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106年6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明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金福(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6日105購申33009號、105購申33014號
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1-102年度新北市堆肥
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一項次)」及「101-102年
度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二項次)」之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被告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民國
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函,催原告恢復執行緊
急應變計畫,
惟原告仍未續行履約,致履約進度落後超過
20%且日數達95日。被告遂以104年12月8日新北環資第00
00000000號函及新北環資第00000000000號函(
上開二函,
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之情形,並同時終止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惟被告
以原告逾越異議處理期限為由,以經被告以105年2月15日新
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其異議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遭新北
市政府以105購申33009號及105購申3301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2 條第2 項之
期間性質為
裁定期
間並非法定期間,依據程序法理,申訴人對於申訴之具體事
實及理由在被告未為不受理處分前已依法補正,申訴人仍不
生失權之法效果,被告於原告105 年1 月21日補正後,再於
105 年2 月15日發函為不受理處分,顯屬違法。
㈡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說
明審議判斷之結果視同
訴願決定,並未言及申訴審議判斷
準
用訴願法之規定,而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亦僅有第22條第2
項:「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
訴願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顯然採購申訴審議程序中並
非當然
適用訴願法,且政府採購法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皆
無法探求審議判斷書於審議程序中,逸脫政府採購法及審議
規則,直接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依據及理由。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
號函文內容(見105購申33009號申訴審議卷第10頁),第1
項僅提及原告應恢復執行緊急應變計畫,第2項說明將計罰
違約金,並未提及「將終止契約或依據採購法條規定登錄為
不良廠商之效果」。惟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
以原處分終止契約與為登錄不良廠商之不利處分,顯於法有
違。
㈣依
兩造間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明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
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
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⒋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次按「
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設備毀
損申請暫停進場
等情,故無勞務契約書第16條㈠、⒍「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⒐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
訴審議卷第139 頁)之事由。原告係因被告委託處理之堆肥
廚餘產生劇烈惡臭,而遭台南市官田區南廍里里長李清林率
眾抗議,而導致無法堆肥進場情事,此皆有在場證人
可稽,
合於契約第13條第㈤項第4 款(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審
議卷第137 頁)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合於免除契約責任
之要件。此情經原告向被告前承辦人報告,受被告前承辦人
指示應「以設備毀損申請暫停進場,並啟動緊急應變計畫」
,此有之書面文件可資證明,被告前承辦人顯違反
行政程序
法第8條前段之
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
始作出反於真實之申請,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5年1月20日之異議事實理由狀
撤銷此
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因信賴被告而作出反出真實之申請,
卻遭受被告後續以刊登政府公報之
行政罰,而施加不利處分
,被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
信賴保護原則,原告
之信賴應受保護,被告後續所為之不利處分顯不適法。
㈤被告所稱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亦僅係以採購案之決標
金額,輔以採購「預估」數量作為計算,而逕認原告每個月
應執行之處理量,有違明確性,原告遭以「預估」之數量作
為延誤履約之依憑,被告之認定已達恣意,又被告預定之執
行進度,
竟係以經費進度為計算,此顯然悖離本件勞務契約
之本旨等情。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遍查政府採購法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中,無法探
求直接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惟政府
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在申
訴審議判斷決定前均係法規參考,
參酌其相關規定辦理並無
禁止、無所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105年5月17日進行第一次預審會議(見
原處分卷第79頁至84
頁),即就程序與實體事項表達並同審議之意見,
原告代表
人及代理人並無表達不同意之情事。本案自進入異議程序起
至執行處分前,原告曾提出多次補充,且3次預審會議原告
皆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與會,原告所指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宣稱有合於免除契約責任之要件,且有書面文件可資證
明,惟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採購申訴書中提供103年3月21日
傳真為書證(見105購申33009號申訴審議卷第16頁),該書
證與103年3月28日被告所收到之103年明洲(環)字第006號內
文相似,該書證僅為提供原告啟動緊急應變計畫應備之函文
及內容,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函知原告經103年9月5日北
環資字第10301554154號函
催告後仍未續行履約,致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顯無關聯,另以原告提送之
103年5月為最後一次履約文件,原告從本案進入異議至申訴
審議結束,皆未說明後續未能續行履約之原因。
㈣本案延誤履約情節計算依據,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新北環資
字第10510731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6頁)、0000
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7至第108頁)所提之陳述意見
補充書已將原告履約數量及金額整理供予原告及申訴審議委
員會參考,原告並未曾有異議,且於105年8月11日第3次預
審會議中闡明有關應執行進度及履約進度落後情形等比例,
就103年5月以後之部分不爭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2
頁)。被告認原告有延遲履約之情事,
乃因於103年5月之後
未續行履約,且經原告103年9月5日催告應於103年9月10日
起恢復啟動緊急應變計畫至履約期限103年12月13日止,仍
未續行履約,至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且日數達95日,致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81~82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77
~79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8~76頁)均影本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厥為:被告以原
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
款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
法
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12款所明定。而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
1條則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
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
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除增訂落後日數未達10
日者不適用及招標文件未載明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另明
定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應符合之規定(修正理由
參照
)。上開規定
核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㈡依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所簽訂勞務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規
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達到採購預算總額止,惟不
得超過決標日起算24個月。」本採購案係由原告以底價承包
,是其決標日為101 年12月14日(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
審議卷第147 -152 頁),倘處理總量未達採購額,履約期
限係至103 年12月13日止;另依本案
投標須知第2 條規定本
案採購預估數量為9,800 公噸( 暫定每日處理量20-40 公噸
) ,決標金額為811 萬4, 000元,故每公噸處理單價以827.
959184元計價(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審議卷第145 頁,
單價分析表),以採購預算總額換算,處理量應達10,889.4
3 公噸;以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限24個月計算,原告每月應執
行之處理量約為453.73公噸,其處理價金約為37萬5,670 元
;⑴關於第一項次部分:本件原告自決標日101 年12月14日
起至103年5月間止,原預定之執行經費進度應為657萬4,167
元,惟申訴廠商僅執行282萬8,883元,履約進度僅為31.38%
。(見原處分卷第91頁)⑵關於第二項次部分:查本件原告
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原預定之執行
經費進度應為619萬8,500元,惟申訴廠商僅執行280萬8,120
元,履約進度僅為31.1%(見原處分卷第103頁)。
嗣原告即
未再繼續履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查本件原
告自被告機關催告其恢復執行之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時止,
共計逾期95日,關於第一項部分,履約進度僅為31.38%,其
履約進度落後68.62%,關於第二項部分,履約進度僅為31.
15%,其履約進度落後達68.85%;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履約
進度延誤超過20%,且日數達9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
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終
止契約與為登錄不良廠商之不利處分,顯於法有違乙節。查
原告於履約期間之102年3月21日曾向被告機關函示 :「本
公司因須停工進行製程改善,恐延誤合約執行,惟勞務契約
時間問題,故通報貴局准本公司啟動緊急應變計畫處理。」
,而被告亦於103 年9 月5 日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
,其說明欄二謂「為不影響本局堆肥廚餘委外處理順利去化
,請貴公司依據契約規範第6 條第1 款於103 年9 月10 日
恢復執行『緊急應變計畫』,期間料貴公司自行商借協力廠
商之機具操作處理本局交付之有機廢棄物再利用,不得逕委
由協力廠商處理再利用。……」(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
審議卷第10頁),然原告並未執行緊急應變計畫,亦未為任
何反對或主張,被告機關乃於104 年12月8 日以新北環資字
第1042276432號函說明本件經
前開催告後,原告仍未依指定
日期恢復執行,而自103 年9 月10日計算至履約期限103 年
12月13日止,共計逾期95日,終止契約並依本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分(見原處分卷第1 、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遲延履約係因被告委託處理之堆肥廚餘產生劇
烈惡臭,而遭台南市官田區南廍里里長李清林率眾抗議,而
導致無法堆肥進場,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查李清林於本
院106 年5 月8 日行
準備程序時證稱:「新北市有車經過我
們那邊,大卡車都會滴臭水,很臭,我們就報警,……,10
3年1月份我們就開始追蹤,到5月我們會同警察進去,後來
我們有經過,新北市有承諾要改善。協商的結果,新北市的
車如果沒有改善,就不能進去,因為沒有改善,所以8月以
後車就沒有進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
道102年8月到103年4月間,明洲持續仍有新北市垃圾車進去
的事嗎?答: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不知道車有無進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據原告所製作關於第一項次之
「履約處理費用進度彙整表」顯示,被告自102年9月起仍陸
續執行本件契約,至103年2月時止累計執行量(73萬7,678
元+76萬4,248元)150萬1,926元(見原處分卷第91頁),
關於第二項次之「履約處理費用進度彙整表」顯示,被告自
102年11月起亦陸續執行本件契約,至103年4月時止累計執
行量(72萬9,846元+54萬2,429元)127萬2,275元(見原處
分卷第103頁),足認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以後,因民眾抗
爭而致完全無法履行乙節;倘原告主張屬實,何以第一、二
項次仍繼續執行,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再者,於102年11月至104年4月間任被告機關技佐之許振鵬
證稱:「原告所指的傳真是不存在的,緊急應變計畫本來就
包括機器故障、維修或者被圍廠抗爭都可以啟動緊急應變計
畫,所以我並沒有傳真原告所說的公文,我只有傳真我收到
公文及附件的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所
主張本件因居民抗爭致無法履約之情形,自當於被告機關10
3年9月5日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催告時,敘明理由
向被告機關主張無法履約之情事,惟其接獲被告機關之催告
函時並未回覆;況
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
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