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106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頂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州
訴訟代理人 黃文利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有行
政院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令附卷
可
稽,
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102年7月8日,購買新北市○○區○○寮000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持分萬分之496),
嗣取具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2日、102年
8月23日開立,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200,000元、2
7,304,762元、800,000元,計46,304,762元,營業稅額910,
000元、1,365,238元、40,000元,計2,315,238元之統一發
票3紙,於103年1月15日申報102年11-12月營業稅,據以列
報固定資產(房屋部分)46,304,762元、稅額2,315,238元
、得扣抵
進項稅額2,315,238元、得退稅限額2,315,238元、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1,936元、本期應退稅額2,315,238
元。
2、被告初查認為原告無法說明及提示購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
使用之證明文件,
乃核定固定資產46,304,762元、得扣抵進
項稅額2,315,238元、溢付稅額2,315,238元不予退還,轉為
留抵稅額。嗣被告查認系爭房屋非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依法不得扣抵,乃重行核定固定資產(房屋部分)、進
項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得退稅限額均為0元,補徵營業
稅額2,315,238元,以原告累積留抵稅額1,936元、2,313,30
2元,抵繳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2,315,238元,並以103年11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30662729號函,核認本案
免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處罰,
惟仍應違章計次1次。原告就營業稅及
違章計次不服,循序復查、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1、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是為供未來營業使用目的,符合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原告於102年購入系爭固定資產,係因二岸交流日趨緊密,
商務服務需求大增,原告所屬集團事業體橫跨二岸涉及眾多
產業,各事業體間互動頻繁,因而規劃集團資產,提出「天
境360旅台菁英商務會館總部營運企劃」(下稱營運企劃)
,讓各地事業體公出人員以此為基地,作為
適當生活居所,
同時規劃會議空間,能同時處理公務,此計畫包含旅台菁英
人士住宿會館、商務會議中心及餐飲宴會休閒會所,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在營運企劃中規劃為餐飲宴會休閒會所,目前處
於裝修階段,尚未完工開始使用,因裝修、集團營運策略之
調整,未正式開始營運,不改變作為營運使用之事實。
參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意旨,不以完工
啟用或辦理營業登記為限。
⑵、退步言,原告已於105年5月31日取得經濟部許可,在系爭房
屋辦理分公司登記,已
足證明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係為將來
作為營業使用,況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為否違規對外營業問
題,與是否可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溢
付稅款無涉。至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ZZ99999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概括營業項
目,自得經營餐飲宴會休閒會所相關業務,而縱如被告
所稱
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因非屬許可業務,亦在概括營業項目範
圍,自不以辦理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為必要。
⑶、系爭房屋帳列為固定資產分年攤提折舊,原告係依一般用地
稅率繳納
地價稅,並係計畫供未來營業之餐飲宴會休閒會所
使用目的而購置,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違章計次部分:
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報固定資產依法申報營業稅後,就溢付稅
款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申請退稅,於法無不合,無漏繳
營業稅而應裁處
罰鍰或受其他不利益處分,被告對原告之違
章計次處分,即因而
失所附麗,應予
撤銷。退步言,原告並
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之違章計次,已違反
行政
罰法第7條所定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而原告之申請,縱與
被告認定不同,僅屬法令見解歧異,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
故意或過失,被告僅以原告客觀
構成要件之違反,推論原告
有過失,對原告是否該當處罰責任要件之認定亦有誤。
3、聲明求為判決:
⑴、營業稅申報及違章計次部分
1
訴願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之處分及103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30662729號函之違章計次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申請退稅部分
1 訴願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24日退稅抵繳1,9
36元處分及103年12月1日退稅抵繳2,313,302元處分均撤
銷。
2 被告應依原告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之營業稅2,315,238
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1段68號6樓(原為臺北
市○○區○○路○○○號6樓),該址另設有頂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
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系爭
房屋位於新北市○○區○○寮000號,並非供公司登記之直
接營業場所。又原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藝文服務業、遊樂
園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依原告提出的營運企劃,系爭房
屋規劃為餐廳、交誼室,尚難認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且訴願階段,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屋係供未來營業出租使用
,惟
迄今未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為經營不動產租賃等相關行業之業務,亦未能就被告
查得違章事實及
指摘,所訴委無足採。另依營業登記規則第
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營業項目有變
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不因公司商業
登記包含有概括營業項目,而得免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本件申請退還系爭房屋之進項稅額,源自不得扣抵之進項憑
證,不應准予退還,且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315,238元,復依財政部98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49150號
函釋意旨,逕以原告累積留抵稅額1,936元、
2,313,302元抵繳,核無不合。
2、原告102年7-9月間取具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憑證
3紙,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身為營
業人,平日亦領用統一發票使用,對於營業稅之申報是否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自有其注意義務,其取得依法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卻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惟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
日前,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依財政部
85年2月7日函釋,應免予處罰,被告以103年11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30662729號函,核定本案免按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惟仍應列計違章計次1次,
並無不合。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權之制度,是透過進項與銷項互相間扣
抵,使課稅之權力僅對作為應稅行為之貨物或勞務交易過程
之加值行使,由終局之消費者
而非交易流通關係中經手之營
業人,作為實際負擔租稅支出之主體,以維持稅制的中立性
。
是以,營業人交易過程中購入營業所必須之貨物勞務而支
出進項營業稅額,得以請求扣抵其自身從事營業活動開立發
票所應納之銷項營業稅額。此進項稅額扣抵權之行使,須受
取得一定憑證之形式主義要求,也須受支出之進項稅額應發
生於營業範圍內之限制,以確保營業人於此等交易過程中所
發生之功能僅流通之前後手,而非貨物勞務終局之消費者。
因此,進項稅額的發生,如果不是在應稅範圍的營業活動中
,自不發生進項稅額扣抵權的問題。
2、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
貨物或勞務。……」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
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7條規
定適用
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
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合併、轉讓、解散或
廢止申請
註銷
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
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可見,營業人因購買非供本業及附屬
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而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可以扣抵銷
項稅額,如以之申報退抵稅額,即屬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
為。
3、再者,進項稅額是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
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的消滅事由,係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事項。此進項稅額之相關資料多為納稅義務
人所支配及掌握,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容有相
當困難。所以,從證據的掌控及利益歸屬的觀點,系爭房屋
供業務用之積極事實,應由租稅債務人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
至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
設計合約書、統一發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103年1月15日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103年2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
業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3年5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一字第1030654844號函、103年7月14日102年12月營業稅申
報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
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
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查核報告表
、退稅抵繳通知書、抵繳日期103年11月24日及103年12月1
日102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訴願申請書、被告104年4月28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48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
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原告公司係102年6月28日經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
資料)、102年7月2日開業,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見
原處分卷第14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102年7月8日即簽約購
買102年5月6日已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0-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68-16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明顯不是
原告公司的直接營業場所;參以原告102年12月30日營利事
業
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關於該公司組織沿革及業務概
況明載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遊樂園業、會議
及展覽服務(見原處分卷第236頁),而原告所提出營運企
劃係為規劃全方位商務會館或返台員工宿舍之營業出租使用
,系爭房屋經規劃為餐廳及交誼廳,核難認係供原告本業及
附屬業務使用。
⑵、且觀之該營運企劃內容(見本院卷第87-107頁),除了描述
企劃的
緣起、目標及構想等粗略介紹外,對於各參與營運計
畫的公司間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及落實整個計畫的執行時程
,均付之闕如,甚至事涉整個旅台菁英商務會館之企劃,卻
任由原告個別與
第三人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簽訂委託設計合
約(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契約中設計之施作地點未為
記載,均殊難想像。是以,原告之購入系爭房屋,實難認為
與其應稅之營業行為具有直接且立即之關聯性,自非屬供本
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進項
稅額,認定依法不得行使扣抵權,於法
洵然
有據。原告以此
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
事證明確,而其身為領用統一發票使用之營業人,自當知悉
營業稅申報之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所取得依法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之進項憑證,卻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故意,
至為明確。
⑶、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支付之營業稅額2,315,238元,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則原告103年1月15日就102年11-12
月營業稅申報,以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因銷項稅額為0元
,申請因取得固定資產(房屋部分)溢付之營業稅額2,315,
238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初查核定固定資產46
,304,762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315,238元、溢付稅額2,315
,238元不予退還,轉為留抵稅額,嗣查認非供原告本業及附
屬業務使用,依法不得扣抵,重行核定固定資產(房屋部分
)、進項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得退稅限額均為0元,補
徵營業稅額2,315,238元,並以累積留抵稅額1,936元、2,31
3,302元,抵繳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2,315,238元,另因原告
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大於
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雖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處罰,惟仍應列計違章計次1次,已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