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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貴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PHAN VAN HUNG(護 照號碼:M0000000)等23人、印尼籍外國人RYAN(護照號碼 :M0000000)等34人及英美科技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 人NGUYEN VAN TUAN(護照號碼:M0000000)(籍別資料詳 附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現場生產線 上工作,案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會同改制前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當場查獲,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認屬實,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4月7日府勞外字第1040085110號裁處書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 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㈡喜寶公司與原告素有業務往來,因其自身產線趕工不及,於 103年9月11日向本公司借用生產線製造其自身產品。原告基 於信任借其使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因此,本件查獲之58 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而非為原告工作,則被告據 此裁處原告,已屬違誤。 ㈢況58名外國人士中之越南人NGUYEN VAN TUAN係為英美科技 實業社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縱認其有於原告之場所工作, 則原告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非同法第 44條規定,被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㈣況被告以原告與喜寶公司所定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4 條以及製造部副總於103年9月16日至桃園專勤隊製作之調查 筆錄作為裁處之依據,有下列違誤: ⒈喜寶公司負責人王俐萍於桃園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表示:「問 :……,經該公司稱係與你公司簽定:『人力支援委任合約 書』?答:我不清楚。」,並稱:「與嘉彰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則喜寶公司與原告間所謂「人力支 援委任合約書」根本無意思合致之表示,依民法第153條之 反面解釋,契約根本不成立,被告據此作為裁罰之依據,已 屬無據。 ⒉喜寶公司與原告間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根本不成立, 已如上述,則製造部副總誤認該「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係 為有效而製作之調查筆錄,亦難認定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 ㈤就該58名外國人究竟為何人工作而言,被告引用勞動部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作為論述,然被告函 釋業已表明係:「……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惟查: ⒈該58名外國人皆表明其看不懂繁體字,雖有翻譯在場,然並 無該58名外國人之母國文字可供比對,則筆錄之語意是否經 真實翻譯,已屬可疑。 ⒉且該58名外國人之筆錄並無明確記載究為何人工作,自不得 僅以其在原告之處所出現即可認定其係為原告工作。 ⒊被告並未查明該58名外籍人士究竟為何人工作,即對原告予 以裁罰,實嫌速斷。 ㈥該58名外國人縱然於原告之處所出現,原告亦不應受裁罰: 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因于聰海恣意帶領該58名外國人進入原告之場所,且 原告之員工朱翊華無視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而放任該58名外 籍人士入內,業據其坦承不諱,有其親簽之聲明書,且原告 已對于聰海以及朱翊華2人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並獲勝 訴判決(本院卷第14-19頁),足認本件之發生確實為于聰海 及朱翊華之行為所致,非原告未盡門禁管制之責任。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惟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者,任何 人(自然人或法人)負有查核該等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 格之注意義務,自非得以派遣契約為由,以脫免卸責。此參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謂:「『查『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 範。』……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 ,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 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 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 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 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明確揭櫫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以非法容留者與外國人存在 聘僱契約為要件,外國人有為從事勞務提供工作之事實者, 即屬之。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聘僱關係存在為前提, 適用情況並不相同,核先敘明。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 函釋謂:「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 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申准容留 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原處分卷第349頁)據此,關於認定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 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 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 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58名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並為監督指 揮管理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此自本件相關 之卷證資料內容,均明確可證,原告辯稱外國人非為其工作 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留58名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5萬元 ,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又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 :「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 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 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 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 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 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 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 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 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㈢桃園縣專勤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14時30分會同調查局桃園 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改制前被告勞動人力資源局 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當場查獲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PHAN VAN HUNG等57名(印尼籍35名、越南籍22名)及原由英美科技 實業社申請聘僱而處於轉換雇主階段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 EN VAN TUAN,共計58名於原告公司從事現場生產線工作,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5萬元。有原告非法容留PHAN VAN HUN G等之外國人明細(原處分卷第4-5頁)、外籍勞工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及外人出入境資料(原處分卷第6-119頁)、原告與喜寶公 司間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人力支援委任工 作細則,原處分卷第124-126頁)、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 第127頁)、原告與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133頁)、原告付款予喜寶公司之銀行匯款明 細(原處分卷第134-143頁)、外國人PHAN VAN HUNG等人之 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44-308頁)、原告公司製造部副總 經理蘇陌華(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人資專員 朱翊華(原處分卷第314-316頁)、派遣外國人至原告公司 工作之于聰海(原處分卷第317-323頁)、于聰海之員工吳 秀如(原處分卷第324-326頁)、喜寶公司之負責人王俐萍 (原處分卷第327-328頁)、遠豐公司之總經理陳長榮(原 處分卷第329-332頁)等人之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查獲之58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 非為原告公司工作云云。惟查: 1.PHAN VAN HUNG等58名外國人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籍勞 工或為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此參籍58名外籍勞工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以及入出國移民外人入出境資料所載之內容可稽(原處分卷 第6-119頁)。 2.依外國人PHAN VAN HUNG等之調查筆錄,表示伊等於原告公 司為工作提供勞務之事實;且渠等於本件遭查獲之際所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含:生產線包裝、電視零組件組裝、鎖螺絲、 電視裡面的顯示器LED壓燈、組裝鋁板、搬運工、焊接、搬 貨、負責洗電視機的機殼、黏標籤,檢查零件品質、貼膜、 打膜、洗機殼或樓層清潔等工作(原處分卷第144-308頁) 。原告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原告公 司2樓電視面板組裝由「遠豐承包商」陳先生負責,共26名 員工,4樓LED照明組裝係由「喜寶承包商」于聰海先生負責 ,共23名員工,49名員工皆由上述2家承包商固定提供;伊 每天會視線上工作是否需要額外人力(比如清洗工作),需 要的話會請人事朱翊華向「喜寶承包商」聯絡,每天大概10 多名,本件遭查獲之際向「喜寶承包商」調10幾名臨時工等 語(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人事部專員朱翊華 為負責辦理原告公司之人員招募、任用、離退、教育訓練事 宜,其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證稱:102年4月份 開始喜寶公司到原告公司服務。派遣人員有專員整批帶員工 進廠房,由原告公司之現場主管機關指派工作,工作內容為 拉貨、組裝、包裝,在原告公司的2樓或4樓。正式員工要打 卡有掛識別證,派遣員工通常都是由專員一整批進入廠區等 語(原處分卷第314-316頁)。另派遣58名外國人至原告公 司工作之于聰海其於調查筆錄證述:PHAN VAN HUNG等58名 外國人係其仲介至原告公司工作之非法外勞,承接原告之人 力派遣及組裝業務,原告給付人力派遣1個人180元,正常上 班時間為8時至下午18時,匯款至喜寶公司帳戶,另外29名 外國人係向朋友吳秀如調派,未提供外國人證件予原告審核 ;英美實業社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係其於103年8月指派 至原告公司從事組裝工作,薪資由其每日發放,約1千元( 原處分卷第317-323頁)。另參吳秀如於調查筆錄中證稱: 其受僱於于聰海,派駐至原告公司工廠2樓,負責轉交外國 人工資(原處分卷第324-326頁)。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署 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4條亦約定:「乙方派遣工作人員, 應隨時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原處分卷第124-126頁 )。足見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3.此外,本件查獲該58名外國人於原告公司從事現場生產線之 工作內容包含生產線上包裝、電視零組件組裝、鎖螺絲、電 視裡面的顯示器LED壓燈等工作,而該工作內容與原告之公 司登記為經營精密機械及有關機械零件模具等之製造加工買 賣業務、電工製品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相符(原處分卷第120 -123頁);而與訴外人喜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等服飾、餐飲之營業事項 內容,完全無涉(原處分卷第128-132頁),足認該58名外 國人確係為原告工作。 4.原告另稱該58名外國人表明其看不懂繁體字,雖有翻譯在場 ,然並無該58名外國人之母國文字可供比對,筆錄語意是否 經真實翻譯,尚有疑義云云。然查:桃園專勤隊進行調查及 製作調查筆錄之際,業已詢問PHAN VAN HUNG等外國人是否 聽得懂中文,始行詢問。於調查完畢後,由通譯人員向受詢 問之PHAN VAN HUNG等外國人朗讀筆錄內容,經渠等確認無 誤後,始於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之程序(原處分卷第144-30 8頁),據以作成筆錄之正確性應無疑義。又PHAN VANH UNG等外國人於調查筆錄中已證述其於原告公司從事工作, 原告陳稱調查筆錄無明載渠等究為何人工作乙節,亦有誤解 。是原告稱查獲之58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云云,顯 不可採。 ㈤原告再稱:喜寶公司負責人王俐萍並不清楚與原告間簽訂契 約內容,故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立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應 不成立云云。惟查: 1.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人力支援委 任工作細則,明確約定由喜寶公司派遣作業員至原告公司, 且派遣人數隨時增加,派遣服務費為日薪180元,夜薪210元 ,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經原告公司與喜寶 公司分別用印(原處分卷第124-127頁),包含要求派遣之 人力、時間、匯款之方式及數額等事項,均於契約中明確載 明。 2.原告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於調查筆錄中表示:部門係依 合約所述來計算,日薪180元,夜薪210元計算,由原告公司 每天計算人數及時數,每月結算一次,再匯款給喜寶公司( 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人事專員朱翊華於調查 筆錄證稱:喜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拉貨、組裝、包裝,在原 告公司的2樓或4樓……喜寶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人員每日工 作以時薪計算,依合約上派遣服務費核給,每月10日由原告 公司會計部門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等 語(原處分卷第314-316頁)。派遣該58名至原告公司工作 之于聰海於調查筆錄亦表示PHAN VAN HUNG等58名外國人係 其仲介至原告公司工作之非法外勞,承接原告公司之人力派 遣(派遣組裝及清洗的人力)及組裝業務(電視背板組裝及 LED照明組裝),皆有簽訂契約;原告給付人力派遣1個人 180元,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下午18時,匯款至喜寶公司帳 戶等語(原處分卷第317-320頁)。另參原告依派遣契約之 約定按月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銀行 之相關匯款資料等情(原處分卷第134-143頁),足證雙方 已依照上開簽署之派遣契約內容履行。 3.又于聰海係因無法申請公司登記,故向喜寶公司王俐萍借牌 營業,此參于聰海與王俐萍於調查筆錄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 (原處分卷第317-320、327-328頁)。而關於認定借牌與他 人使用之對外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提出其與喜寶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民事判決:「將營業名稱借與他 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 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 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 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 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 、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被告于聰海係被 告喜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喜寶公司既為被告于聰海之僱用 人,亦應與被告于聰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說明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喜寶公司之間,喜寶公司對其 受僱人于聰海所為應負責等語。足見本件原告辯稱雙方間簽 署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不成立以及該合約書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洵不可採。 ㈥至原告與喜寶公司所訂定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27頁 ),雖約定「喜寶公司應負責原告指定之加工事項」,惟基 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並不影響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事 實之認定: 1.原告與喜寶公司已簽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有關人力派遣 事項,該合約均有詳細規定,並附有工作細則,且原告每月 均從第一銀行匯款給喜寶公司,時間從103年1月10日至9月 10日本件查獲日期止,足認原告確支付人力相關費用予喜寶 公司。(參被證8,第一銀行匯款明細) 2.此外,如前所述,原告副總副蘇陌華筆錄第2-3頁已說明人 力是由喜寶公司派遣(參被證10蘇陌華調查筆錄);原告人資 專員朱翊華已說明是人力派遣關係,以時薪計算工資(參被 證11朱翊華調查筆錄)。 3.關於原告第一銀行匯款之給付目的,依朱翊華筆錄第2頁, 說明匯款目的已載明「喜寶公司派遣至本公司人員每日工作 以時薪計算,依合約上派遣服務費核給,每月10日由本公司 會計部門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另于聰 海筆錄第2頁也記載:「嘉彰公司匯款至喜寶公司的戶頭, 我再提領出來發薪水給外勞」(參被證12聰海調查筆錄)。足 見匯款目的係給付外勞人力工資。是本院認承攬合約書要不 影響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事實之認定。 ㈦原告復稱:58名外國人士中之越南人NGUYEN VAN TUAN係為 英美科技實業社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縱認其有於原告之場 所工作,則原告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 非同法第44條規定,被告適用第44條規定為裁處,顯有違誤 云云。 惟查:于聰海於調查筆錄證稱:英美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 外國人NGUYEN VAN TUAN係由其聘僱,於103年8月中指派至 原告公司從事面板及背光模組組裝工作,薪資由其所發放, 每日約1千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1-323頁)。是以,NGUYEN VAN TUAN縱使為英美實業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原告依法亦 不得容留NGUYEN VAN TUAN於原告公司工作,本件被告以原 告非法容留NGUYEN VAN TUAN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㈧原告另稱:本件係因于聰海恣意帶領該58名外國人進入原告 之場所,且原告之員工朱翊華無視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而放 任該58名外籍人士入內,原告已對于聰海以及朱翊華2人提 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4-19頁), 足認本件之發生確實為于聰海及朱翊華之行為所致,非原告 未盡門禁管制之責任,原告要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1.依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署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18條第2項 記載:「乙方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甲方( 按即原告)工廠報到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供甲 方查核,並提供影本供甲方存查。」(原處分卷第124-126 頁),足見原告對於派遣公司派遣外國人工作,明知應查核 外國人之相關正本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2.原告公司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於調查筆錄中證述:「我 沒有查核任何證件…派遣員工沒有在我們公司打卡。我們公 司的正式員工係用指紋按捺打卡,且發放制服,派遣員工沒 有制服……。」(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之人 事朱翊華於調查筆錄亦證稱:「(問:依照合約規定『喜寶 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貴公司報到時應持合法護照正本 和合法居留證正本公貴公司查核,並提供影本給貴公司存查 ,該公司是否存查被本隊於9月11日查獲之非法外勞人員名 冊及相關資料?)沒有。」(原處分卷第314-316頁)。于聰 海於調查筆錄證述:「(問:你是否提供僱用的非法外勞證 件給嘉彰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沒有。」(原處分卷第317 -320頁)。PHAN VAN HUNG等外國人於調查筆錄亦表示,渠 等之證件(護照、居留證)均於原逃逸之雇主或原仲介之處, 未提供證件(原處分卷第144-308頁)。 3.足見原告對於派遣公司派遣外國人工作,明知應查核外國人 之相關正本證明文件,始得令伊從事工作。惟原告為容留該 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查證該58名外國人之任何身分 證件資料,對於該58名外國人基於何種事由來台?是否合法 在台居留?居留期限是否屆期?可否由原告容留從事工作等 情,均未查明;況且,原告公司之廠區亦設有門禁對員工進 行管制,惟獨卻對於派遣之外國人未要求指紋按捺打卡、未 提供制服等依該原告既有之門禁管制管理;復未依派遣契約 所載,要求派遣人員于聰海提出該58名外國人係合法可用人 力之相關證明,即為容留高達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該條第2項係明定法人之代表人、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組織之故意或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5.查朱翊華為原告公司中負責職掌公司人員進出之管理作業, 為原告公司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安排其員工朱翊 華為負責職司原告公司之人員進出管制作業,伊本應查核相 關進出人員之身分,卻獨未對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或依公 司既有門禁管制辦理,復未要求喜寶公司或于聰海提出該外 國人具備合法工作相關證明文件,即為容留58名外國人於原 告公司從事工作,顯見原告之員工朱翊華對於本件非法容留 58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至少亦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以其對于聰海 及原告公司之員工朱翊華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獲勝 訴判決,推稱為原告員工朱翊華及于聰海之行為所致,原告 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㈨被告審酌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高達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75萬元,並無不合: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依 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 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並得依個案之不同情狀 ,為加重或減輕法定罰鍰額度。 2.原告為知名上市公司,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高達1,800,000, 000元(原處分卷第120-123頁) 。又原告同時為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原處分卷第 345頁),顯見原告對於外籍勞工應經申請並具備合法之工 作資格之相關規定,自當深知。原告公司並設有門禁,卻未 對進出之外國人查驗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即非法容留外國人 P君等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容留之人數更高達58人 之多,原告所為非法容留外國人58名從事工作之行為,違 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顯屬重大。準此,被告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公司組織具有營 利性質,及其情節,非法容留行為所生之影響重大,並審酌 原告具有龐大資力,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告, 應屬適法。 ㈩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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