30日即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自104年7 月1日起終止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原處分卷第11-13頁) ,則被告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即 104年7月3日府財務字第1040051418號函自104年7月1日起廢 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原處分卷第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應有違誤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催繳仍未依限期繳納 103年規費滯納利息及10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同意規費, 乃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核發 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核無不合,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雖稱其既已繳納數百萬年度規費,豈 有無法繳納2萬餘元利息之道理,原告遲延繳納利息,係因 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文書遲不回應等云,惟原告縱因他案與 被告另有行政文書之爭執,其與本件應依規定繳納規費,尚 無關涉,且原告明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而拒不繳納,自應 承受不繳納規費之法律效果,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並非可採。又按「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 次月10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設置同意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同意規費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 ,原告雖稱依被告行政慣例,應於104年底統計出當年度應 總繳之600萬規費差額後,始向原告發文請求繳交差額規費 等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上開行政慣例,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本件原告取得之同意既經被告以原處分自104年7 月1日起廢止,所稱104年同意規費自無待年度結束再行計算 規費差額之理,原告據此而謂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依前所述,並不足取。此外,原告泛稱被告以錯誤計算方 式計算原告應納之規費,再以此錯誤之公文書做出不利於原 告之處分等云,惟所述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應繳 納之規費金額有何誤算一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說明,其 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期繳納103年度規費之滯納利 息27,195元、104年2月至4月份規費計501,958元(158,628 元+321,805元+21,525元)及前揭規費之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遂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 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 購物商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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