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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金福(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6日105購申33009號、105購申33014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1-102年度新北市堆肥 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一項次)」及「101-102年 度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二項次)」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民國 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函,催原告恢復執行緊 急應變計畫,惟原告仍未續行履約,致履約進度落後超過 20%且日數達95日。被告遂以104年12月8日新北環資第00 00000000號函及新北環資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二函, 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之情形,並同時終止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惟被告 以原告逾越異議處理期限為由,以經被告以105年2月15日新 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其異議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遭新北 市政府以105購申33009號及105購申3301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2 條第2 項之期間性質為裁定期 間並非法定期間,依據程序法理,申訴人對於申訴之具體事 實及理由在被告未為不受理處分前已依法補正,申訴人仍不 生失權之法效果,被告於原告105 年1 月21日補正後,再於 105 年2 月15日發函為不受理處分,顯屬違法。 ㈡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說 明審議判斷之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並未言及申訴審議判斷準 用訴願法之規定,而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亦僅有第22條第2 項:「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 訴願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顯然採購申訴審議程序中並 非當然適用訴願法,且政府採購法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皆 無法探求審議判斷書於審議程序中,逸脫政府採購法及審議 規則,直接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依據及理由。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 號函文內容(見105購申33009號申訴審議卷第10頁),第1 項僅提及原告應恢復執行緊急應變計畫,第2項說明將計罰 違約金,並未提及「將終止契約或依據採購法條規定登錄為 不良廠商之效果」。惟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 以原處分終止契約與為登錄不良廠商之不利處分,顯於法有 違。 ㈣依兩造間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明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 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 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⒋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次按「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設備毀 損申請暫停進場等情,故無勞務契約書第16條㈠、⒍「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⒐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 訴審議卷第139 頁)之事由。原告係因被告委託處理之堆肥 廚餘產生劇烈惡臭,而遭台南市官田區南廍里里長李清林率 眾抗議,而導致無法堆肥進場情事,此皆有在場證人可稽, 合於契約第13條第㈤項第4 款(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審 議卷第137 頁)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合於免除契約責任 之要件。此情經原告向被告前承辦人報告,受被告前承辦人 指示應「以設備毀損申請暫停進場,並啟動緊急應變計畫」 ,此有之書面文件可資證明,被告前承辦人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前段之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 始作出反於真實之申請,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5年1月20日之異議事實理由狀撤銷此 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因信賴被告而作出反出真實之申請, 卻遭受被告後續以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罰,而施加不利處分 ,被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 之信賴應受保護,被告後續所為之不利處分顯不適法。 ㈤被告所稱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亦僅係以採購案之決標 金額,輔以採購「預估」數量作為計算,而逕認原告每個月 應執行之處理量,有違明確性,原告遭以「預估」之數量作 為延誤履約之依憑,被告之認定已達恣意,又被告預定之執 行進度,竟係以經費進度為計算,此顯然悖離本件勞務契約 之本旨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遍查政府採購法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中,無法探 求直接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惟政府 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在申 訴審議判斷決定前均係法規參考,參酌其相關規定辦理並無 禁止、無所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105年5月17日進行第一次預審會議(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84 頁),即就程序與實體事項表達並同審議之意見,原告代表 人及代理人並無表達不同意之情事。本案自進入異議程序起 至執行處分前,原告曾提出多次補充,且3次預審會議原告 皆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與會,原告所指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宣稱有合於免除契約責任之要件,且有書面文件可資證 明,惟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採購申訴書中提供103年3月21日 傳真為書證(見105購申33009號申訴審議卷第16頁),該書 證與103年3月28日被告所收到之103年明洲(環)字第006號內 文相似,該書證僅為提供原告啟動緊急應變計畫應備之函文 及內容,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函知原告經103年9月5日北 環資字第10301554154號函催告後仍未續行履約,致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顯無關聯,另以原告提送之 103年5月為最後一次履約文件,原告從本案進入異議至申訴 審議結束,皆未說明後續未能續行履約之原因。 ㈣本案延誤履約情節計算依據,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新北環資 字第10510731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6頁)、0000 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7至第108頁)所提之陳述意見 補充書已將原告履約數量及金額整理供予原告及申訴審議委 員會參考,原告並未曾有異議,且於105年8月11日第3次預 審會議中闡明有關應執行進度及履約進度落後情形等比例, 就103年5月以後之部分不爭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2 頁)。被告認原告有延遲履約之情事,乃因於103年5月之後 未續行履約,且經原告103年9月5日催告應於103年9月10日 起恢復啟動緊急應變計畫至履約期限103年12月13日止,仍 未續行履約,至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且日數達95日,致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81~82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77 ~79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8~76頁)均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以原 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 款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 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12款所明定。而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 1條則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 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 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除增訂落後日數未達10 日者不適用及招標文件未載明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另明 定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應符合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上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依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所簽訂勞務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規 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達到採購預算總額止,惟不 得超過決標日起算24個月。」本採購案係由原告以底價承包 ,是其決標日為101 年12月14日(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 審議卷第147 -152 頁),倘處理總量未達採購額,履約期 限係至103 年12月13日止;另依本案投標須知第2 條規定本 案採購預估數量為9,800 公噸( 暫定每日處理量20-40 公噸 ) ,決標金額為811 萬4, 000元,故每公噸處理單價以827. 959184元計價(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審議卷第145 頁, 單價分析表),以採購預算總額換算,處理量應達10,889.4 3 公噸;以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限24個月計算,原告每月應執 行之處理量約為453.73公噸,其處理價金約為37萬5,670 元 ;⑴關於第一項次部分:本件原告自決標日101 年12月14日 起至103年5月間止,原預定之執行經費進度應為657萬4,167 元,惟申訴廠商僅執行282萬8,883元,履約進度僅為31.38% 。(見原處分卷第91頁)⑵關於第二項次部分:查本件原告 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原預定之執行 經費進度應為619萬8,500元,惟申訴廠商僅執行280萬8,120 元,履約進度僅為31.1%(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嗣原告即 未再繼續履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本件原 告自被告機關催告其恢復執行之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時止, 共計逾期95日,關於第一項部分,履約進度僅為31.38%,其 履約進度落後68.62%,關於第二項部分,履約進度僅為31. 15%,其履約進度落後達68.85%;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履約 進度延誤超過20%,且日數達9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 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終 止契約與為登錄不良廠商之不利處分,顯於法有違乙節。查 原告於履約期間之102年3月21日曾向被告機關函示 :「本 公司因須停工進行製程改善,恐延誤合約執行,惟勞務契約 時間問題,故通報貴局准本公司啟動緊急應變計畫處理。」 ,而被告亦於103 年9 月5 日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 ,其說明欄二謂「為不影響本局堆肥廚餘委外處理順利去化 ,請貴公司依據契約規範第6 條第1 款於103 年9 月10 日 恢復執行『緊急應變計畫』,期間料貴公司自行商借協力廠 商之機具操作處理本局交付之有機廢棄物再利用,不得逕委 由協力廠商處理再利用。……」(見105 購申33009 號申訴 審議卷第10頁),然原告並未執行緊急應變計畫,亦未為任 何反對或主張,被告機關乃於104 年12月8 日以新北環資字 第1042276432號函說明本件經前開催告後,原告仍未依指定 日期恢復執行,而自103 年9 月10日計算至履約期限103 年 12月13日止,共計逾期95日,終止契約並依本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分(見原處分卷第1 、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遲延履約係因被告委託處理之堆肥廚餘產生劇 烈惡臭,而遭台南市官田區南廍里里長李清林率眾抗議,而 導致無法堆肥進場,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李清林於本 院106 年5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新北市有車經過我 們那邊,大卡車都會滴臭水,很臭,我們就報警,……,10 3年1月份我們就開始追蹤,到5月我們會同警察進去,後來 我們有經過,新北市有承諾要改善。協商的結果,新北市的 車如果沒有改善,就不能進去,因為沒有改善,所以8月以 後車就沒有進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 道102年8月到103年4月間,明洲持續仍有新北市垃圾車進去 的事嗎?答: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不知道車有無進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據原告所製作關於第一項次之 「履約處理費用進度彙整表」顯示,被告自102年9月起仍陸 續執行本件契約,至103年2月時止累計執行量(73萬7,678 元+76萬4,248元)150萬1,926元(見原處分卷第91頁), 關於第二項次之「履約處理費用進度彙整表」顯示,被告自 102年11月起亦陸續執行本件契約,至103年4月時止累計執 行量(72萬9,846元+54萬2,429元)127萬2,275元(見原處 分卷第103頁),足認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以後,因民眾抗 爭而致完全無法履行乙節;倘原告主張屬實,何以第一、二 項次仍繼續執行,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再者,於102年11月至104年4月間任被告機關技佐之許振鵬 證稱:「原告所指的傳真是不存在的,緊急應變計畫本來就 包括機器故障、維修或者被圍廠抗爭都可以啟動緊急應變計 畫,所以我並沒有傳真原告所說的公文,我只有傳真我收到 公文及附件的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所 主張本件因居民抗爭致無法履約之情形,自當於被告機關10 3年9月5日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催告時,敘明理由 向被告機關主張無法履約之情事,惟其接獲被告機關之催告 函時並未回覆;況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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